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023,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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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俊忠曾於民國一○四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五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黃郁昕所借用之車號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徒手竊取其雇主王旭承所有放置在車號000-○○○○號自小貨車內之銅管及電線一捆(價值新臺幣五千三百元),得手後駕駛系爭機車離去。

嗣經警調閱大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俊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向證人黃郁昕借用系爭機車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王旭承、證人黃郁昕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三片及翻拍照片十張,作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機車是伊向黃郁昕借的沒錯,但不是伊騎去偷老闆王旭承的銅管跟電線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旭承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一○五年八月四日晚間約二十一時將自小貨車停入地下室便回家休息,翌日早上八點要開車上班時,發現後車廂內放置的銅管及電線一捆遭竊;

伊於一○五八月五日向大樓管理員調閱監視器,但管理員星期六、日休息,至今日(八日)看到監視器畫面確定為遭竊等情(見警卷第三頁)。

惟告訴人王旭承於警詢中並未表示曾經目擊竊賊行竊之經過,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案發前一晚約晚間二十一、二十二時許將自小貨車停放在大樓地下室,隔天早上發現放置在車斗上的銅管及電線不見,伊有閱調監視器,當時的情況就是有人騎機車過來,然後左手拿電線、右手拿銅管騎機車出去;

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因為是背面看不出來是何人,伊感覺不像是被告,警察有把上開照片給伊看,伊有告訴警察背影不太像被告,所以報案時沒有跟警察說嫌犯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從而,告訴人王旭承前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自小貨車上之財物遭竊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是否即為行竊告訴人王旭承財物之人,仍有疑問,自難徒憑告訴人王旭承上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黃郁昕固於警詢中證述:重機車H六B-○五七號車主是伊本人,警方提示之監視器照片中騎乘機車男子是被告,他是伊朋友,於一○五年六月初到伊家向伊借用機車,同年八月七日約二十一時左右在臺南市臺南公園圖書館前將機車歸還伊,就伊所知,被告借用機車期間只有另外借給一名女性友人騎乘,沒有借給其他人云云(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然證人黃郁昕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警察有給伊看過監視器畫面,因為是後面,沒有看到他正面的臉孔,可是以頭髮及上衣來講,這個背影比較像「大摳妹仔(台語)」,伊有跟警察說伊覺得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比較像「大摳妹仔(台語)」,但警察說伊的機車是借給被告,就說被告就好了,不要講一大堆云云;

並明確表示:「大摳妹仔(台語)」即蘇聖雯,被告曾經把伊的機車借給蘇聖雯,警卷第十三頁照片裡的人比較像蘇聖雯,曾看過蘇聖雯穿照片中這種黑白條紋的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而對於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車號0○0-○○○號重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則在別無其他佐證足以補強證人黃郁昕所述情節之情況下,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佐以,證人蘇聖雯到庭後雖堅決否認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的影像為自己,然亦結證稱:與被告曾是男女朋友關係,曾向被告借過車牌號碼0○0-○○○號重機車,不認識警卷第十三頁照片上的人,沒有看過被告穿過照片上這款拖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而明確表示監視器畫面上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不像被告,益徵被告所辯,其並非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嫌犯乙節,尚非無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與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照片相符,只有拍攝到嫌犯的背影、身著深色的短袖上衣、淺色及膝短褲、機車車牌號碼及拖鞋;

路面監視器雖有拍攝該名騎機車男子的正面,但是臉孔不清,畫面可以看出腳踏板上放有電線類物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且經本院當庭撥放前揭監視器畫面或提示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予告訴人王旭承、證人黃郁昕、蘇聖雯等人觀看、辨認之結果,其等均一致表示畫面及照片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身形不像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七至四十八頁、第六十六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七頁),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即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監視器畫面中,騎乘其向證人黃郁昕借用之系爭機車,前往告訴人王旭承之住處地下停車場竊取告訴人王旭承放置在自小貨車上之銅管及電線之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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