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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叔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叔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余叔燕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5月1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與府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貿然左轉,致與由沈文矩所騎乘,沿同區府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沈文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余叔燕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往府前路方向逃離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文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㈠關於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告余叔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文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查無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5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案之發生為有過失。
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105年1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06749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可憑。
另告訴人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送奇美醫院急診,進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迄同年5月3日出院,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
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關於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撞下去的時候她有停下來,也有問告訴人怎麼了,問了三次,但告訴人都不回答她,她想說應該是沒事就走了。
她有下車去問告訴人,根本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1.經查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東西向車道(即府前路)之號誌燈為黃燈時,錄影畫面左側南北向車道(即海安路)上出現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進入路口欲左轉向往畫面上方東西向之車道行駛;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超越(東西向)停止線,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往畫面上方(即左轉府前路往西方向)行駛。
東西向之號誌燈轉為紅燈後,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上開機車車身在路口中央發生碰撞,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可稽。
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府前路(東西向)之號誌燈為黃燈時進入路口,可推知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即海安路(南北向)之號誌燈應為紅燈。
此亦與另一方向(海安路柬西向)之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8頁)所示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海安路之號誌燈為紅燈時進入路口相符。
足見被告所乘之上開機車係於其車道(海安路)紅燈時即闖紅燈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且與告訴人所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再者,二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上開機車車頭向前翻滾一圈,機車上之物品散落一地,告訴人重摔在地,人亦翻滾一圈,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亦人車倒地。
被告站起來欲將其自己之機車扶起來;
告訴人坐起又趴伏在地上。
嗣告訴人跪坐並慢慢站起來,彎腰後蹲著開始撿拾其散落之物品。
被告站起來往告訴人所在處移動兩小步,似乎有轉頭往B車騎士所在處看一下(無法辨識是否有與B車騎士說話,二車相距約有二台機車車長之距離),告訴人剛好站起來背對被告往其機車車尾移動。
其後,被告將側停之車擋踢起,跨坐在車上。
告訴人彎腰撿拾掉物時,被告仍坐在機車上。
告訴人將機車移往畫面左側之分隔島時,被告發動機車,且將車頭往右轉(即畫面上方)後向畫面上方(即府前路往西方向)行駛,並駛離現場。
亦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5頁)可稽。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至被告駛離現場時並無對話。
其間雖被告站起來往告訴人所在處移動兩小步,似乎有轉頭往B車騎士所在處看一下,但二車相距約有二台機車車長之距離),但告訴人係背對著被告,二人顯無交談。
被告於肇事後既未與告訴人交談,亦未留下相關資料,即逕行駕車離去,顯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沈文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下他是天旋地轉,直覺就是要趕快把他的車子移離現場,不要造成交通阻礙。
他就趕快把他的東西撿一撿,把車子推離交通要道上,那時候天旋地轉,自顧不暇。
他先把車子推離開,然後再回頭要跟被告對話時,被告人已經不見了。
整個過程中他與被告沒有對話。
他起身推車的當下,感覺肩膀非常的疼痛。
整個過程非常短暫,是一瞬間,等他回應過來時,被告人已經不見了。
當時他直覺的就是要趕快爬起來,爬起來後第一個很直覺的動作就是趕快把他的東西移到旁邊,不要影響到交通,然後再報警請警察來處理這個現況。
從他起身撿東西到把車子移到路邊,如果有聽到有人講話,好像聽到對方在責備他的聲音。
從碰撞到他發現肇事的對方機車離開現場,這中間他有沒有講過任何一句話(本院卷第166頁至167頁)。
益見被告於肇事後確實未與告訴人交談,亦未留下相關資料,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她骨盆腔受傷,整個骨盆腔到現在每天都還在打止痛針。
就她的認知,對方應該也會受傷,她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都沒有回應(本院卷第171頁);
她覺得是她的錯,所以有過去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但告訴人不回答她,她問了兩次,告訴人都不回答,她就走了(本院卷第172頁)。
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有受傷,且傷勢非輕,然被告卻未在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及告訴人商談雙方如何處理後續之賠償損害問題,即逕行離去;
尤其被告既認為是自己的錯,更應在場協助告訴人救醫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及負責處理後續賠償事宜。
顯見被告因自知理虧,為逃避責任而離開現場。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沒有肇事逃逸等語,尚不足採,被告應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
㈢另本件被告主張其有精神分裂症,需靠吃藥控制,請求本鑑定其有無責任能力部分。
經本院向奇美醫院調取被告病歷,並函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重鬱症」、安眠藥成癮」、及「邊緣性人格傾向」,因人格行為問題,導致人際關係與社會職業功能的障礙。
但被告並無妄想,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障礙。
幻聽、異常行為在長期病程中相對短暫,且與憂鬱情緒同步出現,為重鬱發作之症狀,早年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並不可靠。
被告犯案時情緒尚穩,意識清瑆,並非處於重鬱發作的狀態,亦未因服用安眠藥而呈現神智不清。
本次鑑定認為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弱。
有卷附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5年11月8日(105)美分字第023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60頁至63頁)可憑。
是本件被告行為時既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亦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卷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
被告於行為時無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普通輕型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者,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犯行,品行非佳;
未領有合格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且闖越紅燈肇事;
肇事後復未在場協助告訴人救醫或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及負責後續賠償事宜,復逕自逃離現場;
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有一個18歲女兒同住等智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且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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