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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盛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俊盛於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適黃美菁騎乘電動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中山路二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前方,王俊盛所騎之機車遂自後方追撞黃美菁騎乘之電動機車,致黃美菁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中樞神經系統之傷害。
詎王俊盛明知車禍肇事、黃美菁人車倒地顯已受傷,竟未報警處理、通知救護車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黃雨潔代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俊盛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黃雨潔、李建宏於警詢、偵查證詞暨其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聲請調閱臺南市立醫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後之被害人黃美菁病歷及嘉南療養院被害人病歷,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黃雨潔、證人李建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就醫摘要、緊急醫療管理系統救護紀錄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六頁、第七頁、第十二頁、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本院交訴卷第五至八頁、第一七三頁),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未為,致其機車追撞被害人電動機車,顯有過失。
本件送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略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南市交鑑字第一0四一一三五六六九號函附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二月十九日府交運字第一0五0六0四三六號函附覆議委員會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出於被告上揭之過失,其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起訴書係認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嗣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查①被害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分別載明「需休養復健半年」、「需長期復健一年以上」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復參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亦略載:車禍致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有可能造成(也有可能沒造成)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能障礙。
如果頭部外傷與顱內出血不太嚴重,而且及時給予治療(例如開刀除去血塊),這些功能障礙有機會改善或回復等語,有該院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成附醫秘字第一0六00一四一七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而被害人於一0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九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經一一九救護,救護車於同日一時十分抵現場,一時二十五分抵醫院、一時三十分護理人員開始檢傷等情,有救護紀錄明細、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是被害人送醫救治時程尚未延宕過久,另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就被告主張106年5月間有看到被害人在街上行走,有何意見?)這是事實,她是可以行走,但是不是很穩。」
、「(如果媽媽沒有協助她的話,她沒有辦法自己生活?)洗澡部分,我媽媽會在旁邊看,她自己會洗。
上廁所她自己也會自己上,吃飯也是自己慢慢吃,但是媽媽都要陪在旁邊。」
、「(被害人有時候會自己跑出去,但是媽媽不是在旁邊?)因為我媽媽也要幫我照顧小孩,我妹妹有時候會出去到處亂晃。」
等語,足見被害人經診治並續行復健後身體機能已漸恢復,被害人已可到處步行閒逛並尚可自理生活起居甚明。
②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前係領有身心障疑手冊,障礙類別、等級為輕度智障,有該手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又被害人車禍前亦因失眠、焦慮、憂鬱等症狀多次診療等情,有朱以禮診所、泰舜中醫診所、關新診所、邱外科診所、蕭文勝診所、心田診所、聖安中醫診所函文、病歷、醫療單據、看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卷第六十二至七十八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再者,被害人在本件車禍前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一日亦因車禍致左臉頰擦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情,有臺南市立醫院病歷○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八十五頁),又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略謂:一0六年七月十日入院,...病人(即被害人)在診間時聽到案母說病人有幻覺要住院時情緒不悅,拍打椅子及要拿起上單子要丟媽媽的行為,並哭泣要求不要讓她住院,..。
兩年前車禍,...導致左手無力,陸續有做物理治療,期間病人抗拒,故已約五月未做物理治療。
染色體異常,故發育不全等語,有該摘要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一七一頁),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前已存在上述之病症,再因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致惡化記憶減退、人格異常等功能障礙。
③被害人因醫治及復健後已漸恢復身體機能,是否仍屬「難於治療」?又其顯現之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等功能障礙,與本件車禍前被害人之病史及身心情狀合併比較觀察,是否「於身體或健康重大影響」?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由檢察官舉證,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害人車禍後臨床醫療之身體機能檢測,復因被告有上述漸行復原、目前生活之情狀及其病史,依罪疑惟輕之法則,尚難以卷內存在之證據逕認被害人「記憶減退、人格異常、視力漸退、左側肢體無力」已達重傷害,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傷害論罪科刑之事實,其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頭部受傷而逃逸,苟被害人未幸有他人報案救護,即足因顱內出血昏迷而有致死之危險、被害人傷勢不輕、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查偵時否認肇事逃逸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無端指摘被害人事發當時外出動機可疑可議、卻罔顧自身肇事責任與逃逸犯行而求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查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及兼衡被告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傷害之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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