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婕自民國98年8月初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在址設臺南市
-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張瑞詮、阮梨珠、洪靖嫺、黃淑雪、王嘉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據
- 三、核被告所為,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 四、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
- (一)本件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未主張被告
- (二)證人吳佩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不能去說它(如附表三
- (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為Demo機(展示機),
- (四)依卷附100年12月31日切結書(偵查卷第31頁)所載,亦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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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婕自民國98年8月初起至100年3月31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哥大公司)臺南民生直營門市(以下簡稱民生店)擔任副店長;
另自100年4月1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哥大公司臺南西門直營門市(以下簡稱西門店)之正職服務人員,負責辦理客戶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續約、過戶、退租等業務。
徐婕為獲取業績及取得續約或申辦行動電話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經客戶同意而擅自為其辦理高資費續約方案,或變更銷售組合方式,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高資費續約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機予徐婕,而為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收到繳費通知發現有異並向台哥大公司客訴後,經台哥大公司清查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哥大公司、張瑞詮、阮梨珠、洪靖嫺、黃淑雪、王嘉慧、郭淑華、蘇育明、倪嘉隆、洪篤穎、廖玉真、萬雅秀、林金輝、吳哲可、劉貴宏、盧玫如、王朝源、張莉芝、廖慧菁、陳福祥、郭哲瑋、許麗琴、蔡明州、李家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婕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書證在卷可憑。
此外,並有台哥大公司客戶陳訴表(被害人客訴資料)1份、切結書(偵查卷第31頁)1紙在卷可參。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機,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25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記錄,品行尚佳、任意以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行動電話機,且次數甚多,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詐取之物品價值非輕,而被告亦尚未賠償台哥大公司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
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二編號1、2證據欄所示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張瑞銓」署押2枚、續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造之「陳彥彰」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任職於上開台哥大公司西門店之便,於100年7月前,未經填寫出借表,擅將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攜出倉庫,而予竊取。
嗣吳佩翰於100年7月1日接任該店店長後,發覺盤點異常,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徐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華皇傑之指訴及證人吳佩翰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竊盜部分她否認犯罪,她們公司庫存每天都會盤點,公司沒有制式化的出借表,是各門市自行製作的,她們每天都會後在出借表上填寫拿的機子然後交機給客人,這樣每天的盤點才會準確,所以她向公司借出的手機公司都知道。
因為不是制式的表格,然後是用廢紙去做,在寫完又加上有還機的狀況下,她不確定那表格還在不在。
這出借表當天盤點的人一定會看到,庫存組有三到四個人輪班,所以他們一定會有看到,但她不記得西門店當時的盤點人員有誰。
附表三裡面的HTC WildfireS(3.5G)A510e、HTCIncredible S(3G)(FD)、ZTE-MF668A(HSPA+datacard) 的機子或網卡她都有借過,iPhone 4 Demo 16GB -Black是DEMO即展示機,她不可能借。
吳佩翰跟她在看監視錄影帶時,她現在不確定那時是要找哪幾支(手機),那時因為她覺得她向公司借很多支,如果找不到的話,她來賠就好,不要這樣耗時間,並非因為是她拿的。
她之前說她有還的機子,是那天早會督導找她,拿客訴單給她看及拿自願離職單給她寫,因為離職很突然,所以後來她有再回去還機子跟網卡,網卡還是她跟其他盤商買的,所以她記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台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並未主張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於102年10月14日將被告上開有罪(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迄104年1月28日始由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偵查中提出盤點資料(偵查卷第105頁反面、第108頁至109頁),而被告亦當庭陳稱其對庫存短少之事並不知情(偵查卷第105頁反面)。
再者,依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發現上開庫存短少後,倉管人員調閱監視器查看並無進展,被告傳訊息稱可能是她借了但忘記有借,願意全部賠,不希望公司人員找手機那麼辛苦(偵查卷第108頁)。
證人即西門店店長黃佩翰於偵查中供稱她100年7月接任西門店店長後,每天都要盤點,當時沒有人說數量有異常,她就開始查,才有人說十幾天前就已經數量不符,但沒有人承認有拿手機,她就調錄影帶,因為時間長達十幾天,而且每天店員都會進出倉庫拿手機,所以從錄影帶看不出來是誰偷了手機。
當時她每天都看錄影帶看到很晚,被告就算沒有值班,也會過來陪她和倉管人員看錄影帶,但還是看不出來誰拿了手機。
後來被告說她要賠,她就問被告為何要賠?被告說這樣找太辛苦了。
當時她有問被告是不是有忘記入帳的手機,當時被告回答說被告也記不得了(偵查卷第147頁)。
足見本件被告自始均未承認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證人吳佩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她不能去說它(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有無失竊,應該是說她後來發現盤點是有短少,盤點的人員是說可能有人借,還沒有還。
盤點人員會盤點數量,加上有一張單子,會有人借出的單子去比對,可能在之後有一天它的數量對不起來,可是盤點人員沒有告訴她們,沒有陳報主管,然後就一直LOSE掉一些數量都沒有人講,就一直告訴其他人說那個沒有關係,一直搪塞過去,就變成她們也沒有人知道,到有一天有另外一個人發現不對,才告訴她,她才開始去查,她調了錄影帶也看不到,因為那個已經不知道是幾天前的事情,所以就變成無法追究哪一天不見。
她往前要一直追,就一天一天看錄影帶,但沒有看到是誰拿的(本院卷㈡第8頁至12頁)。
是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為Demo機(展示機),證人吳佩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示機出庫時功能有設定,轉賣可能會有困難(本院卷㈡第14頁);
