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交訴,40,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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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01 號)後,經本院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懷無罪。

理 由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鍾逸懷業已遷離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路00號14樓之5(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業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 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被告之戶籍地顯非被告實際居住所在地。

故本院依被告自行陳報之送達處所即高雄市○○鄉○○路00號(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傳喚其應於民國106年5 月10日至本院進行審理程序,然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逸懷於104 年4 月10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潘婉茹),沿臺南市北區長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長勝路平交道西側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黃映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路旁準備起駛,被告鍾逸懷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映嵐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詎被告鍾逸懷肇事後未停車察看,見告訴人黃映嵐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因告訴人黃映嵐記下車號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供參考。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其所駕車輛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並因此受創,而證人即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潘婉茹於偵查中證稱該自用小客車於肇事期間,係由被告所使用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潘婉茹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罪嫌,辯稱:其於案發時間前,業已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予證人潘婉茹,本件車禍發生時,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告訴人黃映嵐於104 年4 月10日17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臺南市北區長勝路平交道西側時,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左後方擦撞左側車身後,逕行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參見偵一卷第6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刑事案件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 張(參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一節,亦有易昌復健科診所104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參見偵一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另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本案發生之104 年4 月10日時,為證人潘婉茹所有一節,業經證人潘婉茹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偵一卷第6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參見偵一卷第41頁),證人潘婉茹前開證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在車禍當時,其並未看到對方駕車的駕駛人為何人,因為對方很快速駕車離開現場(參見偵二卷第21頁),而依告訴人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影像,亦未能攝及當日駕駛車牌號碼為UP-5585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影像(參見前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8 張)。

故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均僅能證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無法藉此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即為被告所駕駛。

公訴意旨雖援引證人潘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於104 年3 月中旬至4 月11日間曾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使用(參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為據,認於案發之日即104 年4 月10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使用,因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者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陳稱:其雖曾向潘婉茹借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但於104 年3 月初即已歸還(參見偵二卷第6 頁背面),是被告借車後,實際歸還時間,告訴人與被告說法明顯不同,且雙方說法差異之時間,即是本案案發時間,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究竟為何人?仍待查考。

本院考量證人潘婉茹為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對該車具有控制權,其自身本非無遭懷疑為本案車禍之肇事逃逸之實際駕駛者之可能,其證詞關係其自身是否可能遭控為肇事逃逸之行為人,其所為證詞之客觀性,顯較一般無涉犯罪之證人所為證詞為低,是證人潘婉茹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自有斟酌之餘地,不應僅依其證詞即認定被告係本件車禍肇事者。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證人潘婉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歸還車輛時,車身已有刮傷等證詞為據,認被告即為本案肇事者云云。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初次應訊時,即已自承其使用前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期間,曾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板金受損(參見偵二卷第6 頁背面);

復於本院供稱:其於歸還號UP-5585 號自用小客前1 天晚上與他人發生車禍,曾至警局製作筆錄,翌日即歸還該車給證人潘婉茹(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嗣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經該局於106 年3 月28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157616號函檢送之被告與柯文昌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而依該2 份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4 年3 月28日,曾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柯文昌發生車禍事故,並因此與柯文昌均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依此,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前,即已經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並造成車身左側後車門擦傷之刮損,是被告交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證人潘婉茹時,車身本已有刮傷,無法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為本案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

復以證人潘婉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歸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車身兩側均有刮傷痕跡,且其詢問被告何以車身有刮傷,被告則稱不知道,係警察通知後,其方知道(本案)云云(參見偵一卷第61頁背面)。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明:車禍(與柯文昌碰撞)發生後其曾告知證人潘婉茹至現場察看(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是證人潘婉茹當無不知車身因本件車禍業已受創之理。

又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前,即已經駕車與他人發生事故,造成車身左側後車門擦傷之刮損(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並因而製作談話紀錄表。

依現今一般社會對車禍事故處理之習慣流程,被告已經與車禍另一方之柯文昌均至派出所製作談話紀錄表,後續極可能需進行車輛修繕、和解、賠償協商等相關事宜,凡此種種,被告均需車主潘婉茹之協助方能完事,是被告本無對車主潘婉茹隱瞞發生車禍導致車身受損之必要。

復以被告與柯文昌於104年3月28日發生車禍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本案肇事逃逸事件尚未發生,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刻意向證人潘婉茹隱瞞發生車禍導致車身受損之狀況,以逃避肇事逃逸刑責之必要。

依此證人潘婉茹於偵查中證稱:其向被告詢問車身受損之原因時,被告推諉不知車身發生刮損原因云云,與常理相違,不無保留不實之虞,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此,依告訴人證述和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其車之人;

而證人潘婉茹非無遭指控為本案行為人之虞,其證言客觀性不無疑問,且其證述存有前述與常理相違而難以採信之處,無法據以做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足以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故尚難認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所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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