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訴,143,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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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9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堯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敏堯曾因搶奪、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3日(甲案)。

又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58號、102年度訴字第822號、102年度訴字第998號、103年度易字第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8月(經更定其刑為1年9月)、6月(經更定其刑為7月)、5月、5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乙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776號判決處拘役30日(經更定其刑為40日,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3日因拘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林敏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張榮村住處後,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張榮村住處一樓之氣窗而侵入上開住宅內,竊取張榮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2把、登山包1個、相機1台、數位相框1個、琉璃藝術品1個得手後,再持上開汽車鑰匙將張榮村停於附近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該車輛得逞。

㈡又於同日7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與公園北路口,不慎與謝雨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謝雨珊人車摔倒在地,謝雨珊因而受有右肩膀挫傷之傷害。

詎林敏堯肇事後,依法對謝雨珊有救護之義務,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駕車逃逸。

㈢林敏堯逃逸後,繼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同日8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文華路口,又不慎與余金龍駕駛搭載蔡雅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余金龍、蔡雅惠均人車倒地,余金龍因而受有右下肢擦傷之傷害、蔡雅惠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

詎林敏堯竟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即駕車逃逸。

嗣經警方據報於同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其攔下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榮村訴請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敏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村、證人謝雨珊、余金龍、蔡雅惠、徐士凡、李仕雄、鄭仰峻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多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余金龍、蔡雅惠)、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謝雨珊)、9869-WR號自小客車及竊案現場照片多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0-24頁、第35-58頁、偵卷第35頁、第48-56頁、本院卷第97-98頁、100-101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

故依社會通常觀念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尚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部分,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亦明確記載被告係以「從張榮村住處一樓之氣窗爬進張榮村住處內」之方式侵入住宅竊盜,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應已提起公訴,僅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自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及停留現場,而逕自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謝雨珊、余金龍、蔡雅惠調解成立以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可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累犯則應處1年1月以上),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之刑有加減,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有時會精神耗弱云云。

惟經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林員於當時犯案並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亦即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有該院於106年5月31日函送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72-175頁)。

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告訴人張榮村住宅竊取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而其於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均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離,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雖已與告訴人張榮村、被害人謝雨珊、余金龍、蔡雅惠調解成立,惟因仍羈押中而迄未能履行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鑰匙2把、登山包1個、相機1台、數位相框1個、琉璃藝術品1個,已發還告訴人張榮村,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訛(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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