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段嘉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
- 二、案經盛群公司、均銓公司、正億公司、炎洲公司訴由臺南市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 三、經查:
- (一)林建村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
- (二)被告以承瑋公司名義,以附表一所載行為方式向各廠商為
- (三)關於林建村何以登記為承瑋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建村於偵
- (四)又被告對會計凃怡婷、司機李如霖均自稱「林經理」,與
- (五)此外,證人李如霖於警詢證稱:我擔任司機期間,都是依
- (六)再者,附表一編號1、2、3、4之交易過程,均係先小額訂
- (七)綜上,被告明知林建村並無資力或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且
- (八)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傅俊超、凃怡婷、王東陵,主張: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至101年間曾以類似手法向數家廠商
-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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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嘉榮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嘉榮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段嘉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其與林建村(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無資力支付貨款,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與林建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村擔任承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且由林建村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作為承瑋公司之營業處所,段嘉榮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擔任會計、司機,段嘉榮對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司之「林經理」,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大興街營業地址及臺南市○市區○○路000○0號倉庫之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段嘉榮使用,並負責開立支票及幫忙運送貨物,嗣由段嘉榮以附表一所示手法,向盛群辦公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盛群公司)、均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銓公司)、科進有限公司(下稱科進公司)、正億紙器有限公司(下稱正億公司)、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鑫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興公司)、慶淯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淯公司)詐取貨物得逞(被害廠商、行為方式、訂貨日期、訂購貨物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案經盛群公司、均銓公司、正億公司、炎洲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跟附表一所示各廠商作生意,因公司週轉不靈而積欠貨款,僅是單純債務糾紛云云;
於交互詰問時另抗辯:附表一編號1盛群公司部分,伊要求該公司將影印紙送至百亨公司很多次,其中有一次指示要將A4影印紙送至百亨公司,卻送A3大小,因無法辦理退回,就留在承瑋公司慢慢賣,而編號6鑫隆興公司部分,該公司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後,有來電表示票期太長,希望更改日期,伊無法接受,要求該公司將膠帶載回並返還支票,但因該公司遲未回覆,承瑋公司營運不善後,林建村說該批膠帶由上昱公司搬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2均銓公司部分,該公司負責人鄭勝榮收受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王東陵之支票後,王東陵事後有以現金向鄭勝榮取回該支票,故鄭勝榮是否真未收取款項,實有疑問;
