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11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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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怡與同案被告陳建志(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5年7月11日3時35分許,由被告胡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建志,一同至臺南市○○區○○里○○路0○0號後方台1線道路上,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竊取方惠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於105年7月11日6時30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中華電信辦公大樓」,由同案被告陳建志以先前在該處擔任外包人員所持有未繳回之電動遙控器打開大門,侵入該辦公室內,以客觀上足以傷人身體之兇器電纜剪斷電纜線而竊取約60公斤,並竊取該處之白鐵皮片約380公斤,得手後將之持往碩得環保場變賣新台幣(下同)13920元,並由胡怡分得10000元。

因認被告胡怡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清全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胡怡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志之結證、被害人方惠民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車輛失竊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車輛逃逸現場圖、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榮運處行政管理科科長邱連順警詢時之指述、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收購收據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是同案被告陳建志欠他錢,陳建志說要去開貨車,他怕陳建志跑掉,陳建志叫他開車載陳建志去開貨車,他把車子停好以後,出來就看到陳建志開這輛貨車了。

後來又到中華電信辦公大樓,陳建志就把一些東西搬到車上去,之後就把車子開出來,那時候已經快天亮了,然後回去原來貨車停放的地方,他開他的車子跟在陳建志車子的後面,一起到舊貨回收場,因為回收場的店門還沒有開,他們就在那邊等,之後回收場的老闆來了,被告陳建志就把東西賣給對方,老闆本來要把錢算給他,他說那些東西不是他的,不要把錢交給他,老闆就算錢並交給陳建志,走出回收場來的時候陳建志就把錢還給他,陳建志有給他1萬元,這是是陳建志欠他的錢。

他有覺得怪怪的,但是陳建志有遙控器、鑰匙,都可以進去裡面,而且那棟大樓已經是廢棄,都是遊民在住,因為陳建志有鑰匙,所以他才沒有懷疑陳建志。

他並非無資力之人,他媽媽胡洪錦雀那時候才賣房子有1300多萬元,存了600萬元的定期,他是身上有7、800萬元的人,以他的經濟財力,怎麼可能會去偷。

他怎麼可能為了1、2萬元去做這種事情。

況且中華電信辦公大樓的部分(即上開事實(二))是他主動向警察講,警察才知道,警察為什麼會知道陳建志,是因為陳建志有欠他錢把身分證抵給他,善化分局本來不知道陳建志,是我拿陳建志的身分證給警察,而且還有陪同警察去現場,然後通知電信局(中華電信),電信局才知道失竊,後來陳建志還有再去偷,警察叫他幫忙找陳建志,他還有自己去埋伏三、四次幫忙警察抓。

警察是看監視器找到他,說他偷車,他說沒有。

警察問說偷車子要做什麼,他說是陳建志向我說說貨車是陳建志的。

警察叫他把事情說給警察聽,後來警察說那是偷的,他才知道這是偷東西的行為。

如果是他與陳建志偷的,為什麼他分1萬元,陳建志只分得3920元,陳建志又不是頭殼壞掉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依被害人方惠民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車輛失竊輸入單、監視錄影畫面、車輛逃逸現場圖、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榮運處行政管理科科長邱連順警詢時之指述、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收購收據等,固足以證明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被告陳建志所竊取,且係被告胡怡搭載同案被告陳建志至上開AFT-161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同案被告陳建志竊取上開AFT-1617號自用小貨車後,被告胡怡亦搭乘上開AFT-1617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另上開「中華電信辦公大樓」有遭竊取電纜線及白鐵皮片,並由同案被告陳建志變賣予碩得環保場之事實。

惟就被告胡怡是否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及與同案被告建志有無竊盜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竊車處所之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第136頁):1.105年7月11日約04:32:49時,同案被告陳建志與被告胡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犯罪地點。

同案被告陳建志與被告胡怡於04:32:50~04:32:54時,將F6-2713號自小客車駛入犯罪現場旁的廢棄工廠(成功路2之1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後方)停放。

2.約04:33:53時,同案被告陳建志自廢棄工廠內走出,並一路走向被害人所有之AFT-1617號自小貨車,約04:34:06時接近AFT-1617號自小貨車。

3.約04:34;

06時,被告胡怡自廢棄工廠內走出,約於04:34:15時,被告胡怡停止於馬路外側車道,並左右張望、環顧四周,約莫於04:34:23時,再度轉身往AFT-1617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靠近,約04:34:33時接近AFT-1617號自小貨車,同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

4.約04:35:12時,同案被告陳建志將AFT-1617號自小貨車車前燈打開,同時打後退檔並閃後退燈,開始往後退。

於04:35:23時,同案被告陳建志及被告胡怡駕駛失竊之AFT-1617號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往北方向行駛。

