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13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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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信男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五年內即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併同公共危險及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五年八月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三日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信男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檢察官之求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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