證人即台哥大公司督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借這個(展示機)沒辦法賣,因為它裡面的系統是原廠公司要傳遞給消費者的訊息,是出廠時就特別設計的(本院卷㈡第19頁)。
亦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為展示機,其功能受限並非一般可正常使用、交易之手機,被告並無竊取上開展示機之動機。
(四)依卷附100年12月31日切結書(偵查卷第31頁)所載,亦未提及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吳佩翰、朱雅琪見證之自白書影本(本院卷㈡第108頁)、部門主管朱雅琪簽名離職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㈡第109頁),亦均僅記載被告有更換銷售組合、洗手機、客訴等行為,而未載被告有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
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供承有借過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物品之事實。
然即令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借用上開物品,亦尚不足以逕行認定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況且,證人即台哥大公司業務及倉管人員黃重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離職後有回到店內講一些離職的事情,被告該還的手機都有還了,被告就幾支手機不見,就直接把那些手機買下來,是他幫被告刷他自己的富邦銀行的信用卡買下來(本院卷㈡第27頁、第29頁反面)。
雖被告於本院供稱她請證人黃重原刷信用卡還公司的是iPhone手機部分,惟足見被告於離職後,已積極處理積欠台哥大公司之手機,即令被告有借用上開物品,亦尚難認定被告之借用行為係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本件依現存之證據欲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張瑞銓於100年5月3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行使偽造私文│
│ │申設之0929***152行動電話門號停用,徐│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婕未經張瑞銓同意,擅自辦理上開門號續│月,如易科罰金,以│
│ │約,並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日。 │
│ │簽「張瑞銓」署押2枚,而偽造私文書。 │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 │
│ │復將上開偽造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交付│欄所示之行動通信業│
│ │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台哥大公司並因而│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
│ │陷於錯誤,以為張瑞銓上開門號欲續約,│欄上偽造之「張瑞銓│
│ │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 │」署押貳枚沒收。 │
│ │(16G)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犯罪所得iphone4( │
│ │害於張瑞銓及台哥大公司。 │16G)行動電話機壹 │
│ │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 │阮梨珠於100年6月間至西門店辦理其子陳│徐婕犯行使偽造私文│
│ │彥彰所申設之0953***000行動電話門號解│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約,徐婕未經張瑞銓同意,擅自辦理上開│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門號續約,並在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陳彥彰」署│日。 │
│ │押2枚,而偽造私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 │如附表二編號2證據 │
│ │續約同意書交付台哥大公司而行使之,台│欄所示之續約同意書│
│ │哥大公司並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陳彥彰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
│ │開門號欲續約,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偽造之「陳彥彰」署│
│ │搭配之iphone4(32G)行動電話機1支予 │押貳枚沒收。 │
│ │徐婕,足以生損害於陳彥彰及台哥大公司│犯罪所得iphone4( │
│ │。 │32G)行動電話機壹 │
│ │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3 │洪靖嫺於99年12月間至民生店辦理其所申│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設之0920***966行動電話門號退租,惟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並未辦理退租而係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使台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為洪靖嫺│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上開門號欲續約,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足以生損害於洪靖嫺及台哥大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黃淑雪於100年3月間至民生店辦理其所申│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設之0918***55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請黃淑雪另申辦新門號,且表示會處理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開0918***550行動電話門號後續事宜。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徐婕係辦理上開門號續約,使台哥大公司│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因而陷於錯誤,以為黃淑雪上開門號欲續│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約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黃│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淑雪及台哥大公司。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王嘉慧於99年3月間至民生店辦理其所申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設之0929***717(起訴附表二編號3誤載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為0925***237,惟0925***237係在高雄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前鎮瑞隆店辦理續約及提領專案商品,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案無關)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婕請王│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嘉慧辦理688型專案,並佯稱每月只需繳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納288元,王嘉慧因而辦理續約,使台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時,追徵其價額。 │
│ │以生損害於王嘉慧及台哥大公司。 │ │
├─┼──────────────────┼─────────┤
