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侵訴,3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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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9號
105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47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志強」)透過甲女(代號0000甲000000 ,姓名年籍詳卷)前男友戊○○認識甲女,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之民國104 年4 月間起,即常至甲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租屋處,與甲女、己○○、乙○○、程全相等人聚集在上址施用毒品。

嗣丙○○與甲女因毒品交涉起糾紛,己○○係甲女乾弟,對丙○○心生不滿,於104 年6 月15日上午與丙○○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驅趕丙○○離開上址。

丙○○一時氣憤,心有不甘,亟欲教訓甲女、己○○,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翌日(16日)2時許,攜藍波刀(未扣案)前往甲女上址租屋處,程全相如同以往開門讓丙○○進入該址,適甲女外出購物不在,丙○○乃先至己○○房間,出其不意攻擊、壓制己○○,以電線綑綁己○○之雙手、雙腳(不能證明已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後,再至另一房間將睡覺中之乙○○打醒(無成傷之證明,且未據乙○○提告),要乙○○跟隨其至己○○房間內,坐在遭綑綁之己○○旁邊,持藍波刀對著己○○、乙○○揮舞,質問己○○甲女去何處、何時返家、前一日(15日)上午是否聽從甲女指使行事?並於得知甲女去處後,要求程全相找甲女回來。

俟甲女於該日2 時30分許返家後,丙○○大聲威嚇甲女進入己○○遭綑綁之房間,責罵甲女並持藍波刀刀柄打甲女頭部、掌摑甲女臉部、踢踹甲女,使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強迫甲女將其先前交付甲女花用之所賸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交出,妨害甲女對前揭財物之權利行使,並強迫甲女簽立面額20萬元、6 萬元本票各1 紙,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簽發上述本票。

丙○○取得現金、本票後,即解開遭綑綁之己○○,命己○○、乙○○外出至戊○○位於臺南市十三佃住處將丙○○之機車騎回。

丙○○則於己○○、乙○○外出後,另行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藍波刀威嚇要對甲女不利,脅迫甲女以嘴巴含住其性器為其口交,再接續強行脫下甲女褲子,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待己○○、乙○○將丙○○之機車騎回,丙○○在甲女上址租處外,將甲女先前簽立之上述2 紙本票交予渠2 人返還甲女後,旋騎車離開該處。

己○○、乙○○返回屋內,見聞甲女哭泣,甲女告知渠2 人遭丙○○強制性交,由乙○○陪同甲女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通報性侵害,警方並於己○○另案緝獲後借訊己○○,及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甲女於104 年7 月1 日二次警詢、104 年7 月6 日警詢之陳述、己○○於104 年7 月6 日、104 年7 月24日警詢之陳述、乙○○於104 年7 月7 日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第60頁、156 頁反、162 頁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且渠3 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其事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證明該3 位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則甲女、己○○、乙○○先前於警詢之歷次證述,即不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卷第156 反甲162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156 反甲162頁),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6 月16日2 時許,至甲女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租屋處,由程全相開門讓他進入,甲女不在家,他要求程全相外出找甲女,待甲女返家後,有掌摑、踹打甲女,要甲女將身上賸餘現金4 千元交出,並要求甲女簽立面額20萬元、6 萬元本票各1 紙,嗣於己○○、乙○○外出至十二佃幫他騎車回來之期間,也有與甲女性交(見本院侵訴卷第156 頁、16347 號偵卷第8 頁、警卷第8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己○○行動自由、持刀強制甲女性交犯行,辯稱:他沒有以電線綑綁己○○雙手、雙腳,衹是在程全相勒住己○○脖子時,順勢推己○○一下,示意己○○到房間坐;

他沒有拿刀,是徒手打甲女;

