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史旺盛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王
- 二、謝政家(另行審結)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岡燕城電子遊
- (一)史旺盛部分:
- (二)王俊哲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高雄
- (三)盧天道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
- (四)陳瑋澤於104年6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 (五)朱鎮坤於99年4月7日起即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 (六)林正煌於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擔任高雄市
- (七)黃群凱於100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擔任屏東
- (八)胡昆忠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休日止,擔任
- 三、謝政家與薛煌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天喜電子
- (一)99年間某日,前往謝政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 (二)99年間某日,陳清錤再前往薛煌上開住處欲向薛煌借款,薛
- (三)102年間某日,陳清錤又前往薛煌上開住處欲向薛煌借款,
- (四)102年8月12日15時39分許,陳清錤前往謝政家上開住處
-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陳清錤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史旺盛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
- (一)被告史旺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 (二)被告史旺盛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
- 二、被告王俊哲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王俊哲於101年3月9日起至104年9月16日止,擔任
- (二)其次,謝政家於104年8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
- (三)被告王俊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俊哲不知
- (四)被告王俊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查緝賭博性電玩
- (五)被告王俊哲雖辯稱: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按貪
- (六)綜上,本案被告王俊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
- 三、被告盧天道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盧天道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
- (二)謝政家經由不知情之許斌居間聯絡被告盧天道,相約於事實
- (三)被告盧天道雖辯稱:並未向謝政家收取任何款項,伊與謝政
- (四)被告盧天道雖另辯稱:伊不知謝政家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
- (五)另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
- (六)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 (七)被告盧天道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謝
- (八)又謝政家所經營位於第三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僅有附表
- (九)綜上,本案被告盧天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
- 四、被告陳瑋澤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四)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陳瑋澤於104年6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 (二)謝政家與被告陳瑋澤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相約於上揭
- (四)被告陳瑋澤之選任辯護人固稱證人謝政家就賄款金額、交付
- (五)被告陳瑋澤雖辯稱:並未收取謝政家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伊
- (五)被告陳瑋澤另辯稱:伊不知謝政家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
- (六)另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
- (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 (八)被告陳瑋澤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謝
- (九)又謝政家所經營位於第三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僅有附表
- (十)綜上,本案被告陳瑋澤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
- 五、被告朱鎮坤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五)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朱鎮坤於99年4月7日起即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二)謝政家與被告朱鎮坤以電話相互聯絡,相約於上揭時、地見
- (三)被告朱鎮坤雖辯稱:並未收取謝政家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伊
- (四)被告朱鎮坤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朱鎮坤不知道「泡泡
-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
- (五)被告朱鎮坤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朱鎮坤未曾向謝
- (六)被告朱鎮坤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僅
- (七)綜上,本案被告朱鎮坤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
- 六、被告林正煌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林正煌於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擔任高
- (二)謝政家與被告林正煌以電話相互聯絡,相約於上揭時、地見
- (三)被告林正煌雖辯稱:並未收取謝政家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伊
- (四)被告林正煌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正煌不知
- (五)被告林正煌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正煌於
-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 (七)被告林正煌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政家所為證
- (八)綜上,本案被告林正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
- 七、被告黃群凱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黃群凱於100年4月6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擔任屏
- (二)被告黃群凱於上開事實欄二(七)所示時、地收受謝政家、
- (三)被告黃群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查緝電子遊戲場
-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 (五)被告黃群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黃群凱係
- (六)綜上,本案被告黃群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
- 八、被告胡昆忠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八)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
- (一)被告胡昆忠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止退休日止
- (二)證人謝政家與被告胡昆忠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
- (三)被告胡昆忠雖辯稱:伊與謝政家見面僅係聊天,伊並未收取
- (四)至被告胡昆忠之辯護人固稱:謝政家曾向李瑞祥表示不認識
- (五)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
- (七)綜上,本案被告胡昆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詐欺
- 九、被告陳清錤部分:
- (一)被告陳清錤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
- (二)證人謝政家、薛煌係畏懼於被告陳清錤之權勢,乃於不得已
- (三)被告陳清錤雖辯稱:係向謝政家、薛煌借款云云。惟被告陳
-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
- (五)又證人薛煌於99年間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陳清錤乙節,證人
- (六)綜上,本案被告陳清錤犯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臻明確,被告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
-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清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 四、又被告黃群凱於104年6月12日20時許,係以一違背職務收
- 五、又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
- 六、被告史旺盛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8罪)、洩密罪
-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一)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
-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 (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 (五)爰審酌被告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
-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黃群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
- (七)沒收部分: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史旺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
- 二、被告王俊哲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 三、被告林正煌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 四、被告胡昆忠於99年4月9日起至104年3月2日退休日止,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 參、檢察官認被告史旺盛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四、經查:
- (一)被告史旺盛部分:
- (二)被告王俊哲部分:
- (三)被告林正煌部分:
- (四)被告胡昆忠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旺盛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王俊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吳健安律師
被 告 盧天道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陳瑋澤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朱鎮坤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林正煌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被 告 胡昆忠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黃群凱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被 告 陳清錤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何珮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56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3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82號、105 年度偵字第3183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4435號、第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旺盛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旺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俊哲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王俊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盧天道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瑋澤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鎮坤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煌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均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群凱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胡昆忠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肆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昆忠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清祺犯藉勢勒索財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史旺盛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王俊哲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盧天道、陳瑋澤前均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朱鎮坤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正煌前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1 年2 月20日調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群凱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股長,胡昆忠前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3 月2 日退休),上開8 人均係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 、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自當負有取締調查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職務,其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謝政家(另行審結)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二王城電子遊戲場、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唐老鴨電子遊戲場、和鑫電子遊戲場、福順電子遊戲場、東海電子遊戲場、夜市電子遊戲場及北極星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上開電子遊戲場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財物,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現金開分進行賭玩,賭客若押中可得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則由店員洗分後換取再玩卡,並由店員聯繫在外之車管人員約定換取現金之場所,再由店員將約定場所告知不特定賭客,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之車管人員則於該約定場所按原比例直接給付現金於賭客。
謝政家為避免該等電子遊戲場內之賭博情事為警查緝取締,竟自102 年3、4 月間起至104 年8 月間,自行交付或透過謝素香、施惠玲、施呈科( 以上3 人均另行審結) 或透過李瑞祥(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以不同管道轉交賄款等方式,分別行賄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及胡昆忠等員警,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得以規避查緝,繼續經營賭博性電玩。
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及胡昆忠等警員均知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均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其等對於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且知悉該等賄款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茲敘述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及胡昆忠等警員收受賄賂之犯行如下:
(一)史旺盛部分:1.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
其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因急需用款,向「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謝政家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謝政家一口答應,且未予追索,認有機可乘,乃基於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2 年3 、4 月間,諉以借款為由,向謝政家要求交付賄賂2 萬元、4 萬元(共2 次),謝政家為避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交付2 萬元、4 萬元予史旺盛,斯時史旺盛應可知悉上開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嗣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謝素香等3 人均另行審結),由謝政家指示謝素香處理交付賄款予史旺盛之事,謝素香復指示施惠玲,施惠玲則按月交付25,000元賄款予施呈科,並指示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25,000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2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8 個月,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加油站,按月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5,000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20萬元(共8 次)。
迄至103 年1 月間,謝政家將上開交付賄款予史旺盛之事告知「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合夥人薛煌(另行審結),薛煌為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同意以「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營收支付此筆賄款,並與謝政家商議將賄款提高為4 萬元,薛煌乃與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按月交付之4 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103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共17個月,在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按月(1 月即1 日,2 月即2 日,依此類推)向施呈科收取賄賂4 萬元,合計收取賄款總額68萬元(共17次)。
嗣於104 年5 月19日,謝政家與薛煌商議後,決定將賄款減為2 萬元,謝政家、薛煌、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等人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前述模式,由施呈科出面與史旺盛接洽,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委由施呈科交付2 萬元之用意,在於要求史旺盛不要前往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6 月5 日某時,在上述停放在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取賄賂2 萬元(1 次),合計史旺盛共收受賄賂28次,賄款金額共96萬元。
2.緣某民眾於104 年1 月22日透過臺南市長信箱檢舉「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情事(案號B-60516 號),經臺南市政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辦,該分局行政組警務員楊宗浩將此檢舉案交由轄區永信派出所處理,史旺盛於104 年1 月29日至同年2 月2 日間某日時,在永信派出所透過不詳管道知悉上開檢舉內容後,明知電子遊戲場業遭人檢舉有違法賭博之情事後,警方將會對之執行臨檢勤務,該等遭檢舉之消息性質上係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依法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中午,利用其收受施呈科交付104 年2 月份賄款,而與施呈科見面之機會,在史旺盛前開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前開「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內容告知施呈科,施呈科再將此事轉告謝素香,謝素香隨即於104 年2 月3 日以LINE 通訊軟體將此事傳送至謝政家、謝素香及薛葉英共同使用之LINE群組中,以此方式向謝政家通風報信,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所長根據楊宗浩交辦內容,於104 年2 月2 日20時40分許帶同所內警員至「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進行臨檢,並未查獲賭博情事。
(二)王俊哲於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 年7 月1 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興仁里等處,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
竟於104 年8 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登記名稱:大喜市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王俊哲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王俊哲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王俊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口之「85度C 」店見面。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王俊哲在上址「85度C 」騎樓與謝政家見面、交談後,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8萬元予王俊哲,斯時王俊哲應可知悉上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款項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待2 人離開上址後,王俊哲發現所收賄款較雙方議定之18萬元多了2 萬元,遂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2 人遂相約於翌(28)日再行見面。
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王俊哲、謝政家相約在前述「85度C 」騎樓見面,王俊哲當場將2萬元退還謝政家。
(三)盧天道於99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
竟經由謝政家所僱用,於「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任職之員工許斌之介紹而認識謝政家,謝政家為避免盧天道查緝取締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3 年5 月14日23時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天道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嗣於翌(15)日凌晨2 時6 分58秒後,盧天道與謝政家在謝政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北海休閒館」旁停車場見面後,盧天道隨即進入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盧天道,斯時盧天道應可知悉謝政家所經營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上開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謝政家又於104 年6 月18日凌晨1時18分許,透過不知情之許斌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天道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相約見面,並於同日凌晨2 時28分後,盧天道與謝政家在上開「北海休閒館」旁停車場見面後,盧天道隨即進入謝政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謝政家復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盧天道,盧天道明知此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又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四)陳瑋澤於104 年6 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對於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
竟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之「北海娛樂大樓」,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相約見面,經「北海娛樂大樓」、「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現場主任許斌與陳瑋澤聯繫後,陳瑋澤告知許斌欲與負責人見面,經許斌轉知員工謝素香輾轉告知謝政家後,謝政家為避免陳瑋澤查緝取締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將陳瑋澤留下之行動電話號碼輸入行動電話中,並將陳瑋澤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與陳瑋澤相約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之「85度C 」附近見面,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陳瑋澤,陳瑋澤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嗣於104 年8 月25日18時25分許,陳瑋澤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政家,要求見面,2 人相約於翌(26)日16時30分後,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騎樓見面,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2萬元予陳瑋澤,陳瑋澤明知此1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五)朱鎮坤於99年4 月7 日起即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
竟於102 年10月間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朱鎮坤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朱鎮坤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乃於102 年10月27日晚上7 時15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朱鎮坤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於當日21時30分許見面。
於同日21時39分後,朱鎮坤在高雄市鳳山區「來來電子遊戲場」附近某汽車旅館前與謝政家見面、交談後,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朱鎮坤,朱鎮坤明知此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嗣於103 年9 月10日晚上7 時19分許及同月9 月26日晚上6 時26分許,朱鎮坤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要求見面,經謝政家同意於27日凌晨0 時許見面,2 人於103 年9 月27日0 時3 分許,在上開「來來電子遊戲場」附近某汽車旅館前見面,謝政家復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20萬元予朱鎮坤,朱鎮坤知悉此2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六)林正煌於96年4月9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於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
竟於102 年7 月1 日前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岡燕城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林正煌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林正煌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於102 年7 月4 日23時20分許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林正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於翌(5 )日見面。
嗣於102 年7 月5 日上午1 時8 分後,謝政家與林正煌在高雄市仁武區「黃金殿電子遊戲場」內見面,謝政家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9 萬元予林正煌,林正煌明知此9 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嗣於103 年7 月2 日18時29分許,謝政家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至林正煌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2 人相約見面,於數分鐘後,2 人在高雄市阿蓮區環球路高鐵橋下某檳榔攤見面,謝政家到場後,隨即進入林正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謝政家復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9 萬元予林正煌,林正煌知悉此9 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七)黃群凱於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股長,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
