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07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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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賐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賐誴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賐誴與楊振男均從事玉飾買賣,依同行間之習慣,遇有客戶欲選購玉飾而手邊無客戶喜歡之商品時,可向同行調貨供自己之客戶選看,調貨時與同行約定調借之玉飾品名、數量及價額,借得同行之玉飾供客戶選看後,如客戶有意購買,可自行與客戶議定價格,將借得之玉飾賣予客戶,只需依調貨時約定之價額給付出借玉飾之同行,如未能售出,則需將原物返還出借之同行。

戴賐誴依上開同行間之習慣,於民國103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楊振男住處,以其客戶需要玉飾為由,出具貨物保管單向楊振男借得玉環、花件、如意玉墜、玉葉等4件玉飾,約定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18萬元、18萬元,然於取得上開玉飾後,因積欠黃馨毅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號黃馨毅之住處,將其中玉環、花件2件玉飾質押予黃馨毅,其餘2件玉飾亦侵占入己,迄未返還予楊振男。

案經楊振男(告訴代理人陳惠菊律師)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戴賐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振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馨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貨品保管單影本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調借玉飾後,過於信賴自己的經商能力以及自信能夠妥適處理個人之債務,導致在外積欠債務無法處理,致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向告訴人調借之玉飾出質,以擔保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其行為確實不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積極尋求處理債務取回告訴人之玉飾,雖終究未能取回玉飾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離婚、育有2子,目前因車禍無法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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