編號4正億公司部分,被告訂購紙箱係為裝正億公司所販售之L文件夾,但因正億公司之文件夾未出貨,則紙箱即無需要,被告乃委請正億公司將紙箱載回,並無意圖不法所有而使正億公司交付紙箱,該紙箱亦未轉售他人;
編號5炎洲公司部分,因該公司提供之PE膜有瑕疵,客戶拒收,被告有向炎洲公司辦理退貨,炎洲公司亦將該部分貨物載回,被告並無詐欺,頂多僅是部分貨款受下游拖欠而未能給付之民事糾紛;
其餘編號部分,被告主張係遭他人拖欠款項致未能給付,並無詐欺犯行云云。
三、經查:
(一)林建村為承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101年9月9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其出面承租臺南市○區○○街000號作為承瑋公司之營業處所,被告則為承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不知情之凃怡婷、李如霖擔任會計、司機,被告對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司之「林經理」,使用印製有「林建村」名義之名片,負責接洽廠商及指示凃怡婷向廠商訂貨,並綜管上開大興街營業地址及臺南新市區○○路000○0號倉庫之事務,林建村則提供其個人開設於京城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等情,業經證人林建村於偵訊及證人凃怡婷、李如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無誤,並有承瑋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卷宗編號對照詳如附表三,卷2第340頁正反面,卷1第172-177頁,院卷第36-37頁)。
(二)被告以承瑋公司名義,以附表一所載行為方式向各廠商為附表二所示之各筆訂貨,如數取得所訂貨物後,均未給付貨款予各廠商之事實,業據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1、2、4、5、6部分,為前揭抗辯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列證據可資佐證。
至被告所辯各節,查: 1、附表一編號1盛群公司部分,被告固辯稱該公司依其指示將影印紙送至百亨公司中之某一次,將A4影印紙送成A3大小云云,惟被告無法具體指明究係何次交易有發生規格不符情事,且由被告與證人即盛群公司副理胡國平於本院之對質可知(院卷第181-182頁),並無被告所辯影印紙大小不符而要求退貨一事,證人胡國平更證述: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從來沒有說會去百亨公司將紙載走,都說百亨公司就是要叫這麼多紙,這非常奇怪等語(院卷第181頁反面),足見被告所辯,顯係不實。
2、附表一編號2均銓公司部分,被告交付林建村之支票支付102年4月份、5月份之貨款,4月份之貨款支票退票後,被告另交付發票人為王東陵之支票用以支付4月份貨款,惟該王東陵支票連同5月份之貨款支票屆期提示均仍遭退票等情,業經證人即均銓公司負責人鄭勝榮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於本院亦表示:伊被王東陵跳票,王東陵說他會處理,之後就沒有聯絡等語(院卷第138頁反面-139頁),足見辯護人所辯王東陵事後有以現金向鄭勝榮取回該支票,並非事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貨款,均詮公司全數未獲給付,足以認定。
3、附表一編號4正億公司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訂購紙箱係為裝正億公司所販售之文件夾,因文件夾未出貨,紙箱即無需要,被告有委請正億公司將紙箱載回,惟業經證人即正億公司負責人蔡順忠於本院證稱並無退貨情事至為明確(院卷第167頁反面、175頁反面-176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可採信。
4、附表一編號5炎洲公司部分,辯護人抗辯該公司之PE膜有瑕疵,被告有辦理退貨一節,則經證人即炎洲公司臺南區業務陳建璋於本院證述並無此事(院卷第144頁),對此,被告於本院亦表示後來沒有退貨,伊轉賣給其他客戶等語(院卷第146頁反面),足見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5、附表一編號6鑫隆興公司部分,被告辯稱該公司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後,來電表示票期太長,希望更改日期,伊無法接受,要求該公司將膠帶載回並返還支票,但該公司遲未回覆,承瑋公司營運不善後,該批膠帶由上昱公司搬走云云,業經證人即鑫隆興負責人高育騰於本院予以嚴詞駁斥(院卷第189頁反面-190頁),足徵被告所辯,顯屬不實。