緣謝政家於104 年6 月間,因所經營位於屏東地區之「小蝦米電子遊戲場」(內有李瑞祥所寄放之電子遊戲機檯)遭警方查獲有賭博情事,造成重大損失,其等為避免謝政家在屏東地區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5 家電子遊戲場再遭警查緝,且為求於警員臨檢前能事先得知訊息及早防範,於104 年6 月12日20時許,李瑞祥偕同謝政家前往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旁儲藏室,與黃群凱見面,黃群凱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謝政家所開設,另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係李瑞祥之友人所開設,且均有從事賭博行為,竟在上址與謝政家、李瑞祥商定,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5 家電子遊戲場之賄款為每月每家2 萬元,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之「金銀島電子遊戲場」則按月交付賄款1 萬元,謝政家、李瑞祥隨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當場交付賄款20萬元(即104 年6 、7 月份賄款,計算式:2 萬元×5家店×2 個月=20萬元)予黃群凱,同時李瑞祥亦當場交付賄款2 萬元(即104 年6 、7 月份賄款,計算式:1 萬元×1 家店×2 個月=2 萬元)予黃群凱,黃群凱明知此22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嗣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李瑞祥至黃群凱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與黃群凱見面,謝政家與李瑞祥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家委託李瑞祥及李瑞祥之友人委託李瑞祥轉交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6 家電子遊戲場及李瑞祥之友人所經營「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於104 年8 月份之賄款共計13萬元(謝政家於104 年8月份另開設附表一編號十「北極星電子遊戲場」,故謝政家於屏東地區共有6 家電子遊戲場,計算式:2 萬元×6 家店×1 個月+1 萬元×1 家店×1 個月=13萬元)予黃群凱,黃群凱明知此13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及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之對價,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八)胡昆忠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退休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
竟於103 年間6 月22日前某日,前往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唐老鴨電子遊戲場」,向店員表明身分後,留下聯絡電話要求轉知負責人見面,謝政家即知悉胡昆忠有索賄之意,謝政家為避免胡昆忠查緝取締上開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即與胡昆忠聯繫,雙方並相約日後見面。
於103 年6 月25日11時56分許,胡昆忠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撥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至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見面。
嗣於同日13時許,胡昆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約定地點,謝政家於進入胡昆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款10萬元予胡昆忠,胡昆忠明知此10萬元係違背法定職務不予查緝取締「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竟基於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
⑵嗣胡昆忠於104 年3 月2日退休後,又於同年4 月21日0 時59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至謝政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面,隨後2 人改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會面時、地,迄至同年4月26日0 時許,2 人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麥當勞」前見面,胡昆忠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謝政家隨即進入胡昆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詎胡昆忠明知其已於104 年3 月2 日退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刻意隱瞞其已退休,已非現職員警之身分,致謝政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胡昆忠仍為現職員警,只要交付賄款予胡昆忠,胡昆忠將對「唐老鴨電子遊戲場」經營賭博之非法行為不予查緝取締,而陷於錯誤,致交付10萬元予胡昆忠。
三、謝政家與薛煌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天喜電子遊戲場」(招牌:天來電子遊戲場)及謝政家獨資經營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王朝電子遊戲場」。
而陳清錤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任職,99年12月25日起即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任職迄今),於99年、102 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清錤因長期承辦電子遊戲場業相關稽查業務,遂認識謝政家與薛煌,詎陳清錤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需款孔急,深知電子遊戲場業者普遍畏懼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人員到店稽查之心態,遂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憑藉其為稽查人員之權勢,為以下行為:
(一)99年間某日,前往謝政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旁之小木屋,諉以借款名義向謝政家索取200 萬元,經謝政家表示不夠錢後,陳清錤即出示載有稽查電子遊戲場權限之法令、稽查重點、項目等之文件及所管轄區域內之電子遊戲場名冊(以下簡稱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謝政家觀看,使謝政家畏懼其權勢,認如不借款予陳清錤,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將被藉故刁難而開罰,致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同意借款200 萬元,然因其身上現金僅有100 萬元,除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陳清錤收受外,另致電上開「天喜電子遊戲場」之合夥人薛煌,向薛煌借款100 萬元,經薛煌同意後,謝政家遂指示不知情之子謝伯樺帶同陳清錤至薛煌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由薛煌交付100 萬元予陳清錤收受。
(二)99年間某日,陳清錤再前往薛煌上開住處欲向薛煌借款,薛煌因前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天喜電子遊戲場」曾見過陳清錤到場稽查,知悉陳清錤為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稽查人員,如不借款予陳清錤,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將被藉故刁難而開罰,致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同意借款,遂當場交付40萬元予陳清錤收受。
(三)102 年間某日,陳清錤又前往薛煌上開住處欲向薛煌借款,薛煌因畏懼陳清錤係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稽查人員之權勢,如不借款予陳清錤,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將被稽核而開罰,致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同意借款,遂當場交付10萬元予陳清錤收受。
(四)102 年8 月12日15時39分許,陳清錤前往謝政家上開住處旁之小木屋,欲向謝政家借款,並再次出示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謝政家觀看,謝政家因畏懼陳清錤係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稽查人員之權勢,如不借款予陳清錤,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將被藉故刁難而開罰,致心生畏懼,而於不得已之情況下被迫同意借款,遂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陳清錤收受。
四、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清錤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查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清錤於99年間某日向其借款時,究竟係何時出示載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乙節,證稱業已忘記(詳本院4 卷第233 頁),此部分攸關於待證事項之認定,且證人謝政家就上開待證事項所證,相較其於104 年11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確有實質內容不符之處。
本院審酌證人謝政家於調查員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件始末之記憶較為清晰,兼衡其並無指稱於調查局之供述係遭調查人員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所致,從而,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13日於調查局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30日偵查中、證人薛煌於104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人謝伯樺於104 年12月3日偵查中,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簡稱偵2 卷〉第53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偵查卷(卷三)〈以下簡稱偵3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偵查卷(卷四)〈以下簡稱偵4 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偵3 卷第77頁至第79頁反面、偵4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偵3 卷第306 頁正反面),並具結,而被告陳清錤及其辯護人並未指出證人謝政家、薛煌及謝伯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詳本院2卷第271 頁反面),證人謝政家、薛煌及謝伯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陳清錤、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告以要旨,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謝政家、薛煌及謝伯樺於偵查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之情形,經本院提示該等證據資料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等人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又本院經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史旺盛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訊據被告史旺盛固坦承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王城電子遊戲場」在其所負責之永信派出所警勤區內,其於102 年3 、4 月間,向謝政家索取2 萬元、4 萬元,2 人並相約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見面後,收受謝政家交付之2 萬元、4 萬元,並自102 年5 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某日止,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某加油站,按月向施呈科收受謝政家轉交之25,000元,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5 日止,按月在其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東橋一街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受謝政家轉交之4 萬元,又於104 年6 月5 日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在上址全家便利超商前之自用小客車內,向施呈科收受謝政家轉交之2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⑴伊因為家計負擔甚重,入不敷出,始向謝政家借款;
⑵伊不知「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
⑶伊不知「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遭民眾檢舉至市長信箱,亦未洩漏上開消息予謝政家云云。
被告史旺盛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史旺盛係不得已始向謝政家借款,並未涉及任何有關對價行為之約定,無法達成行收賄賂之合意;
⑵起訴書並無被告史旺盛洩漏檢舉消息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史旺盛洩密等語。
經查:
(一)被告史旺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1.被告史旺盛於99年12月25日起至104 年6 月29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除據被告史旺盛坦承(詳本院2 卷第251 頁反面)在卷外,復有被告史旺盛之人事簡歷資料1 份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83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1卷〉第11頁至第17頁)可稽,故被告史旺盛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史旺盛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轄區內,被告史旺盛有查緝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行之職責,復為被告史旺盛供述明確,並有「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詳本院1 卷第268頁)可憑。
另「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為證人謝政家證述(詳偵2 卷第67頁反面)翔實,核與證人謝素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詳偵4 卷第191 頁)相符,是上情均堪認定。
2.關於被告史旺盛於上開事實欄二(一)1 所示時、地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2 萬元、4 萬元,並收受謝政家輾轉委託施呈科交付如事實欄二(一)1 所示之9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史旺盛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856 號偵查卷(卷一)〈以下簡稱偵1 卷〉第40頁至第46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26 號卷〈以下簡稱聲羈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偵2 卷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18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聲3 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4 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2 卷第248 頁、本院6 卷第179 頁) 不諱,核與證人謝政家及施呈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偵2 卷第52頁反面、第68頁、偵4 卷第110 頁反面、本院5 卷第169 頁、偵1 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00 頁至第303 頁反面、第305 頁、偵2 卷第32頁、偵4 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相符,且有證人施呈科與被告史旺盛於104 年6 月5 日之會面蒐證照片6 幀在卷(詳104年度他字第1851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被告謝政家等人104 年9 月15日警詢筆錄卷〈下稱警4 卷〉第22頁至第27頁)可按,而102 年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經謝政家指示謝素香,復由謝素香指示施惠玲,再由施惠玲將款項交付施呈科,並指示施呈科交付25,000元與被告史旺盛,經謝政家於103 年1月份與薛煌討論後,將金額調高至4 萬元,於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循前開模式,由施呈科交付4 萬元與被告史旺盛,又於104 年6 月5 日某時,循前開模式,由施呈科交付2 萬元與被告史旺盛等情,亦據證人謝政家、謝素香、施惠玲及施呈科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偵2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偵4 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本院5 卷第168 頁至第181 頁反面、偵4 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本院5 卷第182 頁至第188 頁反面、偵1 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303 頁反面至第305 頁、偵2 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第69頁、本院5 卷第195 頁至第202 頁、偵1 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4 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91 頁、第200 頁至第201 頁、本院5 卷第202 頁反面至第213 頁反面)及證人薛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詳本院5 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20 頁反面)明確,並有證人施惠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呈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12日、103 年5 月29日、同年8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史旺盛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政家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6 月30日18時48分、102 年7 月21日17時16分、102 年7 月23日12時55分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史旺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施呈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7 月7 日20時55分、22時43分、22時46分、22時38分、22時45分、104 年7 月8 日17時52分之簡訊內容附卷(詳偵1 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南機肅字第10576504310 號卷〈以下簡稱警5 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可參,是以,謝政家確曾交付2 萬元、4 萬元及輾轉指示施呈科交付合計9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史旺盛一節,即堪認定。
3.被告史旺盛雖辯稱:上開96萬元均係借款云云。
然被告史旺盛於調詢時已稱:「跟謝政家不算深交」等語(詳偵1 卷第43頁),其竟於第1 次向謝政家借款3 萬元後,於尚未還款之情形下,再向謝政家借款,此後並按月向其借款,其所為著實令人質疑。
且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被告史旺盛有無說他何時會還錢?)都沒有說」、「(問:為何104 年7 月之後就沒有再拿錢?)因為後來史旺盛跟施呈科說他調走,我們就不想再拿錢給史旺盛」、「我有跟史旺盛說『乾脆以後每個月給你2 萬5 千元』,史旺盛就把錢收下來」、「(問:這些錢你有無想要拿回來?)因為借錢都是有借有還,他一個月就來跟我拿了三次,我根本不想要拿回來」、「(問:被告史旺盛第三次開口向你借錢時,你覺得他是否會還你錢?)我覺得他一定不會還我」、「(問:你剛才證述這三次被告史旺盛開口向你借錢後,你覺得既煩又危險,為何你會感覺很危險?)因為我擔心會被查獲賭博和行賄,而且史旺盛借錢都不還,還硬要來拿,我覺得這不是借錢,拿錢給他很危險」等語(詳偵2 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本院5 卷第169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4 頁反面、第177 頁、第178 頁反面至第179 頁),由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並非出於借款之意而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史旺盛。
另由被告史旺盛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稱:「(問:你總共跟謝董拿了多少錢?)這段時間大概借了7 、80萬元」、「(問: 如果是借錢,怎麼會用大概?)那時候我想經濟能力可以攤還,我就可以算一下我借多少錢,然後還他錢」、「(問:你每次拿錢有無記帳?)沒有」、「(問:你們有無簽借據或收據?)沒有」、「(問:你從何時開始跟謝政家有金錢往來?)2 、3 年前,大約102 年間開始,第一次拿多少我也不記得,剛開口大概都是1 、2萬元,頂多2 、3 萬元,大概3 、4 次後隔一段時間沒再開口,後來因我又有困難沒辦法支出,又跟他講,謝董就說他會委託他姪子『金牌』(按:即施呈科)每個月拿錢給我」、「當時借的時候都沒有談到利息及約定還錢的日期,及清償的方式,我在104 年6 月調走之後迄今,我並沒有去跟謝政家及薛煌還有他們店裡的員工談如何歸還的事情」、「我跟謝政家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我認為謝政家可能是基於朋友立場幫忙我,才沒有提到利息」、「到目前(106 年4月26日)為止,我也還沒有還過」等語(詳偵1 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本院2 卷248 頁、本院6 卷第179 頁正反面)觀之,被告史旺盛向謝政家借款時,並未書立借據、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事項,其本身復未記帳各次借款金額,此不僅與一般借款情形不符,更可看出被告史旺盛並無意歸還上開款項。
再參以被告史旺盛與謝政家之交情既非深厚,衡諸常情,謝政家豈會按月借款予被告史旺盛,且時間長達2 年多之久?堪認上開款項並非借款。
是以,被告史旺盛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云云,自不足採信。
4.被告史旺盛辯稱:伊並不知道「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之行為云云。
然「二王城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史旺盛與謝政家並無深厚交情,苟「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於2 年內交付高達96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史旺盛,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史旺盛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謝政家交付賄賂之舉知悉「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現現金之事實。
再由被告史旺盛於104 年2 月2日中午,將其所知悉有關「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人檢舉有賭博情事之消息告知施呈科(被告史旺盛所犯此部分洩密罪,詳如下述)乙節觀之,益徵被告史旺盛知悉「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無誤,其猶空言否認知悉「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史旺盛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自稱在卷,其知悉「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再以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會拿錢給史旺盛也是希望他不要來查緝『二王城遊戲場』有洗分換現金的情形,被檢舉時也可以幫忙關說」、「(問:為何104 年7 月之後就沒有再拿錢?)因為後來史旺盛跟施呈科說他調走,我們就不想再拿錢給史旺盛」、「(問:你剛才證述拿錢給被告史旺盛,是希望他能夠照顧『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或是遭檢舉時可以讓你們知道,這些事情你有無跟被告史旺盛討論過?)我有跟薛煌討論過,而且這種事情不用講,大家就有那個默契」、「(問:本件就行賄部分你是否認罪?)我是將真相坦白說出來,不是認罪」、「(問:你是否知道賄賂的意思?)賄賂就是行賄」、「(問:臺語的『黑西』(臺語),你是否知道其意為何?)『黑西』(台語)就是勾結」、「(問:要勾結什麼?)這個就不用再說了,已經很明顯了,再說下去就不知道要說什麼了」、「因為我們在地方上開店,我對他付出,若是有什麼消息,他多少會透露給我們知道,這是前手就傳承下來的不變的道理,有拿好處的人,一定會挺我們,這種事情不用講,大家都知道」、「(問:你於102 年3 月開始拿錢給被告史旺盛時,你就知道史旺盛不是你的管區?)是」、「(問:既然你知道被告史旺盛不是你的管區,為何你還要拿錢給史旺盛?)管區對責任區當然有責任,可是有的管區不會來跟我們認識,我的想法是說既然裡面的警員敢來跟我拿錢,我就希望他可以照應我們」等語(詳本院5 卷第172 頁、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第178頁反面、第180 頁),已足認謝政家係基於避免史旺盛查緝取締「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史旺盛,而被告史旺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假借「借款」之名,先向謝政家索取款項,再收受謝政家按月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史旺盛不會上門查緝取締「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史旺盛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賄賂予被告史旺盛,顯與被告史旺盛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
6.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史旺盛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圖卸之詞,洵不可採。
從而,被告史旺盛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史旺盛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1.某民眾於104 年1 月22日向臺南市長信箱檢舉:「……古早人理容養生館……不但不壓制還二十四小時生意鼎盛,完全視公署為無誤……復華三街90巷30號二王城賭博電玩店會給熟客在店內兌換賭金,生客給分數卡,該店是北海電玩集團分店」,此有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網路部分)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1 紙在卷(詳偵4 卷第39頁)可按,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接獲上開檢舉案件後之處理流程,業據證人即於104 年1 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行政組警員之楊宗浩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們都是看檢舉的店家是在哪一個派出所的轄區,發交辦單請轄區的派出所去臨檢取締,永信派出所有在104 年2 月2 日20時40分去二王城電玩店臨檢,我們交辦的資料,會提到民眾檢舉的內容是什麼,派出所那邊才能夠去執行,如果永信派出所的警員有去注意,就會注意到民眾檢舉的內容,各派出所臨檢完後,就會把資料提供給我,我再簽辦回覆,如果沒有查到的話,我會再請他們派出所另外再規劃時間去臨檢,我整理完資料,就一起簽辦上去」、「一般的流程,分局行政組交辦到派出所,是給派出所的承辦人收,我沒有印象我在永信派出所所長任內,承辦人有跟我提到這一件要去臨檢的事情,我是1 月30日下午到分局行政組報到後,應該是在2 月2 日發現這一件公文快到期或到期了,我才打電話叫他們永信派出所趕快回覆,所以他們那一天晚上才趕快去臨檢,我也不知道永信派出所是否有收到這一件的交辦單」等語(詳偵4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翔實,並有證人楊宗浩於104 年2 月4 日之簽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04 年2 月2 日臨檢紀錄表(二王城電子遊戲場)1份附卷(詳偵4 卷第136 頁、第143 頁)可稽,則由證人楊宗浩上開證述及臨檢紀錄表可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確曾接獲證人楊宗浩之交辦通知暨檢舉內容,始會安排於104 年2 月2 日20時40分至「二王城電子遊戲場」執行臨檢勤務,被告史旺盛既係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之警員,自有機會得知上開「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訊息,自不待言。
2.其次,證人謝素香於104 年2 月3 日傳送「史:二王被檢舉市長室。
認識的都直接換。
又說二跟北是同集團,古早人也有被檢舉。
紅茶說沒關係。
二王要不要回到以前由車管處理,不用妹ㄚ」等內容至證人謝政家、薛葉英及謝素香共同使用,名稱為「啊英區」之LINE群組,此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1 紙在卷(詳警5 卷第206 頁)可按,該等LINE對話內容核與前揭檢舉內容相符合,且已明確記載消息來源係「史」,而證人謝素香於偵查時具結證述:「(LINE訊息)是有一次施呈科送檳榔來的時候跟我說的,施呈科說是史旺盛跟他說的,他跟我講後應該沒有很久,我就轉告老板了」、「在發送LINE訊息的前幾天,我不確定是哪一天,施呈科來跟我講這件事情,我才傳給老闆知道」、「我只知道是姓『史』,他的全名其實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詳偵4 卷第191 頁、詳本院5 卷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核與證人施呈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開庭的時候,有聽謝素香說二王城被附近鄰居檢舉樹木太高大,風吹的時候聲音太吵,我才回想起來,應該就是同一天謝素香跟我提到這個事情,我才跟她說史旺盛跟我提到二王城被檢舉到市長室的事情,不然我本來不太記得這件事情」、「因為我當時沒有印象,是該次開庭,謝素香提到『二王城電子遊戲場』的樹木被檢舉,我後來回想,才有印象有這件事,之前在製作調查筆錄時,因為我沒有印象,所以我都回答(史旺盛沒有跟我講過二王城的事情)」等語(詳偵4 卷第201 頁、本院5卷第208 頁反面)相符。
再觀諸證人謝素香傳送LINE訊息之時間係104 年2 月3 日,此時間恰與證人施呈科於104 年2月2 日交付4 萬元賄賂予被告史旺盛之見面時間接近,從而,被告史旺盛有機會得知上開檢舉內容,復與施呈科於「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檢舉後之104 年2 月2 日中午有見面之機會,再由謝素香傳送LINE訊息與「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內容又為一致等情綜合判斷,堪認證人施呈科前開證述:「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民眾檢舉有賭博行為之消息係經由被告史旺盛告知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至證人施呈科固於偵訊初始證稱並未聽聞被告史旺盛有提及「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人檢舉之事等語,然證人施呈科已就其何以於偵訊初始否認上情提出說明,該等說明亦屬合理,且被告史旺盛洩漏「二王城電子遊戲場」遭檢舉之消息予施呈科,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尚難執此而認證人施呈科就上情所為證述不足採信,而為有利於被告史旺盛之認定。