│6 │郭淑華於99年6、7月間至民生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61***808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損害於郭淑華及台哥大公司。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7 │蘇育明於100年3月25日至民生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70***232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未確定辦理何種續約方案時,徐婕即為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辦理699型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損害於蘇育明及台哥大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8 │倪嘉隆於100年4月間至西門店辦理其所申│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設之0956***866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婕│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即為其辦理699型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足以生損害於倪嘉隆及台哥大公司。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9 │洪篤穎於100年4月28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29***375、0929***376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門號續約,徐婕即為其辦理699型高資費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16G)│犯罪所得iphone4( │
│ │行動電話機2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洪 │16G)行動電話機貳 │
│ │篤穎及台哥大公司。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0│廖玉真於100年間至西門店辦理其所申設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之0952***009行動電話門號退租,另辦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門號。惟徐婕並未辦理退租而係辦理上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門號續約,使台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為廖玉真上開門號欲續約,而交付續約│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廖玉真及台哥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公司。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1│萬雅秀於100年5月4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39***576行動電話門號資費由50│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元提高為299元,徐婕卻為其辦理699型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資費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行 │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萬雅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秀及台哥大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2│林金輝於100年7月間至西門店辦理其所申│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設之0929***527行動電話門號資費由169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型改為401型,徐婕卻為其辦理高資費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約方案,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 │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林金輝及台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哥大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3│吳哲可於100年7月9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22***892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向吳哲可佯稱每月僅需繳納300餘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卻為其辦理高資費900型續約方案,使台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可及台哥大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4│劉貴宏於100年7月19日(起訴書附表二編│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號12誤載為100年5月)至西門店辦理其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申設之0952***180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婕向劉貴宏佯稱辦理月繳300元專案,卻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其辦理BB續約專案,使台哥大公司陷於│犯罪所得BB Bold │
│ │錯誤而交付續約BB專案所搭配之BB Bold │9780行動電話機壹支│
│ │9780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於劉貴宏及台哥大公司。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15│盧玫如於100年7月19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56***886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高資費699型續約方案,使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搭配之iphone4(16G)行動電話機1支 │犯罪所得iphone4( │
│ │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盧玫如及台哥大公│16G)行動電話機壹 │
│ │司。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6│王朝源於100年7月31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29***475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高資費699型續約方案,使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足以生損害於盧玫如及台哥大公司。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17│張莉芝於100年8月5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20***673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高資費699型續約方案,使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搭配之iphone4(16G)行動電話機1支 │犯罪所得iphone4( │
│ │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張莉芝及台哥大公│16G)行動電話機壹 │