(三)關於林建村何以登記為承瑋公司負責人,證人林建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遇到段嘉榮,我問他如何請票,他說我沒有工作不能請票,我都沒工作在銀行沒信用,後來段嘉榮說他朋友有間公司沒在做,要把負責人名義借名給我好讓我請票,我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段嘉榮,辦完登記3個月後,段嘉榮才打電話給我說可以請票,段嘉榮找我一起去新市京城銀行申請支票,支票由我保管,之後段嘉榮說遷公司在大興街,叫我跟他一起在台南做生意等語(卷4第128頁反面)。
由此可知,林建村本身並無資力亦無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使用,且承瑋公司亦屬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則被告以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再以承瑋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貨,並使用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其客觀上有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主觀上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均值懷疑。
(四)又被告對會計凃怡婷、司機李如霖均自稱「林經理」,與附表一編號1、2、5之盛群公司、均詮公司、炎洲公司交易時,亦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或「林先生」,業據證人凃怡婷、李如霖、胡國平、鄭勝榮、陳建璋作證無誤,是被告不論對員工或對廠商,均隱匿真實姓名,衡諸常情,如係真實正當之交易往來,理應光明正大,實無掩飾身分之必要,故被告對員工、廠商均未敢告以真名,反以林經理自居,顯然意在防止他人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責任,其動機自有可議。
(五)此外,證人李如霖於警詢證稱:我擔任司機期間,都是依段嘉榮指示從大興街載運貨物過去新市區的倉庫存放,我在102年4、5月份就發現公司有異狀,因為我從大興街載運過去新市倉庫的貨物,每次都會莫名其妙的減少,當時我就覺得奇怪,我有向林建村反應,他叫我做好自己的工作就好不要多嘴等語(卷1第66、69頁),證人凃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常常在公司電腦裡發現,有人在半夜查詢票據交換所資料,且公司的貨常常半夜在搬,我早上開門時,發現桌上凌亂,還有幾十支煙蒂,表示有很多人來過,而且貨物也不見了,我有問過這件事,段嘉榮說是股東晚上來開會,貨是載到新市倉庫去,跳票前一個禮拜,段嘉榮有交代我,因為林建村個人因素,帳戶有點問題,廠商如果來催款,要我安撫廠商一下等語(卷5第37-38頁)。
足見承瑋公司之營運情形已使李如霖、凃怡婷心中起疑,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且李如霖為承瑋公司之司機,理應送貨至承瑋公司之下游客戶,但被告僅命其將貨物載至新市倉庫存放,未曾指示其將貨物送交客戶,是承瑋公司取得附表二所示貨物後,其貨物之流向確實可疑;
又被告明知林建村之支票即將跳票,仍要求凃怡婷以不實事由安撫廠商,藉以拖延時間,益見被告居心叵測。
(六)再者,附表一編號1、2、3、4之交易過程,均係先小額訂購並付款以取信廠商後,再大量訂購,嗣即均未支付貨款,此乃常見之商業詐欺手法;
編號5部分,被告訂貨日期為102年5月16、22、24日,然林建村之支票於同年5月6日即已跳票,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為憑(卷6第68頁),可見訂貨當時,被告與林建村均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
編號6部分,被告於102年3月間訂貨,卻開立長達3個月票期之林建村支票,顯有意拖延,其有無支付貨款之意思,實高度可疑;
編號7部分,被告於102年4月11日訂貨,要求以月結方式付款,於尚未付款之際,且同年5月6日林建村之支票跳票後,竟又於同年5月9日再次訂貨,最終二筆貨款均未支付,則起訴意旨認其欠缺付款之真意,亦屬有據。
(七)綜上,被告明知林建村並無資力或信用足以申請支票,且承瑋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仍邀約林建村擔任承瑋公司負責人,同時隱瞞真實姓名,對內對外均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而以承瑋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各廠商訂貨,復使用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最終附表二所示各筆貨款均未獲支付,參以承瑋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被告與各廠商之交易過程,實有諸多可疑之處,被告所為各項抗辯,俱經證人到院加以駁斥在卷,被告未能具體指明其貨物出售流向及下游廠商拖欠貨款之詳情,空言辯稱債務糾紛,自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並無資力支付貨款,亦無付款之意思,仍為附表二所示各筆訂貨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傅俊超、凃怡婷、王東陵,主張:①百亨公司為傅俊超之客戶,伊向盛群公司訂購影印紙送至百亨公司,伊是向傅俊超收款,不是向百亨公司收款,伊沒有假裝向盛群公司訂貨,再去百亨公司載回來自己賣;