3.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警方接獲店家遭檢舉不法,即會對該遭檢舉之店家執行臨檢勤務,業據證人楊宗浩證述在前,此核與證人謝素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施呈科跟妳說史旺盛說有人檢舉到市長信箱,妳們收到這樣的訊息後,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會作何提防或是處理?)換錢要小心或是不換」、「(問:為何換錢要小心或是不換?)我們擔心接下來可能會被查緝賭博電玩」等語(詳本院5卷第188 頁反面),則以被告史旺盛擔任多年警員之經驗,對於店家接獲檢舉後,轄區派出所將會安排臨檢勤務當知之甚明,為免遭檢舉之店家知悉消息,預作準備以逃避取締,無法達成取締不法之效果,關於檢舉之內容,自應予以保密,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無訛。
被告史旺盛身為警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竟將上開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他人,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殆無疑義。
是被告史旺盛徒託空言辯稱:未洩密云云,核為狡卸虛詞,委無足採。
又證人謝素香傳送上開LINE訊息於「啊英區」LINE群組之時間固為104 年2 月3 日,已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104 年2 月2 日20時40分臨檢「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後,然不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係何時執行臨檢,均不影響被告史旺盛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4.綜上,被告史旺盛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俊哲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二)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王俊哲固坦承於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7 月1 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興仁里等處及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與謝政家互通電話並相約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於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口之「85度C 」店見面,並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20萬元,其於翌日並退還2 萬元予謝政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僅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被告王俊哲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由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王俊哲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謝政家所經營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屬中、大型複合式之娛樂場所,屬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總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及行政科專勤組,以及分局督察組維新小組所執掌,被告王俊哲僅憑一己之力何德何能即能予以查緝,既非被告王俊哲業務執掌範圍,何來違背職務?縱係其轄區之重大刑事案件,屬被告王俊哲或其所屬之偵查隊管轄,重點亦非在取締電玩,自不能因證人謝政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王俊哲,即率爾認被告王俊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證人謝政家固證稱「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惟被告王俊哲就此並不知情,亦無法確知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俊哲於101 年3 月9 日起至104 年9 月16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 年7 月1日起所負責之警勤區為興仁里等處之事實,除據其坦承(詳警4 卷第196 頁反面)在卷外,復有被告王俊哲人事簡歷資料2 紙及任職單位查詢資料1 紙在卷(詳警4 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781 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2 卷〉第82頁)可按,故被告王俊哲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王俊哲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轄區內,復為被告王俊哲供述(詳警4 卷第196 頁反面)明確,並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詳本院1 卷第264 頁)可憑。
又「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偵2 卷第67頁反面、本院4 卷第106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素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詳偵4卷第191 頁)相符,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其次,謝政家於104 年8 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王俊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人相約至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口之「85度C 」店見面,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被告王俊哲在上址「85度C 」騎樓與謝政家見面後,謝政家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內裝有賄款20萬元之紙袋1 只交予被告王俊哲,待被告王俊哲離開上址後,又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謝政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多收賄款之事,2 人遂相約翌(28)日再見面。
嗣於同月28日中午某時,被告王俊哲及謝政家相約在前述「85度C 」騎樓見面,被告王俊哲當場將2 萬元退還謝政家乙節,業據被告王俊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詳偵4 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2卷第125 頁、本院6 卷第128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偵2 卷第53頁正反面、第265 頁至第266 頁、偵4 卷第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院4 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謝政家交付賄款予被告王俊哲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5幀、104 年8 月28日被告王俊哲與謝政家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詳警4 卷59頁至第60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203 頁)可佐,足見被告王俊哲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王俊哲於上開時、地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18萬元,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俊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俊哲不知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從事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云云。
然「泡泡龍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王俊哲於104 年8 月27日與謝政家見面前互不相識,苟「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交付18萬元予被告王俊哲,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王俊哲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謝政家於初次見面即交付18萬元賄款之舉知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
從而,被告王俊哲之辯護人所辯上情,尚難採信。
(四)被告王俊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查緝賭博性電玩店並非被告王俊哲之業務執掌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查被告王俊哲既身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 年7 月1 日起並負責興仁里等處之警勤區,其自有查緝取締警勤區內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實無疑義。
從而,辯護人前開辯稱: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並非被告王俊哲之業務執掌等語,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被告王俊哲雖辯稱:伊並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俊哲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被告王俊哲辯稱: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誤會。
再以證人謝政家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初為何會交20萬元給被告王俊哲?你的想法是什麼?)我們做生意都是出於善意的想法,想說經營這家店已經花了這麼多錢,只是要求個安心與平安,跟他們交朋友,大家有交流,他們就比較不會來找麻煩或是囉唆,多少都會保護」、「(問:你給被告王俊哲這麼多錢,與你經營賭博性電玩有無關係?)有,因為我也害怕警察來抓我,我的想法是希望交付這些錢後,警察不會來抓我」等語(詳本院卷4 第112 頁),已足認定謝政家係基於避免被告王俊哲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王俊哲,而被告王俊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王俊哲不會上門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王俊哲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賄賂予被告王俊哲,顯與被告王俊哲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王俊哲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綜上,本案被告王俊哲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盧天道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盧天道固不否認於99年8 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第三分局轄區內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其於103 年5 月15日凌晨2 時6 分58秒後及104 年6 月18日凌晨2 時28分後,與謝政家在謝政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北海休閒館」旁停車場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並不是伊所負責之小組之刑責區,103 年至104 年間「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係伊負責之小組內其中一位偵查佐之刑責區;
⑵伊知道謝政家是「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但不知道他是「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
⑶伊請許斌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但許斌說他不能決定,要由老闆謝政家來宣導,伊才與謝政家見面,但並未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就被告盧天道收受賄賂部分,除共同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
⑵證人謝政家於調詢時表示:「我經營電玩店,大家變成好朋友,他多少也會照顧我,臨檢不是他排的‧‧‧」,是縱使被告盧天道有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卻無對價關係;
⑶起訴書載明被告盧天道與陳瑋澤有前後手刑責區關係,被告陳瑋澤之前手係陳永先警員,故謝政家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恐有疑問等語。
經查:
(一)被告盧天道於99年8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事實,除據其坦承(詳本院2 卷第294 頁、第297 頁)在卷外,復有被告盧天道人事簡歷資料1 份在卷(詳偵11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按,故被告盧天道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盧天道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其有查緝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犯行之職責,復為被告盧天道供述明確,並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詳本院5 卷第226 頁)可憑。
又「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本院5 卷第99頁、第100 頁反面)明確,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謝政家經由不知情之許斌居間聯絡被告盧天道,相約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見面,並由謝政家交付賄款予被告盧天道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許斌、謝素香等人證述明確,分述如下:1.證人謝政家另於105 年1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是不是都透過你的員工許斌跟盧天道約見面的時間、地點?)是的,我自己沒有直接跟他聯繫」、「(問:就你有印象的,有一次是103 年5 月14日晚上到5 月15日凌晨有跟盧天道相約在北海娛樂大樓旁邊的垃圾桶那邊碰面?)是的」、「(問:那一次你是不是有跟盧天道坐上你的車子,並在車上拿20萬現金給他?)是的」、「(問:另外有一次是104 年6 月18日凌晨,也就是端午節前,透過許斌跟盧天道約在北海娛樂大樓那邊碰面?)有」、「(問:那一次盧天道也是坐上你的車子,你在車上也是拿20萬元現金給盧天道?)是的」、「見面我們沒有講那麼多,但是我經營電玩店,拿錢給警察,是希望可以求得心安,我有拿錢給他,大家變成好朋友,他多少也會照顧我」、「盧天道是刑事管區,拿我的錢,他應該會挺我,會暗中幫助我,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詳偵4 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78 頁)。
2.證人謝政家再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提示103 年5 月14日23時10分、23時11分、23時12分及103 年5 月15日1 時55分、2 時6 分、2 時6 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5 月14日23時10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許斌的通話,我麻煩許斌約『道仔』來見面,『道仔』就是盧天道」、「(問:為何要約被告盧天道見面?)這是我與盧天道的遊戲規則,我之前有承諾三大節要拿錢給他,『大安順電子遊戲場』開設後,要拿20萬元給他」、「(問: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垃圾桶』是指什麼?)『北海休閒館』的側門有兩個垃圾桶,該處很隱密,我們都會約在那裡碰面」、「(問: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你要拿20萬元給被告盧天道?)是。
我被抓到時,他們有播放通訊監察譯文給我聽,所以我有回憶起當時的狀況」、「103 年5 月14日23時12分之監聽譯文也是我與許斌的通話,我與許斌通話後,他就會約盧天道,我們是在喬時間、地點」、「(問:為何不直接與被告盧天道聯繫,都是透過許斌去聯繫?)因為我擔心被監聽,我以為透過許斌會比較安全,沒想到還是被監聽,而且盧天道本身也很小心,是他正好與朋友來『北海休閒館』喝酒,有接觸到許斌,我們才會以這個模式聯繫」、「(問:你與許斌是何關係?)許斌是我僱請的員工,他是經理管理,處理北區的『北海休息館』、安南區的『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三家店的雜務,三家店他都可以去,沒有固定的上班地點」、「(問: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你說是要聯絡拿20萬元給被告盧天道,有無印象要拿錢給盧天道的地點?)一開始是約在『北海休閒館』的垃圾桶那裡,後來地點改到北海休閒館的停車場,最後盧天道是坐我的車子出去。
該次是在我的車上交付款項給盧天道」、「以發放三節禮金之方式給盧天道,例如過年、端午節、中秋節,大約是四個月給一次,總共是20萬元」、「(提示:104 年6 月18日2 時26分、2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也是透過許斌要與盧天道見面,之前有播放監聽譯文給我聽,所以我對上開二通譯文有印象,該次拿的款項有牽涉到陳瑋澤沒有拿到,所以我的印象特別深刻」、「我們1 樓有釣蝦場與電子遊戲場,當時盧天道找不到我,所以有到店內的蝦櫃找我」、「這次見面的地點在停車場,盧天道上我的車子,我再開到附近交付款項,我拿20萬元,也是四個月為一期」、「(問:為何兩次交付款項之時間相隔一年?)因為盧天道的為人很好,有聽到風吹草動都會講,有一次我們在茶行,他曾經提到有危險,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是相隔這麼久,盧天道都沒有拿錢,我覺得不好意思,我才叫許斌找他,然後拿錢給他」、「(問:你所謂的『風吹草動』,是何意思?)103 年左右有人去檢舉風紀的事情,盧天道有來告知我,所以我們有一年沒有聯絡」、「(問:『昨晚道說有事,如假的定車行搞鬼,真的可能男或另有他人』、『但真假可能都是車行弄的』、『全面要抓南‧高‧屏』、『押人取供』,這些訊息是你傳的?)是,是我傳給謝素香的,因為茶行前一天晚上有以室內電話打給許斌,許斌再聯絡我,並帶我去茶行,後來盧天道就上我的車子談論卡到風紀的事,……是隔天中午我才傳LINE的訊息跟謝素香說盧天道有提到卡到風紀的事,要小心,『風紀』是指有人檢舉行收賄」、「(提示104 年7 月23日0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陳瑋澤來『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放紙條,我加他的LINE好友後,約他去中華路的『85度C 』談論這件事,後來我請許斌叫盧天道拿10萬元出來給陳瑋澤,我再補10萬元給陳瑋澤,該通電話是許斌跟我說盧天道他處理好了」、「因為許斌口齒不清,我擔心他沒有講清楚,我就書寫一張紙條,叫他拿給盧天道看,盧天道應該是擔心留下證據,所以他說不用,這個他處理就好了。
紙條內我是寫說20萬元中的10萬元,我已經有拿給陳瑋澤,另外的10萬元叫盧天道拿給陳瑋澤」、「監聽譯文內容,有提到『單子』,就是我書寫給許斌的紙條,那張紙條是一般的便條紙」、「(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被告盧天道?)那是我與他的約定,我們講好的遊戲規則」、「查獲毒品或槍枝都是現場作業的事情,我不清楚,要問店長或店員才知道,身為老闆都是在幕後處理公關,沒有在處理這些雜事」、「我是因為『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的行為,我才會給盧天道錢」、「我當時認為『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是在盧天道的刑事責任區內,因為當時有介紹盧天道是安南區的小隊長,我認為『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就是他的刑責區」、「(問:既然你說『大安順電子遊戲場』沒有讓客人洗分換錢,為何要再多給盧天道10萬元?)因為該店不是只有遊戲場,還有旅館、KTV 等等,要事先行賄,等到有臨檢的狀況,他就會先罩住我們,等到感覺一切都安全了,再開始經營賭博,不能等到要開始經營賭博的時候才處理」、「(問:剛開始你是四個月給被告盧天道10萬元,這是你與盧天道的約定?)是」、「(問:被告盧天道也答應?)是」、「(問:後來改成20萬元,你有無跟被告盧天道解釋?)有」、「(問:被告盧天道是否也答應?)是」等語(詳本院5 卷第95頁反面至第103 頁)。
3.證人許斌於104 年9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謝政家曾經叫你拿東西給『阿道』警察?)是,是一張單子,應該是今年」、「(問:謝政家叫你拿單子給『阿道』警察的情況有幾次?)只有那一次而已」(詳偵1 卷第90頁反面);
另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有無印象謝政家有書寫一張紙條,叫你拿給被告盧天道的事?)有,後來盧天道說他處理好了,那張紙條我沒有看,我就丟掉了」、「(提示104 年7 月23日0 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與謝政家的通話,謝政家叫我把那張紙條拿給盧天道,但是我沒有拿給盧天道,因為他跟我說盧天道他已經處理好了,實際是什麼情形我就不了解」、「我跟盧天道說『我們老闆要問你是到5 月還是6 月』,因為我們老闆謝政家有交代我要拿紙條給盧天道,可是盧天道跟我說他知道,所以我沒有拿,我就把紙條丟掉了」、「我於調查站供稱『是我打給盧天道,如前述,謝政家要我約盧天道見面,我隨即打電話給盧天道,盧天道就約我到前述的『和豐茶行』,我開車到茶行後,盧天道就上我的車,我就照謝政家的意思詢問盧天道大安南電玩店的刑事管區是否已經換人,盧天道表示在5 月底或6 月間已經換人,這些陳述都是實在的」、「(問:謝政家若是要與被告盧天道見面,是否都會透過你去約?)是」、「是老闆謝政家打給我,說要找盧天道,我就負責打電話給盧天道」等語(詳本院5 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反面)。
4.細譯證人謝政家、許斌等人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詳警4 卷第50頁至第58頁)可按,且被告盧天道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政家見面,再參以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係在自身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盧天道,並未閃避自身責任,證人謝政家斷無冒虛偽供述己身涉案以構陷被告盧天道之理,是證人謝政家上揭證述堪以採信。
(三)被告盧天道雖辯稱:並未向謝政家收取任何款項,伊與謝政家見面之目的係要謝政家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云云。
然被告盧天道上開辯解與證人謝政家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電子遊戲場內發生刑事不法情事並非證人謝政家親自處理,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在前,是謝政家自無知悉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之可能,其又如何提供情資予被告盧天道,且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均可透過電話告知,若真有見面之必要,亦可於白日上班時與被告盧天道相約在第三分局洽談,謝政家及被告盧天道捨此不為,竟相約於午夜時分在隱密之自用小客車內見面,顯與常情相違,再觀諸許斌與被告盧天道之通訊內容,不僅內容簡短,且均係互約見面時間,許斌不僅未提及何人因何事欲與被告盧天道見面,被告盧天道對於因何事、與何人見面及何以約在午夜時分見面均未質疑,隨即答應見面,被告盧天道之行徑著實令人起疑,足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並非係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而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因不能大方曝光,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通話內容及見面方式。
再佐以被告盧天道曾於103 年8 月28日通知證人謝政家有遭人檢舉行賄之事,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謝素香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證述情節(詳本院5 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相符,並有證人謝政家於103 年8 月28日與證人謝素香(代號心怡)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中對話內容(詳偵6 卷第7 頁反面)可稽,若非被告盧天道有收受謝政家之賄款,其何須於獲悉有人檢舉證人謝政家有行賄情事時,立即向證人謝政家通風報信,並囑其小心行事。
又觀諸如附表四所示謝政家(LINE代號「將軍」)與被告陳瑋澤之LINE通訊內容、謝政家與許斌及許斌與被告盧天道之通訊內容,謝政家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17分許與同案被告陳瑋澤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3時54分許致電許斌,許斌在翌日0 時15分許致電被告盧天道相約見面,許斌於與被告盧天道見面後,即於同日0 時48分許向謝政家陳報已與被告盧天道見面,並向謝政家表示「盧天道說6 月的啦,說5 月底,他說要自己處理給他就好,我要拿單子給他,盧天道說不用,他要處理給他就好」等語,此適與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陳瑋澤告知始知「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管區已由盧天道變更為陳瑋澤,遂指示許斌跟盧天道聯繫,確認管區是否如陳瑋澤所述已於5 、6 月變更,並指示許斌將載有盧天道應拿10萬元交付陳瑋澤內容之單子予盧天道等語相符,益證謝政家確有交付賄款20萬元予被告盧天道,始會於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已於6 月份換為同案被告陳瑋澤後,要求前手即被告盧天道轉交部分賄款予同案被告陳瑋澤,是證人謝政家證述:確有交付2 次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盧天道等語,應屬實在,被告盧天道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共40萬,至堪認定。
被告盧天道辯稱:並未向謝政家收受賄款,伊與謝政家見面之目的係要謝政家提供吸毒情資或通報犯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盧天道雖另辯稱:伊不知謝政家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云云。
然由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一開始你是與被告盧天道承諾三節就是四個月給10萬元,後來才改成20萬元?)是」、「後來給盧天道20萬元是因為『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已開設」、「(問:剛開始你是四個月給被告盧天道10萬元,這是你與盧天道的約定?)是」、「被告盧天道也答應?)是」、「(問:後來改成20萬元,你有無跟被告盧天道解釋?)有」、「(問:被告盧天道是否也答應?)是」等語(詳本院5 卷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證人謝政家既有向被告盧天道解釋賄款提高之原因,則被告盧天道自無不知謝政家亦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之理。
再者,被告盧天道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稱:曾去「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看過許斌等語(詳本院6 卷第246 頁反面),其當可知悉許斌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又輔以許斌多次居間聯繫被告盧天道與謝政家見面,被告盧天道又豈會不知許斌之老闆為謝政家,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之理。
是被告盧天道上開辯稱:不知謝政家係「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又「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苟「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之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交付40萬元予被告盧天道,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盧天道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謝政家交付40萬元賄款之舉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
(五)另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查被告盧天道於本件收賄時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係負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縱使「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並未在其個別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謝政家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取締之職權或職務,自不待言。
故被告盧天道辯稱:「大安南電子遊戲場」非其刑責區云云,顯不可採。
(六)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盧天道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自稱在卷,其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再以證人謝政家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經營電玩店拿錢給警察是希望可以求得心安,我有拿錢給他,大家變成好朋友,他多少也會照顧我」、「盧天道是刑事管區,拿我的錢,他應該會挺我,會暗中幫助我,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詳偵4 卷第178 頁),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被告盧天道?)那是我與他的約定,我們講好的遊戲規則」、「(問:你希望被告盧天道幫你做什麼事?)我們來到地方做生意,都會想要跟他們交際」等語(詳本院5 卷第99頁),已足認定謝政家係基於避免被告盧天道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盧天道,而被告盧天道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盧天道不會上門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盧天道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賄賂予被告盧天道,顯與被告盧天道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盧天道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盧天道之辯護人以:縱使被告盧天道有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亦無對價關係等語辯護,自非可採。
(七)被告盧天道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謝政家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云云。
然:1.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
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2.本案除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外,復有證人許斌、謝素香之證述互為補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LINE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盧天道之辯護人以:本案除共同被告謝政家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云云,顯有誤會。
