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08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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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木森
被 告 陳金雀
上列二被告 林韋甫律師
共同選任辯 邱煒棠律師
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木森、陳金雀係夫妻,陳金雀係址設臺南市○○路00號5樓之2陳金雀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邱木森係該事務所員工。

緣邱木森於民國97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號判決應給付林進榮新臺幣(下同)333萬2,528元確定,林進榮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後,因此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12月28日核南院龍98司執方字9418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詎邱木森、陳金雀竟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債權,並基於隱匿財產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金雀地政士事務所員工董如甄,於101年3月5日15時42分許,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邱木森所有座落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等共57筆(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金雀,藉以規避林進榮之強制執行。

嗣林進榮於103年10月21日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後,始悉上情。

因認邱木林及陳金雀均涉犯刑法毀損債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進榮告訴被告邱木森、陳金雀損害債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進榮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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