②凃怡婷於偵查證稱跳票前一個禮拜,伊有交代要安撫廠商,及伊在公司自稱林經理,均不實在;
③伊賣塑膠袋給王東陵,後來把王東陵的支票交給鄭勝榮(即附表一編號2廠商),不知為何王東陵之支票會跳票。
查:①附表一編號1所載盛群公司副理胡國平發現百亨公司僅向被告訂購少量影印紙,盛群公司依被告指示送至百亨公司之千餘包影印紙,均遭被告載運一空等情,業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人證、物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核無傳訊證人傅俊超之必要;
②證人凃怡婷就其擔任承瑋公司會計期間所知所聞之事,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明,被告自始僅抗辯本件純係債務糾紛,對證人凃怡婷之證言並未有任何爭執,於辯論終結前始聲請傳喚凃怡婷,亦認欠缺傳喚之必要性;
③附表一編號2所載事實,業經證人鄭勝榮證述綦詳,王東陵之支票何以跳票,核與認定此部分犯事實無涉,是認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王東陵,亦屬無據。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其中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本件共犯範圍,因林建村自102年5月22日起已非承瑋公司負責人,是除附表一編號5所載102年5月22、24日之訂貨,應認係被告單獨所為外,其餘部分,被告與林建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7部分,對各廠商所為數次訂貨行為,因時間關係密接,手法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7次詐欺犯行,犯意有別,被害廠商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0至101年間曾以類似手法向數家廠商詐取貨物等逞,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處罪刑在案,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食髓知味,再為本件數起詐欺犯行,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一再以債務糾紛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附表一編號1部分,詐取貨物之價值高達101萬餘元,編號2部分為32萬餘元,其餘部分則為數萬元不等,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2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編號3至7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核屬其犯罪所得,除編號1、2「備註」欄所載被害廠商於案發後取回之部分貨物外,其餘部分(即附表二「沒收範圍」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廠商 │訂貨日期│詐騙方式 │證據 │罪名及量刑│
│號│ │及貨物 │ │ │ │
├─┼──────┼────┼───────────────┼─────────┼─────┤
│1 │盛群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①證人胡國平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 │表人:林蓉蓉│編號1 │先於102年2、3月間小額訂購貨物 │、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台南│ │,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支付貨款,│(卷1第107-115頁,│罪,累犯,│
│ │市東區德東街│ │使之兌現以取信於該公司後,自同│卷4第167頁反面-168│處有期徒刑│
│ │63號4樓) │ │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影印紙、桌上 │頁,院卷第176頁反 │壹年拾月。│
│ │ │ │型事務複合機等貨物,致盛群公司│面-182頁) │ │
│ │ │ │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貨 │②證人即百亨公司負│ │