(八)又謝政家所經營位於第三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僅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至於「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則因剛營業不久,尚未開始從事賭博行為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5 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明確,是起訴意旨認謝政家及被告盧天道行、收賄之行為係針對「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乙節自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補充更正,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有關「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證據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盧天道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九)綜上,本案被告盧天道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盧天道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陳瑋澤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四)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陳瑋澤於104 年6 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轄區內有謝政家所經營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伊有與謝政家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並相約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之「85度C 」附近見面,另於104 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伊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政家,2 人相約於翌(26)日16時30分後數分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附近某便利超商前騎樓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伊之刑責區內有謝政家所經營之「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伊因為「青春專案」之績效,必須與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見面;
⑵伊不知謝政家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云云。
被告陳瑋澤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由證人許斌之證述可知,被告陳瑋澤與許斌見面之目的,完全係基於工作之績效,與本案無任何關係,檢察官以證人許斌之證述充作被告陳瑋澤涉犯貪汙罪之證據,顯有誤會;
⑵被告陳瑋澤與謝政家有關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內容,僅能證明被告陳瑋澤與謝政家有見面之事實,不能證明謝政家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瑋澤;
⑶被告陳瑋澤曾與其他第三分局警員於104 年7 月18日在「大安順電子遊戲場」7 樓查獲客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強烈懷疑謝政家因此事件而挾怨報復;
⑷本件謝政家於偵審中就交付予被告陳瑋澤之賄款金額、地點說法前後不一,且有諸多語焉不詳、與常理抵觸之處,證詞顯有瑕疵;
⑸除謝政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陳瑋澤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⑹被告陳瑋澤並無直接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亦不在被告陳瑋澤之隊員之刑事責任區內,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縱被告陳瑋澤有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款項,然此絕非係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對價等語。
經查:
(一)被告陳瑋澤於104 年6 月30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事實,除據其坦承(詳本院2 卷第294頁)在卷外,復有被告陳瑋澤人事簡歷資料1 份在卷(詳偵11卷第26頁至第31頁)可按,故被告陳瑋澤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而證人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陳瑋澤任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內,復為被告陳瑋澤供述明確,並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詳本院5 卷第226 頁)可憑。
又「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允許賭客洗分換現金之情形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本院5 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明確,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謝政家與被告陳瑋澤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聯繫,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由證人謝政家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瑋澤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許斌、謝素香證述在卷,分述如下:1.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你與謝素香於104 年7 月13日之LINE對話內容〈第三。
五月換管區刑事和隊長。
永康調來的陳瑋澤想認識你。
0000000000〉這應該是謝素香通知我剛調來的管區小隊長陳瑋澤說要認識我,留電話給我,後來我就根據這個電話跟他聯絡」、「(提示104 年7 月15日至8 月26日的LINE對話內容)因為我打電話給陳瑋澤,就加入他為好友,我就開始用LINE跟陳瑋澤聯絡,這些是我與陳瑋澤的聊天紀錄,『將軍』就是我」、「(提示104 年7 月22日之對話內容)這是我與陳瑋澤約定當天晚上11點30分要在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的85度C 咖啡館見面,當天我與陳瑋澤見面聊天後,才知道他是接任盧天道的管區,我有向他表示『盧天道』沒有跟你『交接』嗎?他表示沒有收到錢的意思,因為先前我已經支付盧天道20萬元,我想說可以再給陳瑋澤12萬元,我們談話結束後,陳瑋澤隨即坐上我所駕駛銀色E350賓士廠牌汽車的副駕駛座上,我在車上當場將12萬元現金交給他,之後我開車沿著中華路繞安全島迴轉到對向車道後再開往該間85度C 店面旁的巷子內,在陳瑋澤停車的地方放他下來……我印象中我還有向陳瑋澤表示,我會找人去向盧天道講,叫盧天道處理一半給他,也就是再拿10萬元給陳瑋澤」、「(提示104 年8月25日及8 月26日對話內容)104 年8 月25日陳瑋澤主動傳LINE給我表示要求要見面,我向他表示當天我在屏東,是否可以改在隔天中午見面,經他同意後,我們在104 年8 月26日中午時傳LINE聯絡,陳瑋澤詢問我幾點到,我向他表示我手機剛好壞掉要修理,是否可以延到下午4 、5 點在臺南碰面,陳瑋澤向我表示,他當時在分局內,是否可以在下午4點時碰面,我詢問他是否在臺南市警局第3 分局碰面,陳瑋澤表示到時候再聯絡,我們原先是約定在咖啡廳見面,下午4 點30分左右我抵達臺南市警局第3 分局並在附近繞了一圈,並沒有發現咖啡廳,所以我打電話給陳瑋澤,向他表示改約在臺南市警局第3 分局附近約500 公尺處位於三角窗位置的7-11超商,我將我的銀色E350賓士汽車停放在7-11超商的轉角處,我打完電話約2 、3 分鐘後,陳瑋澤就穿著便服從天橋處沿著騎樓走路過來,之後我們就坐在7-11超商門口前騎樓下方的桌子,當時僅有我們兩個人在場,印象中我有詢問他『盧天道有沒有把另外一半(10萬元)拿給你』,他表示沒有收到,所以我就從身上拿出現金10萬元交給他,之後他又開口向我詢問有沒有酒,我向他表示我車上沒有準備酒,所以我又從身上拿出2 萬元給他,向他表示請他自己去買酒,雙方見面的時間大約5 分鐘左右」等語(詳偵2 卷第201 頁)。
2.證人謝政家另於105 年1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有表示曾經有拿過二次款項給陳瑋澤是否正確?)是的,沒有錯」、「(問:你之前是不是都用LINE與陳瑋澤聯繫碰面?)是的,就是我的手機被扣案後,調查官從我的手機LINE訊息裡面調出來的那些資料,就是我跟陳瑋澤聯繫的資料」、「(問:你之前表示是104 年7 月22日有跟陳瑋澤相約在永康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的85度C 碰面?)是的」、「(問:當天碰面後,陳瑋澤有坐上你的車子,你在車上把12萬元現金交給他,是否正確?)沒有錯」、「(問:在104 年8 月25日陳瑋澤又用LINE約你碰面,因為當天你人在屏東,所以你跟他約隔天碰面,隔天下午你到三分局附近的超商跟他碰面,是否正確?)沒有錯」、「(問:當天碰面時,你有詢問陳瑋澤,盧天道是否有把另一半也就是十萬元交給他,他說沒有,你就從身上拿十萬元給他,後來他又問你是否有酒,所以你再拿二萬元給他,表示請他自己去買酒,是否正確?)是的,沒有錯」、「(問:陳瑋澤是否知道你經營的電話店有賭博的情形?)見面我們不會講這個,只是有一個默契而已」、「但是我業者的身分,是拿錢給他,希望大家做個好朋友,我自己可以心安,我也不知道盧天道沒有把錢轉交給陳瑋澤,所以陳瑋澤才會跟我聯絡,被調查官查到」、「(問:你說的求得心安,是希望電玩店有臨檢訊息,陳瑋澤可以是先通報或減少查緝的情形?)臨檢不是他安排的,他也沒有通報,我業者的身分,是希望可以跟警察做個好朋友,他應該會挺我,這是我的想法」等語(詳偵4卷第183 頁反面至第185 頁)。
3.證人謝政家又於本院106 年4 月5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陳瑋澤?)謝素香拿陳瑋澤的電話給我,我將他加入LINE的好友,用LINE跟他聯絡」、「(問:你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有給被告陳瑋澤兩次錢,是否實在?)實在」、「(問:LINE的對話紀錄『第三,五月換管區刑事和隊長。
永康調來的陳瑋澤想認識你。
0000000000』,這個LINE的訊息是否謝素香傳給你的?)是」、「(問:謝素香就是透過這些LINE的對話紀錄,跟你說被告陳瑋澤要認識你?)是」、「(問:後來你有無與被告陳瑋澤聯繫?)有」、「(問:如何聯繫?)我在LINE通訊軟體輸入陳瑋澤的電話號碼,將陳瑋澤加入好友」、「因為陳瑋澤去『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的櫃台放紙條,說要認識老闆,謝素香就叫許斌去現場了解,並將紙條拿回來」、「(問:提示LINE對話紀錄)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是你與何人之對話?)這都是我與陳瑋澤的對話紀錄,直到104 年8 月26日都是」、「(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與被告陳瑋澤見面之時間、地點、拿錢的情形?)104 年7 月15日星期二2 時28分許,我與陳瑋澤開始對話,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在找我,當時我以為他是屏東『唐老鴨電子遊戲場』的管區,後來我說『我是大安南的』,他就回覆一個OK的貼圖。
根據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我們見面之時間是104 年7 月22日晚上11時17分,地點是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的『85度C 』」、「(這次見面)我們坐下之後,我跟陳瑋澤說『道仔沒有跟你交接嗎』,他說『沒有,是交接怎樣』,我就坦白跟他說三大節,一次20萬元,陳瑋澤說他都沒有拿到,我才說『不然我給你10萬元,再多給你2 萬元,其餘我再叫許斌去跟道仔講,叫道仔拿10萬元出來』」、「(問你剛才的意思是你拿12萬元給被告陳瑋澤?)是」、「(問:你拿錢給被告陳瑋澤之地點?(在『85度C 』騎樓下的桌子」、「(問:為何之前你供稱地點是在你的自小客車內?)我搞混了,第一次是在『85度C 』談妥後,因為在那裡拿錢太危險,我就叫陳瑋澤到我的車上,我開車載他繞一圈,開到他的車子旁邊讓他下車,第二次才是我們當面拿」、「(問:提示偵6 卷第39頁反面,上開圖示,是否你於偵查中所繪製?)是」、「(問:該張圖示代表何意思?)表示我開車,後來陳瑋澤上我的車,我到第一個路口轉彎,到了下一個路口再轉彎,轉進『85度C 』的巷子,陳瑋澤的車子停在那裡,我就讓他下車,該次我在車上交付12萬元給陳瑋澤」、「(問:被告陳瑋澤有無提到他與盧天道之關係?)他們是前後手」、「陳瑋澤曾經約我去吃日本料理,第三次是陳瑋澤說他在分局,他要找我,我過去後,問說盧天道有無補10萬元給他,陳瑋澤說『沒有』,我就將我身上的10萬元給他,他又問我有無帶酒,我說『沒有』,所以我又拿了2 萬元補給他」、「第二次我給被告陳瑋澤錢之地點是在分局那邊的7-11,時間應該是當天下午4 點多」、「(問: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104 年8 月1 日、8 月2日是否有交錢?)沒有,當時只是要約吃飯」、「(問:上開LINE的對話紀錄,104 年8 月25日、8 月26日之對話後,你們是否有見面?)該次我們有見面」、「(問:該次是否如你所述,是在第三分局附近的7-11交錢給他?)是」、「(問:你為何可以區別104 年8 月1 日、8 月2 日之對話不是要約見面,8 月25日、26日之對話才是約見面?)從對話內容我就可以看的出來是否有約見面」、「(問:第二次在第三分局見面,你拿多少金額給被告陳瑋澤?)12萬元」、「(問:這12萬元是如何計算?)因為盧天道跟許斌說他都處理好了,結果盧天道卻沒有將10萬元拿給陳瑋澤,所以我就主動拿10萬元給陳瑋澤,後來陳瑋澤問我有沒有酒,我說『沒有』,所以我就多拿2 萬元給他買酒」、「(問:你為何要拿錢給被告陳瑋澤?) 因為他調來該區,也有去店內找我,我們身為業者,對這種事很內行,上手有給錢,後手也一定要給錢,我們在地方上做生意,本來就是取之地方,回饋地方」、「毒品與老闆沒有關係,那是客人個人的行為,我不會去管這個部分」、「(問:既然盧天道是三節20萬元,為何你只給被告陳瑋澤12萬元?)我認為盧天道既然調走,卻沒有坦白講,還讓陳瑋澤來找我,我覺得這樣很危險,讓我很不服,所以我才叫盧天道要拿10萬元出來給人家,盧天道也有答應我」、「(問:你是第一次與被告陳瑋澤見面,就有跟他說三節20萬元?)對」、「(問:被告陳瑋澤有無答應?) 他有拿錢,就是有答應」、「(問:你有無跟被告陳瑋澤說這20萬元是哪一家店?)我當時有跟他說『就照盧天道』,至於是否有說是哪一家店我不知道」、「(問:在你的認知裡面,你認為被告陳瑋澤之管區範圍內,也哪幾家是你開設的電子遊戲場?)『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及『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問:『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及『大安順電子遊戲場』是否有讓客人洗分換錢) 『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大安順電子遊戲場』沒有。
我被抓到之前,我有交代店員說『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先不要讓客人洗分換錢,因為才剛開始營業,還沒有穩定」、「(問:你拿錢給被告陳瑋澤石,『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並沒有經營賭博之電玩,為何你認為給陳瑋澤的錢是包含『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及『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因為之前盧天道就是這樣,當然我就照舊,雖然該店現在沒有從事賭博行為,說不定日後我覺得時機到了,我就會開始從事賭博行為,不能到了自己想要做,才去處理,要是這樣做,就顯得太外行了」、「(問:104 年間『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大安南電子遊戲場』及『大安南KTV 』有無被查獲毒品案件?) 沒有印象,這種事情我沒有在管。
也不會出來處理。
KTV 包廂內經常都會有人吸毒,有時候有客人檢舉,警員就會來查緝,而且警員只會叫現場人員要回報,不會來告訴我」、「(問:若是店內有查獲客人吸毒,對店內有無影響?)該店會被分局列入重點查緝,就是臨檢次數增多,那是客人的行為,警員會抓客人,不會處罰業者」等語(詳本院5 卷第118 頁至第127頁)。
4.證人許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4 年7 月23日0 時48分之通話,你們在談論什麼內容?)我不了解,裡面提到5 月、6 月,可能是說交接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管這些事情」、「(問:你的老闆謝政家是叫你去問盧天道什麼事情?否則你為何向謝政家回覆5 月、6 月?)他叫我去問盧天道是否5 月至6 月要交接,盧天道說他知道,他了解」、「(問:你之前於調查站供稱『我就照謝政家的意思詢問盧天道大安南電玩店的刑事管區是否已經換人,盧天道向我表示在5 月底或6 月間已經換人』,有何意見?)當時是說5 月至6 月要換刑事管區」、「當時謝政家就有交代一張紙條要交給盧天道,我有跟謝政家說5 月或6 月要換人」等語(詳本院5 卷第130 頁正反面)。
5.證人謝素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上開對話紀錄,『第三,五月換管區刑事和隊長。
永康調來的陳瑋澤想認識你。
0000000000』,這是妳傳給何人之訊息?)這是我傳給謝政家的內容,因為櫃台小姐跟我說有一個警員陳瑋澤來櫃台說想認識老闆,並在紙條上留下姓名、電話,後來我叫許斌去拿紙條,聯絡陳瑋澤,瞭解是什麼事情,後來許斌就將紙條傳給我,並向我回報,我就將所有經過向我們老闆謝政家回報」等語(詳本院5卷第135頁反面)。
6.細譯證人謝政家之歷次證述及證人許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互核相符,並有監聽譯文及被告陳瑋澤與證人謝政家之LINE通話內容附卷(詳警4 卷第50頁至第58頁、他1 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可按,且證人謝政家證述與被告陳瑋澤因何聯絡之過程,復與證人許斌、謝素香證述(詳本院5 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情節相合,而被告陳瑋澤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政家見面,此外,並有謝政家行動電話內LINE翻拍照片1 張附卷(詳他1 卷第268 頁)可佐。
再參以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係在自身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盧天道,並未閃避自身責任,證人謝政家斷無冒虛偽供述己身涉案以構陷被告盧天道之理,是證人謝政家上揭證述堪值採信。
(四)被告陳瑋澤之選任辯護人固稱證人謝政家就賄款金額、交付賄款之地點等均前後說法不一,證詞顯有瑕疵,且「大安順電子遊戲場」7 樓曾查獲客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故強烈懷疑謝政家因此事件而挾怨報復云云。
然細譯證人謝政家之歷次證述有關交付被告陳瑋澤之賄款金額均為12萬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及因同案被告盧天道與陳瑋澤係前後手關係,被告陳瑋澤之賄款金額與同案被告盧天道相同,均為20萬元,其中10萬元由同案被告盧天道轉交,其再補10萬元,因對被告陳瑋澤不好意思,自己再加碼2 萬元等語,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如前,是證人謝政家以賄款金額20萬元扣除同案被告盧天道轉交之10萬元,其自行補足之部分本係10萬(不含加碼之2 萬元),故其就賄款金額之供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至證人謝政家就其第1 次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瑋澤之地點,於本院審理(證稱:在85度C 騎樓下的桌子交付賄款)及偵查中(證稱:在自用小客車內)所述,雖略微出入,然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證述:「第1 次是在85度C 談妥後,因為在那裡拿錢太危險,我就叫陳瑋澤到我的車上,我開車載他繞一圈,開到他的車子旁邊讓他下車」等語(詳本院5 卷第119 頁),而其確有與被告陳瑋澤於85度C 見面,此復為被告陳瑋澤所不爭執,且證人謝政家就當日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瑋澤之事實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略微簡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或有前後不一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另電子遊戲場內之客人有吸毒犯行而為警查獲,係客人自身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或其本人無涉,已據證人謝政家證述在前,證人謝政家自無因電子遊戲場內之客人有吸毒犯行為警查獲而挾怨報復,而故意對被告陳瑋澤為不實之證述,是辯護人以此懷疑證人謝政家有挾怨報復之嫌,亦屬無據。
(五)被告陳瑋澤雖辯稱:並未收取謝政家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伊與謝政家見面係因「青春專案」之績效,需要業者提供情資,因許斌一直沒有提供,伊才會以LINE通訊軟體跟謝政家相約見面,請他提供情資以供查緝云云。
然被告陳瑋澤上開辯解與證人謝政家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稱:「毒品、打架等情事都是由現場之店長處理,我沒有在管那個部分」等語(詳本院5 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許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店內若有發生刑事或不法行為,都是由何人處理?)有案件發生我也會協助處理,我會指揮櫃臺人員撥打派出所的電話報警,這種事情我可以現場作主」、「(問:當天你們〈即你與陳瑋澤〉在第三分局見面時。
你有無跟被告陳瑋澤說『抱歉,我們店內若有發生刑事不法之行為,我無法配合你?)沒有』」、「(問:若是發生這種事情,你是否要向謝政家回報?)若是現場沒有什麼問題,我會直接處理,不會向老闆謝政家回報,有時候我會向經理謝素香說」等語(詳本院5 卷第129 頁反面、第131 頁反面)相符,則電子遊戲場之客人發生刑事不法之情事既非謝政家處理,謝政家自無知悉任何犯罪情資之可能,其又如何提供情資予被告陳瑋澤?且許斌既未向被告陳瑋澤表示無法配合提出情資,被告陳瑋澤實無因「青春專案」而與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謝政家見面之必要。
再由卷附之謝政家與被告陳瑋澤之LINE對話內容,不僅內容簡短,且均係互約見面時、地,並未有任何被告陳瑋澤要求謝政家提供「青春專案」情資之字眼,依常理判斷,顯係為掩飾不法事證,避免遭監聽,而以上開隱晦之方式聯絡。
又倘被告陳瑋澤係要謝政家提供「青春專案」之情資,大可在電話中聯繫或相約第三分局見面商談,其等相約在夜間11時30分許及第三分局附近見面,亦與常情相違。
是被告陳瑋澤辯稱:與謝政家見面之目的係要謝政家提供「青春專案」之情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再由證人許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104 年7 月23日0時48分之通話,你們在談論什麼內容?)我不了解,裡面提到5 月、6 月,可能是說交接的問題,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管這些事情」、「(問:你的老闆謝政家是叫你去問盧天道什麼事情?否則你為何向謝政家回覆5 月、6 月?)他叫我去問盧天道是否5 月至6 月要交接,盧天道說他知道,他了解」、「(問:你之前於調查站供稱『我就照謝政家的意思詢問盧天道大安南電玩店的刑事管區是否已經換人,盧天道向我表示在5 月底或6 月間已經換人』,有何意見?)當時是說5 月至6 月要換刑事管區」、「當時謝政家就有交代一張紙條要交給盧天道,我有跟謝政家說5 月或6 月要換人」等語(詳本院5 卷第130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22日23時17分我與陳瑋澤見面之後,7 月22日23時54分我從永康開車回來,我就去找許斌,叫他去找盧天道,把這件事講清楚」、「7 月23日0時15分是許斌去找盧天道,7 月23日0 時48分是許斌找完盧天道與我的對話。
許斌說這些話的意思可能是指盧天道做到5 月底,6 月才是陳瑋澤,而且他有找到盧天道,盧天道說他要處理就好了,『單子』是因為許斌的口齒不清,所以我有書寫一張紙條,叫許斌拿給盧天道看,盧天道說不用,他處理就好」等語(詳本院5 卷第126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相符,又佐以附表四所示謝政家(LINE代號「將軍」)與被告陳瑋澤之LINE通訊內容、謝政家與許斌、許斌與同案被告盧天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謝政家於104 年7 月22日23時17分許與被告陳瑋澤見面後,隨即於同日23時54分許致電許斌,許斌在翌日0 時15分許致電同案被告盧天道相約見面,許斌於與同案被告盧天道見面後,即於同日0 時48分許向謝政家陳報已與同案被告盧天道見面,並向謝政家表示「盧天道說6 月的啦,說5 月底,他說要自己處理給他就好,我要拿單子給他,盧天道說不用,他要處理給他就好」等語,此適與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陳瑋澤告知始知「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管區已由盧天道變更為陳瑋澤,遂指示許斌跟盧天道聯繫,確認管區是否如陳瑋澤所述已於5 、6 月變更,並指示許斌將載有盧天道應拿10萬元交付陳瑋澤內容之單子予盧天道等語相符,益證謝政家確有交付賄款12萬元予被告陳瑋澤,始會於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已於6 月份換為被告陳瑋澤後,要求前手即同案被告盧天道轉交部分賄款予被告陳瑋澤,是證人謝政家證述:確有交付2 次12萬元之賄款予被告陳瑋澤等語,應屬實在,被告陳瑋澤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共24萬,至堪認定。
(五)被告陳瑋澤另辯稱:伊不知謝政家係「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云云。
然被告陳瑋澤係至「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櫃臺留下載有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謝政家於104 年7 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瑋澤聯繫時即自稱「謝董」、「是大安南」,被告陳瑋澤還以「OK」貼圖回應等情,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如前,且有前開被告陳瑋澤與謝政家之LINE通話內容附卷可按,由被告陳瑋澤於LINE上之回應可以看出,其知悉此位代號「將軍」,自稱「謝董」之人即為「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是被告陳瑋澤所辯,顯不足採。
又「大安南電子遊戲場」確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行為,業如前述,苟「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之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交付24萬元予被告陳瑋澤,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陳瑋澤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謝政家交付24萬元賄款之舉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
(六)另按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查被告陳瑋澤於本件收賄時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係負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縱使「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並未在其個別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謝政家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取締之職權或職務,自不待言。
被告陳瑋澤辯稱:「大安南電子遊戲場」非伊之刑責區,伊無直接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云云,要難採信。
(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瑋澤於前揭收受賄賂期間,係警員,復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以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換取前揭電子遊藝場業者交付賄賂,該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再以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瑋澤之目的,係跟警察做個好朋友,陳瑋澤應該會相挺,伊自己也可以心安等語(均見前述),已足認定謝政家係基於避免被告陳瑋澤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瑋澤,而被告陳瑋澤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陳瑋澤不會上門查緝取締「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陳瑋澤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瑋澤,顯與被告陳瑋澤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陳瑋澤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陳瑋澤之辯護人以:縱使被告陳瑋澤有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亦無對價關係等語辯護,自非可採。
(八)被告陳瑋澤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共同被告謝政家之單一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謝政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瑋澤云云。
然查:1.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
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2.本案除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外,復有證人許斌、謝素香之證述互為補強,且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陳瑋澤之辯護人以:本案除共同被告謝政家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確有交付賄款之行為云云,顯有誤會。
(九)又謝政家所經營位於第三分局轄區內之電子遊戲場僅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大安南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行為,至於「大安順電子遊戲場」則因剛營業不久,尚未開始從事賭博行為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本院5 卷第99頁正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明確,是起訴意旨認謝政家及被告陳瑋澤道行、收賄之行為係針對「大安順電子遊戲場」乙節自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補充更正,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有關「大安南電子遊戲場」之證據亦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陳瑋澤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十)綜上,本案被告陳瑋澤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陳瑋澤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朱鎮坤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五)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朱鎮坤固坦承於99年4 月7 日起即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2 、103 年間負責之警勤區為鳳岡派出所,轄區內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其於102 年10月27日晚上9 時39分後及103 年9 月27日0 時3 分許,有與謝政家在高雄市鳳山區「來來電子遊戲場」附近之汽車旅館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於102 年10月2 日發生一件殺人未遂案件,為了請業者配合警方偵辦案件,才會與謝政家見面;
於103 年9 月間「泡泡龍電子遊戲場」附近發生其他刑案案件,伊有告知店內現場人員若發現可疑人事物可以通報警方,但店內人員沒有辦法處理,伊才跟謝政家見面當場告知,伊並未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證人謝政家就其交付款項數額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泡泡龍電子遊戲場」屢遭被告朱鎮坤轄區鳳岡派出所警員巡邏、臨檢,證人謝政家自有挾怨報復之可能,其證詞實不可採信;
⑵被告朱鎮坤與謝政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談及會面處所位置及時間,全無論及金額或交付方式,無從以之為證明被告朱鎮坤有收受賄賂之證據;
⑶被告朱鎮坤未曾向謝政家透露任何警方臨檢行程消息,復觀以被告朱鎮坤與謝政家會面後,仍持續要求其轄區鳳岡派出所警員加強巡邏,足證被告朱鎮坤未有任何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
⑷被告朱鎮坤不知「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朱鎮坤於99年4 月7 日起即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2 、103 年間負責之警勤區為鳳岡派出所,轄區內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等事實,除據其坦承(詳偵3 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本院2 卷第128 頁反面)在卷外,復有被告朱鎮坤人事資料簡歷2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詳他2 卷第8 頁至第10頁、偵11卷第32頁至第36頁、警5 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按,故被告朱鎮坤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與謝政家於上開時、地見面等情,至堪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朱鎮坤上開警勤區內,復為被告朱鎮坤供述明確,並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詳本院1 卷第264 頁)可憑。
