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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指定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因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成年人,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知悉A女為肢體障礙且智能不佳,屬身心智缺陷之人,欠缺判斷一般事理及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晚間,見在柳營奇美醫院陪伴祖母之A女獨自於該院1樓哭泣,認有機可趁, 利用A女為心智缺陷而無從分辨是非,先向A女稱欲帶其外出購買蛋塔及騎車遊玩, 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2人並於購買蛋塔後即相約在醫院旁之統一超商見面後,被告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於104年11月6日1時許騎乘機車,搭載A女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大旅社」(下稱「嘉南大旅社」), 並以先前之姓名「林偉政」及錯誤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住宿登記,2人進入「嘉南大旅社」202號房間後,被告即利用A女欠缺健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而不知抗拒之情形,脫下A女與自己衣物,再將Α女推倒在床上,壓在A女身上,抱住A女,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嗣至104年11月6日5時許, 再騎乘機車搭載A女同返柳營奇美醫院,故認被告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故依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件因係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A女之父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1048012843號鑑定書、「嘉南大旅社」旅客登記簿、被告個人姓名及統號更改資料各1份等情,為論罪之據。
訊據被告對於其因於104年11月2日至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而結識A女,並於104年11月5日晚間,騎機車搭載A女前去購買蛋塔返回柳營奇美醫院後, 於104年11月6日1時許騎機車搭載A女至「嘉南大旅社」,入宿202號房間後, 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 並嗣至104年11月6日5時許,被告再騎機車搭載A女同返柳營奇美醫院等情,固均為坦認,然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不知A女有肢體或智能障礙,且係經A女之同意,始騎機車搭載A女同至「嘉南大旅社」,並在入宿之202號房間發生性交行為, 我並無明知而利用A女業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機會,與A女進行性交等語。
經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行為人利用男女因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業致該男女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行為者,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與行為人進行性交之男女,必須在進行性交當時,係有因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達對於性交之事欠缺抗拒或識別能力,以致於無能力或不知抗拒進行性交之程度,方足以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A女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以及A女之父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1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嘉南大旅社」旅客登記簿、被告個人姓名及統號更改資料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A女於偵訊陳稱:我有輕度殘障,左腳走路有點跛,左手有一點沒力等語,於審理中亦稱:我在認識被告之前,曾於101年、102年間因車禍受傷,走路會一跛一跛,手會抖而有時會無力等語(見104營偵1976號卷43頁, 