│ │ │ │物如數出貨予承瑋公司。其中102 │責人郭俊林於警詢之│ │
│ │ │ │年5月7日訂購之影印紙1200包,盛│證述(卷1第155-160│ │
│ │ │ │群公司依段嘉榮指示送至台南市○○○○ ○ ○
○ ○ ○ ○○區○○○街00巷00號之百亨科技│③盛群公司102年5月│ │
│ │ │ │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司),嗣盛│7日貨品出庫單(卷1│ │
│ │ │ │群公司副理胡國平於同年5月10日 │第152頁) │ │
│ │ │ │得知同業遭承瑋公司跳票,乃前往│④郭俊林提出之百亨│ │
│ │ │ │百亨公司詢問,發現百亨公司僅向│公司102年5月7日服 │ │
│ │ │ │承瑋公司訂購50包影印紙,其餘盛│務單(即段嘉榮當日│ │
│ │ │ │群公司送至百亨公司之影印紙,均│前往百亨公司載運影│ │
│ │ │ │遭段嘉榮載運一空,胡國平驚覺有│印紙之數量,卷1第 │ │
│ │ │ │異,於同年5月11日前往承瑋公司 │165頁) │ │
│ │ │ │討論跳票事宜,並自承瑋公司搬回│⑤棋鎂照明有限公司│ │
│ │ │ │影印紙330包,同年月13日,段嘉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榮指示凃怡婷交付棋鎂照明有限公│卷1第153-154頁) │ │
│ │ │ │司開立、發票日102年5月31日、面│ │ │
│ │ │ │額76萬8250元之支票予盛群公司,│ │ │
│ │ │ │用以支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未│ │ │
│ │ │ │獲兌現。 │ │ │
├─┼──────┼────┼───────────────┼─────────┼─────┤
│2 │均銓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先生」,│①證人鄭勝榮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 │表人:鄭勝榮│編號2 │先於102年3月小額訂購塑膠袋,並│、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台南│ │以現金支付貨款,取信該公司後,│(卷1第217-221頁,│罪,累犯,│
│ │市永康區中山│ │自同年4月起即大量訂購塑膠袋, │卷4第117頁反面-118│處有期徒刑│
│ │北路750號) │ │約定4月份之訂貨,於5月底付款,│、169頁反面,院卷 │捌月。 │
│ │ │ │以此類推,並交付林建村之支票予│第133頁反面-138頁 │ │
│ │ │ │均銓公司,致均銓公司陷於錯誤,│面) │ │
│ │ │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貨物如數出貨 │②王東陵支票、本院│ │
│ │ │ │予承瑋公司,嗣4月份之貨款支票 │102年8月12日102年 │ │
│ │ │ │屆期提示遭退票,段嘉榮遂另交付│度司促字第22334號 │ │
│ │ │ │發票人為王東陵、發票日期102年6│支付命令(卷1第235│ │
│ │ │ │月10日、面額16萬4787元之支票予│-236頁) │ │
│ │ │ │鄭勝榮,用以支付4月份貨款,惟 │ │ │
│ │ │ │上開王東陵支票及5月份貨款之支 │ │ │
│ │ │ │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均銓公司遂│ │ │
│ │ │ │向本院聲請對承瑋公司核發支付命│ │ │
│ │ │ │令。 │ │ │
├─┼──────┼────┼───────────────┼─────────┼─────┤
│3 │科進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先於102年4月17│①證人蔡新育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 │表人:蔡新育│編號3 │日小額訂購熱感紙120捲,並以現 │、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新北│ │金支付,取信該公司後,即於同年│(卷1第258-262頁,│罪,累犯,│
│ │市樹林區忠義│ │月29日大量訂購熱感紙1200捲,要│卷4第118頁,院卷第│處有期徒刑│
│ │街13號2樓) │ │求以月結方式付款,致科進公司陷│184-186頁) │肆月,如易│
│ │ │ │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貨物 │②科進公司102年4月│科罰金,以│
│ │ │ │如數出貨予承瑋公司,嗣科進公司│17日統一發票(卷1 │新臺幣壹仟│
│ │ │ │欲聯繫請款事宜,惟承瑋公司已無│第265頁) │元折算壹日│
│ │ │ │人接聽電話。 │ │。 │
├─┼──────┼────┼───────────────┼─────────┼─────┤