又「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偵2 卷第67頁反面、本院4 卷第184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素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詳偵4 卷第191 頁)相符,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謝政家與被告朱鎮坤以電話相互聯絡,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由謝政家交付賄款予被告朱鎮坤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明確,分述如下:1.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大概是102 年10月間我電玩店的副理劉月足跟我說,朱鎮坤到店裡面要找我,並把朱鎮坤的手機號碼拿給我,我才打電話跟朱鎮坤聯絡,是約在我在鳳山五甲地區經營的來來電玩店附近的某汽車旅館旁碰面,我記得他是騎機車過來,我下車跟他交談,我問他是不是刑事管區,他說是,我就知道他的意思,我就直接拿20萬現金給他,大概過了1 年,他又找我,時間約在103 年9 月間,是他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們約在同一個地方見面,他也是騎機車過來,這一次我有經驗,所以我就直接拿20萬元現金給他,他錢拿了沒有講什麼就離開了」、「102 年10月27日19:15 、20:31 、21:24 及21:39 之通聯及簡訊都是我與朱鎮坤的對話,簡訊中所提的吳員外,是在我開設的來來電玩店的斜對面,後來我們當天晚上9 點半左右,在我剛才講的汽車旅館那邊碰面,這是我們第一次碰面,我當場就拿20萬元現金給他,我除了問他是不是刑事管區外,其他我沒有印象還有跟他講什麼,見面交談大概1 、2 分鐘而已」、「103 年9 月26日18:26及同月27日00:00之通訊譯文是我與朱鎮坤的對話,這次我們2 個人約在同一個地點碰面,時間大概是103 年9 月27日凌晨12點多,如我剛才所述,我當場就拿20萬元現金給他,也沒有多講什麼,電話中的老地方,意思就是1 年前,也就是上次碰面的地方」等語(詳偵2 卷第263 頁至第264 頁)。
2.證人謝政家另於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之前表示有拿過2 次款項給朱鎮坤,是否實在?)實在,沒有錯」、「(問:之前表示在102 年10月27日跟朱鎮坤約在高雄來來電玩店對面碰面,當場拿20萬元給他,是否屬實?)是的,實在」、「(問:另外是在103 年9 月27日凌晨12點多,在上開地點與朱鎮坤碰面也是拿20萬現金給他,是否屬實?)是的,實在」、「(問:你這2 次會拿賄款給朱鎮坤,是不是希望你經營的泡泡龍電玩店可以順利營業?)是的,他是泡泡龍電玩店的刑責區偵查佐」、「我們見面2 次,沒有講泡泡龍電玩店有賭博的事,我們見面大概只有1 到3 分鐘,只有簡單講幾句話而已」等語(詳偵4 卷第226 頁)。
3.證人謝政家再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102 年10月27日這次是我與朱鎮坤第1 次見面,約在汽車旅館附近的釣蝦場,我跟朱鎮坤說請他關照一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我說『結緣一下,這裡是20萬元,給你1 年份』」、「(問:你們該次見面有無提到你們店裡有一個殺人未遂的案件?)沒有」、「(問:你們店裡有無發生過殺人未遂的案件?)因為電子遊戲場有KTV ,也有賣酒,時常都有人在打架、吵架、丟酒瓶,這種事情我沒有插手」、「朱鎮坤騎機車,我下車到他的機車旁邊,直接拿20萬元給他」、「(問:該次見面交談的時間一下子而已,詳細時間不記得」、「我有跟朱鎮坤說一年見面一次,一年份是20萬元」、「我心裡的想法只是因為我來到地方,要交朋友,也希望朱鎮坤能夠照顧我」、「103 年9 月10日19時19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與朱鎮坤的通話內容,朱鎮坤要找我,因為時間已經相隔1 年,大約有那個默契,就是要再交錢了」、「103 年9 月26日18時26分之監聽譯文是約12點,我問他是否結束了,他說還沒」、「譯文中提到的老地方,就是指第1 次見面的汽車旅館」、「103 年9 月27日0 時0 分之監聽譯文是我跟朱鎮坤說我慢3 分鐘,他說沒關係,後來就有見面,我就一樣拿20萬元給他,見面時只有噓寒問暖而已,沒有說什麼,說話時間一下子而已,大約1 、2 分鐘」、「(問:你一年要給朱鎮坤20萬元的事情是何時跟他說的?)在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他的,當時我們見面,我請他多多關照『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一年20萬元處理」、「(問:你希望被告朱鎮坤如何關照?)希望他不要抓我們」、「總共拿2 次前給朱鎮坤,2 次都是20萬元」、「第1 次拿20萬元給朱鎮坤時,他沒有說話,默許,他就沈默的收下來,第2 次也一樣,就是我拿出來之後,朱鎮坤就接手拿走,兩次都是如此」、「(問:你說你與朱鎮坤第1 次見面,你就給他20萬元,為何你也不認識他,就敢一見面拿20萬元給他?)我有問他,他有接受,我才敢拿,我問他什麼內容已經不記得了」、「(問:一般你試探的問題大約是什麼?)就憑感覺。
也有曾經感覺錯誤,拿出來就被拒絕」、「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洗分的賭博行為」等語(詳本院4 卷第182 頁至第189 頁反面)。
4.細譯證人謝政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監聽譯文在卷 (詳警5 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可按,且被告朱鎮坤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政家見面,再參以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係在自身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朱鎮坤,並未閃避自身責任,證人謝政家斷無冒虛偽供述己身涉案以構陷被告朱鎮坤之理,是證人謝政家上揭證述堪值採信。
被告朱鎮坤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謝政家就交付款項數額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顯有誤會。
(三)被告朱鎮坤雖辯稱:並未收取謝政家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伊與係因請業者配合警方偵辦案件,才會與謝政家見面云云。
然被告朱鎮坤上開辯解與證人謝政家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由卷附之謝政家與被告朱鎮坤之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不僅內容簡短,均係互約見面時、地,並未有任何被告朱鎮坤要求謝政家配合警方偵辦案件之字眼,而業者配合警方辦案一事,並無不能以電話聯絡或於白天相約在警局見面洽談之情形,然謝政家竟與被告朱鎮坤相約於夜晚,甚至是半夜時分在隱晦地點見面,見面後又僅洽談5 至10分鐘即行離去,其等行徑著實令人起疑,足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並非係業者配合警方辦案需要,而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因不能大方曝光,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通話內容及見面方式,是證人謝政家證述:確有交付2 次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朱鎮坤等語,應屬實在,被告朱鎮坤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共40萬元,至堪認定。
(四)被告朱鎮坤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朱鎮坤不知道「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云云。
然「泡泡龍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王俊哲於102 年10月27日與謝政家見面前互不相識,苟「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交付40萬元予被告朱鎮坤,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朱鎮坤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謝政家於初次見面即交付20萬元賄款之舉知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
從而,被告朱鎮坤之辯護人所辯上情,顯難採信。
(五)另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查被告朱鎮坤於本件收賄時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負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謝政家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取締之職權或職務,自不待言。
(五)被告朱鎮坤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朱鎮坤未曾向謝政家透露警方臨檢行程消息,且被告朱鎮坤與謝政家會面後,仍持續要求其轄區鳳岡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足證被告朱鎮坤未有任何在其職務範圍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情形,更可信被告朱鎮坤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朱鎮坤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泡泡龍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被告朱鎮坤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朱鎮坤未告知臨檢訊息予謝政家,即認被告朱鎮坤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顯有誤會。
再以證人謝政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朱鎮坤,係希望被告朱鎮坤勿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業經其證述在前,益見謝政家係基於避免被告朱鎮坤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朱鎮坤,而被告朱鎮坤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朱鎮坤不會上門查緝取締「泡泡龍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朱鎮坤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賄賂予被告朱鎮坤,顯與被告朱鎮坤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朱鎮坤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六)被告朱鎮坤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卷附之監聽譯文僅提及被告朱鎮坤與謝政家會面地點及時間,全無論及賄款交付方式之對話,無法證明謝政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朱鎮坤云云。
然查:1.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
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2.本案除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外,復有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已足認定被告朱鎮坤有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是被告朱鎮坤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七)綜上,本案被告朱鎮坤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朱鎮坤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林正煌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六)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林正煌固坦承於96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轄區內有「岡燕城電子遊戲場」,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主動致電謝政家,相約見面,並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及103年7 月2 日晚上與謝政家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⑴伊係在調往旗山分局後才知謝政家係「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⑵伊致電謝政家相約見面之目的係要泡茶聊天,伊並未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云云。
被告林正煌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被告林正煌於101 年2 月起即調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位於燕巢區之「岡燕城電子遊戲場」已非被告林正煌之刑事責任區,被告林正煌不可能參與非轄區之電玩查緝勤務,故「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已非被告林正煌職務範圍內應查緝之工作,被告林正煌即不可能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被告林正煌不知「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經營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
⑶證人謝政家於偵查中證述其並無要求被告林正煌做違背職務之情事,被告林正煌更無允諾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要件不合;
⑷證人謝政家為脫免刑責,暨獲證人保護法之寬典,所為供述內容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否則難信為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林正煌與謝政家曾於102 年7 月5 日及103 年7 月2 日見面,但無法遽認謝政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林正煌等語。
經查:
(一)被告林正煌於96年4 月9 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轄區內有「岡燕城電子遊戲場」等事實,除據其坦承(詳本院2 卷283 頁、第286 頁反面)在卷外,復有被告林正煌人事資料簡歷2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詳偵11卷第37頁至第41頁、警5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按,故被告林正煌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至堪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係位於岡山分局轄區內,復為被告林正煌供述明確,又「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允許賭客洗分換現金之情形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偵4 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4 卷第209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素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詳偵4 卷第191 頁)相符,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謝政家與被告林正煌以電話相互聯絡,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由謝政家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正煌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明確,分述如下:1.證人謝政家於104年11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印象中,林正煌好像也是到我岡燕城電玩店留他的電話說要找我,我的員工就有跟我講,所以我後來有跟他聯絡」、「(提示及播放102 年7 月1 日19:36、同月4 日23:20、同月5 日01:08」謝政家(0000000000)與林正煌(0000000000)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為你與林正煌之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是的,是林正煌每隔半年要向我拿賄款,約見面的對話,電話中的八卦是指仁武區的黃金殿電玩店,會講八卦是因為那裏的地名叫八卦寮,後來我是在黃金殿電玩店的泡茶間跟他碰面,我當場拿9 萬元現金給林正煌,我們有在那邊閒聊一下」、「(提示103 年7 月2 日18:29,謝政家(0000000000)與林正煌(0000000000)通聯譯文)該通聯是否為你與林正煌之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是的,這是我們每半年約見面的對話,那一次我們是約在阿蓮區環球路高鐵橋下方的某檳榔攤碰面,我們本來是想去檳榔攤裡面談,結果檳榔攤沒有開,我就坐上他白色的小客車,當場把9 萬元拿給他」等語(詳偵2 卷第264 頁正反面)。
2.證人謝政家另於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之前表示在102 年7 月5 日曾與林正煌在仁武區的黃金殿電玩店碰面,當場拿9 萬元給他,是否屬實?)正確」、「(問:之前有表示在103 年7 月2 日有與林正煌相約在阿蓮區環球路高鐵橋下的檳榔攤附近碰面,當場拿9 萬元給他,是否正確?)正確,沒有錯」、「(問:你是否知道林正煌在101 年2 月間,就已經調往旗山分局?)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說」、「他在岡山分局服務的時候,就有找過我了」、「(問:你會多次拿賄款給林正煌,是不是希望你經營的岡燕城電玩店可以順利營業?)我只是單純想說拿錢給他,交給朋友,如果大家認識了,是好朋友,他多少會關照我」、「(問:所謂關照你,就是希望電玩店有臨檢的消息,他可以幫助你,事先通知你或減少查緝?心裡是有這個想法」等語(詳偵4 卷第215 頁反面至第21 6頁反面)。
3.證人謝政家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很久以前林正煌有到店裡留字條或名片,透過店員轉達給我」、「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岡山偵查隊」、「102 年7 月1 日19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正煌叫我有空去跟他見面,譯文中提到的『八卦』是指仁武區的八卦里」、「(問:『上次八卦那裏』是否表示你在之前就有見過面?)是」、「102 年7 月5 日大約在凌晨1 點08分左右見面,地點是在八卦寮,就是高雄市仁武區的『黃金殿電子遊戲場』,我是該店之負責人」、「(問:該次你與被告林正煌見面有無談到什麼?)我有拿9 萬元給林正煌」、「(問:在哪裡拿?)在『黃金殿電子遊戲場』裡面的泡茶室」、「(問:這9 萬元是如何計算?)一個月1 萬5 千元,半年份,以前我與林正煌見面時,我跟他說的,當時我身上正好有9 萬元,我就說已這些算半年份」、「(問:是否知道該次你拿9 萬元給被告林正煌時,他服務於何單位?)我知道他服務於岡山偵查隊,後來林檢察官有向我證實,林正煌很早就調去旗山了」、「(問:你有無去岡山偵查隊找過被告林正煌?)沒有,我都是聽他說的」、「(問:你與被告林正煌見面時,他跟你說他是做什麼的?)他應該有留名片給我」、「(問:被告林正煌有無提到他是在哪一區?有無提到他是服務於派出所或偵查隊?)我知道他是刑事管區」、「(問:103 年7月2 日18時29分這次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在高鐵橋下某檳榔攤見面,當時我有上林正煌的車子,我想說時間到了,我就拿9 萬元給他」、「(問:可是這次距離上次已經一年了?)因為我想說『岡燕城電子遊戲場』都沒有賺錢,生意也不好,能省就省,林正煌要是有找我,我就處理,要是沒有找我,我不會主動」、「我進入林正煌的車上拿給他9 萬元」、「(問:9 萬元的算法是否與前次的算法一樣?)是,就照以前的承諾處理」、「(問:你為何想要拿錢給被告林正煌?)因為我們在地方上開店,林正煌又表示他是刑事管區,我們算是交給朋友,也害怕被人家抓」、「(問:你於岡山經營『岡燕城電子遊戲場』,該店是否是賭博電玩店?)是」、「(問:你給被告林正煌9 萬元,有無要求他幫你做什麼事情?)沒有,這算是一種默契,我們來地方上開店,就是要拜碼頭,若是再去要求他做事情,那就太外行了。
我們見面都只是閒聊」、「9 萬元部分才是牽涉到『岡燕城電子遊戲場』的事情」、「(問:在102 年7 月1 日到103 年7月2 日這段期間,被告完全沒有通報哪一個分局要臨檢」、「(問:既然如此,你為何要給被告林正煌錢?)他是刑事管區,他來互找,我們身為業者就要內行一點」、「我真的不知道他調到旗山分局」、「(問:你在調查站的時候供稱你會給被告林正煌錢,就是求個心安,是否如此?)對,因為『心安』的意義涵蓋很廣,那裡是他的責任區,我們身為業者的想法是我們若是被取締,他就會被記過,所以才會想要付出,『求個心安』的意思也是怕被人家抓,一方面也算是結交朋友」、「(問:你為何於偵查中供稱『林正煌很善良,做人也不錯』?)這是人與人接觸的感覺,林正煌不會像其他警員一樣,要去酒店喝酒,還要來借錢,他都有照遊戲規則來,不會過份,有些警察有吃又有抓,要來借錢,甚至還要打人」、「(問:你與被告林正煌有無訂立遊戲規則?)沒有,就是我跟他表示半年要給他9 萬元的這個規則」、「(問:你與被告林正煌認識後,有無常常見面?)很少」、「(問:你們見面都是為了何事?)如監聽譯文所示,見面就是要拿錢,我們沒有其他的交情」、「(問:你跟被告林正煌的交往都是他主動找你,你沒有主動打過電話給他?)是,印象中都是他找我」、「(問:監聽譯文你與林正煌三次通話,僅有第二次通話有談到球隊沒有經費,其餘兩通均無提到為何要見面,為何如此?)這是一種感覺,林正煌打來要約見面的口氣很像是時間到了,有想要拿,這是我與他的默契,我覺得這是很敏感的事情,電話中不能談到要拿錢」等語(詳本院4 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15 頁)。
4.細譯證人謝政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監聽譯文1 份在卷(詳警5 卷第25頁至第27頁)可按,且被告林正煌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政家見面( 詳本院2 卷第283 頁) ,參以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係在自身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林正煌,並未閃避自身責任,證人謝政家斷無冒虛偽供述己身涉案以構陷被告林正煌之理,是證人謝政家上揭證述堪值採信。
(三)被告林正煌雖辯稱:並未收取謝政家所交付之任何金錢,伊與謝政家見面係要泡茶、聊天云云。
然被告林正煌上開辯解與證人謝政家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被告林正煌於本院106年4 月26日審理時供述:「與謝政家第一次見面是101 年我調旗山分局,跟朋友喝酒時人家介紹的」、「第2 次見面是102 年被監聽到的那次」、「這次我剛好在那裡打球,只要是想約謝政家吃飯、喝酒,謝政家跟我約在八卦寮,他帶我,我跟在他的車子後面,謝政家要約我進去他開設的電子遊戲場,我覺得那裡比較複雜,我說『不用了,下次再約』,該次我們見了面,馬上就離開」、「我就跟在謝政家的車子後面,謝政家下車時,我沒有下車,他說『進來泡茶』,我說『不用了,下次好了』」、「(103 年那次)謝政家那時候約我在高雄市阿蓮區環球路見面,見面後,謝政家說一樣跟他的車,附近正好有一家檳榔攤,謝政家說要進去,我說『人太多,不要好了』,我也就離開了」等語(詳本院6 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被告林正煌上揭供述除未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外,均與證人謝政家所述與被告林正煌相約見面之情節相合,且被告林正煌一年僅與謝政家相約一次,雙方既已碰面,僅因地點不宜,被告林正煌即逕行離去,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林正煌若僅與謝政家相約喝酒、泡茶、聊天,而無涉及不法收賄情事,被告林正煌何須於調詢、偵訊時堅稱不認識謝政家,亦未曾與其碰面,是被告林正煌辯稱:與謝政家相約見面是要喝酒、泡茶、聊天云云,自難採信。
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確有交付2 次9 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林正煌等語,要非虛妄,被告林正煌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共18萬元,至堪認定。
(四)被告林正煌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正煌不知「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從事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云云。
然「岡燕城電子遊戲場」確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業如前述,苟「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交付18萬元予被告林正煌,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林正煌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謝政家於初次見面即交付9 萬元賄款之舉知悉「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
從而,被告林正煌之辯護人所辯上情,顯難採信。
(五)被告林正煌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林正煌於101 年2 月21日起已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任職,位於燕巢區之「岡燕城電子遊戲場」屬岡山分局轄區,已非被告林正煌之刑事責任區,因之查緝「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已非被告林正煌之職務範圍內之工作云云。
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查被告林正煌於本件收賄時雖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係負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縱使「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並未在其個別警察勤務區範圍內,惟依前揭說明,其對於謝政家違法經營賭博性電玩之犯行,仍有加以取締之職權或職務,自不待言。
從而,被告林正煌之辯護人稱:取締「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涉及非法賭博情事並非被告林正煌之職務等語,顯不可採。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林正煌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又證人謝政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林正煌,係因其希望被告林正煌勿查緝取締「岡燕城電子遊戲場」,業經證人謝政家證述在前,可知謝政家係基於避免被告林正煌查緝取締「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林正煌,而被告林正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林正煌不會上門查緝取締「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林正煌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賄賂予被告林正煌,顯與被告林正煌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林正煌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被告林正煌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政家所為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為佐,否則難信為真,而卷附之監聽譯文僅能證明雙方有互約見面,無法證明謝政家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林正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然查:1.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
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此之所謂補強證據,就其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適格問題;
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補充性之問題,亦稱充分性,即如何依補強證據,使供述證據之證明力臻於完整正確之謂。
前者應從一般之證據能力求其解決,為法律所規範;
後者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至於該等證據應為如何之評價,實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
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竟相衲鑿而不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之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證,但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判斷,茍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2.本案除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已足認定被告林正煌有收受謝政家交付之賄款,是被告林正煌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八)綜上,本案被告林正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林正煌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黃群凱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七)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黃群凱固坦承於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4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股長,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均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區內,其於104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有與李瑞祥、謝政家在高雄市楠梓區勁中街108 巷7 號旁儲藏室見面,並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賄款20萬元及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2 萬元,另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收受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13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所涉犯之法條應為刑法詐欺罪或係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被告黃群凱於屏東縣警察局係擔任保防科股長之職務,執掌業務並無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故被告黃群凱收受謝政家、李瑞祥所交付之前揭賄款,與其職務無關,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
⑵被告黃群凱於調查局時供稱:「謝政家拜託我幫忙他屏東的那幾家電玩店,我就敷衍他稱我會試試看」等語,顯然是以自己無法做的事情來詐騙謝政家、李瑞祥之款項,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縱認被告黃群凱有利用警察身分來詐取財物,亦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詞為被告黃群凱辯護。
經查:
(一)被告黃群凱於100 年4 月6 日起至104 年12月4 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股長,除據被告坦承(詳本院2 卷第287 頁)在卷外,復有被告黃群凱之人事資料簡歷表1 份在卷(詳104 年度他字第18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2 卷〉第14頁至第16頁)可按,故被告黃群凱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乙節,至堪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黃群凱所任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轄區內,復為被告黃群凱供述明確,並有該等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詳本院1 卷第264 頁)可憑。
