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109,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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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魏秀霞積欠黃月綿新臺幣(下同)68萬5 千元債務未還,黃月綿為追討債務,乃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委託蔡清寶催討,蔡清寶再介紹呂威倫為黃月綿催討債務。

黃月綿遂與呂威倫於101 年9 月2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委託呂威倫向魏秀霞催討欠款。

呂威倫乃偕同蔡仲陽向魏秀霞討債,並與魏秀霞以24萬元和解,蔡仲陽並於101 年11月14日簽立債權清償證書表示以24萬元達成和解之意。

魏秀霞陸續於101 年10月初至11月4 日間交付4 萬元、6 萬元、8 萬元予呂威倫,及交付6 萬元予蔡仲陽,蔡仲陽取得6 萬元後並交付予呂威倫,詎呂威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將其陸續取得總計24萬元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黃月綿。

二、案經黃月綿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呂威倫固坦承其有與黃月綿於101 年9 月28日簽立委託契約書,由黃月綿委託其向魏秀霞催討債務,其並有偕同蔡仲陽向魏秀霞討債,並與魏秀霞以24萬元和解,蔡仲陽並於101 年11月14日簽立債權清償證書,表示以24萬元達成和解之意。

魏秀霞於101 年10月初至101 年11月14日間陸續交付4 萬元、6 萬元、8 萬元、6 萬元共計24萬元清償債務,上開款項嗣均由其取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4 次魏秀霞都是把錢交給蔡仲陽,伊沒有去,蔡仲陽拿到錢就交給伊,但蔡仲陽都是先拿走四分之一,分別是1 萬元、1 萬5 千元、2 萬元及1 萬5 千元,另四分之二即12萬元伊交給蔡清寶,蔡清寶說會拿給黃月綿,伊自己留四分之一,所以伊確實是有拿到錢,但又有分給別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呂威倫曾於101 年9 月28日與告訴人黃月綿簽立委託契約書,由黃月綿委託呂威倫向魏秀霞催討欠款。

呂威倫乃偕同蔡仲陽向魏秀霞討債,並與魏秀霞以24萬元和解,蔡仲陽並於101 年11月14日簽立債權清償證書表示以24萬元達成和解之意,魏秀霞於101 年10月初至101 年11月14日間陸續交付4 萬元、6 萬元、8 萬元予呂威倫,及交付6 萬元予蔡仲陽,蔡仲陽取得6 萬元後並交付予呂威倫等節,除有委任契約書(見偵2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第8 頁)、債務清償證書(見偵2 卷第9 頁)各1紙在卷可證外,並有下列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在卷可稽:⒈被告呂威倫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我介紹蔡仲陽,找蔡仲陽去跟魏秀霞拿錢,但一開始魏秀霞沒有錢給我,所以我們幫魏秀霞向欠她錢的人討債,來還黃月綿的錢,但實際上去幫魏秀霞去向他人討債的事情都是蔡仲陽做的,後來幫魏秀霞要錢也都是蔡仲陽去拿的。

……所以蔡仲陽會把他要到的錢都拿給我,……,所以魏秀霞的24萬元蔡仲陽都有交給我……。

(見偵4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77 號卷第34頁);

其實有一些錢不是我直接去拿,是蔡仲陽去拿,但他說24萬就是24萬。

(見偵5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370 號卷第57頁)等語。

⒉證人蔡仲陽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收到24萬元?)有。

(最後將錢拿去哪裡?是否有還給黃月綿?)我不認識黃月綿,所有錢都是呂威倫拿走,前三次都是魏秀霞直接將錢拿給呂威倫,最後一次我拿6 萬元,後來我也給呂威倫了。

(所以是你們兩人跟魏秀霞達成和解,以24萬元抵68萬5 千元債務?)是,呂威倫有同意,我不認識黃月綿,所以我不清楚呂威倫與黃月綿之間的關係,且我有看到委(託)書等語(見偵3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營他字第134號卷第36頁);

呂威倫去和魏秀霞處理時,魏秀霞也很有誠意說要每月匯3 千元給他,但呂威倫跟她說委託人不同意這樣處理,所以我們後來又向魏秀霞要錢,後來是隔壁一位大姊說要出面幫忙處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否有欠她錢。

錢總共分成四次,前三次是我載呂威倫去拿,魏秀霞是將錢拿給呂威倫,最後一次是我自己去拿的。

呂威倫是一次1 萬5 千元,分四次給我當成報酬,每次呂威倫去拿到錢就分我四分之一,前三次都是魏秀霞直接將錢交給呂威倫的等語(見偵4 卷第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綿於偵查中證稱:我與魏秀霞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多次向魏秀霞催討債務,魏秀霞均不回應,我才委託傑義應收帳款顧問管理社呂威倫先生代為調解催討,而被告蔡仲陽與呂威倫係朋友關係,於101 年11月14日被告蔡仲陽與呂威倫一同前往魏秀霞住處幫忙調解催討魏秀霞積欠我68萬5 千元債務,雙方達成和解,魏秀霞同意以現金24萬元償還積欠債務,由被告蔡仲陽與魏秀霞書立債務清償證書。