甲女交付之現金4 千元,是他先前拿給甲女繳付房租之所賸金錢,要求甲女簽立面額20萬元本票,是作為甲女前1 日指使己○○毆打他的賠償金,以及償還他陸續拿給甲女花用之金錢,要求甲女簽立面額6 萬元本票則是代友人戊○○向甲女催討債務,但他只是要嚇甲女,甲女跟他道歉後,他立即將上述2 紙本票交給己○○返還甲女,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他與甲女是男女朋友,當天是合意性交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156 頁、16347 號偵卷第8 頁、警卷第8甲9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6 月16日2 時許,攜藍波刀前往甲女上址租屋處,程全相開門讓被告進入後,被告有以電線綑綁己○○之雙手、雙腳,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至2 時30分許甲女返家,被告以藍波刀刀柄打甲女頭部、掌摑甲女臉部、踢踹甲女、威嚇甲女交出身上現金及簽立20萬元、6 萬元本票各1紙後,始解開己○○之綑綁等情,業據己○○、乙○○、甲女三人於偵審中證述如下:⒈己○○於偵訊結證稱:「我姊出去買東西,我跟乙○○在家裡,乙○○在睡覺…當時程全相朝著我房間看,我就走過去,被告從我後面用一個物品槌我的頭,用藍波刀的刀柄打我3 、4 下,再用衣服包著拳頭打我,他有抽菸把菸熄在我的大腿上,把我丟在床上,當時我整個人是被綁著,再把乙○○帶過來,…還恐嚇我說今天走不掉,並且拿刀子作勢要劃我,…也從甲女身上搶走2 、3 千元,還有用刀柄打甲女眼睛,之後就叫我跟乙○○去牽被告的機車。」

(見16347 號偵卷第78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程全相叫我出去幫他買東西,我回來時,不知道被告已經在裡面了,當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跑出來把我壓制,打我,拿電線綁我,拿螺絲起子原本要戳我的頭,是程全相擋下來,被告把我雙手、雙腳綁起來在床上,被告打我,問我甲女去哪裡,什麼時候回來,再去隔壁帶乙○○過來我房間,…因為被告早上有來我們住的地方,我們有一些不愉快,我把他趕出去,被告問我是不是甲女叫我這樣做,我說不是…」、「之後被告叫我和乙○○去安南區幫他牽機車」、「(你和乙○○去牽車之前在做什麼?)那時我還被綁著,被告和乙○○講什麼我不清楚。

被告拿藍波刀刀柄打甲女眼睛,當時甲女有瘀青,還用手打很多拳」、「甲女身上有3 、4 千元也是被告拿走的」(見本院侵訴卷第204 反甲205頁)等語。

⒉乙○○於偵訊結證稱:「那段時間我跟己○○暫住在甲女住處,當天我是在睡覺,不知道怎麼被打醒,我醒來後看到打我的人是被告,程全相也有在場,他們叫我過去隔壁房間,我過去就看到己○○被綁在那邊,他們要我坐在己○○旁邊,後來被告就拿刀作勢要殺我及己○○,…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問己○○甲女去哪裡,己○○就說甲女在『未來世界』釣蝦場,被告就去隔壁找程全相,要程全相去找甲女回來,後來程全相就去將甲女找回來,甲女回來之後看到我們兩人在房間,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要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一直責罵甲女,有要甲女簽2 張本票,一張20萬元,是要給被告,一張好像是6 萬元,要給戊○○,被告還有打甲女,要甲女將口袋裡面的錢拿出來,甲女後來有拿4 千元給被告,…被告要我及己○○一起去戊○○位於十三佃處將他的機車騎回來,我們騎回來後,就看到被告一個人在甲女住處外面的樹下,被告將本票2 張交給己○○。」

(見169 號偵續卷第26頁反);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時,甲女不在家,我是到甲女房間跟甲女2 個女兒睡覺,突然我被打醒,就看到被告,被告跟程全相一起把我押到己○○房間,被告就說一些我不知道的事情,例如己○○打他、之前跟己○○有口角之類的事,被告認為我也知道這些事,也要捲進來一起講,當時己○○已經被綁起來,被告說要找甲女回來訓話」、「己○○是雙腳被電線綁著,雙手也被反綁在背後,他人是側躺在床上面對我」、「我跟被告說我什麼都不知道,後來被告有相信我,態度就有轉好跟我講話,程全相一直在我睡的那間房間,他沒有跟進來,…被告就講甲女的一些事情,說我們在甲女旁邊幫助她,但是甲女都沒有幫我們,也沒有在意我們的安全,還只顧自己出去玩,前一天早上被告跟甲女有一些爭執」、「被告叫程全相去未來世界複合式釣蝦場找甲女回來,…甲女是慢慢走進這間房間,看到己○○被綁著後,她也害怕不敢進來,被告就很大聲的威嚇甲女進來房間」、「被告一直罵甲女,就說一些他們前一天早上爭執的事情,還有打甲女,要甲女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被告當天有拿刀出來,我不知道是什麼刀,只知道大概有45公分長(當庭比畫,由通譯丈量),那支刀是拿來威脅我們,就一直指著我們」、「一開始被告是拿著那支刀,對著我跟己○○說不要以為我不敢殺人,拿著刀對我們揮來揮去。