證人即被害人方惠民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所有之上開AFT-1617號自小貨車遭竊時有上車門鎖(警卷第11頁)。

被告胡怡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如果是我和陳建志一起偷貨車,我就不會一個人在大馬路上找不到人,我都幾歲的人了,但是我會在馬路上左右張望,是因為找不到陳建志,而且當時他開車的時候是用鑰匙。」

(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由上開勘驗結果,參諸證人方惠民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被告胡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上開AFT-1617號自小貨車應係同案被告陳建志所竊取,並先打開該車車門鎖,故被告胡怡始能由該車副駕駛座位置(即右前門)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

且由被告胡怡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妥並自廢棄工廠內走出時,並未直接走至上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而係走至道路外側車道,並左右張望、環顧四周後,始轉身往AFT-1617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靠近,可知被告胡怡並不清楚被告陳建志係要竊取何特定車輛,故走至道路外側車道左右張望尋覓被告陳建志後,始轉身往AFT-1617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靠近。

從而,被告胡怡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是否確有共同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然有疑。

(三)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佐張浙舟於本院證稱本案是因為當地派出所受理汽車(按即上開AFT-1617號自小客車)失竊,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胡怡所有的自小客車跟這台車是前後隨行的,然後就請胡怡到案說明。

胡怡是說跟陳建志去牽車子,沒有解釋那台車子是誰的,只是解釋說跟陳建志去牽車子。

胡怡有坦承說去搬一些電線去變賣。

胡怡的解釋是說他們(即胡怡與陳建志)之前有金錢糾紛,但陳建志沒有承認有欠胡怡錢。

胡怡就一直推給陳建志,說跟陳建志去牽車,線是陳建志去偷剪的,胡怡只是跟陳建志一起去賣電線。

中華電信的電纜線被竊這個事情,是胡怡講出來他們才知道,胡怡做完筆錄他還在查證,有通知中華電信的人回來之後,他們進去勘查才知道很多地方都被竊(本院卷第132頁至133頁)。

由證人張浙舟上開供述可知,本案關於上開中華電信辦公大樓遭竊取電纜線、白鐵皮片部分,係被告胡怡主動供出,經警方查證並通知中華電信人員始知有失竊之事實。

參諸本件被告胡怡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105年7月25日(警卷第6頁),而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臺南榮運處行政管理科科長邱連順於警詢時亦供稱他是因警方於7月25日通知至現場會同勘察而知該處所遭竊(警卷第14頁),足見上開中華電信辦公大樓遭竊取電纜線、白鐵皮片部分,確係被告胡怡主動供出,警方始知情。

苟被告胡怡與同案被告陳建志間有至上開中華電信辦公大樓竊取電纜線、白鐵皮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何以被告胡怡在警方未有相關案情資訊前先主動供出上情,且於供出上情後卻又否認其有共同竊盜犯行?況且,同案被告確實持有上開中華電信大樓之遙控器,而該遙控器係同案被告陳建志因之前在該處擔任外包人員時持有該處遙控器而複製,亦據同案被告陳建志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偵查卷第49頁),並有在同案被告陳建志住處所扣得之上開遙控器1個扣案可證。

是被告胡怡所辯其因同案被告陳建志有遙控器,可以進去大樓內,而且那棟大樓已廢棄,所以才沒有懷疑同案被告陳建志等語,尚非杜撰。

從而,被告胡怡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是否確有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白鐵皮片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顯然有疑。

(四)雖同案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供稱是他帶被告胡怡去上開中華電信辦公大樓內,被告胡怡進入後發現現場有很多電纜線及鋼製鐵器就提議要竊取這些東西變換賣錢,並脅迫他拆卸地上鋼製壓板,及剪取場內電纜線,然後又帶他去竊取上開方惠民所有之自小貨車(警卷第2頁反面)。

上開自小貨車是被告胡怡竊取好之後由他駕駛,被告胡怡再上車(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是被告胡怡載他至上開AFT-1617號自小貨車停放處所,叫他下去偷小貨車,但是他打不開,後來被告胡怡下去幫忙,是被告胡怡打開的(偵查卷第48頁反面)。

上開電纜線是他與被告胡怡一同進入中華電信大樓內行竊(偵查卷第48頁反面),是用被告胡怡提供的電纜剪剪斷(偵查卷第4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胡怡叫他幫忙找房子要租,但因為沒有找到合適的房子,被告胡怡叫他先找個地方讓被告胡怡避一避,所以他們才去中華電信的倉庫,因為那邊沒有住人。

被告胡怡睡了一下之後就看到一些有價值的東西,想要竊盜,那時他跟被告胡怡有起衝突,被告胡怡就在那邊大吼大叫,他心想被告胡怡有跟他講過被告胡怡有槍砲的前科正通緝中,當時廠區完全沒人,且是三更半夜之下,他只能順著被告胡怡的意思去做,因為他怕被告胡怡有帶東西在車上。

