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訴,17,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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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程牡丹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程牡丹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程牡丹因建商陳思國所屬之大卡車,須由位於東西向而與南北向之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北街(下稱仁愛北街)交岔、屬於供公眾往來通行並經編為同街75巷之道路(下稱本件巷道)駛入,在本件巷道內施作興建房屋工程,然大卡車從仁愛北街轉入本件巷道時,有損壞陳程牡丹住處(位在上開交岔路口而門口正對本件巷道)門口之盆栽,竟心生不滿而萌生將本件巷道封閉,使之無法往來通行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先雇請不知情之成年預拌混凝土司機,在本件巷道與仁愛北街交接口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長方形範圍鋪設混凝土後,再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司機, 將一只長約6公尺40公分、寬及高均各約2公尺50公分之貨櫃(下稱本件貨櫃), 吊置橫放於上開混凝土之上,使前開交接口因遭本件貨櫃全部遮斷而人車完全無法通行,壅塞本件巷道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嗣至翌日下午,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人員到場安排將本件貨櫃吊移至路邊之作業,始解除上揭壅塞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況。

二、案經陳思國、李全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陳程牡丹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因前往本件巷道內施作興建工程而由仁愛北街轉入本件巷道之車輛,有損壞其住處門前之盆栽,遂基於將本件巷道封閉而使之無法通行之意,於103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先雇請不知情之成年預拌混凝土司機,在本件巷道與仁愛北街交接口即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長方形範圍鋪設混凝土後,再雇請不知情之成年吊車司機,將本件貨櫃吊置橫放於上開混凝土之上,使前揭交接口因遭本件貨櫃遮斷而無法通行,並直至翌日下午,始經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人員到場安排將本件貨櫃吊移至路邊而恢復通行等情,固均為坦認,惟否認犯行,並辯稱:本件巷道並非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在本件巷道內之住戶,仍可使用遙控器開啟通往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 126巷之鐵捲門而據以進出,上開放置本件貨櫃之作為,並無壅塞陸路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云云。

經查: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即在本件巷道內興建房屋之建商陳思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103年9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8張(警卷第33至36頁之相片8張、偵卷34至42頁陳思國之錄影翻拍照片9張、偵卷56至61頁之相片11張)可稽,且除證人王明德(曾於95年8月1日至 103年12月24日擔任改制前之臺南縣歸仁鄉許厝村第18屆村長、 改制後之臺南市歸仁區許厝里第1屆里長)於審理中稱:我有看到本件貨櫃橫放於本件巷道與仁愛北街交岔之路口處,機車、汽車都無法進入本件巷道,嗣經區長協調,始由吊車將本件貨櫃吊至旁邊而恢復通行等語(見交訴卷第187頁正面及反面、189頁正面及反面),而告訴人即本件巷道內之居民李全木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審理中之陳稱:我於103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駕駛汽車要由仁愛北街轉入本件巷道時,突然看見本件貨櫃橫放在本件巷道而差點撞上,本件巷道因遭橫放本件貨櫃而完全被擋死,機車、汽車都無法出入,我是將汽車停在派出所後,再從本件貨櫃旁邊之竹林繞過去、跳過去,才得以返家,直至翌日14時、15時許,方由區公所人員到場處理而將本件貨櫃移開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交訴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194頁反面至195頁反面)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會同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本件巷道之路寬,不含路邊水溝約寬7公尺, 被告指示在本件巷道與仁愛北街交接口鋪設混凝土之處,係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長方形範圍,而橫放在前開鋪設混凝土處之本件貨櫃係長約6公尺40公分、寬及高均各約2公尺50公分等情,有104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含現場照片29張、貨櫃屋長度測量表1份, 見偵卷第71至93頁)及臺南市歸仁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份(見偵卷第95頁)可稽, 足見本件巷道在該路與仁愛北街交接口處,因遭被告指示橫放長度達6公尺40公分之本件貨櫃, 致使本件巷道供人車往來之路面完全被本件貨櫃遮斷而陷於無法通行之狀態,並直至臺南市歸仁區公所人員到場安排將本件貨櫃吊移至路邊之作業,始恢復通行。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依87年6月20日、96年9月15日及102年6月1日之空照圖, 在本件巷道所在區域,均見有道路樣貌, 有上開空照圖各1份可參(見交訴卷第29至30頁),且由附表所示經本院透過網路連結Google地圖,搜尋本件巷道與仁愛北街交接口位置在98年11月間、102年2月間、104年3月間所拍攝之街景景象,而朝向本件巷道所在位置觀看,顯示自98年11月間起,該位置即見存有一條鋪設柏油、寬度足供人員及小型貨車往來通行之道路,有本院105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交訴卷140頁背面至141頁,含143至147頁擷取列印之街景相片)。