之後就拿著刀對甲女說『妳很行』(台語)」、「後來被告叫我跟己○○去幫他牽機車,說他機車停在十二佃戊○○住處外面」、「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甲女簽2 張本票,是我跟己○○把機車牽回來時,被告就把那2 張本票拿給己○○」(見本院侵訴卷第200 反甲203頁)等語。

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程全相先去未來世界叫我回家…,被告跟我說妳給我進來,我進去看到己○○雙手被電線綑綁,雙腳也被綁起來」、「被告叫我把身上的錢掏出來給他,我拿4 千元給被告,被告叫我簽2 張本票,1 張6 萬元本票是要給戊○○,另1 張20萬元本票是被告自己要的」、「被告要我將錢拿出來之前,有先打我一巴掌,之後也有打我」、「我所受頭部外傷是被告拿藍波刀刀柄打我的頭,顏面鈍挫傷是被告徒手毆打我的臉頰,下巴的瘀青是被告用腳本來要踹我的肚子,結果踹到我的下巴」、「最後叫己○○、乙○○去戊○○十二佃住處附近騎機車時,被告有給己○○鬆綁」(見本院侵訴卷第193 、195 、197 頁)等語。

㈡勾稽己○○、乙○○、甲女上開證詞內容,就被告當日有「攜帶藍波刀至甲女上址租屋處」、「攻擊、壓制己○○,並以電線綑綁己○○之雙手、雙腳」、「持刀威嚇己○○、乙○○、甲女」、「持藍波刀刀柄打甲女頭部、掌摑甲女臉部、踢踹甲女」、「要甲女交出身上現金及簽立面額各20萬元、6 萬元之本票各1 紙」等節之描述,互核一致,參照卷附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當日16時50分許至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書(見本院侵訴卷第73甲74 頁),甲女所受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勢位置在頭部右側、左眼眶、左下巴處,與己○○、甲女證述被告毆打甲女之經過及部位相合,足見渠三人所證上情,並非杜撰編造,堪認屬實。

又被告不否認是在毆打甲女前後,要甲女交出身上現金及簽立上述本票,並供稱:「我想要嚇甲女,因為她很可惡」等語(見16347 號偵卷第8 頁),佐以己○○、乙○○均證述被告與己○○前一日上午發生爭執、甲女亦證述「己○○看了不高興,就叫被告走,因此起爭執」(見本院侵訴卷第198 頁)乙情,堪認被告確有教訓、報復甲女、己○○之動機,而甲女與己○○為乾姊弟關係,交情匪淺,前一日己○○又甫與被告發生衝突,倘非己○○之行動自由遭被告剝奪而動彈不得,於見聞甲女遭被告毆打、威脅交出身上現金、簽立本票之當下,豈會毫無阻擋而任由被告對甲女施暴,被告辯稱其未剝奪己○○之行動自由云云,有違常理,自不可採。

㈢己○○就其遭被告攻擊、壓制之情節,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手持疑似螺絲起子物品朝我頭上敲打」(見警卷第2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從我後面用一個物品槌我的頭」、「用藍波刀刀柄打我3 、4 下」、「將菸熄在我大腿上」、「拿一支愛滋針恐嚇我」(見16347 號偵卷第7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拿螺絲起子原本要戳我的頭,是程全相擋下來」、「還拿針筒說如果我敢動的話要拿愛滋針」(見本院侵訴卷第204 頁反)等詞,前後雖有歧異,且因己○○當時遭通緝而未立即驗傷提告(見16347 號偵卷第118 頁),而無法證明其遭被告「傷害」之結果。

然上揭歧異,或因其每次應詢時臨場情緒不同致留意之重點不同,或因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或因其被害人身分致有誇張渲染,甚或因其陳述透過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在筆錄的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本難期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交互詰問之歷次陳述,均能完全一致而分毫不差,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有先後不一致之處,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觀諸己○○歷次所陳,就其雙手、雙腳遭被告綑綁乙節,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其後在場之乙○○、甲女所證目睹己○○雙手、雙腳遭綑綁之情相吻合,業如前述,自不能僅因己○○就遭壓制經過之細節描述,無法為完整、清晰、條理分明之呈現,即遽指其證詞全然不可採。

