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李冠賢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
- 二、嗣因翁麒鈞尋甲女未著,與友人張育豪、沈佑威(二人另涉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肆、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罪嫌之證據:
-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因臉書而結識,於上開時、地,利
- 二、共同辯護意旨略以:
- 陸、經本院查:
- 一、本件案發地點即「名悅賓館」703房,為告訴人事先指定,
- ㈠、「名悅賓館」703房之指定過程:
-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將與被告相約於「名悅賓館」703號房之
- ㈢、按與人相偕至汽車旅館、賓館,為個人隱私,通常不欲人知
- 二、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就如何特定、進入「名悅賓館」
- ㈠、證人翁麒鈞於警詢證稱「(你為何會知道她們在名悅賓館
- ㈡、證人張育豪警詢證稱「我到達名悅館後,我們一起坐電梯到
- ㈢、證人沈佑威於警詢則證稱「是翁麒鈞(綽號小隻)先進去名
- ㈣、查證人張育豪及沈佑威均自承陪人前往賓館興師問罪之經驗
- ㈤、證人張育豪、沈佑威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業如前述,更有甚
- 三、翁麒鈞、張育豪、沈佑威衝進703號房時之情況:
-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 ㈡、證人翁麒鈞警詢證稱「我進去後發現他們2人在床上,棉被
- ㈢、證人張育豪警詢證稱,「開門進去後我看見他們2人(李冠
- ㈣、證人沈佑威偵查中證稱「(你們當天如何進入703號房?)
- ㈤、就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三人衝入703室時,甲女之衣著
- 四、告訴人就加重強制性交指訴中之瑕疵及不合理之處
- ㈠、查甲女固然就被告持刀、違反其意願,將之壓在床上、脫褲
- ㈡、惟查,
-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各項可疑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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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冠賢於民國104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與警詢代號3600─104201號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均稱甲女)結識。
甲女於104年9月15日與當時男友翁麒鈞(另涉恐嚇取財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吵架,心情不佳,而與被告相約於當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名悅賓館」前見面,二人攜啤酒至「名悅賓館」703號房內飲酒聊天,藉此紓發情緒。
被告酒後,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刀子1把,詢問甲女是否可陪同洗澡,甲女拒絕,被告遂自行洗澡,詎被告洗澡完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意願,環抱甲女,強行把甲女推倒於床上,撫摸甲女胸部、將甲女褲子脫褪至膝蓋處,欲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惟因甲女夾緊雙腿致未能插入而未得逞。
二、嗣因翁麒鈞尋甲女未著,與友人張育豪、沈佑威(二人另涉恐嚇取財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循線找到「名悅賓館」703號房外,聽聞房內甲女大喊「不要」、「不要這樣子」,遂一腳踹開房門,發現被告全身赤裸壓在甲女上、甲女褲子已遭拉下一半、衣服亦被掀開到肚子處,甲女即倉皇跑至翁麒鈞後方,未讓被告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前來。
貳、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意旨憑以認定被告罪嫌之證據:檢察察官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證人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之證述、扣案刀子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光碟1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為憑。