⑵又查本件巷道係於87年由建商開闢,而於87年9月8日申請編釘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許厝里(改制前為臺南縣歸仁鄉許厝村)大仁街 126巷29、31、33、35、37、39、41、43、45號房屋時,即存有起於仁愛北街而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旁止、為私設巷道之本件巷道, 並經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30125654號函,向臺南市歸仁區區公所告知本件巷道已於103年2月12日編釘為「仁愛北街75巷」,故臺南市歸仁區區公所遂變更指示牌為「仁愛北街75巷」等情, 有臺南市歸仁區公所104年12月9日所經字第1040837335號函、105年7月26日所經字第1050489140號函及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50087734號函各1份可參( 分見偵卷第101至104頁,交訴卷第111頁、116至126頁)。

⑶告訴人陳思國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本件巷道已鋪設10幾年,因為該路在施工中有損壞,所以我們在103年9月中旬有修繕道路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王明德於審理中除稱:我從95年8月1日擔任村長之前,就存有鋪設柏油之本件巷道,但我不知係為何時開設,該路原本沒有標示路名或巷名,係在103年之6年前,我還在擔任村長時,村民向我反應本件巷道無路名,送信會迷路而請我放置路牌標示,因本件巷道係通往大仁街126巷,我就將該路當作是大仁街126巷之支巷,而設立如附表㈡之⑴所示之「大仁街126巷」指示牌, 嗣後戶政事務所有將本件巷道編為「仁愛北街75巷」等語外,尚稱:本件巷道從我擔任村長之後一直到現在都沒有改變,係可供一般30噸以下貨車行駛之道路,本件巷道內有很多住戶, 汽車、機車都可由此出入等語(見交訴卷第184頁反面至188頁反面), 而告訴人李全木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亦稱: 從我於88年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開始,就存有鋪設柏油之本件巷道路,我不知是何人鋪設,本件巷道可供汽車出入,並未圍阻而讓外人無法由本件道路出入,我也從未曾遭禁止在本件巷道出入通行,且在我所住房屋周圍, 由西向東依序為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126巷29、31、33、35、37、39、41、43、45號房屋,然因同巷29、31、33、35、37、39號房屋處有用鐵捲門圍起,本件巷道往西即無出路(按應指無法向西進入南北向之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126巷),故除非有該鐵捲門遙控器, 否則均須由本件巷道出入,本件巷道係住戶之主要通行道路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交訴卷第191至192、193反面至194頁反面)。

⑷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車通行者均屬之;

又該項犯罪係屬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而成立該項犯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

由上所述, 與仁愛北街交接之本件巷道,至少從88年間起,實際上即為鋪設柏油且持續處於供不特定之行人、機車、汽車、小貨車自由往來交通使用之狀態,並於103年2月12日經臺南市歸仁區區公所正式編釘為「仁愛北街75巷」而賦與巷道編稱,自不因本件巷道內之住戶或可經由遙控器開啟通往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 126巷之鐵捲門出入,即可影響本件巷道係為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之性質,則屬於公眾往來通行道路之本件巷道,因在該路與仁愛北街交接口處遭被告指示橫放本件貨櫃,造成本件巷道供人車往來之路面完全被本件貨櫃遮斷而陷於公眾無法往來通行之狀態,且致使在本件巷道與仁愛北街相互對接行駛中之車輛,因交接口突然出現原本未存而體積巨大、完全遮斷路面之本件貨櫃,一旦未能及時查覺,即有撞及本件貨櫃而肇生車禍之高度危險性,故被告在公眾往來通行之本件巷道置放本件貨櫃,遮斷本件巷道而使公眾無法通行之作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交通之重大障礙,並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足資彰顯,不容被告推諉。