又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均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偵2 卷第230 頁)明確,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被告黃群凱於上開事實欄二(七)所示時、地收受謝政家、李瑞祥所交付之前揭賄款等事實,迭據被告黃群凱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偵3 卷第270 頁至第274 頁、偵4 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偵5 卷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353 號偵查卷(卷二)〈以下簡稱偵8 卷〉第148 頁至第150 頁、本院2 卷第283 頁、本院6 卷第109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謝政家、李瑞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詳偵2 卷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216 頁反面至第218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廉查南字第119 號(卷一)〈以下簡稱偵14卷〉第375 頁至第378 頁、偵2 卷第234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偵3 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偵2 卷第291 頁至第293 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4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6卷〉第32頁至第第36頁、第37頁至第40頁、偵14卷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第215 頁反面至第216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政家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政家之子謝伯樺與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謝政家與李瑞祥間之LINE對話1 紙、被告黃群凱與證人李瑞祥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證人謝政家指認李瑞祥之基本資料1 紙、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現場勘查筆錄1 份及照片3 幀、李瑞祥之手寫字條1 張附卷(詳警5 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5 卷第64頁、警5 卷第33頁、偵5 卷第34頁、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6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17卷〉第56頁)可按,足見被告黃群凱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黃群凱於上開時、地收取賄款35萬元,堪可認定。
(三)被告黃群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查緝電子遊戲場並非被告黃群凱之業務執掌云云。
然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警察所負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此為警察之主要任務。
顯見警察係有調查職務或職權之公務員,且依法警察有個別警察勤務及共同警察勤務之職掌,其於警勤區內為勤區查察,此固為其個別警察勤務,惟各級勤務機構因治安需要,得指派人員編組機動隊(組),運用組合警力,在指定地區執行巡邏、路檢、臨檢等勤務以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並得保留預備警力,機動使用。
警察局基於事實需要,須將個別勤務與共同勤務分別實施時,得以分局或分駐所、派出所為單位,指派員警專責執行勤區查察;
必要時,得將其警勤區擴大之,並另指派員警輪服共同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所謂「警勤區」固具有劃分員警行政責任之功能,惟並非限制員警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執行,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第3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對於取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或賭博性電玩行業之非法情事,不僅屬於警勤區查察之個別警察勤務,亦同時屬於共同勤務,自無以警勤區之劃分而剝奪、禁止或限制非管區警員調查職務之執行。
查被告黃群凱於本件收賄時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對於轄區內有賭博性之電玩店,基於員警身分,即具有取締涉嫌賭博行為之電子遊藝場所之職責,實無疑義。
從而,被告黃群凱之辯護人辯護稱:取締電子遊戲場並非被告黃群凱之業務執掌等語,自無可採。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黃群凱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已如前述,其知悉附表一編號五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及「金銀島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又證人李瑞祥於104 年11月10日調詢時證稱:「(104 年6 月12日會面)謝政家即交付20萬元賄款給黃群凱,我亦在場見證,而黃群凱向我表示若警方要查緝謝政家在屏東經營的電玩店時,譬如警方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查緝謝政家經營的電玩店時,他會事先通知謝政家及我,讓我們有所防範」等語(詳偵2 卷第293 頁),可知謝政家及李瑞祥均係基於避免被告黃群凱查緝取締附表一編號五至十及「金銀島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及希望被告黃群凱可事先告知臨檢訊息,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黃群凱,而被告黃群凱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防科股長,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且竟收受謝政家、李瑞祥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李瑞祥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黃群凱不會上門查緝取締該等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李瑞祥與被告黃群凱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李瑞祥交付賄賂予被告黃群凱,顯與被告黃群凱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黃群凱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黃群凱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黃群凱收受謝政家、李瑞祥交付之賄款,與被告黃群凱之職務無關,亦無相當之對價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黃群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被告黃群凱係以自己無法做的事情來詐騙謝政家、李瑞祥之款項,其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縱認被告黃群凱有利用警察身分來詐取財物,亦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中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云云。
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政家、李瑞祥等人交付被告黃群凱之款項,係為免電子遊戲場遭警方取締查緝而行賄被告黃群凱之代價,而被告黃群凱係基於受賄之意思明知謝政家、李瑞祥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黃群凱不會上門查緝取締該等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而收受上開賄款,已如前述,被告黃群凱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不足取。
(六)綜上,本案被告黃群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黃群凱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胡昆忠所犯上開事實欄二(八)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訊據被告胡昆忠固坦承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退休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伊負責之警勤區內有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且有查緝該處是否有經營賭博行為之職責;
於103 年6 月25日下午,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與謝政家見面,另於104 年4 月21日、25日至26日與謝政家以電話及LINE聯繫後,於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許,在屏東市忠孝路「麥當勞」與謝政家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詐欺罪,辯稱:有朋友說謝政家待人客氣,對人很好,伊想與謝政家做朋友,伊與謝政家見面都在聊天,並未收取謝政家交付之任何金錢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⑴本案僅有證人謝政家前後不一之證述;
⑵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胡昆忠有受賄之紀錄;
⑶證人謝政家就行賄之資金交代不清,所提出之「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帳冊亦無行賄被告胡昆忠之紀錄,且證人謝政家一直不肯告知會計之年籍資料,其指述顯然有弊,自不足採信等詞為被告胡昆忠辯護。
經查:
(一)被告胡昆忠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止退休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除據其坦承(詳本院2 卷第287 頁反面)在卷外,復有被告胡昆忠人事簡歷資料1 份附卷(詳偵11卷第42頁至第46頁)可憑,故被告胡昆忠為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至堪認定。
而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係位於被告胡昆忠之警勤區內,亦據被告胡昆忠供述明確,並有「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商業登記抄本1 紙附卷(詳本院1卷第269 頁)可憑。
又「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乙節,亦據證人謝政家證述(詳偵4 卷第230 頁反面、本院4 卷第159 頁)明確,核與證人謝素香於偵查時證述情節(詳偵4 卷第191 頁)相符,是上情亦堪認定。
(二)證人謝政家與被告胡昆忠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相約於上揭時、地見面,並由證人謝政家交付賄款予被告胡昆忠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證述在卷,分述如下:1.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印象中,胡昆忠也是到我開設的唐老鴨電玩店留資料要我跟他聯絡,我記得是103 年6 月間,我跟他約在屏東市見面,大概每隔5 個月,他就會找我,跟我拿賄款」、「(提示及播放103 年6 月22日6 時28分、同月25日10時47分、11時56分,謝政家〈0000000000〉與胡昆忠〈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及簡訊譯文,該等通聯是否為你與胡昆忠之對話?內容意義為何?)是的,這是我跟胡昆忠第一次約碰面,是103年6 月25日,地點是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碰面,當時我有開車,我就下車坐上他的自小客車,我記得他那一次好像是開箱型車銀色的,但是我不太記得,我在車上就拿10萬元現金給他,有沒有講什麼話,我忘記了」、「(提示謝政家與屏唐胡鴨LINE聊天對話)『屏唐胡鴨』係何人之代號?LINE聊天內容為何意?)代號『將軍』的人就是我,『屏唐胡鴨』就是胡昆忠,我們後來是104 年4 月26日凌晨12時多,約在屏東市忠孝路的麥當勞前面碰面,我一樣坐上他的車子,在車上把10萬元現金拿給他」、「(問:你支付這些款項給這些警察,也是希望說,他們盡量不要到你的店找麻煩或取締?)我心裡是覺得求個心安,希望他們不要來囉唆或找麻煩?」等語(詳偵2 卷第264 頁反面至第265 頁)。
2.於104 年12月2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問:你之前表示屏東社皮派出所員警胡昆忠是於103 年6 月到你開設的唐老鴨電玩店留資料,要你與他聯絡,後來你就與他約在屏東市碰面,之後約5 個月碰面1 次,是否正確?)是的,我記憶中就是這樣」、「(問:你除了每5 個月跟胡昆忠碰面外,其他時間是否有與他或他的同事來往?)沒有」、「(問;
你是否知道胡昆忠已經退休了?)最後一次我跟他碰面的時候,他好像跟我說,他快要退休或已經退休了」、「(問:你說的上開碰面時間就是104 年9 月14日,你被抓的前一天?)是的」、「(問:根據調閱胡昆忠的人事資料,他在104年3 月2 日就退休了,你為何還在104 年4 月26日拿10萬元賄款給他?)胡昆忠在104 年4 月26日那一次碰面並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退休了,我以為他還是擔任警察,是道104 年9月14日碰面那一次,他才有提到他已經退休了或要退休了」等語(詳偵3 卷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
3.於105 年1 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在屏東萬丹開設一間唐老鴨複合式的電玩店,胡昆忠是那個地方的管區員警,因為這樣才認識的,我之前有陳述過了」、「(問:之前表示在103 年6 月25日曾與胡昆忠約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口附近碰面,在車上拿10萬元現金給他,是否屬實?)實在」、「(問:之前表示有在104 年4 月26日凌晨12點,跟胡昆忠約在屏東市忠孝路麥當勞前面碰面,在車上拿10萬元現金給他,是否實在?)是的,沒有錯」、「(問:胡昆忠在104 年3 月2 日就退休了,你為何在104 年4 月26日跟他碰面?)他退休我不知道,所以他找我,我還是去跟他碰面,是在9 月14日那一次碰面,他才跟我說,他退休了,我本來都還以為他還在當警察」、「(問:你會多次拿賄款給胡昆忠,是不是希望你經營的唐老鴨電玩店可以順利營業?)我有這樣的想法」、「(問:你在104 年4 月26日拿錢給胡昆忠的時候,是以為他還在當警察,才會拿錢給他,希望他可以關照你?)就是照之前的模式拿錢給他,他也沒有跟我說,他已經退休了,錢他還是拿去了」等語(詳偵4 卷第220頁至第221 頁)。
4.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胡昆忠是社皮派出所的管區」、「我是在103 年、104 年認識胡昆忠」、「『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是他的責任區,有一次他有放名片或字條在店裡,跟店員說要找老闆,是店員轉交給我,我才跟他聯絡的」、「103 年6 月25日10時47分我發送簡訊之後,同日11時56分我們後來有約在屏東市自由路、復興路口見面」、「(問:從該通譯文看起來,應該是有在屏東市自由路、復興路交岔路口見面,因為他後來回覆我說『好』,這樣應該就是有見面」、「當時是誰先把車子停好我不記得,我有上去被告胡昆忠的車上講話,我有拿10萬元給他。
我們只有寒暄幾句,問看看最近有沒有什麼事情,講了二、三句話而已」、「當時我坐在駕駛座的旁邊,我就拿給他,胡昆忠沒有接手,我就放在車上的扶手」、「通常我出門都會帶錢,我這裡正好有10萬元,我就跟胡昆忠協商說『一個月大約2 萬元讓你處理公關的事情,我補貼你們裡面吃飯、泡茶、買茶葉』,我就拿給他,然後放著,我要是記得的話,五個月就會找他一次」、「(問:被告胡昆忠有無說什麼?)應該是沒有說什麼,就是默許」、「這次算是第一次見面,應該是這次談『不然一個月2 萬元,我五個月找你一次』」、「(第二次見面)我有印象一次是在『麥當勞』,一次是在屏東市自由路,一次是在交通隊,共有三次」、「(提示偵3 卷第234 頁LINE對話紀錄)這是我與被告胡昆忠的對話內容,我的暱稱為『將軍』,這是我們要約見面,這次是第二次見面」、「地點是在屏東市忠孝路與自由路的交岔口『麥當勞』」、「(問:該次見面有無做何動作或任何對話?)一樣,我都照這樣處理,我拿了10萬元放在他的車上,然後跟他問好」、「這次見面我不知道胡昆忠已經退休」、「(問:你為何要給被告胡昆忠錢?)因為我來到地方做生意,我的想法只是取之地方,回饋地方,希望能夠對地方付出,讓生意可以順順利利」、「『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有無允許賭客洗分換現金?)有」、「(問:你拿錢給被告胡昆忠的目的是否害怕被查獲?還是有其他用意?)因為換錢都有我們的技巧,警方要取締也很困難,我只是為了要買一個保險,我來到地方做生意,那也是一種付出,當然也是希望警方不要來抓我們」、「業者不會笨到在電話中講到錢的事情,因為大家都隱約知道電話會被監聽,所以不可能在電話中說『我要拿錢』」、「(問:你行賄幾年,有無習慣記帳?)不會,因為若有紀錄,就會有證據」、「(問:你之前在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2月2 日都有證稱你與被告胡昆忠是五個月交付一次賄款,你們是何時約定的?是否103 年6 月25日第一次見面當天約定的?)是」、「你第一次是103 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胡昆忠10萬元,照理說,下次交付時間不是應為10月份?)有時候我會忘記,他要沒有找我就算了,因為這種也算是四方財,他們也知道有就拿,沒有就算了這種道理」、「(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到在104 年4 月26日這次,被告胡昆忠沒有告訴你說他已經退休了?)沒有,是在104 年9 月14日第三次見面時,被告胡昆忠才告訴我說他已經退休了」等語(詳本院4 卷第155 頁反面至第164頁)。
5.細譯證人謝政家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記錄在卷(詳警5 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3 卷第234 頁至第235 頁)可按,被告胡昆忠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前後不一,顯有誤會。
且被告胡昆忠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證人謝政家見面,再參以證人謝政家上開證述係在自身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胡昆忠,並未閃避自身責任,證人謝政家斷無冒虛偽供述己身涉案以構陷被告胡昆忠之理,是證人謝政家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於103 年6 月25日交付10萬元賄款及於104 年4 月26日0 時許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胡昆忠等語,均屬有據,可以採信。
(三)被告胡昆忠雖辯稱:伊與謝政家見面僅係聊天,伊並未收取謝政家所給予之任何金錢云云。
然被告胡昆忠上開辯解與證人謝政家前開證述並不相符,且被告胡昆忠於調詢時供稱:「我們約好6 月25日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復興路碰面,……我們會面後謝政家即坐進車內與我聊天,當時謝政家有拿茶葉要給我,並問我轄區派出所及分局何時要臨檢……」、「(104 年4 月26日凌晨我跟謝政家確有見面,……碰面後謝政家有坐進我的車跟我聊天,聊天內容為談論『唐老鴨』電玩店店裡的情況,我會給他管理上的建議」、「(問:你們三次碰面,約多久時間分開?)沒有幾分鐘,大概五、六分鐘不到十分鐘的時間」;
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第一次見面聊天的時間大約10幾分鐘」、「第二次見面之時間較短」等語(詳偵3 卷第229 頁正反面、第221 頁反面、本院6 卷第271 頁正反面),倘被告胡昆忠欲與證人謝政家聊天,大可利用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或相約至特定處所見面,自無反由證人謝政家進入被告胡昆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僅停留短暫時間即下車之理,此顯與常情相悖,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胡昆忠與謝政家電話聯繫內容,均係互約見面之時、地,別無其他內容,對於從未見面或僅見過1 次面之被告胡昆忠與謝政家而言,如此之通話內容,著實令人懷疑,足見其等相約見面之目的,並非係單純聊天,而係純為交付現金,而此金錢交付過程因不能大方曝光,始有上開不合常情之通話內容及見面方式,是證人謝政家上揭證述,應屬實在,被告胡昆忠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謝政家交付之前揭款項,應可認定。
又苟「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係合法經營,而無從事任何賭博行為,基於在社會上從事商業行為無非在謀求最大利益之原則,謝政家實無必要交付10萬元予被告胡昆忠,致其營業利潤減少之理。
且被告胡昆忠於本案收受賄賂時身為警察,對於行賄、收賄之事具有高度之敏感度,其當可由「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謝政家於初次見面即交付10萬元賄款之舉知悉「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有從事賭博兌換現金之事實,自不待言。
(四)至被告胡昆忠之辯護人固稱:謝政家曾向李瑞祥表示不認識屏東地區之警員,故透過李瑞祥行賄屏東警員黃群凱,以關照謝政家在屏東地區之5 家店(含「唐老鴨電子遊戲場」),可知謝政家並未行賄被告胡昆忠云云。
查證人謝政家固有透過李瑞祥行賄「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所在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黃群凱(詳理由欄貳、七所示),然行賄警員係屬違法之事,非可大肆張揚,自不能以證人謝政家未將行賄被告胡昆忠之事告知李瑞祥,即推論證人謝政家未行賄被告胡昆忠,且證人謝政家僅向同案被告黃群凱行賄,並不能擔保「唐老鴨電子遊戲場」絕對不會被其他警員查緝取締,故證人謝政家除向同案被告黃群凱行賄外,尚對與「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即與「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有更直接密切關係之被告胡昆忠行賄,亦合情理,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有理。
辯護人另稱:本案不論係扣案帳冊或係謝政家當庭提出之「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帳冊,均未有行賄被告胡昆忠之紀錄,且謝政家無法交代負責記帳之會計之年籍資料,益證謝政家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
然行賄警員之事,既屬違法,理當秘密行之,證人謝政家為免日後成為行賄之證據,而未將賄款支出紀錄於「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帳冊中,並無違常情,亦難以此遽認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即屬不實。
(五)又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或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義務卻刻意不告知實情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
查被告胡昆忠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謝政家可能知道我要退休,所以沒有跟我聯絡」等語(詳本院6 卷第272 頁),顯然被告胡昆忠主觀上亦知悉謝政家與其聯絡,係因其在尚未退休前具有警員之身分,另由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其係因被告胡昆忠為「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刑事管區,具有警員身分,始交付賄款予被告胡昆忠,是證人謝政家於交付賄款當下,對於被告胡昆忠是否仍具備警員身分核屬實施行賄行為之謝政家所關心之事項,自屬本件行賄之重要之點,而被告胡昆忠自承於104 年3 月2 日退休後,並未將上情告知謝政家(詳偵3 卷第238 頁、本院6 卷第272 頁反面),竟於104 年4 月26日與謝政家見面時,仍收受謝政家所交付之10萬元,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謝政家確因被告胡昆忠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之事實,亦足認定。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等情形而言。
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胡昆忠有查緝取締賭博性電玩之職權,業據其坦認在卷,其知悉「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行為,卻消極的不予查緝取締,即屬其職務範圍內之「應為而不為」之行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當無疑義。
又證人謝政家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胡昆忠,係因其希望被告胡昆忠勿查緝取締「唐老鴨電子遊戲場」,業經證人謝政家證述在前,可知謝政家係基於避免被告胡昆忠查緝取締「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以交付賄賂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胡昆忠,而被告胡昆忠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依其擔任警員多年之經驗,深知有從事賭博犯行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最害怕警員上門查緝取締,竟收受謝政家交付之款項,其當知悉謝政家願意交付上開款項之用意即係在確保胡昆忠不會上門查緝取締「唐老鴨電子遊戲場」之賭博行為,是謝政家與被告胡昆忠行賄及受賄之目的完全合致,謝政家交付10萬元賄賂予被告胡昆忠,顯與被告胡昆忠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告胡昆忠所為,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七)綜上,本案被告胡昆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詐欺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胡昆忠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被告陳清錤部分:訊據被告陳清錤固坦承係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任職,99年12月25日起即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任職迄今),於99年、102 年間,負責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影響治安行業等九大行業稽查業務,且於上揭時、地向謝政家、薛煌借款如事實欄三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因經濟有困難,始向謝政家、薛煌借款,並沒有假借職務上之關係去向他們借錢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清錤於99年12月24日前係在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任職,於99年12月25日起即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任職,均負責電子遊戲場業稽查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等情,此據被告陳清錤自陳(詳偵3 卷第240 頁至第241頁、本院2 卷第272 頁)在卷,且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經發局工商行政科專員蔡希聖證述(詳偵3 卷第314 頁至第315頁)明確,並有臺南縣政府約僱人員契約書、被告陳清錤工作項目及職務範圍說明等在卷(詳偵4 卷第55頁至第63頁)可按。
另證人謝政家、薛煌合夥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證人謝政家另獨資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電子遊戲場均係位於被告陳清錤負責稽核之區域,則據證人謝政家、薛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證人謝政家、薛煌係畏懼於被告陳清錤之權勢,乃於不得已之情形下迫於無奈,認如不借款予陳清錤,上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將被藉故刁難,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交付事實欄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陳清錤乙節,業據證人謝政家、薛煌及謝伯樺證述在卷,分述如下:1.被告謝政家於104 年11月13日調詢時供稱:「陳清錤跟我說他投資失敗,要跟我借200 萬元,我跟他表示我身邊錢不夠,他就拿了3 、4 張印有稽查法令權責的A4紙翻給我看,向我表示他以後如果要稽查,法令上有寫的部分他都可以查,讓我覺得他說借錢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是想要拿法令逼我給他錢,不能不給,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身邊只有現金100 萬元可以借他」等語(詳偵3 卷第4 頁);
另於104 年10月2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陳清錤跟我拿了100 萬元,從來都沒有說要還我」等語(詳偵2 卷第53頁反面);
再於104 年11月1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提示102 年11月13日零時47分及零時55分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都是我與薛煌的對話,對話裡面的『麻豆仔』是指陳清錤」、「陳清錤跟我說投資失敗,要跟我借200 萬元,我跟他表示我身邊錢不夠,只剩下100 萬元,我早上聽了監聽錄音,回想起來,他當時有拿3 、4 張印有法令的A4紙翻給我看,向我表示以後如果要稽查,法令上有寫的部分他都有權力可以查,讓我覺得他說借錢只是一個藉口,其實是想要拿法令逼我給他錢,不能不給,所以我就跟他說我身邊只有現金100 萬元可以借他,我當場就拿100 萬元現金給他」、「我認識他的時候,那時候還沒有縣市合併,我知道陳清錤是在臺南市合併前的臺南縣政府上班,我只知道他可以核發營業執照及從事稽查工作,我經營的複合式的店所核發的執照,他都有管道」、「剛開始我只覺得陳清錤是單純投資失敗想要借錢,可是他竟然拿法令規定給我看,並向我表示他可以依照這些法令去稽查我開的店,讓我覺得他不是單純要借錢,感覺他是在恐嚇我,非要我拿錢出來不可,所以我不是出於自願要給他錢,我只是想要拿錢打發他,因為我身邊真的只剩100萬元,不夠支付他要求的200 萬元,而且他又主動問我薛煌住在茄萣哪裡,所以我沒有辦推託,只好把薛煌的確實住處告訴他,而薛煌後來於通話中也向我抱怨為何要告訴陳清錤他的住處」、「(問:你當時拿100 萬元給陳清錤時,是否有約定利息、還款期限?)都沒有約定,他也沒有講說什麼時候要還,事後他也沒有跟我說,他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詳偵3 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又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在電話中都叫陳清錤『麻豆的(台語)』,因為他住在麻豆」、「印象中陳清錤向我拿過2 次錢」、「99年縣市合併時,陳清錤就來拿第一次,後來又有第二次」、「99年間某日他突然去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小木屋找我,說他投資失敗,需要一筆錢,我問他需要多少錢,他說需要200 萬元,當時身上只剩下100 萬元,我說我先給他100 萬元」、「他剛來的時候,我兒子謝伯樺有來倒茶」、「他說當時縣市合併,他調至經發局,並拿了一些法令,跟我解釋他們稽查的項目、重點」、「陳清錤沒有說要借多久,也沒有還錢」、「他拿出法令,我覺得有種硬要跟我拿的意味,可是我還是拿給他,我也擔心假如不拿給他,他會來報復我或是稽查我」、「因為當天我不夠錢,我只剩下100 萬元,但是陳清錤堅持要200 萬元,陳清錤問我薛煌住在哪裡,後來我才會請我兒子謝柏樺帶陳清錤過去找薛煌拿100 萬元」、「102 年間還有來拿100 萬元,地點一樣是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之小木屋」、「(提示102 年8 月12日15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印象中是陳清錤到了,我跟他說『好、好,等我一下』,這樣表示我要從我家過去,代表這次我們有見面,我印象中該次有拿100 萬元,這是第二次拿100 萬元」、「我當時有蓋農舍,房子還沒蓋好,我就搬過去了,因為陳清錤常常來按電鈴,他就是一定要找到我,所以我會閃他」、「(問:第二次被告陳清錤來借錢時,陳清錤有無再拿法規給你看?)有,我看了兩次」、「他拿法規出來,我心裡就認為他一定不會還錢,而且我們也擔心他會來稽查,所以要尊重他的職業」、「我覺得這筆錢也拿不回來,書立借據是多餘的」、「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陳清錤也沒有付過利息,到目前為止,他都沒有還過」、「(問:被告陳清錤拿出印有稽查權限的A4紙讓你看時,當下你是否會覺得不借不可?是否會對你的心理產生一定的壓力?)有壓力,一定要借」、「(問:你為何會有壓力?是否擔心他常常來稽查?)他從事那種職業,若是不借他,我擔心他會翻臉,也顧慮他會叫別的同事來稽查」、「(問:既然如此,為何你後來一直在閃被告陳清錤?)因為我知道借了不會還,前也不好賺,時機越來越差,借這些錢沒有意思,而且他也不是借小額,一開口都是很大金額,我當然會閃」等語(詳本院4 卷第222 頁至第231 頁、第234 頁)。