審卷第51頁正反面),且A女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同至「嘉南大旅社」發生性交行為時,係領有於同年4月13日經鑑認符合上肢第7類輕度障礙(編碼b730a)之身心障礙證明, 有A女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憑(置於證件存置袋內),然查:⑴依上開104年4月13日之鑑定,A女於「認知」領域之「專心做事10分鐘」、「了解別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項目之表現均為無困難,「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學習新的東西」項目之表現均為輕度困難;
「四處走動」領域之「坐到站」項目之表現為無困難,「在家中移動」項目之表現為輕度困難,「長時間站立」、「從家裡外出」、「長距離行走」項目之表現為中度困難;
「生活自理」領域之「洗澡」、「穿衣」、「吃東西」項目之表現為無困難,「一個人生活幾天」項目之表現為輕度困難;
「與他人相處」領域之「與陌生人互動」、「與朋友維持關係」、「與親近的人相處」、「結交新朋友」、「親密行為」項目之表現均為無困難;
「居家活動」領域之「照顧家人及家務」、「做好重要家務」、「完成需做家務」、「時限內完成家務」項目之表現均為無困難;
「社會參與」領域之「參加社區活動」、「因環境限制參與」、「生活的有尊嚴」、「花時間在健康上」、「情緒影響」、「家庭問題」、「放鬆或娛樂」項目之表現均為無困難,「家庭經濟影響」項目之表現為中度困難;
「動作活動」領域之「拿起筆」、「將帶子打結」、「由坐到站」、「由站到坐」項目之能力均為無需協助,「扣一般扣子」、「彎腰撿東西不跌倒」、 「行走3公尺折返」項目之能力則為需監督或提醒,而為上開活動時均無使用輔具或他人幫忙等情狀, 且A女嗣於105年12月29日再重新進行身心障礙鑑定, 亦鑑認符合上肢第7類輕度障礙(編碼b730a,障礙部位為右側上肢), 有臺南市政府 106年1月6日府社身字第1060083557號函及所附上開A女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表各1份可參(原本外放, 影本見審卷80、94至107頁)。
⑵A女於審理中除稱:我與被告聊天時,並未說我之前有因車禍受傷,被告也未說我講話很像小孩子或哪一個地方與別人不一樣等語外,尚稱:在我與被告同至「嘉南大旅社」之前,已在柳營奇美醫院內24小時專職照顧住院之奶奶快1個禮拜,我住在奶奶之病床旁邊, 照顧內容為護士在奶奶早上起床,詢問其有無不舒服時,我會回答沒有,且要注意奶奶所著之尿布是否潮濕並予更換,奶奶肚子餓時,我請護士幫我看顧一下在病房內之奶奶,我再去買飯給奶奶吃,我並要幫奶奶擦身體洗澡,扶奶奶起來坐上輪椅,再推輪椅帶奶奶至1樓散步或去外面買東西, 該行動我可以獨自完成,且我覺得自己之行動不會有何不便,吃飯、洗澡都自己處理,日常生活及照顧奶奶都可應付等語(見審卷第45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65反面、第66頁、第67頁反面至69頁)。
⑶則A女於104年11月6日與被告同至「嘉南大旅社」發生性交行為時, 固有經鑑認符合上肢第7類輕度障礙之情形,然依前鑑定項目之表現及A女之陳述,雖就長時間站立、長距離行走、從住處外出之項目展現輕度困難,然由其他項目之表現,仍有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之活動能力,且無需藉由輔具或他人幫忙,並能對外發展人際關係,甚而具備在醫院專職擔任24小時看護老年人事務之照護能力,既無從認為A女係處於自我封閉或與社會隔絕,而欠缺認知處理社會關係之情狀, 亦難認其有因上肢第7類輕度障礙,導致A女對於進行性交之事係處於無能力抗拒之程度。
㈣又A女雖有經新樓醫院進行心理測驗而認其整體智能為輕度智能障礙,有該院104年12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2月12日麻新樓歷字第105749號函附之心理衡鑑(治療)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可稽(診斷證明書外放, 其餘見審卷第34、37頁),然而上開新樓醫院進行心理測驗之日期為104年12月25日, 係於A女與被告在104年11月6日發生性交行為之後,尚難據以直接回推A女在進行本件性交行為時之智能程度,且查:⑴證人即「嘉南大旅社」櫃檯人員郭陳素卿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104年11月6日1時50分接近同日2時許,被告騎1部機車搭載1名女子,停在「嘉南大旅社」門前,被告與該女子很自然地一起走進旅社,被告說要來休息,我說現在已沒有休息而只能住宿,被告稱好,我向其索要證件登記時,被告表示其未帶證件, 我就拿1張紙給他自寫姓名及身分證號,我再將資料填入旅客登記簿,並經被告繳納住宿費後,將202號房的鑰匙交給被告, 被告就帶上開女子一同走上2樓樓梯,該女子從進入旅社, 都靜靜地站在被告旁邊,沒有說話也無其他動作,且被告辦理上開登記時,該女子都在櫃檯前,沒有說不要住宿,被告與該女子均精神狀況正常而無可疑之言詞或動作,我都是在櫃檯那邊的一張椅子休息直至當日9時下班,在7時發現櫃檯上放著202號房的鑰匙,表示他們已經退房, 但我不知實際退房之時間, 然而在被告帶上揭女子進入202號房後之住宿期間,我並未聽見被告與該女子吵架、打鬧或房內傳出女子之聲音,也未發現有何異狀等語(見104營偵1976號卷第22至24、54、55頁)。
