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侵訴,2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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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達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因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11之住所經營機車行(下稱機車行),而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 女)因機車買賣而認識,A 女為向戊○○拿取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中午1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1時許),前往機車行。

詎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大聲喝令A 女過去機車行後方廚房,未經A 女同意,不顧A 女出聲說「不要」並以手推開戊○○之拒絕反應,違反A 女意願,強行拉下A 女外褲至膝蓋,以手掐A 女臀部、大腿、撫摸A 女胸部,脫去A 女上衣及內衣,撫摸、吸吮A女胸部,再將A 女拉進機車行後方廁所內,強吻、抱住A 女、親吻A 女脖子、胸部、鎖骨及耳朵,並隔著內褲撫摸A 女下體,嗣戊○○走出廁所接聽電話,通話完畢再進入廁所內,親吻A 女脖子、胸部及耳朵,並拉A 女之手摸其生殖器,以上開方式接續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嗣經A 女同事丁○○發覺有異,陪同A 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就告訴人A 女姓名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公文封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戊○○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稱有於上開時間,在機車行後方廚房內,將A女外褲拉下至膝蓋,拍打A 女屁股,解開A 女內衣,再與A女進入機車行後方廁所內,嗣走出廁所外接聽電話,通話完畢再進入廁所內,撫摸、吸吮A 女胸部,嘴巴碰觸A 女脖子,並拉A 女之手摸其生殖器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辯稱:當日係A 女主動走至機車行後方廚房,自行撩起上衣,再脫去上衣,上揭過程中A 女均未表示拒絕或抗拒,其走出廁所接聽電話時,A 女亦未穿好衣服離開廁所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9 月9 日中午11時45分許,在機車行後方廚房內,拉下A 女外褲,碰觸A 女屁股,解開A 女內衣,再與A女進入機車行後方廁所內,嗣走出廁所外接聽電話,通話完畢再進入廁所內,撫摸、吸吮A 女胸部,嘴巴碰觸A 女脖子,並拉A 女之手摸其生殖器之事實,業經證人A 女於警詢(見警卷第4甲7 頁)、偵查(見偵卷第9 、10、16、17頁)、本院(見本院卷第47甲64 頁);

證人即A 女同事丁○○於偵查(見偵卷第16、17頁)、本院(見本院卷第121甲130 頁)證述;

證人即A 女同事丙○○於本院證述(見本院卷第114甲120頁)明確,並有A 女所繪機車行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機車行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甲16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甲29 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A 女、丁○○、丙○○分別證述綦詳,且有相關書證可參:1證人A 女部分:⑴證人A 女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去機車行拿購買機車要保人要簽名的單子,被告先摸我的腰及背,又說要看我的身材,我拒絕後,被告口氣越來越不好,因為當下只有我一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跟被告進去廚房。

被告說要看我屁股的肉是否有下垂,就開始拉我的外褲拉到小腿並摸掐我大腿及屁股的肉。

被告又拉我的襯衫及背心到腋下,隔著內衣摸我的胸部,之後他脫掉我的內衣碰觸並掐我的乳房。

後來被告脫下我的襯衫及背心,把我帶去廁所,叫我先抱他,我拒絕後,他強制抱我,並把自己的上衣往上拉,跟我正面身體與身體的碰觸,剛好他電話響起,他出去接手機同時告戒我不能將衣服穿回去,不可以離開,在他離開時我馬上以LINE傳「救我」的訊息給我同事,在同事還沒回覆之前他就回來了。

被告回來後從背後環抱我並以雙手掐我的雙邊乳房,並強拉的我手摸他的陰莖,他有親吻我的脖子、乳房、胸口及雙耳,又掐我的乳房及親吻,並進一步要脫我的內褲,我以月經來第一天拒絕了,他說第一天也是可以,我仍然拒絕。

被告有想要脫我的內褲,我以雙手撥掉他的手以示拒絕,他就沒有再繼續,穿好他自己的衣服後走出去,我也馬上穿好自己的衣服,離開店內馬上以LINE通知我同事此事。

我當時有大聲說不要,被告說隔壁有人叫我不要叫等語(見警卷第4甲7 頁)。

⑵證人A 女於偵查證稱:我當天大概11時45分許到機車行,被告就開始摸我背部,並說要幫我看我屁股有無下垂,我說不要,他就自己先往廚房走,叫我過去,我說不要,他就大聲說叫我過去,口氣很差,我當時只有一人,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就過去,他就開始開始先摸我的大腿跟臀部,把我褲子脫到腳踝那邊,又用他的手摸我的大腿、臀部,又摸又掐,之後把我的衣服往上拉,叫我不可以動,之後他又脫掉我的襯衫及內衣,又用他的手去掐我的胸部,把我拉進去廁所,就抱我叫我要抱他,我說我不要,之後他親我的胸部,又掐我的胸部,除了親我胸部、摸我身體外,他還隔著內褲摸我下體,並強拉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

後來因為我MC來,他問我是第幾天,我說是第一天,他說第一天也是可以,我說我不要,他才算了。

當天下午1 時6 分許,我有趁被告出去接電話時,傳LINE向同事丁○○求救,她還沒回我時,被告就進來,被告出去接電話前,有叫我不准動不准離開,後來我在機車行門口有打給丁○○,她叫我趕快離開,後來是她叫我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 、10、16頁)。