│ │司。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8│廖慧菁於100年8月9日至西門店辦理將行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動電話門號過戶至女兒名下,徐婕向廖慧│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菁佯稱其所申設之另一0935***358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話門號為老客戶,只要簽名即可取得HTC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行動電話機1支。廖慧菁簽名後,徐婕竟 │犯罪所得iphone4( │
│ │為其辦理高資費699型續約方案,使台哥 │16G)行動電話機壹 │
│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搭配之iphone4(16G)行動電話機1支予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徐婕,足以生損害於張莉芝及台哥大公司│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19│陳福祥於100年8月25日(起訴書附表二編│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號17誤載為100年2、3月間)至西門店辦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理其所申設之0929***510、0929***935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動電話門號續約588型專案,徐婕即為其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辦理699型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 │犯罪所得iphone4( │
│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16G)行動電話機貳 │
│ │之iphone4(16G)行動電話機2支予徐婕 │支沒收之,於全部或│
│ │,足以生損害於陳福祥及台哥大公司。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20│郭哲瑋於100年8月30日至西門店辦理筆記│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型電腦門號無線上網業務,徐婕並為其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理其所申設之0920***214行動電話門號高│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資費699型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司陷於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 │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害於郭哲瑋及台哥大公司。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1│許麗琴於100年9月1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32***629(起訴附表二編號19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載為0987***384,惟0987***384係許麗琴│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於99年5月10日所申設之無限上網網卡門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並非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約,徐婕為其辦理699型高資費續約方案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徐婕,足以生損害於許麗琴及台哥大公司│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2│蔡明州於100年9月4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31***805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699型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州及台哥大公司。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3│李家福於100年9月15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39***797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損害於李家福及台哥大公司。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葉武榮於100年6月15日至西門店辦理其所│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24│申設之0931***636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婕為其辦理699型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搭配之iphone4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足以生損害於葉武榮及台哥大公司。 │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5│吳宜真於99年7月13日至民生店辦理其所 │徐婕犯詐欺取財罪,│
│ │申設之0929***567(起訴附表二編號23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載為0970***5974,惟0970***597係吳宜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真於99年9月17日在高雄三多店所申設,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並於100年7月17日在同店續約之無限上 │犯罪所得iphone4行 │
│ │網網卡門號,並非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動電話機壹支沒收之│
│ │無關)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徐婕為其辦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高資費續約方案,使台哥大公司陷於錯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而交付續約高資費方案所搭配之iphone4 │時,追徵其價額。 │
│ │行動電話機1支予徐婕,足以生損害於吳 │ │
│ │宜真及台哥大公司。 │ │
└─┴──────────────────┴─────────┘
附表二: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證 據 │備 註│
├──┼────────┼───────────┼───┤
│1 │如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張瑞銓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68│ │
│ │ │ 頁至70頁;偵查卷第35│ │
│ │ │ 頁反面至36頁) │ │
│ │ │2.證人即張瑞銓之配偶張│ │
│ │ │ 陳美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偵查卷第35頁反面至│ │
│ │ │ 36頁) │ │
│ │ │3.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 │
│ │ │ 務申請書(警卷第71頁│ │
│ │ │ 至72頁)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 │1.證人即陳彥彰之母阮梨│ │
│ │ │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
│ │ │ 述(警卷第74頁至75頁│ │
│ │ │ ;偵查卷第67頁) │ │
│ │ │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 │ (警卷第78頁) │ │
│ │ │3.國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 │
│ │ │ (101)法開字第008號│ │
│ │ │ 出所證明書(100年6月│ │
│ │ │ 間續約時,陳彥彰在國│ │
│ │ │ 防部南部軍事看守所羈│ │
│ │ │ 押中) (偵查卷第38 │ │
│ │ │ 頁) │ │
