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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博仁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博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紀博仁於民國105年6月6日12時許, 至與其原為男女朋友並育有2子、感情有所糾紛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住處門口,一直按門鈴而要求甲女開門讓其入內共談,甲女不堪其擾而至住處門口,表示不願紀博仁入內之意,紀博仁竟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向甲女表示其一直愛著她,同時強行以左手環抱甲女並強吻甲女,且不管甲女一直說不要及掙扎,強行用右手上下撫摸甲女的腰部、臀部及下體隱私部分,透過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甲女進行猥褻行為,適當時在甲女住處之甲女友人何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聽聞門外有爭吵聲,朝門外觀看而見被告正在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遂即衝出門外將紀博仁拉開制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紀博仁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及證人何00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爰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自主意願,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使告訴人承受自主權及身體遭侵犯之苦痛,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犯行時間非長、所施手段亦未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傷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 從事水果買賣而須扶養母親及一名7歲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則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且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與告訴人係為育有2子而存有情感之男女朋友關係,其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業坦白認錯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原諒而不再追究, 有本院106年度司小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審卷第114頁), 足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舉動,又其現從事水果買賣之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且因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 係屬刑法第93條第1項所指受緩刑之宣告而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罪,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輔導向善,用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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