2.證人薛煌於104 年12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過3 次錢給陳清錤,第一次當時謝政家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但是謝政家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00 萬元,叫我先拿100 萬元借給陳清錤,電話中謝政家說他會叫人帶陳清錤來我家找我,電話講完後,陳清錤就到我茄萣信義路住家,我就拿100 萬元現金給陳清錤」、「第二次大概是第一次後的三、四個月,……他開口跟我借多少金額我忘記了,應該是蠻多的,我沒有全數借他,我好像是借他、40萬元……第三次跟第二次約相隔3 、4 個月,陳清錤又跑來我家,……我好像又拿10到15萬元的現金給他」等語(詳偵4 卷第12頁);
另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有看過他來『天來釣蝦場』稽查」、「第一次是謝政家於電話中跟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 萬元,叫我先拿給陳清錤,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陳清錤沒有說什麼話,因為謝政家叫我拿100 萬元給陳清錤,我就直接拿給他」、「(第一次時)我當時大略知道陳清錤的職業,因為他去稽查,都有在稽查表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有陳清錤這個人,也曾經在店裡見過他」、「陳清錤來學甲的『天來釣蝦場』稽查時,我遠遠的有看到他」、「第二次陳清錤去我通訊地找我,我記得當天我的戶籍地有神明熱鬧,當時我人在戶籍地,後來我家人跟我說有人要找我,據他們的形容,我就知道是陳清錤,當時我原本很高興,以為陳清錤要來還錢,結果不是要還錢,是要再向我借錢」、「至於借的金額我沒有什麼印象,因為我當時以為他要來還錢,結果不是,我就很失望,他在說什麼我就沒有注意聽,當時我覺得他好像是要來坳我的」、「第二次我只記得好像拿了30萬元或40萬元打發他」、「(第二次借他3 、40萬元)是因為他說得很可憐,我心裡想的只是曾經在稽查表內看到他的名字,不然勉強,不要借他那麼多,再借他一點點就好了,心裡是想要把他打發掉」、「第三次他又開口要借錢,……我還沒等到他開口,就拿了10萬元或15萬元打發他,自從那次開始,我擔心陳清錤又再來找我,我家的鐵門到了下午3 點就會關下來」、「我不知道陳清錤的權限到哪裡,我也不知道他的稽查重點是什麼,有時候他去稽查若是簽一下,我們就要改善或罰款」、「借錢前,陳清錤來稽查時都有簽名,加上他後來又來向我借錢,所以我對他有印象」、「(問:被告陳清錤去找你借錢時,有無曾經拿過稽查法令,說他可以稽查你們的電子遊戲場?)完全沒有」、「印象中謝政家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 萬元」、「陳清錤借錢都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提到利息如何計算,也沒有提到何時還款」、「第二次他開口多少我不知道,金額應該很高,那次我與他見面後,他所說的與我心裡落差很大,他說要借多少錢,我根本沒有在聽,我就拿了3 、40萬元借他,我的心態只是因為在文件上曾經看過他的名字,擔心店裡稽查時會被找麻煩,所以第二次我才會再拿3 、40萬元借他」、「第二次我後來會答應借給他,也是顧慮到他是稽查人員,所以就借一部分給他」、「第三次我心裡真的感覺很差,他一進門雖然也是講得很可憐,可是我都不想聽他說要借多少錢,我只是順手從皮包拿了10萬或15萬元借他,希望他趕快走」、「當時只想趕快打發他走」、「(問:有無考量他是稽查人員?)會讓他進去家裡就有一點點這樣的考量,不然怎麼可能會讓不認識的人進來」、「陳清錤借款都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提到利息、還款時間,他未曾付過利息,到目前為止也都沒有還錢」、「第二次陳清錤跟我借錢前,有說要不要書立借據,但我顧忌陳清錤有稽查人員身分,擔心他去店裡隨便開單,才會跟他說不用書立借據,第三次陳清錤就沒有提到要書立借據,我也沒有要求他,當時我心裡只希望他趕快離開」、「(問:你自己有開設哪些電玩店在他的稽查轄區內?)當時只有『天來釣蝦場』。
縣市合併後,他負責的轄區如何劃分,我也不太清楚,我只是曾經看過『天來釣蝦場』內開的單子有簽他的名字」等語(詳本院4 卷第236 頁至第242 頁反面)。
3.證人謝伯樺於104 年12月3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知道陳清錤在臺南市政府任職,負責稽查八大行業的事務,包括稽查我父親開設的店,我印象中陳清錤來過我家4 、5 次,他每次來都會拿臺南市政府的稽查公文給我們看,公文內容有稽查的法規及要稽查的電玩店名稱列表等,他會向我父親表示要拿錢」、「因為陳清錤向我爸爸要錢的次數太頻繁,我們都會躲他避不見面,但他會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我跟我爸爸」等語(詳偵3 卷第306 頁反面至第307 頁);
另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第一次我有帶陳清錤去薛煌家」、「陳清錤每次都會拿臺南市的稽查公文給我看,也有給我父親謝政家看過,地點是在我家旁邊的泡茶室」、「(問:後來你有無看到被告陳清錤將這些公文拿給你父親謝政家看?)有」、「(問:你當時看到的文件是關於擴大臨檢?)文件是表格式,有寫店家的名字及地址,陳清錤說這些是要稽查的名單,檢查的項目我沒有看到」等語(詳本院4 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
4.細譯被告謝政家及證人謝伯樺之歷次供證,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清錤於向謝政家索款時確有出示稽查電子遊戲場之相關文件暨名冊予謝政家觀看無誤。
至證人謝政家於本院106年3 月22日審理前階段固證稱:「陳清錤開口借錢時,那些法令還沒有拿出來,我以為他真的有困難,所以答應他,我答應後,他又拿法令出來,我就覺得怪怪的,可是我還是有拿錢給他」等語(詳本院4 卷第223 頁反面),固與其於調詢時供述情節不同(詳偵3 卷第4 頁),然查證人謝政家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後階段已供證:「陳清錤是先開口再拿法令出來,還是我答應(借款)後才拿法令出來,我已經不記得了,但確實有拿出來」、「我忘記這些文件是在答應前或答應後拿出來的」等語(詳本院4 卷第228 頁、第233 頁),參諸被告陳清錤第一次向謝政家索款之時間係在99年間,距離證人謝政家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作證已相隔7 年之久,實難排除其因時日久遠而記憶模糊之可能性。
再者,倘證人謝政家於被告陳清錤開口借款時隨即答應借款,衡情,被告陳清錤實無再出示上開文件之必要,堪認證人謝政家於調詢時所為其向被告陳清錤表示身上現金不夠,被告陳清錤始出示上開文件之供述為真,而由被告陳清錤每次向被告謝政家索款時均出示上開文件之舉止觀之,已足使謝政家認為被告陳清錤並非單純借款,所謂之借款僅為託詞,實係有借無還,若拒絕交付金錢,則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於被稽核將被藉故刁難,而被告陳清錤於向薛煌借款時雖未提出上開文件供薛煌觀看,然證人薛煌於第二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陳清錤時即已知悉其具有稽查電子遊戲場權限,若拒絕交錢予被告陳清錤,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電子遊戲場被稽核時將被藉故刁難,再佐以附表五所示謝政家於102 年11月13日0 時47分及0 時5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薛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內容,多次提及被告陳清錤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其等擔心不付款會遭被告陳清錤惡搞、胡亂裁罰,此益證被告陳清錤確有憑藉其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對謝政家、薛煌心理上形成壓力而令其心生畏懼,只能求花錢消災,被迫同意支付款項之事實,應無可疑,
(三)被告陳清錤雖辯稱:係向謝政家、薛煌借款云云。惟被告陳清錤之上開辯解與謝政家、薛煌之前開證述已不相符,且被告陳清錤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不清楚向謝政家、薛煌借款之次數及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借款當時並未與謝政家、薛煌相約何時還錢,亦未曾支付利息,迄今均未還款等語(詳偵3 卷第241 頁反面、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本院6 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此核與一般借款情形不合,此更可看出被告陳清錤並無意歸還上開款項。
另參以被告陳清錤係負責稽查電子遊戲場業之公務員,謝政家、薛煌係電子遊戲場業者,本即應避免私人金錢往來,且雙方亦無深厚交情,衡情被告陳清錤應無向其等借款之理,是被告陳清錤所辯顯不可採。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
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清錤憑藉其有稽核電子遊戲場業之權限而向謝政家、薛煌索款,謝政家、薛煌因害怕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於稽核將被藉故刁難,致心生畏懼不安,而不得不同意支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清錤,已如前述,被告陳清錤所為顯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罪之構成要件。
(五)又證人薛煌於99年間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清錤乙節,證人薛煌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當時謝政家打電話給我,說因為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但是謝政家說他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100 萬元,叫我先拿100 萬元借給陳清錤,電話中謝政家說他會叫人帶陳清錤來我家找我,電話講完後,陳清錤就到我茄萣信義路住家,我就拿100 萬元現金給陳清錤」、「第一次是謝政家於電話中跟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 萬元,叫我先拿給陳清錤,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陳清錤沒有說什麼話,因為謝政家叫我拿100 萬元給陳清錤,我就直接拿給他」、「(第一次時)我當時大略知道陳清錤的職業,因為他去稽查,都有在稽查表上簽名,所以我知道有陳清錤這個人,也曾經在店裡見過他」、「印象中謝政家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 萬元」、「陳清錤借錢都沒有書立借據,也沒有提到利息」、「第一次是謝政家於電話中跟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他那裡只剩下100 萬元,叫我先拿給陳清錤,改天他再跟我算」、「第一次見面時,我與陳清錤沒有說什麼話,因為謝政家叫我拿100 萬元給陳清錤,我就直接拿給他」、「印象中謝政家跟我說見面才要還我100 萬元」、「(問:被告陳清錤有無跟你說這筆錢多久會還?利息如何計算?)沒有。
當時純粹是因為謝政家打電話給我,說陳清錤要向他借200 萬元,但是他只剩下100 萬元,叫我拿錢陳清錤,所以我就直接拿給他」、「(問:被告陳清錤去你家之前,你就把100 萬元準備好了?)是,因為謝政家事先有跟我說,隔沒多久陳清錤就過來了」、「(問:你剛才證稱第一次被告陳清錤要向你借錢前,謝政家打電話給你時,電話中有說他跟你見面時再還你,在陳清錤第一次向你借100 萬元時,當下你的想法是否這筆錢是要找謝政家要?)我當時沒有這個想法」、「謝政家在電話中有無提到名字我不記得,但是他沒有提及此人之資料」、「(問:你的想法是否既然錢是被告陳清錤向你借的,所以陳清錤要還你錢?)我當初的想法是認為我是替謝政家借給陳清錤」、「(問:第一次你借給被告陳清錤100 萬元時,你有無非借他不可的理由?)第一次是謝政家打電話給我,我是看在謝政家的面子,才會借給陳清錤100 萬元」等語(詳本院4卷第236 頁反面、第240 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第243 頁反面至第244 頁) ,此固與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第一次借錢時,你向被告陳清錤說你錢不夠,你請他找薛煌時,有無先打電話跟薛煌說?)是否有打電話跟薛煌說,我忘記了,印象中沒有」、「(問:被告陳清錤去向薛煌借錢時,這筆錢是你向薛煌調的?還是被告陳清錤向薛煌借的?)是我叫陳清錤去向薛煌借,所以這筆錢是分開的,陳清錤向我借100 萬元,向薛煌借100 萬元,因為我們有合夥,不是獨資,所以這筆錢我們不會會帳」等語(詳偵4 卷第12頁、本院4 卷第234 頁反面)不合,然100 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一般人不會在家中擺放100 萬元現金,謝政家若無事先聯絡薛煌,確認薛煌在家,且確有100 萬元現金,斷無指示其子謝伯樺帶同被告陳清錤至薛煌住處取款之理,堪認證人薛煌所為事先有接獲謝政家電話之證述較合常情,可以採信。
而證人薛煌於接獲謝政家之電話時與被告陳清錤互不認識,若非因謝政家出面借款之故,薛煌應無答應借款100 萬元予不相識之被告陳清錤之理。
再觀諸附表五所示謝政家與薛煌於102 年11月13日0 時55分之電話聯繫內容,謝政家向薛煌表示:「我跟你說,董仔,那天我跟你『調錢』嗎?我這邊就剩一百萬而已啦,他一定要兩百」,由此通話紀錄中謝政家向薛煌表示「那天我跟你調錢嗎?」之字眼觀之,顯然係謝政家向薛煌調借此100 萬元,而非如謝政家所言,係薛煌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陳清錤,是薛煌證稱:伊主觀上認知係替謝政家借錢予陳清錤等語,應屬實在。
從而,薛煌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陳清錤係因被告陳清錤向謝政家索取200 萬元,因謝政家現金不夠,乃委請薛煌代為交付另100 萬元予被告陳清錤,應無疑義,故謝政家於99年間遭被告陳清錤藉勢索賄之金額應為200 萬,而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之100 萬元。
(六)綜上,本案被告陳清錤犯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已臻明確,被告陳清錤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100年6月29日、100年1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
惟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第12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減輕其刑等規定,均未修正,是此部分無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胡昆忠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史旺盛28罪、被告王俊哲1 罪、被告盧天道2 罪、被告陳瑋澤2 罪、被告朱鎮坤2 罪、被告林正煌2 罪、被告黃群凱2 罪、被告胡昆忠1 罪)。
被告史旺盛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被告胡昆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陳清錤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4 罪)。
又被告史旺盛於102 年3 、4 月間要求賄賂(2 萬元、4 萬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陳清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絡罪,然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
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清錤係利用其具有稽查電子遊戲場之權限,令謝政家、薛煌產生心理壓力,心生畏懼,怕有不利之後果,始交付款項予被告陳清錤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其等並無行賄之意思,亦據證人謝政家、薛煌證述明確,謝政家、薛煌交付之款項既非賄賂,自不可能形成職務上交付、收受賄賂之合意,故被告陳清錤所為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錤係構成該條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如上所載,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黃群凱於104 年6 月12日20時許,係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於密接時、地,收受謝政家、李瑞祥所交付之賄款,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黃群凱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係「同時」收受李瑞祥轉交謝政家、友人託其行賄之款項,為單純一罪。
五、又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
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查被告史旺盛先後28次、被告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先後各為2次收受賄賂之行為,犯罪時間均非相續,各次均間隔至少1個月之久,且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或行為具有繼續性、延展性之繼續犯,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被告所為上述違背職務收賄罪,亦無成立接續犯餘地。
依上說明,被告黃群凱之辯護人認被告黃群凱2 次收受賄款部分應論以繼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六、被告史旺盛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8罪)、洩密罪(1 罪);
另被告胡昆忠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詐欺取財罪;
被告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等人各先後2 次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陳清錤所犯上開藉勢勒索財物(4 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及胡昆忠等人於本案收受賄賂時均係員警,依法負有調查職務,業如上述,故所犯上開各次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各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二)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有所得,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倘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查被告王俊哲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你當時會收這些賄款是因為你的刑責區裡面有謝政家泡泡龍電玩店的關係?)對,因為他有一家泡泡龍電玩店在我的刑責區裡面」、「(問:你覺得謝政家拿錢給你的原因為何?)可能是希望少一點麻煩,怕有人去騷擾」、「(問:你覺得謝政家拿錢給你,是否是希望你可以關照他的泡泡龍電玩店?)應該是」等語(詳偵4 卷第107 頁),其於偵查中所為自白固較簡略,惟仍不失為已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陳述,復於偵查中繳回其犯罪所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可佐(詳偵4 卷第233 頁反面),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黃群凱於偵查中自白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且已自動繳交自己收受之全數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詳偵8 卷第93頁反面、第169 頁反面)可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件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群凱於104 年12月3 日供述謝政家、李瑞祥等人交付之事實,然證人謝政家、李瑞祥分別於10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0日供述與2 人共同交付賄賂被告黃群凱之事實(詳偵2 卷第139 頁、偵16卷第第38頁至第40頁),是以,檢察官於被告黃群凱供述謝政家、李瑞祥交付賄賂前,由證人謝政家、李瑞祥之供述,業已掌握有關謝政家、李瑞祥交付賄賂之犯行,從而,被告黃群凱上開供陳已因檢察官業已掌握謝政家、李瑞祥交付賄賂之犯罪而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從而,被告黃群凱此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未合,而無證人保護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0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已供述交付2 個月賄款20萬元及104 年8 月份北極星電玩店2 萬元賄款,則調查員既已查悉被告黃群凱分別於104 年6 月及8 月收受賄款,被告黃群凱縱於104 年12月3 日主動坦承收受李瑞祥所交付金銀島電子遊戲場之3 個月賄款3 萬元,仍非屬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承認犯罪並表明願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云云,顯有誤會。
(四)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在於嚴懲重大貪污,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為5 萬元以下之貪污行為,且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者,避免處罰過於嚴苛,而處以較輕之刑,俾免輕罪重罰。
上開規定,必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二項條件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史旺盛係按月向謝政家收受賄款達2 年多之久,索賄金額更高達96萬元之多,顯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形,自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史旺盛、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及胡昆忠等人職司犯罪調查,依法均有取締查緝賭博性電玩之職責,原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竟捨此不為,貪圖個人私利,明知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電子遊戲場有非法從事賭博情事,卻未嚴守份際,違背職務而不為舉發,反收受賄賂,且被告史旺盛更有洩漏電子遊戲場有遭檢舉之訊息予他人,其等所為均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被告胡昆忠於退休後竟隱匿其退休事實仍向謝政家收受賄款;
被告陳清錤身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行政科約僱人員,未能誠實清廉,反利用電子遊戲場業者擔心受稽查、裁罰之心態,憑藉其身為稽查員之權勢,向謝政家、薛煌強索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嚴重破壞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賴,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款項、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俊哲、黃群凱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從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除被告王俊哲外)以資儆懲。
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又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應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
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史旺盛(除洩密罪外)、王俊哲、盧天道、陳瑋澤、朱鎮坤、林正煌、黃群凱、胡昆忠(除涉犯詐欺取財罪外)等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陳清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其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就被告史旺盛等人所犯各罪(被告史旺盛部分涉犯洩密罪部分、被告胡昆忠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除外),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之主刑下,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六)至檢察官移送併辦(就被告黃群凱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沒收部分:1.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2.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⑴被告史旺盛收受賄賂96萬元、被告盧天道收受賄賂40萬元、被告陳瑋澤收受賄賂24萬元、被告朱鎮坤收受賄賂40萬元、被告林正煌收受賄賂18萬元、被告胡昆忠收受賄款10萬元及詐欺所得10萬元,另被告陳清錤犯罪所得共350 萬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王俊哲、黃群凱前揭收受賄賂之金錢,業已繳回國庫,其本身並未保有犯罪所得,而修正後刑法相關沒收之規定,既無如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追繳、沒收、抵償之規定,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⑶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5 年度保管字第291 號(史旺盛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4 號、56號(王俊哲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2 號(陳瑋澤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3 號(朱鎮坤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5 號(林正煌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6 號(黃群凱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7 號(胡昆忠部分)、105 年度保管字第298 號(陳清錤部分)扣押物品清單上所示之物,有關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雖係各該被告所有,持以與謝政家聯繫使用之工具,惟該等手機本屬各該被告日常對外聯絡之工具,與本案之關連性不高,欠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有關連性,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史旺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負有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責。
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經營賭博電玩,被告史旺盛明知謝政家在永信派出所轄區內開設「二王城電子遊戲場」,竟未積極查緝「二王城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情事,反於102 年3 月間,向謝政家要求賄賂,經謝政家同意後,兩人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見面,謝政家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款3 萬元予被告史旺盛收受,被告史旺盛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史旺盛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王俊哲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負有取締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責。
於104 年7 月1 日起所負責之刑責區內有謝政家所經營之「泡泡龍電子遊戲場」,其不思積極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於104年8 月28日中午,被告王俊哲及謝政家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仁雄路口之「85度C 」店之騎樓見面,謝政家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洋酒1 瓶、高山茶葉1 罐、牛蒡茶1 盒(價值共約4,000 元)予被告王俊哲,被告王俊哲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王俊哲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三、被告林正煌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對於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查緝取締之責。
其知悉謝政家在岡山分局轄區內經營「岡燕城電子遊戲場」,不思積極查緝上開電子遊戲場是否涉有賭博情事,竟於102 年9 月2 日0 時57分許,同月4 日16時22分許,先以電話聯絡謝政家,藉口要求贊助球隊經費向謝政家索賄,兩人隨後於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見面,謝政家基於對於公務員就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賄款2 萬元予被告林正煌,被告林正煌復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受領之,因認被告林正煌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胡昆忠於99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3 月2 日退休日止,擔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對轄區內經營賭博之電子遊戲場有取締查緝之責,其負責之刑責區內有謝政家所經營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唐老鴨電子遊戲場」,該遊戲場有經營賭博之行為。
被告胡昆忠與謝政家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2 人於104 年9 月14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停車場旁見面後,被告胡昆忠向謝政家表示其已退休,而謝政家為確保「唐老鴨電子遊戲場」能順利營業,乃要求被告胡昆忠將賄款轉交接辦其警勤區之警員,隨即當場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胡昆忠收受,詎被告胡昆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並未將該款項轉交接辦其警勤區之警員,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胡昆忠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史旺盛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史旺盛之供述及證人謝政家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王俊哲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謝政家之證述、被告王俊哲與謝政家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俊哲與謝政家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林正煌涉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煌之供述、證人謝政家之證述、被告林正煌與謝政家於102 年9 月2 日0 時57分、9 月4 日16時2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檢察官認被告胡昆忠涉犯前開侵占罪,無非係以證人謝政家之證述、被告胡昆忠之供述及被告胡昆忠與謝政家之LINE對話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史旺盛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因為家計負擔甚重,入不敷出,始向謝政家借貸3 萬元,並非向謝政家索賄等語;
訊據被告王俊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謝政家贈送之洋酒1瓶、高山茶葉1 罐、牛蒡茶1 盒之價值不到4,000 元等語;
訊據被告林正煌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向謝政家收受賄款2 萬元等語;
被告胡昆忠堅詞否認涉犯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謝政家交付之款項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史旺盛部分:1.被告史旺盛於102 年3 月間某日向謝政家要求款項,經謝政家同意後,兩人於同年3 、4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某處見面,由謝政家當場交付3 萬元予被告史旺盛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史旺盛自稱在卷,核與證人謝政家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