⑶證人A 女於本院證稱:我到機車行後,被告先伸手進我上衣內摸我腰跟背部,還說要看我屁股有無下垂,叫我到機車行後方廚房,我說不要,他就大聲叫我過去,先將我外褲脫至膝蓋,以手掐我臀部、大腿、隔著內衣撫摸我胸部,再脫掉我的上衣及內衣,撫摸、吸吮我的胸部,再將我拉進機車行後方廁所內,強吻我、抱我、親吻我的脖子、胸部、鎖骨及耳朵,並隔著內褲撫摸我下體,嗣被告走出廁所接聽電話,叫我站在那裡不能動,我趁機以LINE傳「救我」之訊息給同事丁○○,但丁○○尚未回我,被告講完電話又進來廁所內,親我脖子、胸部及耳朵,並拉我的手摸他生殖器。

我在廚房及廁所都有跟被告說不要,他叫我不要叫,因為他當時很大聲,我嚇到就不敢再出聲,我也有推被告,但他力氣很大,我根本推不動。

後來被告還想脫我內褲,我跟他說我月經來,他還問我是第幾天後,他才停止。

後來我不知道如何離開,就打電話給丁○○,丁○○叫我把被告電話給她,她再打給被告,叫被告讓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1甲64 頁)。

2證人丁○○部分:⑴證人丁○○於偵查證稱:A 女於案發當天下午1 點多左右,有傳LINE向我求救,她直到10幾分時問我說我人在哪裡,之後她打LINE電話給我,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一直不講話,幾次之後,我問是否是被告對她怎麼了,她回答是,我就叫她馬上離開那裡,她說她不知道怎麼講,我叫她把機車行電話給我,我就打過去,我跟被告說我現在人很不舒服,需要A女馬上去公司載我去看醫生,被告說好,我再跟A 女說,我已經跟被告講完了,你現在馬上離開,之後被害人就回公司。

她回到公司,我看到她雙手插口袋,表情很緊張不安,一直說她想要回家,我就載她回家,一路上我一直問她發生什麼事情,她都沈默不語,回到她家後,她還是一樣表情很緊張,我想要抱她安慰她,她就把我推開說,她覺得很髒想去洗澡,我就說沒這回事,要馬上去報案,之後我陪A 女一起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

⑵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下午A 女在機車行時,有傳LINE向我求救,我有打給她,但她沒有接聽電話,後來她才回我電話,她說不知道怎麼離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過程如我在偵查中所述,後來A 女回公司時,我有問A 女發生何事,A 女都不願意講,一直說想回家,我陪A 女回家後,A 女表現出很緊張樣子,一直說要去洗澡,因為她平常不會這樣,我就逼問她發生何事,她就有說被告對她怎麼樣,我就逼A 女去報警,陪她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甲130 頁)。

3證人丙○○部分:證人丙○○於本院證稱:A 女於案發當天回到公司時看起來很驚慌,一直退得很遠,不想別人靠近她,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都沒講,就一直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14甲120 頁)。

4依上所述,A 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均一再指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其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且A 女於警詢、偵查、本院所述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主要情節,前後均屬一致。

又A 女證述其於案發當天曾傳LINE向丁○○求救乙節,與丁○○證述情節相符,且有A 女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若被告對A 女所為上述行為已得A女同意,A 女應無傳LINE向丁○○求救之理,是A 女及丁○○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至A 女證述關於自身被害經過及其與丁○○聯絡過程、丁○○證述其與A 女聯絡過程部分細節固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A 女及丁○○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已有相當時間,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實在所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異,即認A 女及丁○○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

況丁○○及丙○○均證述:案發當日看到A 女從機車行回來後,A 女舉止有如上述神情緊張、想洗澡、哭泣等異常情形等語,顯見A 女當日在機車行應有發生極不尋常事件,以致於A 女產生上開異常反應。

且A 女於案發後曾於105 年1 月18日至心樂活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睡眠障礙症等病症,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置於偵卷第49頁證物袋及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是A 女因被告對其為上述強制猥褻行為,因而於案發後有丁○○及丙○○所述之異常反應,且因此罹有有上開病症之可能性極高。

況被告與A 女並非男女朋友,亦無特殊情誼,A 女焉有可能在被告面前寬衣解帶任其撫摸親吻身體私密部位之理,是被告辯稱:案發過程係A 女主動脫衣,且上揭過程中A 女均未表示拒絕或抗拒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其走出廁所接聽電話時,A 女未穿好衣服離開廁所云云,惟A 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均證述:被告離開廁所接聽電話前,有叫其不准動等語,A 女於猝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際難免驚慌不知所措而反應不及,此由A 女離開機車行前向丁○○表示不知如何離開,嗣由丁○○打電話給被告後,A 女始離開機車行可見一斑,故A 女當時依被告命令而不敢離開廁所,極有可能,被告上揭辯解,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雖先後對A 女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惟均係在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下接續為之,均僅成立一罪。

起訴書就被告親吻A女脖子、鎖骨及耳朵之舉動,雖未述及,惟既與起訴部分屬接續而為,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對A 女強制猥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開設機車行、與太太及3 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行為對A 女身心所造成之傷害,事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A 女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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