蔡仲陽自101 年11月14日取得應交給我24萬元現金後並未交付給我,雖經我幾次催討被告蔡仲陽均置之不理,所以我才會具狀向蔡仲陽提出侵占告訴;

因為我委託傑義應收帳款顧問管理社呂威倫先生時,因為找不到呂威倫,所以我直接找魏秀霞催討時,魏秀霞就提出他與蔡仲陽所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所以我才知道蔡仲陽有向魏秀霞收取24萬元債款,但是蔡仲陽向魏秀霞收取24萬元債款並未經過我們同意;

我並未見過蔡仲陽本人。

因為我向魏秀霞拿取債務清償證書,所以才知道蔡仲陽有向魏秀霞拿取24萬元債款等語(見偵3 卷第15、16頁);

因為魏秀霞有欠我錢,我託呂威倫去幫我要錢,但不知道為什麼最後是蔡仲陽將錢拿走,卻沒有還我。

我的朋友說呂威倫有在幫人家催債,我跟呂威倫見面,當時有呂威倫的老婆在場,我第一次有跟呂威倫說這件事情,第二次才簽約,簽約時呂威倫的老婆也在場;

一開始呂威倫說要處理,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人,後來呂威倫是有跟我說他巳經拿到24萬元等語(見偵3 卷第35頁反面、36頁反面至37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呂威倫最後有跟魏秀霞拿24萬?)他是有說討回24萬。

(24萬是誰說的?)呂威倫也有說。

(你是否知道呂威倫如何跟魏秀霞收24萬元?是呂威倫去收的還是蔡仲陽去收的?)呂威倫說第一次拿幾萬,第二次拿幾萬。

(是蔡仲陽收回來,每次都給呂威倫?)他說大家一起去討,最後一次是蔡仲陽去拿的,蔡仲陽是說最後一次他去拿6 萬。

(是否是分很多次去收的?第一次四萬,第二次六萬,第三次八萬,第四次六萬?蔡仲陽是否這樣跟你說?)那不是蔡仲陽說的,是在法庭上說的,他們對質的時候說的。

(過程中你都沒有拿到24萬元?)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正面)。

⒋證人魏秀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呂威倫到我家幫黃月綿要錢,並有拿委任約書給我(庭呈委任契約書一份),跟我說債務已經由他處理,跟黃月綿沒有關係,但我當時沒有錢,我當初想要分期,但他們不同意,我的朋友陳小姐覺得我很可憐,所以願意幫我出面解決這件事情,後來呂威倫跟蔡仲陽達成協議,第一次是十月初由他們兩人跟陳小姐一起提款4 萬元、十月中6 萬元、十月底是8 萬元,前三次都是呂威倫跟蔡仲陽一起來的,我錢都交給呂威倫,最後一次是蔡仲陽來的,我問他為何呂威倫沒有來,且我說要把支票和本票還給我,但蔡仲陽沒有帶來,所以我請蔡仲陽寫債務清償證書(庭呈債務清償證書影本一份)等語(見偵3 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㈡至被告雖辯稱:這四次都是蔡仲陽先拿走四分之一,分別是1 萬元、1 萬5 千元、2 萬元及1 萬5 千元,剩下四分之二即12萬元伊拿給蔡清寶,蔡清寶說會拿給黃月綿,伊自己留四分之一即6 萬元,所以伊確實是有拿到,但又有分給別人等語,然查:⒈就被告辯稱其將自魏秀霞收取之24萬元中之四分之二即12萬元交付證人蔡清寶轉交告訴人黃月綿一節,業據證人黃月綿證稱並未收到24萬元中之任何款項等語如前。

又證人蔡清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取上開12萬元,並於偵查中證稱:當初黃月綿有一條錢,說有人欠她錢不還,要我幫忙,我說我年紀大現在沒有在處理那種事情,所以我就找呂威倫幫忙,我都叫呂威倫阿倫。

黃月綿找我那天,我有打電話給呂威倫,呂威倫說他在碳烤店,我就帶黃月綿和她先生去找呂威倫,之後他們就自己以電話聯絡,我就沒有處理了;

(是否為你們所簽立?提示102 年他字5076號第9 頁委託書)是,那是很早之前就簽的。

(這張是否在碳烤店當天所寫?)不是,是一開始黃月綿來拜託我,我有簽,但後來我帶她去找呂威倫,他們又有重新寫一張。

我後來介紹黃月綿給呂威倫之後,我就沒有繼續處理,因為黃月綿說要逼出來八成,我不願意,我認為沒有辦法,我就介紹給呂威倫處理;