伍、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甲女因臉書而結識,於上開時、地,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與甲女相約,同至「名悅賓館」703號房內飲用啤酒,伊洗澡後全身赤裸、與甲女躺在床上時,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突然闖入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㈠當天甲女告知心情不好,邀伊陪同飲酒而相約見面,伊因此自苗栗開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名悅賓館」703號房是甲女指定的,伊付款時向櫃檯指定要該房;
㈡當天伊有拿出刀子,是因甲女問伊有無帶東西,伊才拿出來給甲女看,並未以該刀相逼甲女與伊洗澡;
㈢伊並未將甲女推倒在床上,未撫摸甲女胸部,亦未將甲女褲子褪至膝蓋,更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
㈣伊只聽到碰一聲,翁麒鈞三人有衝進來,但門並非是以腳踹開;
㈤翁麒鈞進來後,問伊要如何處理,要求伊拿出新台幣2萬元來,但伊身上並未帶足額,先給5000元,其餘待中秋節過後再拿,翁麒鈞等人錢拿了就離開了,伊懷疑遭人陷害等語。
二、共同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自陳案發當日與男友翁麒鈞吵架,是因翁麒鈞發現伊與被告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聊天,甲女明知翁麒鈞能看到臉書對話內容,竟然仍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被告相約在「名悅賓館」703號房,足認其是有意讓翁麒鈞知悉此情,以致翁麒鈞等人可以直接衝進703號室,動機並不單純。
㈡證人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三人,就如何在「名悅賓館」如何找到703號房之證述內容,供述並不一致;
㈢現場勘驗的結果可知,「名悅賓館」703號房門鎖完好如初,翁麒鈞等人稱以腳踹開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於案發第二天即報警,果若被告真有加重強制性交之故意,豈會主動報警,反觀本件告訴人、翁麒鈞並未主動報警處理,與一般常情相違等語前來。
陸、經本院查:
一、本件案發地點即「名悅賓館」703房,為告訴人事先指定,並將此訊息置於翁麒鈞可得而知之情狀:
㈠、「名悅賓館」703房之指定過程: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就此部分之證稱如下:⑴於警詢證稱「我是和李冠賢在名悅賓館外碰面的,我們就到賓館旁的超商買酒,我手上拿酒,我和李冠賢用走的要去名悅賓館,」「一同進入名悅賓館,我們在櫃檯訂房間時問老闆賓館內703號房無人訂房,老闆回答說沒有,我向李冠賢提議訂703號房,李冠賢就向老闆說我們要訂703號房,取得鑰匙後我和李冠賢就坐電梯上樓,」等語(見警卷第30至39頁);
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相約在名悅賓館外面,至該處後,我們在跟櫃臺說要703號房。
被告問我哪裡有便宜的住宿,我跟他說名悅賓館703號房不錯,因為我之前住過,我們是晚間8點多快9點入住的。」
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是在名悅賓館前碰面,名悅賓館是我提議的,」、「我建議被告703室,因為這間我之前有去過,感覺不錯,而且又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⒉揆諸上述證人甲女三次證述內容及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可知,本件案發地點,並非隨機而生,而係甲女事前既指定「名悅賓館」,再特定703號房一節,要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將與被告相約於「名悅賓館」703號房之訊息,置於證人翁麒鈞可得而知之狀態:⒈證人甲女於警詢證稱「我跟他說因為我跟你聊天,我男朋友為了此事跟我吵架,他(指被告)就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新營,他就說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找我你是要陪我喝酒嗎?他說他不會喝。
我說我真的心情很差,你到底要不要陪我(意指陪我喝酒)。
他說好。」
、「(翁麒鈞是如何得知妳當時身在名悅賓館703號房內?)因為當時我與翁麒鈞吵架,我都不接他電話,翁麒鈞是從臉書內得知我在名悅賓館的。
我們在臉書上有提到我要去名悅賓館703號房。」