│4 │正億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先小額訂購價款數千元之紙│①證人蔡順忠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 │表人:蔡順忠│編號4 │箱,並交付支票使之兌現以取信該│、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址設:台南│ │公司,嗣接續於102年4月16、22日│(卷1第268-273頁,│罪,累犯,│
│ │市永康區中正│ │大量訂購紙箱,致正億公司陷於錯│卷4第118頁正反面、│處有期徒刑│
│ │路279巷2弄32│ │誤,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貨物如數 │169頁反面,院卷第 │肆月,如易│
│ │號) │ │出貨予承瑋公司,段嘉榮原表示以│163頁反面-173頁) │科罰金,以│
│ │ │ │開立支票支付貨款,又改稱以匯款│ │新臺幣壹仟│
│ │ │ │方式支付,惟終未付款。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5 │炎洲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自稱承瑋公司「林經理」,│①證人即炎洲公司台│段嘉榮共同│
│ │表人:李志賢│編號5 │接續於102年5月16、22、24日,向│南區業務陳建璋於警│犯詐欺取財│
│ │,址設:新北│ │炎洲公司訂購膠帶、手套、PE膜等│詢、偵訊及本院之證│罪,累犯,│
│ │市泰山區明志│ │貨物,致炎洲公司陷於錯誤,將附│述(卷1第280-286頁│處有期徒刑│
│ │路3段423號)│ │表二編號5所示貨物如數出貨予承 │,卷4第118頁反面-1│肆月,如易│
│ │ │ │瑋公司,段嘉榮則交付發票人為盈│19頁、169頁,院卷 │科罰金,以│
│ │ │ │盛自動化包裝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第140-14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
│ │ │ │均為102年6月10日、面額分別為3 │②盈盛自動化包裝有│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4萬元之支票,惟屆期提示 │限公司支票2紙(卷1│。 │
│ │ │ │均不獲兌現。 │第300頁) │ │
│ │ │ │(註:林建村自102年5月22日起已│ │ │
│ │ │ │非承瑋公司負責人,是其共犯範圍│ │ │
│ │ │ │僅限於102年5月16日之訂貨) │ │ │
├─┼──────┼────┼───────────────┼─────────┼─────┤
│6 │鑫隆興公司(│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於102年3月27日│①證人高育騰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 │代表人:高育│編號6 │向鑫隆興公司訂購封箱膠帶,並交│、偵訊及本院之證述│犯詐欺取財│
│ │騰,址設:台│ │付長達3個月票期之林建村支票以 │(卷1第306-311頁,│罪,累犯,│
│ │南市安南區安│ │支付貨款,致鑫隆興公司陷於錯誤│卷4第118頁反面,院│處有期徒刑│
│ │昌街275巷55 │ │,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貨物如數出 │卷第186-188頁) │肆月,如易│
│ │弄7之6號) │ │貨予承瑋公司,嗣上開支票屆期提│②林建村支票及退票│科罰金,以│
│ │ │ │示遭退票。 │理由單(卷1第316頁│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7 │慶淯公司(代│詳附表二│段嘉榮指示凃怡婷於102年4月11日│①證人許泰銘於警詢│段嘉榮共同│
│ │表人:許泰銘│編號7 │、同年5月9日向慶淯公司訂購膠帶│之證述(卷1第317- │犯詐欺取財│
│ │,址設:彰化│ │台等貨物,並要求以月結方式支付│321頁) │罪,累犯,│
│ │縣大城鄉菜寮│ │貨款,致慶淯公司陷於錯誤,將附│②慶淯公司統一發票│處有期徒刑│
│ │ │ │表二編號7所示貨物如數出貨予承 │2紙(卷1第324頁) │肆月,如易│
│ │ │ │瑋公司,嗣慶淯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科罰金,以│
│ │ │ │向承瑋公司請款無著,經以電話催│ │新臺幣壹仟│
│ │ │ │討而無人接聽,方知受騙。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附表二:詐取之貨物
┌─┬────┬─────┬───────────────┬───┬─────┬────┐
│編│被害廠商│訂貨日期 │訂購貨物 │貨款金│證據 │沒收範圍│
│號│ │ │ │額 │ │ │
├─┼────┼─────┼───────────────┼───┼─────┼────┤
│1 │盛群公司│102.04.01 │Quality(A4)70磅白紙600包; │101萬 │盛群公司銷│左揭「訂│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9652元│貨對帳單、│購貨物」│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盛群公司銷│欄所示之│