│ │ │4.阮梨珠當庭書寫之「陳│ │
│ │ │ 彥彰」字樣(偵查卷第│ │
│ │ │ 39頁)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 │證人洪靖嫺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供述(警卷第31頁至│ │
│ │ │32頁;偵查卷第21頁反面│ │
│ │ │)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 │證人黃淑雪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供述(警卷第36頁至│ │
│ │ │37頁;偵查卷第21頁反面│ │
│ │ │) │ │
├──┼────────┼───────────┼───┤
│5 │如附表一編號5 │證人王嘉慧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供述(警卷第22頁至│ │
│ │ │23頁;偵查卷第21頁) │ │
├──┼────────┼───────────┼───┤
│6 │如附表一編號6 │證人郭淑華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26頁至27頁)│ │
├──┼────────┼───────────┼───┤
│7 │如附表一編號7 │證人蘇育明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40頁至41頁)│ │
├──┼────────┼───────────┼───┤
│8 │如附表一編號8 │證人倪嘉隆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46頁至47頁)│ │
├──┼────────┼───────────┼───┤
│9 │如附表一編號9 │1.證人洪篤穎於警詢中之│ │
│ │ │ 供述(警卷第50頁至51│ │
│ │ │ 頁) │ │
│ │ │2.台哥大公司2016年11月│ │
│ │ │ 14日法大字000000000 │ │
│ │ │ 號書函(本院卷㈠第38│ │
│ │ │ 頁)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廖玉真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56頁至57頁)│ │
├──┼────────┼───────────┼───┤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證人萬雅秀於警詢及偵查│ │
│ │ │中之供述(警卷第62頁至│ │
│ │ │63頁;偵查卷第36頁) │ │
├──┼────────┼───────────┼───┤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證人林金輝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81頁至82頁)│ │
├──┼────────┼───────────┼───┤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1.證人吳哲可於警詢中之│ │
│ │ │ 供述(警卷第85頁至86│ │
│ │ │ 頁) │ │
│ │ │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 │ (警卷第87頁) │ │
├──┼────────┼───────────┼───┤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1.證人劉貴宏於警詢中之│ │
│ │ │ 供述(警卷第96頁至97│ │
│ │ │ 頁) │ │
│ │ │2.台哥大公司2016年11月│ │
│ │ │ 14日法大字000000000 │ │
│ │ │ 號書函(本院卷㈠第38│ │
│ │ │ 頁) │ │
├──┼────────┼───────────┼───┤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1.證人盧玫如於警詢中之│ │
│ │ │ 供述(警卷第101頁至 │ │
│ │ │ 102頁) │ │
│ │ │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 │ (警卷第104頁) │ │
├──┼────────┼───────────┼───┤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1.證人王朝源於警詢中之│ │
│ │ │ 供述(警卷第106頁至 │ │
│ │ │ 107頁) │ │
│ │ │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 │ (警卷第108頁) │ │
├──┼────────┼───────────┼───┤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1.證人張莉芝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 │ │
│ │ │ 110頁至111頁;偵查卷│ │
│ │ │ 第66頁反面至67頁) │ │
│ │ │2.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業│ │
│ │ │ 務申請書(警卷第112 │ │
│ │ │ 頁) │ │
├──┼────────┼───────────┼───┤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1.證人廖慧菁於警詢及偵│ │
│ │ │ 查中之供述(警卷第 │ │
│ │ │ 115頁至117頁;偵查卷│ │
│ │ │ 第93頁反面至94頁) │ │
│ │ │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 │ (警卷第118頁) │ │
├──┼────────┼───────────┼───┤
│19 │如附表一編號19 │1.證人陳福祥於警詢中之│ │
│ │ │ 供述(警卷第130頁至 │ │
│ │ │ 131頁) │ │
│ │ │2.台哥大公司2016年11月│ │
│ │ │ 14日法大字000000000 │ │
│ │ │ 號書函(本院卷㈠第38│ │
│ │ │ 頁) │ │
├──┼────────┼───────────┼───┤
│20 │如附表一編號20 │證人郭哲瑋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136頁至138頁│ │
│ │ │) │ │
│ │ │ │ │
│ │ │ │ │
├──┼────────┼───────────┼───┤
│21 │如附表一編號21 │證人許麗琴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144頁至146頁│ │
│ │ │) │ │
│ │ │ │ │
│ │ │ │ │
├──┼────────┼───────────┼───┤
│22 │如附表一編號22 │證人蔡明州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150頁至151頁│ │
│ │ │) │ │
│ │ │ │ │
│ │ │ │ │
├──┼────────┼───────────┼───┤
│23 │如附表一編號23 │證人李家福於警詢中之供│ │
│ │ │述(警卷第154頁至155頁│ │
│ │ │) │ │
│ │ │ │ │
│ │ │ │ │
├──┼────────┼───────────┼───┤
│ │如附表一編號24 │1.證人葉武榮於偵查中之│ │
│24 │ │ 供述(偵查卷第67頁反│ │
│ │ │ 面;第105頁) │ │
│ │ │2.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 │
│ │ │(警卷第321頁) │ │
├──┼────────┼───────────┼───┤
│ │如附表一編號25 │1.證人吳宜真於偵查中之│ │
│25 │ │ 供述(偵查卷第94頁)│ │
│ │ │2.台哥大公司客戶陳訴表│ │
│ │ │ (警卷第6頁) │ │
└──┴────────┴───────────┴───┘
附表三:
┌─┬────┬──────────────┬──┬────┐
│編│料 號 │ 品名 │數量│金額(新│
│號│ │ │ │臺幣) │
├─┼────┼──────────────┼──┼────┤
│1 │HTAM-016│iPhone 4 Demo 16GB - Black │1 │24,900元│
├─┼────┼──────────────┼──┼────┤
│2 │HOHT-007│HTC Wildfire S (3.5G) A510e │1 │8,900元 │
├─┼────┼──────────────┼──┼────┤
│3 │HTHT-009│HTC Incredible S(3G)(FD) │2 │29,800元│
├─┼────┼──────────────┼──┼────┤
│4 │ITDC-012│ZTE-MF668A(HSPA+ data card) │1 │3,6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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