⑵A女除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
在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晚上帶我去買蛋塔之前,我曾與被告互留紙條,內容為我按照被告紙條內容同樣書寫「好高興認識你」及愛心圖樣,以及我的LINE的ID號碼、住處電話及手機電話號碼,當時我想跟被告做好朋友,然因我的父母管很嚴,所以我才在該紙條上又書寫「不可以打給我,只有我打給你,不然我會被罵」,意指被告不要打電話給我,我再打電話給他就好等語(見104營偵1976號卷第63頁, 審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58頁反面), 並有上揭A女所寫而交予被告之紙條1張可憑(見104營偵1976號卷第59頁), 以及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我於104年11月5日晚上推輪椅帶奶奶在柳營奇美醫院1樓散步時, 被告表示要帶我去買蛋塔,我就將奶奶放在該醫院1樓, 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新營的肯德雞買蛋塔,然返回醫院後發現奶奶未在1樓,不知道是誰將她帶回病房, 我的父親罵我說怎麼未先把奶奶帶回病房,而是放在1樓就自己出去, 並要我不用再照顧奶奶而趕我離開,我遂留在醫院亂晃,並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被告,向其訴苦表示我被父親罵以及被趕出來之情,之後我去醫院旁之統一超商買飲料時遇到被告,被告與我坐在統一超商外之搖椅聊天,被告表示我臉色看起來很累,要帶我去旅社休息睡一下好不好,我停頓很久之後說好,被告就騎機車載我去1間旅社,其1人進去旅社後,出來表示太貴, 就再騎機車載我去第2間即「嘉南大旅社」,我跟被告一起進入該旅社時,有看到櫃檯人員,我並未向櫃檯人員表示或暗示我不想來這邊,且我與被告所住之房間之房門一打開就是櫃檯,進入房間後,我先脫掉外套,被告將我的上衣、內衣、褲子、內褲一件一件脫光,我就躲進棉被內,被告就去洗澡,我在被告洗澡時,並未打開房門或敲門求救,待被告洗澡出來後,其就親我嘴巴以及將其生殖器進入我的生殖器而為性交,被告要將其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之前,我並未拒絕或說不要而為反抗,性交過程中也無喊叫不要或救命, 之後於104年11月6日早上被告再騎機車載我回柳營奇美醫院等語外, 於偵訊及審理中尚稱:我曾就讀高中至二年級,而在本件與被告發生性交之前,因學校之教授及演講,而知悉男生與女生親熱,生殖器插入對方生殖器係為性交行為,並知道何為射精,以及保險套係套在男生之生殖器,若未套保險套的話會生小孩,且我在19、20歲時,即有在前男友住處與前男友發生過1、2次性交行為之經驗,故我與被告發生性交時,係有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及知識,當時我尚有向被告表示若不戴保險套會生小孩,而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進行性交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104營偵1976號卷第43頁背面至44頁背面, 審卷第50頁反面、51頁反面至54頁、55頁反面、57頁正反面、58頁反面至60頁反面、61頁反面至62頁、63頁反面至65頁反面、70頁反面至71頁)。
⑶查我國至少從國中階段開始,學校即有安排教授兩性知識之課程,除使學生獲知何謂性行為之資訊,以及了解性行為之後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外,更教導學生尊重個人之性自主意願,而A女受有達高中二年級程度之學校教育,且其知曉男子將陰莖插入女生陰道內即為性交行為,亦清楚射精及保險套係供避孕使用此等與性交行為相關事項、物品之涵意,復在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前,即有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之經驗,而對性交行為之意義及知識均有充分了解認知之狀況下,應允被告之邀而與被告共至「嘉南大旅社」並同住一房,復展現出任由被告將其衣物全數脫褪,而對將與被告發生親密身體接觸已有所意料,且於被告洗澡時仍留在房內而未趁機逃離或呼救,並待被告洗澡完畢後,猶以避免生小孩而表徵其知悉性交行為可能導致懷孕後果為由,要求被告戴上保險套而與被告進行性交行為等情狀,足以彰顯A女對於何謂性交行為具有認知,且就是否與人為性交,以及與何人為性交此等自主決定能力,難認達欠缺而無法自主決定之地步。