│ │ │ │大拇指影印紙800包; │ │貨單、承瑋│物,扣除│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公司採購單│備註部分│
│ │ ├─────┼───────────────┤ │、承瑋公司│記載已搬│
│ │ │102.04.03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訂購單、盛│回之貨物│
│ │ │ │FUJI-XEROX-DP305彩色複合機3台 │ │群公司貨品│ │
│ │ ├─────┼───────────────┤ │出庫單(卷│ │
│ │ │102.04.08 │大拇指影印紙1200包 │ │1第124-152│ │
│ │ ├─────┼───────────────┤ │頁) │ │
│ │ │102.04.15 │大拇指影印紙1000包 │ │ │ │
│ │ ├─────┼───────────────┤ │ │ │
│ │ │102.04.17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大拇指A4影印紙400包; │ │ │ │
│ │ │ │A3影印紙50包 │ │ │ │
│ │ ├─────┼───────────────┤ │ │ │
│ │ │102.04.19 │Double A(70G) A4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 │ │102.04.2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 │102.04.26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 │102.05.01 │Double A(70G)A4影印紙600包;│ │ │ │
│ │ │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900包 │ │ │ │
│ │ ├─────┼───────────────┤ │ │ │
│ │ │102.05.03 │Quality(A4)70磅影印紙750包 │ │ │ │
│ │ ├─────┼───────────────┤ │ │ │
│ │ │102.05.07 │Double A(A4)70G影印紙500包、│ │ │ │
│ │ │ │80磅(A4)600包、80磅(A3)100│ │ │ │
│ │ │ │包 │ │ │ │
│ │ ├─────┼───────────────┤ │ │ │
│ │ │102.05.09 │Double A(A4)80磅影印紙150包 │ │ │ │
│ │ │ │;Quality(A4)70磅影印紙600包│ │ │ │
│ │ ├─────┴───────────────┤ │ │ │
│ │ │備註:胡國平於102年5月11日自承瑋公司搬回 │ │ │ │
│ │ │Double A(70G)A4影印紙70包、Quality(A4)│ │ │ │
│ │ │70磅影印紙260包,此部分貨款業已扣除。 │ │ │ │
├─┼────┼─────┬───────────────┼───┼─────┼────┤
│2 │均銓公司│102.04.01 │塑膠袋15CM*24CM 35.3公斤 │32萬 │均銓公司應│左揭「訂│
│ │ ├─────┼───────────────┤7638元│收帳款明細│購貨物」│
│ │ │102.04.09 │塑膠袋28.5CM*43.5CM 504.3公斤 │ │表、出貨單│欄所示之│
│ │ ├─────┼───────────────┤ │、統一發票│物,扣除│
│ │ │102.04.15 │塑膠袋221CM*243CM 301.5公斤 │ │(卷1第226│備註部分│
│ │ ├─────┼───────────────┤ │-234頁) │記載載已│
│ │ │102.04.19 │塑膠袋130CM*切一邊*卷 406.6公│ │ │搬回之貨│
│ │ │ │斤 │ │ │物 │
│ │ ├─────┼───────────────┤ │ │ │
│ │ │102.04.24 │塑膠袋28.5CM*43.5CM 1020公斤 │ │ │ │
│ │ ├─────┼───────────────┤ │ │ │
│ │ │102.04.27 │塑膠袋60CM*100CM 105.8公斤; │ │ │ │
│ │ │ │塑膠袋60CM*75CM 94公斤 │ │ │ │
│ │ ├─────┼───────────────┤ │ │ │
│ │ │102.05.06 │塑膠袋26.5CM*43.5CM 507.7公斤 │ │ │ │
│ │ ├─────┼───────────────┤ │ │ │
│ │ │102.05.10 │塑膠袋91CM*110CM 213.5公斤; │ │ │ │
│ │ │ │塑膠袋54CM*77CM 113.8公斤 │ │ │ │
│ │ ├─────┼───────────────┤ │ │ │
│ │ │102.05.14 │塑膠袋95CM*70CM 312公斤; │ │ │ │
