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017,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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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軒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5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吳偉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

一、吳家軒與吳偉維為工作上之同事,其等於民國105年4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旁之福利社發生爭執,吳家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吳偉維脖子,並將吳偉維頭部推向福利社遮雨棚之鋼架,再將吳偉維摔倒並壓制在地,致吳偉維受有頭部挫傷、前額紅腫擦傷、右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嗣經吳偉維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偉維、證人李渝山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自陳:已婚,有5個小孩需其撫養,目前無業,父母健在,不需撫養父母,為中低收入戶,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醫院出院許可證及醫療費用收據各2份為證)、犯罪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自陳因突然失業致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以告訴人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亦表示同意之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考量被告資力與告訴人之權益,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給付調解內容之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吳家軒應給付告訴人吳偉維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一、應給付之金額:2萬4千元。
二、給付方法: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含5日)給付4千元予告訴人吳偉維,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金額,應由被告吳家軒直接匯入告訴人吳偉維之郵局帳戶(戶名:吳偉維,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四、被告吳家軒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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