㈤又A女於104年11月6日經檢驗發現其右手上臂有1點5公分×1公分、左手前臂有1點5公分×0點8公分之瘀痕存在, 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外放), 然A女於審理中稱上開左手前臂之瘀痕係左手撞到「嘉南大旅社」 202號房內之床頭櫃,右手上臂之瘀痕就不知何來,我不記得被告有用力抓我的手而導致受傷等語(見審卷第55正反面), 且該2處瘀痕極為輕微,衡非施力抓壓所致,是縱然被告與A女進行性交行為, 造成A女之手臂受有上揭2處極為輕微之瘀痕,亦僅顯示A女在進行性交過程中,未曾有何具體之抗拒並遭被告施力壓制之情形而已,無從由此即可推認A女係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㈥再者紀錄被告入住「嘉南大旅社」之旅客登記簿,所載者固係被告於93年7月22日改名前之姓名「林偉政」, 且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與被告原先之「Z000000000」相差2個數字之「Z000000000」,然被告業稱:我帶A女入住「嘉南大旅社」時,我並未帶身分證件予櫃檯人員核對,且我雖有改名,但相識之人仍會叫我原名「偉政」而非現名「俊傑」,A女亦叫我「偉政」,所以我就向櫃檯人員說我叫「林偉政」及口述變更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櫃檯人員可能聽錯而誤載為「Z000000000」等語(見審卷第126頁背面、127頁),而依前開「嘉南大旅社」櫃檯人員郭陳素卿所證,其確係在未為驗證之下,將被告提供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載於旅客登記簿,則被告既未提供任何證件予「嘉南大旅社」櫃檯人員驗證,其大可謊報與其完全無關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足以完全隱瞞身分,實無仍提供原名以及與變更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僅相差2個號碼之證號, 反而可由戶役政電腦系統之查詢比對以及透過櫃檯人員之指認,即能輕易查出被告身分之理,無從由前開旅客登記簿所載被告姓名係為被告原名,以及登記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原先之證號相差2個數字, 即可認為被告有意隱瞞其曾與A女一同入住「嘉南大旅社」,並直接聯結推認A女係因不知或不能抗拒始與被告進行性交之情事。
㈦綜上所述,A女固經鑑認符合上肢第7類輕度障礙, 且嗣後於 104年12月25日經新樓醫院鑑認其整體智能為輕度智能障礙,然A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仍有一般日常生活自理之活動能力,且無需藉由輔具或他人幫忙,對於人際社會關係具有認知及對外發展之能力,而非處於封閉隔絕而欠缺處理社會關係之狀況,甚而具備在醫院專職擔任24小時看護老年人事務之照護能力,對於進行性交之事並非處於無能力抗拒之程度,且A女對於外界事務具有學習及自我判斷能力,並經由學校教育及先前與其他男子之性交經驗,而備有識別性交行為之知識,其就是否與人為性交,以及與何人為性交等自主決定能力,難認有所欠缺而無法自主決定,實難僅因A女有上肢第7類輕度障礙, 或其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後,整體智能經鑑認為輕度智能障礙,即可遽為推認A女係在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其對於性交之事欠缺抗拒或識別能力,以致於無能力或不知抗拒進行性交之程度之下與被告為性交。
從而,既無從確認A女與被告為性交之時,係處於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致無能力或不知抗拒之狀態, 業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容屬有間, 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被告有何利用A女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性交之時,與A女進行性交一事,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犯行,尚未舉證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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