│ │ │ │塑膠袋113CM*113CM 302.3公斤; │ │ │ │
│ │ │ │塑膠袋64CM*54CM 306.4公斤 │ │ │ │
│ │ ├─────┼───────────────┤ │ │ │
│ │ │102.05.20 │塑膠袋75CM*85CM打孔 96.2公斤;│ │ │ │
│ │ │ │塑膠袋75CM*975CM 110.3公斤 │ │ │ │
│ │ ├─────┼───────────────┤ │ │ │
│ │ │102.05.27 │塑膠袋14CM*21CM 270公斤; │ │ │ │
│ │ │ │塑膠袋85C*卷99.8公斤 │ │ │ │
│ │ ├─────┼───────────────┤ │ │ │
│ │ │102.05.29 │塑膠袋14CM*21CM 133公斤 │ │ │ │
│ │ ├─────┴───────────────┤ │ │ │
│ │ │備註:鄭勝榮事後經承瑋公司位於大興街地址之│ │ │ │
│ │ │房東通知,前往該址將上開102年4月19日出貨之│ │ │ │
│ │ │塑膠袋載回。 │ │ │ │
├─┼────┼─────┬───────────────┼───┼─────┼────┤
│3 │科進公司│102.04.29 │熱感紙80*80*12,1200卷 │3萬 │科進公司送│左揭「訂│
│ │ │ │ │1200元│貨單、新竹│購貨物」│
│ │ │ │ │ │物流客戶簽│欄所示之│
│ │ │ │ │ │收單(卷1 │物 │
│ │ │ │ │ │第266-267 │ │
│ │ │ │ │ │頁) │ │
├─┼────┼─────┼───────────────┼───┼─────┼────┤
│4 │正億公司│102.04.16 │紙箱五層筆記簿大(高)109*80*55 │6萬 │正億公司統│左揭「訂│
│ │ │ │,2000個 │1005元│一發票、銷│購貨物」│
│ │ │ │紙箱五層筆記簿小90*80*68,2000│ │貨單(卷1 │欄所示之│
│ │ │ │個 │ │第277-279 │物 │
│ │ ├─────┼───────────────┤ │頁) │ │
│ │ │102.04.22 │紙箱五層筆記簿大(高)109*80*55 │ │ │ │
│ │ │ │,1500個 │ │ │ │
│ │ │ │紙箱五層筆記簿小90*80*68,1500│ │ │ │
│ │ │ │個 │ │ │ │
├─┼────┼─────┼───────────────┼───┼─────┼────┤
│5 │炎洲公司│102.05.16 │OPP封箱膠帶-明-48MM*90 600卷;│4萬 │炎洲公司客│左揭「訂│
│ │ │ │塑膠切台2〞5個; │8983元│戶對帳單、│購貨物」│
│ │ │ │PE膜500MM #1710 40卷 │ │出貨單、統│欄所示之│
│ │ ├─────┼───────────────┤ │一發票、承│物 │
│ │ │102.05.22 │麻手套24兩150打 │ │瑋公司採購│ │
│ │ ├─────┼───────────────┤ │單、詢價單│ │
│ │ │102.05.24 │OPP封箱膠帶-明-2〞600卷; │ │(卷1第291│ │
│ │ │ │塑膠切台2〞5個; │ │-297、301 │ │
│ │ │ │PE膜500MM #0000 000卷 │ │頁) │ │
├─┼────┼─────┼───────────────┼───┼─────┼────┤
│6 │鑫隆興公│102.03.27 │OPP封箱膠帶0.043*48MM*80M 10箱│2萬 │承瑋公司訂│左揭「訂│
│ │司 │ │ │1000元│購單、鑫隆│購貨物」│
│ │ │ │ │ │興公司出貨│欄所示之│
│ │ │ │ │ │單(卷1第 │物 │
│ │ │ │ │ │314-315頁 │ │
│ │ │ │ │ │) │ │
├─┼────┼─────┼───────────────┼───┼─────┼────┤
│7 │慶淯公司│102.04.11 │2〞膠帶台240個及文具切台48個 │1萬 │慶淯公司統│左揭「訂│
│ │ ├─────┼───────────────┤7568元│一發票(卷│購貨物」│
│ │ │102.05.09 │2〞膠帶台1,200個 │ │1第324頁)│欄所示之│
│ │ │ │ │ │ │物 │
└─┴────┴─────┴───────────────┴───┴─────┴────┘
附表:卷宗編號對照
【卷1】: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018977號(第一宗)【卷2】: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30018977號(第二宗)【卷3】:102年度他字第2590號
【卷4】:103年度偵字第1959號
【卷5】:103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卷6】:104年度調偵字第534號
【卷7】:104年度調偵字第485號
【卷8】:105年度審易字第973號
【院卷】:105年度易字第1066號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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