從而,己○○描述其人身自由遭壓制經過之上揭前後歧異,在證明力之評價上,僅能作為其此部分證述內容不能證明之認定,自不能以此推翻己○○前揭與卷內其他事證相合證詞之證明力。

再者,被告與己○○體型差異非鉅,且被告比己○○年長22歲,若非被告出其不意攻擊、壓制己○○,己○○應不致落於下風,至其人身自由遭剝奪之程度,應可認定。

㈣被告至甲女上址租屋處,雖係程全相開門讓其進入,且被告係在程全相面前攻擊、壓制己○○。

然而,己○○僅於警詢時曾證述「程全相勒住我脖子」、「程全相與被告2 人用電線綑綁我手腳」云云(見警卷第23頁),其後於偵審中俱未提及程全相有何攻擊、壓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證稱:「被告拿螺絲起子原本要戳我的頭,是程全相擋下來」(見本院侵訴卷第204 頁反);

其後到場之乙○○亦證述「程全相一直在我睡的那間房間,沒有跟進來」(見本院侵訴卷第200 頁反)等語,自難認程全相就被告非法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

稽之己○○證稱:「案發前2 、3 個月,我住在上址。

被告於那段期間常常會去上址吸毒。

(被告幾乎每天、二、三天就去那裡?)差不多。

(毒品都是被告免費提供給甲女?)他們會在那裡碰面,是因為藥頭程全相會拿毒品出來給被告、甲女施用,他們都會在那裡聚集,他們之間就有藥頭在那裡。

被告也會拿毒品給甲女跟我施用。」

(見本院侵訴卷第206 頁);

甲女亦證稱:「之前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程全相拿給我的。

(程全相的毒品是送妳還是賣妳?)送我,有時也會跟我拿錢。」

等語;

佐以乙○○證稱:「案發時,我住在上址差不多1 個多月,案發前一個星期,被告常常來找甲女,有時甲女去載小孩,被告會來等」(見本院侵訴卷第203 頁)乙情,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為圖取得施用毒品之便,或因其與甲女有一定情誼,時常出入上址,自不得僅憑程全相如同以往,開門讓被告進入上址乙事,即遽指其就剝奪己○○行動自由乙事,與被告事前有所謀議。

另程全相雖於被告對己○○施以上開強暴行為時在場,而未為積極之阻止,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就其言語、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如僅係同時在場或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

徵諸卷內事證,既查無程全相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事前謀議為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徒以程全相於案發時在場或沉默,遽指其與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默示之合致。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強迫甲女交出身上現金4 千元及簽發上述2 紙本票之行為係犯強盜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固以強暴手段取得甲女前揭財物,致妨害甲女對身上現金之權利行使,及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簽發上述本票,已如上述。

惟查,己○○證稱:被告會提供毒品予甲女施用,亦經常至上址與甲女、己○○、程全相等人一起施用毒品,被告與甲女間就是毒品關係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205 頁反、206頁反),其先前於警詢時則明確證述:「被告問甲女身上剩多少錢,要甲女將錢全部拿出來,問甲女『要妳去幫忙拿毒品(安非他命)有那麼困難嗎?』…」等語(見警卷第23頁,作彈劾甲女證述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乙節之證明力使用),佐以甲女、己○○、乙○○於103 、104 年間均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本院侵訴卷第141甲152 頁)無訛,則被告與甲女間即有可能存在一方提供毒品,另一方付出代價取得毒品之毒品交涉糾紛,,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其有權要甲女交付財物,未悖於一般人之認知;