㈢被告固聲請傳喚住於臺南市○○區○○街 000巷00號之許榮南、曾任臺南市歸仁區許厝里里長之張太平為證,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且均成年之預拌混凝土司機、吊車司機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因前往本件巷道內施作興建工程而由仁愛北街轉入本件巷道之車輛,有損壞被告住處門前之盆栽,竟不滿而採取將本件巷道壅塞封閉之作為,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妨害公眾在本件巷道往來通行之安全,且犯後雖坦認有指使放置本件貨櫃阻斷本件巷道通行之情,惟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非良好,然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並非不良, 又斟酌本件巷道非為車流龐大之幹線道路,被告犯行對公眾交通之影響及造成往來危險之嚴重程度,與幹線道路之情狀有別,且阻斷本件巷道之本件貨櫃,亦於置放隔日下午即吊移他處而恢復通行,其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狀態非長,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小肄業(僅受一年教育)、從事資源回收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由被告否認犯行而無悔意,且係由臺南市歸仁區區公所人員進行將本件貨櫃吊移作業,並非被告自行移除,未見其有何彌補過錯舉動之犯後態度,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條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當庭上網連結Google地圖,搜尋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北街(南北向,下稱仁愛北街)與同街75巷(東西向,下稱75巷)交接口位置所拍攝之街景,顯示曾於104年3月間、102年2月間及98年11月拍攝過街景,並以仁愛北街由東向西朝75巷方向觀看所見街景如下:
㈠104年3月間拍攝之街景:
⑴75巷係一條鋪設柏油之約7米寬道路(被告當庭自述)。
⑵由仁愛北街進入75巷之入口處之南方轉角處豎有「仁愛北街75巷」之指示牌,南、北方轉角處均堆有盆栽、雜物(被告自述係其所堆放),南方轉角處堆積之盆栽、雜物與北方轉角處所堆盆栽、雜物之間容有約4 米寬之通道(被告當庭自述);
且在75巷之南側沿路見有竹林、北側沿路則為空地。
⑶75巷向西直行之盡頭可見一棟四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在該樓房之北邊緊接數棟四層樓房(即後來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巷00○00號)。
㈡102年2月間拍攝之街景:
⑴75巷所在位置,係一條鋪設柏油之道路。
在上開104年3月間拍攝之街景中所見豎立「仁愛北街75巷」指示牌之位置,係豎立「大仁街126巷」指示牌;
由仁愛北街進入75巷之入口處之南方轉角處堆積帆布覆蓋、塑膠袋等雜物,北方轉角處也有堆積雜物(被告當庭自述該帆布覆蓋及塑膠袋等雜物均為其所堆放),在南方轉角處與北方轉角處所堆雜物之間約有4公尺寬之通道(被告當庭自述);
且在75巷之南側沿路見有竹林、北側則為空地。
⑵75巷所在位置之道路上,停有一台車頭朝西之小貨車(車後有一名婦人、車兩旁各有一名男子,被告自述該婦人即其本人,當時被告請人開貨車來載資源回收物,上開男子即為資源回收之人員),在該路往西直行盡頭之一棟四層樓房(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前, 見停有一台砂石車(被告當庭自述該砂石車是從畫面上所見由仁愛北街,轉駛入東西向即後來編為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北街75巷的道路,停在上開126巷45號前), 在該樓房之北邊係為空地。
㈢98年11月間拍攝之街景:
75巷所在位置,係一條鋪設柏油之道路,被告自述當時該條柏油路的寬度約為3公尺,該路兩旁均為竹林, 依拍攝之街景,無法由該道路之中央朝東方向觀看該道路內部景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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