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謝政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史旺盛,是否就是要向他行賄?)我一開始沒有這個想法,是後來史旺盛一個月向我借了三次錢,我覺得很奇怪,不符合常理」、「(問:102 年3 、4 月這三次被告史旺盛來向你借錢,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你有無想要拒絕他?)第一次我沒有想太多,他開口說有困難,我就借他」、「(問:你第一次借錢給被告史旺盛,你是否認為他會還你錢?)第一次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詳本院5 卷第177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由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謝政家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3 萬元予同案被告史旺盛,再由被告史旺盛於調詢時供述:「因父母身體不好,本身經濟不好,有跟謝董開口借錢」等語(詳偵1 卷第43頁反面),衡諸常情,常人因急用而突向他人借貸小額款項,事屬常有,被告史旺盛身為警員,向經營賭博性電玩店之業者謝政家借款之行為固有不當,惟實無從排除被告史旺盛向被告謝政家第1 次借款3 萬元時,確係出於借款之真意,而非違背職務不予查緝取締「二王城電子遊戲場」有賭博行為之對價。
揆諸前開說明,謝政家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3 萬元予被告史旺盛,被告史旺盛即無收受賄賂之可能,被告史旺盛收受謝政家交付之3 萬元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史旺盛有罪之程度,自無從科以被告史旺盛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史旺盛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史旺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王俊哲部分:1.被告王俊哲於104 年8 月28日中午,在前揭「85度C 」店收受證人謝政家所交付之洋酒1 瓶、高山茶葉1 罐、牛蒡茶1盒等情,業據被告王俊哲自稱在卷,核與證人謝政家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之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的執行其職務,若有違反法律或命令之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義務,或有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之利益,影響政府之威信,同時亦侵害人民之合法權益。
故此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公務員,除負行政責任而受懲戒外,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下,尚須同時負刑事責任。
而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本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2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還有拿一瓶洋酒、一罐高山茶葉、一盒牛蒡茶給王俊哲?)是的,因為我覺得他人很好,還退我錢,我從來沒有遇到警察退錢給我,所以我就送他一些東西」等語(詳偵4 卷第106 頁),嗣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你為何要給被告王俊哲牛蒡茶、洋酒、茶葉?)因為他退錢給我,我覺得這個人很有義氣,很坦白,我覺得他的人不錯,等於是要交朋友,送個禮,是我自己要送他的」、「(問:依你剛才所述,你送牛蒡茶、洋酒、茶葉是單純朋友間的交際、餽贈,還是要行賄的意思?)是禮貌性的餽贈,交朋友」等語(詳本院卷4 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由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政家顯未將上開牛蒡茶、洋酒、茶葉等物品,當做係行賄被告王俊哲之賄賂,該等物品既非賄賂,則被告王俊哲即無收受賄賂可言。
被告王俊哲收受謝政家餽贈之上開物品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謝政家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為之,則被告王俊哲亦無收受職務上行為對價之合意可言,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3.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俊哲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王俊哲就此部分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俊哲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王俊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林正煌部分:1.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2 年9 月4日16時22分接獲林正煌之電話後,有交付2 萬元予林正煌,但交付2 萬元之時間、地點都已經忘記等語(詳偵2 卷第247 頁、264 頁、偵4 卷第216 頁、本院4 卷第207 頁反面),證人謝政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被告林正煌與謝政家聯繫之監聽譯文1 份在卷(詳警5 卷第26頁)可按,且證人謝政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該筆2 萬元並非賄款(詳後述),其就確有交付2 萬元予被告林正煌乙事,即無虛構、誣陷被告林正煌之可能,堪認被告林正煌於102 年9 月4 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家後某日時確有收受謝政家交付之2萬元。
2.惟按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之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且公務員服務法係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味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至多僅生行政懲戒處分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謝政家於104 年11月5 日偵訊時證稱:「我印象中,林正煌確實有找我贊助球隊比賽的經費,我也給了他大概2 萬元的錢……我印象中這次確實有拿錢給他,但不是賄款」等語(詳偵2 卷第247 頁);
另於本院106 年3 月22日審理時證述:「當時林正煌說他在鄉下有一個球隊,經費不夠,要跟我討贊助,我有拿給他」、「這2 萬元我是贊助球隊,不是賄款」、「贊助的部分是朋友間的情份,與店裡沒有關係」等語(詳本院4 卷第207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至第210 頁),由證人謝政家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謝政家係基於與被告林正煌之私人情誼而出資2 萬元贊助球隊,其並未將2 萬元當做係行賄被告林正煌之賄賂,則謝政家既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2 萬元予被告林正煌,被告林正煌收受此2萬即無收受賂賄可言。
被告林正煌收受謝政家交付之2 萬元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3.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正煌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林正煌就此部分確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正煌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正煌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胡昆忠部分:1.證人謝政家於偵訊時證述:「我有在104 年8 月22日傳LINE給胡昆忠約碰面,但是他人在嘉義,所以沒有碰到面,直到104 年9 月14日中午,我又跟他約碰面,後來我們二個人是約在屏東市交通隊附近的停車場旁的一個招牌下面碰面,當天是下午1 點多碰面的我一樣是坐上他的車子,在車上拿10萬元現金給他」、「在104 年9 月14日中午,跟胡昆忠約在屏東市交通隊附近碰面,在車上拿10萬元現金給他」、「胡昆忠退休我不知道,所以他找我,我還是去跟他碰面,是在9 月14日那一次碰面,他才跟我說,他退休了,我本來都還以為他還在當警察」等語(詳偵2 卷第265 頁、偵4 卷第220 頁反面至第221 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月14日在交通隊是我們最後一次見面,被告胡昆忠有向我表示說他退休了,……我也是放10萬元在他的車上」等語(詳本院4 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證人謝政家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被告胡昆忠與謝政家聯繫之LINE通訊內容1 份在卷(詳偵6 卷第184 頁反面)可按,且其上開證述係在自身亦有參與本案之基礎上供出被告胡昆忠,並未閃避自身責任,是證人謝政家斷無冒虛偽供述己身涉案以構陷被告胡昆忠之理,是證人謝政家確有於知悉被告胡昆忠已退休後,仍於上開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胡昆忠收受之事實,先予認定。
2.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
是本案首應審究者,即係證人謝政家交付予被告胡昆忠之10萬元是否為謝政家欲交付予接辦被告胡昆忠之警勤區之警員(即被告胡昆忠之後手)而由被告胡昆忠為後手持有保管者。
查證人謝政家於偵訊時固證稱:「(問:如果胡昆忠當時已經退休了,你為何還要把賄款10萬元拿給他?)我印象中是跟他說,反正已經碰面了,他有心來,我就請他幫我處理,看誰接他的位置,請他轉交,我印象中,我有這樣跟他說」等語(詳偵3 卷第136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理時結證稱:「104 年9 月14日在交通隊,被告胡昆忠有向我表示說他退休了,我就說『沒關係,你們裡面要是有認識的,再關照我一下』」、「被告沒有答應要如何關照,他指示點個頭而已,也沒提到退休後的管區是誰」、「胡昆忠跟我說他退休了,我問他裡面有無認識的人,他說『多少有』,我就說『不然你幫我處理一下』,他就對我點頭」、「(問:你所稱『你幫我處理一下』是何意思?)因為我們業者不是那麼簡單就能跟警界認識,一般他們新舊都會交接,可是被告胡昆忠退休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去找舊的,他跟我說,我想說新調來的我又不認識,我也不能隨便去找,所以我才會說『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至於他要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問:你的處理是否指說『看你的後手是誰,幫我交給他』?這個處理也不定是拿錢給後手,有時候警界是講交情的,說『這是我的好朋友,以前我跟他很要好,你幫忙照顧一下』,有可能是這樣。
而且被告胡昆忠跟我說他退休了,我又無法去跟新的管區認識,我當然會說得比較模糊,說『你幫我處理』,關於他要如何處理,我不會過問」等語(詳本院4 卷第158 頁反面至第164 頁),證人謝政家先後證述不一,實情究竟為何,已有疑義,倘被告胡昆忠收受之10萬元款項係謝政家贈與被告胡昆忠,而為被告胡昆忠個人所有,被告胡昆忠本可自由運用,則被告胡昆忠並未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可知,被告胡昆忠逕將該10萬元收為己有而未將該筆款項交付被告胡昆忠之後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無由以該罪相繩。
3.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胡昆忠涉犯侵占有罪之確信心證,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胡昆忠犯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昆忠有何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胡昆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店名(招牌) │地址 │ 涉及之被告 │
├──┼───────┼──────────┼────────┤
│ 一 │岡燕城電子遊戲│高雄市燕巢區中民路 │林正煌 │
│ │場 │623巷33號1樓 │ │
├──┼───────┼──────────┼────────┤
│ 二 │泡泡龍電子遊戲│高雄市鳳山區興仁里安│王俊哲、朱鎮坤 │
│ │場 │寧街103號1樓 │ │
├──┼───────┼──────────┼────────┤
│ 三 │二王城電子遊戲│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史旺盛 │
│ │場(登記名稱:│90巷30號1樓 │ │
│ │銀王城電子遊戲│ │ │
│ │場) │ │ │
├──┼───────┼──────────┼────────┤
│ 四 │大安南電子遊戲│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盧天道、陳瑋澤 │
│ │場 │段345巷34號1樓 │ │
├──┼───────┼──────────┼────────┤
│ 五 │唐老鴨電子遊戲│屏東縣萬丹鄉社中村社│黃群凱 │
│ │場 │皮路3段410號1樓 │ │
├──┼───────┼──────────┼────────┤
│ 六 │和鑫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忠│黃群凱 │
│ │ │孝路302 巷2號1樓 │ │
├──┼───────┼──────────┼────────┤
│ 七 │福順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屏東市頂宅里頂│黃群凱 │
│ │ │宅街367號1樓 │ │
├──┼───────┼──────────┼────────┤
│ 八 │東海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黃群凱 │
│ │ │興南路1段292號1樓 │ │
├──┼───────┼──────────┼────────┤
│ 九 │夜市電子遊戲場│屏東縣屏東市金泉里民│黃群凱 │
│ │ │權路6號1樓 │ │
├──┼───────┼──────────┼────────┤
│ 十 │北極星電子遊戲│屏東縣屏東市北興里公│黃群凱 │
│ │場 │裕街167號 │ │
├──┼───────┼──────────┼────────┤
│ 十 │王朝電子遊戲場│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23│陳清錤 │
│ 一 │ │6之2號1樓 │ │
├──┼───────┼──────────┼────────┤
│ 十 │天喜電子遊戲場│臺南市學甲區下溪洲16│陳清錤 │
│ 二 │(招牌:天來)│之20號1樓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三(一)之犯行 │陳清錤犯藉勢勒索財物罪│
│ │ │,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
│ │ │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三(二)之犯行 │陳清錤犯藉勢勒索財物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
│ │ │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三(三)之犯行 │陳清錤犯藉勢勒索財物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三(四)之犯行 │陳清錤犯藉勢勒索財物罪│
│ │ │,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 │ │,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謝政家與許斌及許斌與被告盧天道之對話內容:
┌─────┬─────┬─────┬───────────┐
│ 通話時間 │發話人A / │受話人B / │ 通 話 內 容 │
│ │電話 │電話 │ │
├─────┼─────┼─────┼───────────┤
│103.05.14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董仔。 │
│23:10 │謝政家 │許斌 │A:你在店裡嗎? │
│ │ │ │B:嗯。 │
│ │ │ │A:你看「道仔」…你跟他│
│ │ │ │ 說二點看有沒有空,來│
│ │ │ │ …嗯…那個…停…垃圾│
│ │ │ │ 桶旁邊好了。 │
│ │ │ │B:二點,好,我馬上打。│
│ │ │ │A:看二點有沒有空。 │
│ │ │ │B:好、好。 │
├─────┼─────┼─────┼───────────┤
│103.05.14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阿道。 │
│23:11 │許斌 │盧天道 │A:喂? │
│ │ │ │B:我阿道。 │
│ │ │ │A:嗯,啊…你那個…差不│
│ │ │ │ 多二點有空嗎? │
│ │ │ │B:幾點啊? │
│ │ │ │A:二…一、二點… │
│ │ │ │B:喔,確定二點嘛…好、│
│ │ │ │ 好,OK,好。 │
│ │ │ │A:好、好。 │
├─────┼─────┼─────┼───────────┤
│103.05.14 │0000000000│0000000000│B:嗯。 │
│23:12 │許斌 │謝政家 │A:嗯,我有跟他聯絡,二│
│ │ │ │ 點。 │
│ │ │ │B:有嘛… │
│ │ │ │A:嗯。 │
│ │ │ │B:說在垃圾桶那邊嘛… │
│ │ │ │A:我是沒有跟他說,等下│
│ │ │ │ 他來我會跟他講,好。│
│ │ │ │B:喔,好。 │
├─────┼─────┼─────┼───────────┤
│103.05.15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董仔,我在大安南│
│01:55 │謝政家 │許斌 │ ,我馬上過去。 │
│ │ │ │A:不是啦…你…你有跟他│
│ │ │ │ 約嗎? │
│ │ │ │B:有、有,我有約他二點│
│ │ │ │ 。 │
│ │ │ │A:在垃圾桶那邊嘛? │
│ │ │ │B:沒有,沒有,我沒跟他│
│ │ │ │ 講,我那個…沒跟他講│
│ │ │ │ ,我沒跟他講那個啊…│
│ │ │ │ 就那邊而已,我會看,│
│ │ │ │ 我到會打電話跟他聯絡│
│ │ │ │ ,我5分鐘馬上到。 │
│ │ │ │A:你就不用走過來了,我│
│ │ │ │ 直接…找他就好了…你│
│ │ │ │ 沒跟他說在哪裡嗎? │
│ │ │ │B:嗯、嗯,我是沒跟他講│
│ │ │ │ 哪裡,我有跟他約啦,│
│ │ │ │ 他知道。 │
│ │ │ │A:嗯,你跟他確定在哪裡│
│ │ │ │ ,再打給我。 │
│ │ │ │B:好、好。 │
├─────┼─────┼─────┼───────────┤
│103.05.15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到了、我到了,OK,│
│02:06 │許斌 │盧天道 │ 好、好。 │
│ │ │ │A:後面喔。 │
│ │ │ │B:好。 │
├─────┼─────┼─────┼───────────┤
│103.05.15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02:06:58 │許斌 │謝政家 │A:我有跟他聯絡,說要到│
│ │ │ │ 了。 │
│ │ │ │B:喔,要到了喔,在…在│
│ │ │ │ … │
│ │ │ │A:我有說後面。 │
│ │ │ │B:喔,好啦。 │
├─────┼─────┼─────┼───────────┤
│104.06.1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01:18 │許斌 │盧天道 │A:阿道,喝酒啦,二點半│
│ │ │ │ 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有空嗎?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嗯,二點半喔。 │
│ │ │ │B:好。 │
├─────┼─────┼─────┼───────────┤
│104.06.1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02:26 │許斌 │謝政家 │A:他過去了,你有看到嗎│
│ │ │ │ ?他過去了。 │
│ │ │ │B:門口嗎? │
│ │ │ │A:沒有,我跟他說那個…│
│ │ │ │ 停車場。 │
│ │ │ │B:好。 │
├─────┼─────┼─────┼───────────┤
│104.06.18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 │
│02:28 │謝政家 │許斌 │A:北海耶。 │
│ │ │ │B:嗯啊,我叫他停車場啊│
│ │ │ │ ,他到了耶,他…他說│
│ │ │ │ 過來了耶,我跟他說停│
│ │ │ │ 車場耶。 │
│ │ │ │A:對啊,那…我看不到他│
│ │ │ │ 人啊。 │
│ │ │ │B:找看看,我跟他說停車│
│ │ │ │ 場,他有進去蝦櫃耶,│
│ │ │ │ 剛剛打給他,他就進去│
│ │ │ │ 蝦櫃,我說在停車場,│
│ │ │ │ 我叫他去停車場耶,這│
│ │ │ │ 樣子耶。 │
│ │ │ │A:我進去蝦櫃看他有沒有│
│ │ │ │ 在蝦櫃。 │
│ │ │ │B:他在蝦櫃打給我,我跟│
│ │ │ │ 他說在停車場。 │
│ │ │ │A:嗯,再等一下。 │
└─────┴─────┴─────┴───────────┘
附表四:謝政家(LINE代號「將軍」)與被告陳瑋澤之LINE通訊內容、謝政家與許斌及許斌與被告盧天道之對話內容:
┌─────┬─────────────────────┐
│ 發訊時間 │ 訊息內容 │
├─────┼─────────────────────┤
│104.07.22 │21:38 將軍 大哥- 今晚有空? │
│ │21:39 陳瑋澤 現在玉井。要晚一點,可以嗎 │
│ │ ? │
│ │21:41 將軍 可- 今晚在台南、您回來L 一 │
│ │ 下、找個地方座座 │
│ │21:41 將軍 【貼圖】 │
│ │21:41 陳瑋澤【貼圖】 │
│ │22:35 陳瑋澤 永康中華路與大橋二街口,85 │
│ │ 度c │
│ │22:41 陳瑋澤 見面 │
│ │22:46 將軍 可、12奌好? │
│ │22:50 陳瑋澤 11時30分可嗎 │
│ │22:51 將軍 可 │
│ │22:52 陳瑋澤【貼圖】 │
│ │23:17 陳瑋澤 我到了 │
└─────┴─────────────────────┘
┌─────┬─────┬─────┬───────────┐
│ 通話時間 │發話人A / │受話人B / │ 通 話 內 容 │
│ │電話 │電話 │ │
├─────┼─────┼─────┼───────────┤
│104.07.22 │0000000000│0000000000│B:喂,董仔。 │
│23:54 │謝政家 │許斌 │A:武仔,你人在哪裡? │
│ │ │ │B:那個…北海。 │
│ │ │ │A:喔,在那邊等我。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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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00:15 │許斌 │盧天道 │B:嗯、嗯。 │
│ │ │ │A:阿道,你有空嗎?怎不│
│ │ │ │ 過來找我一下? │
│ │ │ │B:喔,這樣好、好。 │
│ │ │ │A:差不多幾點啊? │
│ │ │ │B:嗯…要不然…我說…要│
│ │ │ │ 不要過來茶行泡茶?過│
│ │ │ │ 來茶行好不好?過來茶│
│ │ │ │ 行有方便嗎? │
│ │ │ │A:好、好,我過去茶行找│
│ │ │ │ 你。 │
│ │ │ │B: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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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23 │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有找他講了啦,他說│
│00:48 │許斌 │謝政家 │ 喔…他說6 月的啦…說│
│ │ │ │ 5 月底,還有跟他自己│
│ │ │ │ 的…6 月…說他還要找│
│ │ │ │ 他講啊…他要處理給他│
│ │ │ │ 就好,那這樣我就不知│
│ │ │ │ 道要講什麼,說他要找│
│ │ │ │ 他講,他要處理給他就│
│ │ │ │ 好了。 │
│ │ │ │B:好啊,有找他講就好了│
│ │ │ │ ,那你「單子」有拿給│
│ │ │ │ 他嗎? │
│ │ │ │A:沒有啦,我要拿那個他│
│ │ │ │ 說不用啊,說他後續要│
│ │ │ │ 找他講,說他要處理給│
│ │ │ │ 他就好了,他就這樣子│
│ │ │ │ 講啊。 │
│ │ │ │B:嗯…沒有啦,因為… │
│ │ │ │A:喔,後續看怎樣再打算│
│ │ │ │ 啊,他就這樣說啊。 │
│ │ │ │B:沒有啦,你…那…好啦│
│ │ │ │ 、好啦,他要處理就好│
│ │ │ │ 。 │
│ │ │ │A: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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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7.23 │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武哥。 │
│18:28 │盧天道 │許斌 │B:嗯。 │
│ │ │ │A:我都跟他交代完了,跟│
│ │ │ │ 你說一下,我跟他說完│
│ │ │ │ 了,一切OK,拜拜。 │
│ │ │ │B:好。 │
│ │ │ │A:拜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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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謝政家與薛煌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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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話時間 │發話人A / │受話人B / │ 通 話 內 容 │
│ │電話 │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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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3 │0000000000│0000000000│B:嗯,董仔。 │
│00:47 │謝政家 │薛煌 │A:那個「麻豆」的有再找│
│ │ │ │ 你嗎? │
│ │ │ │B:有啊。 │
│ │ │ │A:那你有給他處理嗎? │
│ │ │ │B:有啊。 │
│ │ │ │A:呵呵呵…你不是說要跟│
│ │ │ │ 他討錢? │
│ │ │ │B:喔…你說那個啊,沒有│
│ │ │ │ 啦。 │
│ │ │ │A:麻豆耶… │
│ │ │ │B:沒有啦,我以為你是在│
│ │ │ │ 說「肉魯」耶。 │
│ │ │ │A:沒有啦,「肉魯」應該│
│ │ │ │ 是在新營啦。 │
│ │ │ │B:喔、喔。 │
│ │ │ │A:這個麻豆的…我感覺後│
│ │ │ │ 來花的這一筆很冤枉耶│
│ │ │ │ …他如果要,就早些時│
│ │ │ │ 間來嘛,現在這個時機│
│ │ │ │ ,大家都那個啊,你跟│
│ │ │ │ 他算嘛,市區嘛,大家│
│ │ │ │ 都乖乖的啊,為什麼你│
│ │ │ │ 麻豆那邊…你要玩把戲│
│ │ │ │ ? │
│ │ │ │B:我不是跟你說過,他那│
│ │ │ │ 個沒有意思啦,沒什麼│
│ │ │ │ 人情義理存在,那是硬│
│ │ │ │ 要玩的啊。 │
│ │ │ │A:以前他這樣子我們是可│
│ │ │ │ 以啦,不過我們算了後│
│ │ │ │ ,現在嘛…我們來比嘛│
│ │ │ │ ,市區…市區的市場比│
│ │ │ │ 較好嘛,跟鄉下比,媽│
│ │ │ │ 的…鄉下我們都有付出│
│ │ │ │ 了嘛,以前都有給你,│
│ │ │ │ 都被你討光了嘛,你現│
│ │ │ │ 在又來…又用這個…我│
│ │ │ │ 覺得不懂節制耶。 │
│ │ │ │B:我們…做這樣子都夠了│
│ │ │ │ 啊,餵不飽啦,看後面│
│ │ │ │ 的情形就是變成這樣子│
│ │ │ │ 啊,幹! │
│ │ │ │A:他也不看看他之前的老│
│ │ │ │ 闆被關,他都不會怕耶│
│ │ │ │ ,我是說這些人都奇怪│
│ │ │ │ ,一些人都要玩到被關│
│ │ │ │ 才行,我感覺,像之前│
│ │ │ │ 那個「大昌」我就一肚│
│ │ │ │ 子火,真的,媽的,我│
│ │ │ │ 們都被拗了,很多朋友│
│ │ │ │ 都跟我說我是笨蛋,被│
│ │ │ │ 弄了很多,聽得實在是│
│ │ │ │ …一肚子火耶…是不是│
│ │ │ │ 這樣… │
│ │ │ │B:本來就是這樣子啊,唉│
│ │ │ │ 。 │
│ │ │ │A:一些人不知節制喔,我│
│ │ │ │ 聽說你要跟他討錢,我│
│ │ │ │ 想想不對耶,我們也給│
│ │ │ │ 他差不多了,為什麼還│
│ │ │ │ 要給他? │
│ │ │ │B:沒有啦,那個沒意思啦│
│ │ │ │ … │
│ │ │ │A:你如果不找他,他也沒│
│ │ │ │ 搞頭嗎?你溪北那邊,│
│ │ │ │ 有的在他的地方,他真│
│ │ │ │ 的沒搞頭嗎?他會亂搞│
│ │ │ │ 嗎? │
│ │ │ │B:那個…要開也不是他的│
│ │ │ │ 權限啊。 │
│ │ │ │A:不過他…有時候他要搞│
│ │ │ │ 我們,他本人要出來搞│
│ │ │ │ 我們也是有辦法啊,不│
│ │ │ │ 是嗎? │
│ │ │ │B:他如果要把我們 │
│ │ │ │ 隨便寫,一定是有辦法│
│ │ │ │ 的啊。 │
│ │ │ │A:那…那…你用得下來嗎│
│ │ │ │ ? │
│ │ │ │B:用什麼用得下來啊? │
│ │ │ │A:如果他寫什麼有的沒有│
│ │ │ │ 的,你擋得下來嗎? │
│ │ │ │B:他要寫什麼有的沒有的│
│ │ │ │ 我也搞不清楚啊。 │
│ │ │ │A:沒有啦,因為你接觸他│
│ │ │ │ 也差不多四、五個月了│
│ │ │ │ 嘛,這段時間,他有沒│
│ │ │ │ 有給你寫什麼嗎? │
│ │ │ │B:是沒有啦,是寫過一個│
│ │ │ │ …那也不是他寫的啊。│
│ │ │ │A:他跟人家一起出去,他│
│ │ │ │ 會唆使人家寫… │
│ │ │ │B:喔,這樣子喔,有啦,│
│ │ │ │ 是有啦。是有一次這樣│
│ │ │ │ 子啊。 │
│ │ │ │A:不過你如果叫人家弄,│
│ │ │ │ 也是弄得起來嘛,不是│
│ │ │ │ 嗎? │
│ │ │ │B:也是要罰。 │
│ │ │ │A:要罰喔…是說如果也要│
│ │ │ │ 罰的話,那個也是多的│
│ │ │ │ 啊,那個有罰過就有紀│
│ │ │ │ 錄了啊。 │
│ │ │ │B:你…那要怎麼說呢,幹│
│ │ │ │ ,一種人一種個性啦。│
│ │ │ │A:那這樣會賠啦,會賠啦│
│ │ │ │ ,你說的也是有道理,│
│ │ │ │ 幹,被人家搞還要被人│
│ │ │ │ 家笑笨蛋。 │
│ │ │ │B:就是這樣子啊。 │
│ │ │ │(斷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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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1.13 │0000000000│0000000000│(前段為雙方閒聊拿錢給│
│00:55 │謝政家 │薛煌 │人家很不值得,自4 分開│
│ │ │ │始談「麻豆文旦」 │
│ │ │ │A: 我本來是說麻豆文旦 │
│ │ │ │ 那個,最後也是要跟 │
│ │ │ │ 他來硬的,我想說你 │
│ │ │ │ 都沒在怕,我在怕什 │
│ │ │ │ 麼?我有給你照會, │
│ │ │ │ 你今天有接洽他嗎? │
│ │ │ │ 有嗎?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說「麻豆文旦」那個│
│ │ │ │ ,你有接洽他嗎? │
│ │ │ │B:沒啦,就從那時我在跟│
│ │ │ │ 你說,厚,這樣沒意思│
│ │ │ │ ,幹 │
│ │ │ │A:我聽說你要跟他討錢咧│
│ │ │ │ ,xxxxx (不清),我│
│ │ │ │ 想說這麼有魄力這樣(│
│ │ │ │ 笑) │
│ │ │ │B:我想說再找,找到我不│
│ │ │ │ 爽,換我們去跟他要回│
│ │ │ │ 來(笑),啊,那沒意│
│ │ │ │ 思啦 │
│ │ │ │A:不是,這種人就是這樣│
│ │ │ │ 啦,不要說討,要讓他│
│ │ │ │ 死,一下而已啦,真的│
│ │ │ │ 啦,看要讓他死或不讓│
│ │ │ │ 他死而已啦,幹 │
│ │ │ │B:上次我記得一次你打給│
│ │ │ │ 我,你要問我,按裊喂│
│ │ │ │ (音),那沒辦法,受│
│ │ │ │ 不了,幹你娘,如果都│
│ │ │ │ 拿東西去水溝丟也沒那│
│ │ │ │ 麼快 │
│ │ │ │A:你說像錢丟到水溝這樣│
│ │ │ │ 喔 │
│ │ │ │B:對啊,那沒意思,那一│
│ │ │ │ 趟來開口都那麼多,我│
│ │ │ │ 們是想說可能遇到困難│
│ │ │ │ 的樣子,到最後感覺就│
│ │ │ │ 不同了 │
│ │ │ │A:感覺硬要 │
│ │ │ │B:嗯,變成沒意思了,要│
│ │ │ │ 給他感覺「幹,這樣沒│
│ │ │ │ 意思了」 │
│ │ │ │A:像凱子這樣啦 │
│ │ │ │B:這次我就跟他講啊,我│
│ │ │ │ 說你這樣沒意思,這樣│
│ │ │ │ 變成要幫助你的人卻變│
│ │ │ │ … │
│ │ │ │A:你跟他嗆這樣,他還是│
│ │ │ │ 再來,在那按電鈴,按│
│ │ │ │ 到老婆小孩嚇死,幹你│
│ │ │ │ 娘,怎麼有這種人啊,│
│ │ │ │ 到底是怎樣?你說沒意│
│ │ │ │ 思,你也跟他嗆完了,│
│ │ │ │ 還是硬要啊,是你都沒│
│ │ │ │ XX,硬閃,不過,他拿│
│ │ │ │ 到我這邊來不是一樣?│
│ │ │ │ 我跟你說,我就有給他│
│ │ │ │ 了喔,他還是要跟你拿│
│ │ │ │ ,我就想沒有 │
│ │ │ │B:啊見面你就報他往我這│
│ │ │ │ 來,啊 │
│ │ │ │A:我跟你說,董仔,那天│
│ │ │ │ 我真的不夠錢,你記得│
│ │ │ │ 我跟你調錢嗎?我這邊│
│ │ │ │ 就剩一百萬而已啦,他│
│ │ │ │ 一定要兩百 │
│ │ │ │B:所以說若有事情,見面│
│ │ │ │ 時就要處理完,不要留│
│ │ │ │ 個尾留個尾,那很麻煩│
│ │ │ │ 啦,變成我們兩頭被人│
│ │ │ │ 家斬啦 │
│ │ │ │A:我有很多事情若我有辦│
│ │ │ │ 法處理,我也是處理啊│
│ │ │ │ ,這一路下來,這傢伙│
│ │ │ │ …真的到我裏面這只剩│
│ │ │ │ 一百而已,那他問你住│
│ │ │ │ 哪裏,他說他知道你住│
│ │ │ │ 茄定,我就跟他說啊,│
│ │ │ │ 不然要怎樣?他要找你│
│ │ │ │ 一定有辦法啦,早或晚│
│ │ │ │ 而已啦,對不對咧? │
│ │ │ │B:像說黑狗那個對不對,│
│ │ │ │ 開口常常說要找你,我│
│ │ │ │ 說沒啦,你找他沒用啦│
│ │ │ │ ,看怎樣你就跟我說一│
│ │ │ │ 說,我們處理這樣就好│
│ │ │ │ 了,不然那找會結束嗎│
│ │ │ │ ?若找到你的話,我看│
│ │ │ │ 這個來斬就多了,有可│
│ │ │ │ 能會長期,遇到我他就│
│ │ │ │ 比較沒辦法了 │
│ │ │ │A:董仔你說到重點了 │
│ │ │ │(以下聊雜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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