參以乙○○證稱:「(被告有無說什麼原因要甲女把錢拿出來?)被告說是他的錢。」

、「那張6 萬元本票,被告是說要幫戊○○向甲女要那筆錢」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1 反甲202頁),核與被告所稱:該4 千元是他先前交給甲女花用,6 萬元本票是甲女欠戊○○錢,他幫戊○○向甲女索討之辯詞相符,足徵被告為上開強制行為,意在抵債,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況且,被告當日離開該處前,已將甲女簽發之上述本票予以歸還,此據甲女、己○○、乙○○一致證述在卷(見本院侵訴卷第193 頁、202 頁反、205 頁反、169 號偵續卷第26頁反),被告就其強迫甲女簽下本票又立即歸還行為之用意,係供稱:「我想要嚇她,因為她很可惡」(見警卷第8 頁)、「因為甲女有跟我說對不起,所以我原諒她」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56 頁),衡酌其上開行為、語意觀之,無非係以威嚇甲女簽發本票之方式,達到教訓甲女之目的,應無將甲女財物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㈥被告命己○○、乙○○外出至戊○○位於十三佃住處外將其機車騎回後,確實有在上址與甲女性交乙情,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據甲女指證明確,堪信屬實。

雖被告否認口交乙事,並提出其手機內與甲女所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後之104 年7 月至10月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侵訴卷第30甲37 頁、16347 號偵卷第14甲42 頁),及甲女偕同另一名女子與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23時53分5 秒至翌日(6 日)0 時11分42秒在大吉賓館房間會面之監影錄影檔(見本院侵訴卷第97頁勘驗筆錄)為證,辯稱其與甲女為男女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與甲女係合意性交云云。

惟查,甲女於偵審中迭證稱:被告持藍波刀威脅要對她不利,強迫她幫被告口交等情(見本院侵訴卷第194 頁、16347 號偵卷第77頁反),核與乙○○證述其見聞甲女之事後反應為:「我們進去就看到甲女在她自己房間床上哭,我問甲女怎麼了,甲女說剛才幫被告口交,被告沒有戴套子就直接進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02 頁反)相符,佐以甲女於案發後立即前往成大醫院驗傷時自述之遭性侵態樣為「先持刀強迫個案口交,後強脫個案衣物強行性侵,過程中因對方持有刀械脅迫個案,個案不敢掙扎」(見甲女病歷,附於16347 號偵卷第146頁彌封袋),堪認甲女就兩人性交情節之描述應無誇大之情。

姑不論被告與甲女交往之真實性如何,抑或兩人於案發前、後之互動良窳,案發當天被告攜藍波刀前往甲女上址租屋處之目的,既係為教訓、威嚇甲女及己○○二人,已如前述,以甲女當時見聞己○○遭剝奪行動自由,自身遭被告持刀柄、徒手毆傷,又被威嚇交出身上財物及簽發本票之身體、心理受創程度,已陷於無助難抵之困境,衡諸常情,實難產生與被告性交之意願,被告辯稱當日係與甲女合意性交云云,有悖於常情,委無可採。

參以己○○、乙○○均證述其返回屋內時,見聞甲女哭泣,甲女並陳述其遭被告性侵害,由乙○○陪同前往成大醫院驗傷通報性侵害乙情(見本院侵訴卷第202 頁反、206 頁反、208 頁),可知甲女於己○○、乙○○返回時,仍處於難過、悲傷之情況,顯然於己○○、乙○○外出後,被告與甲女獨處之該段期間,甲女之心境並無何轉變,實難認被告與甲女能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

故而,被告所舉甲女與其於案發後仍有聯繫往來之情,無法推翻卷內對其不利之上揭積極證據,其辯稱合意性交云云,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

被告於上揭時、地綑綁己○○雙手、雙腳,至少達30分鐘(當日被告約於2 時許抵達上址,甲女約於2 時30分許返家),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明。

㈡被告持藍波刀刀柄打甲女頭部、掌摑甲女臉部、踢踹甲女,使甲女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所稱之「強暴」,指直接或間接對特定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

被告以前揭強暴方法,強迫甲女交付身上現金,係妨害其對身上現金之管領支配權,強迫甲女簽發上述本票,則係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此部份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理由二、㈤所述),是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強迫甲女交付現金4 千元及簽立本票2 紙」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傷害甲女、強迫甲女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可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則其傷害行為之著手顯係在強制行為實行中,二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互有重合可認為同一,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藍波刀,脅迫甲女與之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99年、103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3 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對甲女、己○○有所不滿,即恣意以暴力手段為報復,法治觀念極度欠缺,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由等法益,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且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持刀威嚇對甲女遂行強制性交,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犯罪情節非輕;

又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然面對己過,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除構成上開累犯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金屬研磨,月薪2 萬7 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侵訴卷第278 頁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 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藍波刀1 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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