(見前開出處),於本院證稱「有將與被告約好在名悅賓館門口或附近見面的訊息在臉書顯現」、「別人看不到訊息...,但當時男友翁麒鈞有我的臉書帳號及密碼,只要他登入,就能看到」、「翁麒鈞當天發現我與被告用臉書聊天之事,二人因此而吵架」等語(見本院卷前開出處)。
⒉證人翁麒鈞於警詢證稱「我是查看我女朋友的FB,發現我女朋友在FB上和一名男子在聊天,我女朋友先向該男子表示她心情不好,說要喝酒,並約在新營名悅賓館見面,所以我才會去名悅賓館找我女朋友」(見警卷第54頁)、「我是看他與被告臉書對話,裡面有講到要去703號房,沒有講到是因為什麼原因要去703號房」、「(被害人稱當天有與你吵架?)是。
因為當天下午我看到被害人與被告在臉書聊天,我有問他說這男生是誰,他說是朋友,我就吃醋,於是與被害人吵架,後來被害人在晚間離開」(見偵卷第16頁)。
⒊證人張育豪於警詢證稱「(翁麒鈞如何會知道女朋友在名悅賓館703號房?)是看FB的」(見警卷第68頁)。
⒋證人沈佑威於警詢證稱「(翁麒鈞如何會知道女朋友在名悅賓館703號房?)可能是看FB的。」
(見警卷第81頁)。
⒌小結:揆諸證人甲女、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翁麒鈞案發當日偕張育豪、沈佑威至「名悅賓館」703號房,確係因為查看甲女之臉書帳號內容訊息所致,而翁麒鈞能看到甲女通訊軟體臉書之訊息,則係利用已知之該臉書帳號、密碼。
㈢、按與人相偕至汽車旅館、賓館,為個人隱私,通常不欲人知,更不希望配偶或交往中之男(女)朋友知悉,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事實!⒈本件案發地點「名悅賓館」為甲女所指定,被告與甲女到達賓館後,甲女再向櫃檯特定703號房,核與一般至飯店旅館訂房時,房間由櫃檯隨機指定不同。
⒉更有甚者,本件案發之際,甲女與翁麒鈞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親密有之!案發當天,二人已因甲女利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聊天而大吵一架之事實,業據甲女、翁麒鈞二人證稱在卷,並互核相符,詎甲女明知男友翁麒鈞能自由使用自己申請之臉書帳號、不滿自己與其他男性在臉書聊天之情,竟仍在通訊軟體臉書上,留下將與被告「相約至名悅賓館703號房」之訊息,讓翁麒鈞得以據此得知,實與一般常情相違,此部分自有其可疑之處。
二、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就如何特定、進入「名悅賓館」703號房過程,供述不相符合,並有可疑之處:
㈠、證人翁麒鈞於警詢證稱「(你為何會知道她們在名悅賓館703號房?)是她們FB聊天有談到名悅賓館703號房,我才知道的。」
、「(你是如何進入名悅賓館703號房的?)我是踹門進去的。
(見警卷第55頁)」、
㈡、證人張育豪警詢證稱「我到達名悅館後,我們一起坐電梯到6樓出電梯,我就自己1個人上8樓敲房客的門尋找,未尋找到,我就下7樓找他們,翁麒鈞就對我們說是703號房這間,」等語(見警卷第68頁);
於本院證稱:⒈伊是搭電梯到頂樓,看一看,巡一巡,然後下來,看翁麒鈞與沈佑威在客房門口聽,聽了三間房,裡面有叫聲才確認,不是伊聽到的...⒉伊下來時,門已撞開了..,後改稱,伊在警詢的供述是指翁麒鈞用身體去撞門,有可能是用右肩、也有可能是用雙手推,撞了二下,伊聽到碰碰二聲等語。
㈢、證人沈佑威於警詢則證稱「是翁麒鈞(綽號小隻)先進去名悅賓館703號房的。
翁麒鈞找到後就對我們說是703號房這間,翁麒鈞就叫我錄影,翁麒鈞用手開門,但是門打不開,就用腳將門踹開」等語(見警卷第81頁);
偵查中證稱「(你們當天如何進入703號房?)是翁麒鈞踹門進去的。
我們在外面有聽到浴室放水的聲音,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害人的聲音。
我們一進去時,我看到被告全裸,被害人有穿衣服,褲子也穿的好好的,我沒有印象被害人褲子有無被脫到一半」(見偵卷第20頁);
於本院則證稱,⒈當時有在其他樓層走來走去,敲別間房門,都跟著翁麒鈞走..後改稱,細節忘記了;
⒉703室房門如何打開,翁麒鈞好像有踢門,又好像沒有...好像踹一下,門就開了;
⒊翁麒鈞要伊錄影,但伊忘記翁麒鈞如何交待了..;
㈣、查證人張育豪及沈佑威均自承陪人前往賓館興師問罪之經驗,僅此一次,本應印象深刻,惟二人在本院之證述時,供述不僅與警詢中不符,甚至就重要事項,一再反覆,甚至推說忘記..,而翁麒鈞業已經由查閱甲女臉書訊息而事前得知本件案發地點即「名悅賓館」703室,因而帶同張育豪、沈佑威前往,直接尋至703號房一節,業如前述,而翁麒鈞是甲女朋友,對於女友與人同處一事,自然心急如焚,既已有特定地點,絕無可能如證人張育豪、沈佑威所言,分頭尋找、在各房門口傾聽、確認甲女在其中之情,從而,證人沈佑威、張育豪此部分證述內容,自難採信,其憑信性自有可疑之處。
㈤、證人張育豪、沈佑威之憑信性已有可疑,業如前述,更有甚者,「名悅賓館」703號房之門、門鎖均與案發當日相同、且無明顯遭強力破壞之痕跡,703號房門關閉上鎖後,門外無法轉動門鎖、稍用力推擠,亦無法打開等情,有本院刑事勘驗筆錄1紙(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從而,果若門內反鎖之情況下,翁麒鈞能否以腳將門踹開,即有可疑之處!