案發當天是他們第一次到中華電信的大樓,當天下午去中華電信大樓的時候,被告胡怡說要先在那邊睡一下,睡醒已經是半夜,被告胡怡看到那邊有東西可以變賣,所以要偷,他跟被告胡怡說不要,所以當時就起了衝突。

因為被告胡怡拿走他的木雕藝品,還欠他錢。

他那時會跟被告胡怡在一起是為了想要拿回那筆錢。

後來要去偷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是被告胡怡帶他去偷的,用類似一字起子的鑰匙去偷的,該類似一字起子的鑰匙是被告胡怡的。

一開始是胡怡叫他拿那把鑰匙去打開那台貨車,但他打不開,之後就拿給被告胡怡開,所以後來是胡怡用類似一字起子的鑰匙從副駕駛座那邊打開的。

這台車是被告胡怡選的,也是被告胡怡帶他過去偷的(本院卷第172頁至173頁)。

然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被告胡怡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妥後,自廢棄工廠內走出,並走至道路外側車道,左右張望、環顧四周。

再轉身往AFT-1617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靠近,並同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

苟上開自小貨車是被告胡怡挑選之行竊標的,也是被告胡怡帶同案被告陳建志前往行竊,何以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妥後,自廢棄工廠內走出時,未立即走向前開自小貨車而是毫無隱避直接走至道路上左右張望、環顧四周,狀似尋覓確認同案被告陳建志人在何處?再者,被告胡怡轉身往AFT-1617號自小貨車副駕駛座方向靠近,並同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

其間並未見同案被告陳建志有交付物品供被告胡怡打開車門,是同案被告陳建志所稱一開始是胡怡叫他拿那把鑰匙去打開那台貨車,但他打不開,之後就拿給被告胡怡開,所以後來是胡怡用類似一字起子的鑰匙從副駕駛座那邊打開的云云,亦不足採。

又何以同案被告陳建志主動帶被告胡怡去上開中華電信辦公大樓,被告胡怡後發現現場有電纜線等物品後提議要竊取變賣,卻反而脅迫同案被告陳建志拆卸地上鋼製壓板,及剪取場內電纜線,亦不合理。

況事發時被告胡怡已54歲,身材並非精壯,而被告陳建志年僅31歲,身材亦較被告胡怡健壯,被告胡怡如何能脅迫被告陳建志?尤有甚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卷附翻拍相片所示,被告胡怡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妥後,自廢棄工廠內走出時,雙手並無任何行竊工具,且身穿淺色休閑短衣、短褲、白襪、休閑鞋(警卷第24頁),衣著整齊,並未見其持有或藏置同案被告陳建志所稱由被告胡怡提供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其穿著亦不似準備竊取搬運粗重之電纜線、白鐵片。

況且,本案同案被告陳建志所稱用以剪斷上開電纜線之電纜剪即扣案之電纜剪,業據同案被告陳建志於本院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0頁),而上開電纜剪係警方查獲同案被告陳建志時,在其臺南市新營區博愛街住處所查獲,有卷附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及查獲照片(警卷第54頁)可稽。

如上開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係被告胡怡所提供,何以仍由同案被告陳建志持有中?且苟被告胡怡尚積欠同案被告陳建志錢,何以同案被告陳建志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並駕駛至上開中華電信大樓,再持電纜剪剪斷電纜線,又將所竊得之物品載出變賣,卻只取得3920元,被告胡怡卻可取得1萬元,顯不合理。

是被告胡怡所辯其對行竊一事並不知情,僅係要向同案被告陳建志討回欠款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陳建志上開供述,尚不得逕作為被告胡怡不利之認定。

況且證人張浙舟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胡怡有協助要抓同案被告陳建志。

被告胡怡有跟他講同案被告陳建志在中華電信裡面剪電纜線,也跟他講同案被告陳建志大概會躲在哪個地方,他們就開始佈線要找這個人。

被告胡怡亦有親自參與抓同案被告陳建志(本院卷第135頁);

同案被告陳建志於本院亦證稱案發後被告胡怡有一直打電話及傳簡訊給他,一直恐嚇他(本院卷第175頁反面)。

被告胡怡於本院歷次開庭時確亦對同案被告陳建志使其涉入本案甚為不滿,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有放話說要把同案被告陳建志打死(本院卷第179頁反面)。

是本件尚無法同案被告陳建志因與被告胡怡交惡而為對被告胡怡不利之陳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胡怡否認犯行,而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及同案被告陳建志供述內容,欲證明被告胡怡與同案被告陳建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有諸多合理懷疑無法被排除。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胡怡有前開犯行。

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胡怡有上開竊盜之事實,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

從而,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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