我之所以簽一張委託書,我還沒有介紹呂威倫給黃月綿認識,我後來介紹他們認識後,他們自己有另外簽立一張,我太大意,我應該要把原先我簽立的那張取回,我原本要幫忙,但後來因為黃月綿先生講話太硬,說什麼要八成怎樣又怎樣,我做不到,所以我才請呂威倫來處理。

(如果黃月綿的先生那麼硬,為何後來又會變成三成?)我不知道,他們自己後來有電話聯絡我都不知道,連他們討24萬元我也不知道,是他們現在無法找到呂威倫才來找我等語(見偵4 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黃月綿之前有叫我簽立同意書,但後來那份是呂威倫簽的,我沒有簽,我是後來介紹呂威倫處理的。

我沒有看過這份契約書;

(呂威倫說24萬元,他們拿到12萬元,另外12萬元拿給你,有無意見?提示呂威倫偵訊筆錄)是呂威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們狗店泡茶,我有去他們店裡,我跟呂威倫講說錢都是你拿走的,為何說是我拿的,然後他笑一笑沒有講話,後來他又說,他之前有分二次拿1 萬元、8 千元給我說是我的介紹費,我有拿到介紹費,可是我沒有拿12萬元,第三次時候他有說要挪用取回來的錢,我跟他講說你自己跟黃月綿講,她同意就好等語(見偵6 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卷第67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蔡清寶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呂威倫有將其中12萬元交付蔡清寶之事實。

⒉又被告於偵查雖主張欲提出通話錄音以證實其確有將12萬元交付蔡清寶之事實,然其於偵查中先供稱:之前供稱可以提出與蔡清寶之通話錄音,因為搬家而遺失,但另外有錄與「賢仔」的通話內容云云(見偵6 卷第4 頁反面);

後又供稱與蔡清寶、黃進賢的錄音光碟都已經洗掉了,其也在找他們云云(見偵6 卷第45頁正反面)。

又其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進賢到庭,欲證明上開事實,然證人黃進賢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呂威倫是否有找過你幫你作證他有拿錢給蔡清寶,或你有聽誰說?)呂威倫有跟我說他有跟寶哥有訴訟,他有來找我作證,但是我說我都不知道,無法幫他作證;

(呂威倫他陳述你有看到他有拿錢給蔡清寶?)沒有,我從頭至尾都不知道,是他們互告我才知道,我的朋友也都知道他們在互告等語(見偵6 卷第17頁);

另被告於本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福浪、鄧朝景等人,前者因病無法到庭作證,後者因被告無法提供其年籍資料而無從傳喚到庭,是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逕為採認。

⒊另就被告與黃月綿間委託契約之成數如何約定,因前揭委任契約書並未明確記載,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無從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黃月綿間有五五分帳之約定,而證人黃月綿雖證述其曾與證人蔡清寶約定五五分帳,然此部分約定應僅存在證人黃月綿及證人蔡清寶間,並不當然及於被告呂威倫,且證人黃月綿亦證述係在催討取得債權金額八成之款項之前提下,始願給付五成之佣金,然被告本件催討取得之金額約僅三成之債權金額,亦與上開證人黃月綿所述條件不符,是被告應無逕自取走其中一半款項之權利。

㈢綜上,被告呂威倫所辯其有將向魏秀霞催討所得款項12萬元交付蔡清寶一節,無從採認。

其既已自證人魏秀霞處收取受告訴人黃月綿委託催討所得款項24萬元,竟未如數交付證人黃月綿,足見其確有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方屬於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是以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

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受託向證人魏秀霞催討債務,而將證人魏秀霞於101 年10月初至101 年11月14日陸續交付之款項侵吞入己,係基於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侵占既遂罪,不能援用背信罪之法條處斷,辯護人辯稱應成立背信罪云云,並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自101 年10月初至101 年11月14日間止,陸續侵占前開款項共計24萬元,顯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而受託從事討債工作,又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本應忠於所託,詎其竟將收取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又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以分期方式方式清償,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考量所侵占之金錢為24萬元,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寵物美容業,月薪約2 萬元,已婚,育有5 個小孩,最大的國小六年級,最小的1 歲多(目前均由社會局照顧),目前與母親、配偶同住,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茲查,被告擅自處分債務人魏秀霞給付應交給委任人即告訴人黃月綿之欠款24萬元,故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24萬元,縱使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表明不再向被告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其所負民事責任解決之方式,然對於被告本件實際不法犯罪所得之金額並不生影響,且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仍屬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犯罪所得24萬元雖未扣案,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告訴人(即黃月綿)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物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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