三、翁麒鈞、張育豪、沈佑威衝進703號房時之情況: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⒈警詢時證稱,「我還一邊哭一邊對被告說不要強逼我,被告不聽,將我的外褲已經脫了一半,準備要脫我的內褲時,當時我男朋友翁麒鈞就踹門進來了」、「被告還是把我抓回來壓在床上,他就把我的牛仔長褲拉到膝蓋,我左手抓住我的長褲,右手抓住左邊衣領,因為我怕他把我的長褲、內褲脫掉,我一直哭、一直叫,但都沒有人進來,被告還是一直壓著我,之後我聽到蹦一聲,我就聽到我男朋友的聲音,我也不知道是誰把被告推開,電燈也亮了,我就衣服都穿好」等語。
⒉偵查中證稱「被告就說他很想要,後來我的外褲被他脫到膝蓋處,內褲還沒脫下來,但他的手一直想伸進去我的下體,我一直夾緊,之後我就聽到「碰」一聲,接著有人進來,」等語;
⒊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被告將伊壓在床上,被告在上方,將伊的長褲脫至一半,上衣則拉到胸部位置,翁麒鈞等人進到房裡時,伊起身將褲子穿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210頁)。
㈡、證人翁麒鈞警詢證稱「我進去後發現他們2人在床上,棉被蓋住,李冠賢把0000-000000壓住,我把棉被掀開,發現李冠賢沒有穿衣服,0000-000000衣服被掀開一半,」(警卷第55至56頁);
偵查中證稱「我先聽,有聽到男生與女生的聲音,我認得出女生的聲音是我前女友的聲音,於是我就踹門。」
、「我看到被告和被害人在被子裡面,被告在上面,被害人在下面,當時燈光是暗的。」
等語(見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張育豪警詢證稱,「開門進去後我看見他們2人(李冠賢和翁麒鈞女朋友)同躺在床上,男的壓在女的上面,男的沒有穿衣服、女生的衣服已經被掀開一半看見肚子了,棉被蓋著,翁麒鈞見狀後上前將棉被掀開,」(見警卷第68至69頁);
偵查中則證稱「我是看到被害人的衣服被掀起來,被害人很害怕,..我沒注意到被害人褲子」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⒈看到被告拉扯甲女的褲子..,後改稱甲女的衣著算是完整,也不算完整,衣服是被自己拉的,衣服是完整的..後又改稱,甲女的褲子有被拉下來,有看到內褲,但未被拉到膝蓋處;
⒉進去後,見到二人在床上,但未蓋棉被..後改稱不知道;
㈣、證人沈佑威偵查中證稱「(你們當天如何進入703號房?)是翁麒鈞踹門進去的。
我們在外面有聽到浴室放水的聲音,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被害人的聲音。
我們一進去時,我看到被告全裸,被害人有穿衣服,褲子也穿的好好的,我沒有印象被害人褲子有無被脫到一半」(見偵卷第20頁);
本院審理時證稱,⒈進去時,甲女並未躺著,二人並未蓋棉被;
⒉伊見到甲女的衣服是正常穿著(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
㈤、就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三人衝入703室時,甲女之衣著凌亂(長褲遭褪至膝蓋、上衣被拉至胸部)一節,固據翁麒鈞、甲女及張育豪證稱在卷(惟細節仍有差異,例如,就甲女與被告有無蓋棉被,證人張育豪證述內容即與甲女、翁麒鈞此部分證述不同),惟此重要部分情節與負責錄影之沈佑威證述不同(證稱甲女衣著完整),而經本院勘驗由證人沈佑威以手機拍攝之4段錄影檔案可知,自翁麒鈞等三人自703室房門外開始,「碰」一聲後,三人進入房內,被告全身赤裸,後則穿上內褲與翁麒鈞談判,甲女則戴口罩,低頭,衣著完整、無凌亂之處等情,有本院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而錄影係自房門外即開始,時間上並無間斷,換言之,第一時間並無甲女遭被告壓著且長褲遭褪至膝蓋之畫面,顯然較符合證人沈佑威證述甲女衣著完整之內容。
再者,上開勘驗過程中,除與被告談判外,翁麒鈞並無任何氣憤而責備甲女之行為,核與一般交往中男女朋友,在乎對方,愛之深、怨亦隨之而來,無法忍受另一半主動相約與他人同至賓館(翁麒鈞既看過甲女FB應知其情)之情況相違,此亦有可疑之處。
四、告訴人就加重強制性交指訴中之瑕疵及不合理之處
㈠、查甲女固然就被告持刀、違反其意願,將之壓在床上、脫褲、拉之衣服,欲以手指插入陰道未遂之情節,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業如前述。
㈡、惟查,⒈被告自與甲女結識時起至案發當日被告洗澡前,被告均未提出性交之要求,二人間亦無任何不愉快等情,業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至219頁止),既然被告連性交之要求,並未提出,果若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待甲女拒絕不遲,又何必先持刀要脅遂行犯意?⒉再者,甲女就被告持刀要求同浴,伊當場表示把刀收下,但被告仍未收下,伊表示若不收下刀子,即要離開,被告收下後,伊方穿著整齊陪被告在浴室,並未同浴等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惟查,持刀威脅甲女同浴之被告,僅因甲女表示若刀不收下,即會離去等語,竟同意將刀收下,並洗澡給甲女看,而穿戴整齊、熟悉環境之甲女(甲女自承至703室3至4次),於被告既已持刀威脅在先,竟未趁此被告洗澡時逃離,實與常情相違!⒊甲女證稱遭被告拉回、在地上拖行等情,惟此部分除其指訴外,並無相關之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其證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有上開各項可疑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翁麒鈞、張育豪及沈佑威之證述內容,或憑信性不足、或有矛盾上的瑕疵,就門外時聽到屋內何聲音、入屋後看到被告及甲女何情況甚至如何找到「名悅賓館」703室等情,證人前後所述不但不一致,且彼此所證亦不相符,實不足以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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