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二、己○○可預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丙○○所載往販售之發電
- 三、嗣經豐源營造公司工地監工丁○○○、信益建築公司工地主
-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
- (二)本院查: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丙○○部分:
- (二)被告己○○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屢屢以竊取方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三)查本件被告丙○○變賣所竊得發電機,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4
-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電機,雖均係本件被告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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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瑞
潘和泰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43、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分別為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營造公司)、信益建築無限公司(下稱信益建築公司)、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開發公司)持有使用之發電機,得手後分別載往販售予葉炳丁即「十全發電機行」負責人(「十全發電機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葉炳丁所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己○○即「加成發電機行」負責人(「加成發電機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二、己○○可預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丙○○所載往販售之發電機,來源不明,可疑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先後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19時許、同年6月11日18時許,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格,向丙○○收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
三、嗣經豐源營造公司工地監工丁○○○、信益建築公司工地主任甲○○、順傑開發公司工地負責人乙○○分別發現工地內發電機遭竊,報警處理,員警循線分別於105年5月18日9時30分前往「十全發電機行」、於105年6月16日14時20分前往「加成發電機行」查訪,當場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電機而均予以查扣,乃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丙○○、己○○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則固坦承有向共同被告丙○○收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為共同被告丙○○所竊得贓物云云。
(二)本院查: 1、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7533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7、8至14、15至19頁、同前警局105年7月1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334593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7至1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8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0頁),核與證人丁○○○、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一卷第20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0頁、警二卷第22至26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1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及其背面、警二卷第28至31頁、偵二卷第34至35頁),及證人葉炳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一卷第23至24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相符(警二卷第13至16、18至2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4至47頁、警二卷第32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37、38頁)、維修估價單(警二卷第39至40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地照片(警一卷第67至68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至74頁)、遭竊發電機照片(警一卷第75至76、79頁、偵一卷第30至37頁、警二卷第24頁下方照片、同卷第46頁下方照片、偵二卷第22至29頁)、如附表編號3、4所示工地照片(警二卷第41、43至44頁)、加成發電機行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2頁上方照片、第46頁上方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2、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
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
(2)本件共同被告丙○○有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載運至「加成發電機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價格販售予被告己○○等事實,堪以認定如上述。
(3)被告己○○雖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向他人收購不要的發電機,都是以發電機本身的維修狀況,需要多少錢,再向別人出價,所以才會在共同被告丙○○載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來時,觀察該2台發電機狀況,認為該2台發電機維修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5千元,而開立如附於警二卷第39、40頁之估價單予共同被告丙○○,共同被告丙○○聽了便說那就以5萬元、1萬5千元將該2台發電機賣給伊,共同被告丙○○說是任職的公司買了新的發電機,要汰換掉舊的發電機,伊當時依經營發電機行多年的經驗,認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發電機價值就是各5萬元、1萬5千元,而且常有人這樣載發電機來賣,覺得很正常,就沒有想到這兩台發電機的來源可能有問題云云(警二卷第18至21頁、偵二卷第40至42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依伊經營發電機行多年經驗,如附表編號3所示發電機市價約20萬元左右,伊預計修好後再以20至25萬元賣出;
如附表編號4所示發電機,市價則約8、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
則共同被告丙○○於載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前往「加成發電機行」時,既均向被告己○○聲稱發電機為共同被告丙○○任職之公司所有,被告己○○據此應可知該2台發電機均非共同被告丙○○所有之物。
又被告己○○依其經營發電機行多年經驗,已知該2台發電機維修費用雖各需5萬元、1萬5千元,修復後行情市價各可達20至25萬元、8至9萬元,價值不低,並非尋常工業廢棄用品,依常情一般公司縱確實要汰換老舊發電機,亦不可能如此輕率以此種與市價行情差異懸殊之低廉價格出售,被告己○○依上述各情,應已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來源可疑,極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為求銷贓變現,始有可能以如此不合理之低價脫出求售,詎未向共同被告丙○○進一步求證,要求提供公司授權出售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之相關委託書等證明,或要求共同被告丙○○提供公司電話等足資查證共同被告丙○○確實有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之真正所有人委託出售授權之資料,即率爾以各5萬元、1萬5千元之不合理低價向共同被告丙○○收購該2台發電機,已顯有可疑。
況共同被告丙○○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短短不到1月時間,先後載運兩台價值不斐之發電機前來,且均以不合理之低價脫售,若謂被告己○○心中未曾對該2台發電機來源可疑,顯可疑為贓物乙情有所認知,實難置信,是被告己○○應已有預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均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買受等情,應可認定,被告己○○於向共同被告丙○○收購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時,具備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要無疑義。
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己○○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丙○○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
被告丙○○經入監執行,於104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己○○部分: 1、核被告己○○本件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2、被告己○○2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不思以己力謀取生活所需,屢屢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他人財產安全,顯見欠缺法治觀念,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被告己○○則貪圖小利,可預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丙○○、己○○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被告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山貓、怪手等重機械操作員,月入約4萬餘元,未婚,須奉養母親;
被告己○○則為高職畢業、目前以經營發電機行為業,月入約3至10萬元不等,已婚但獨居,須給付1名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用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被告丙○○各次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所造成本件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2人個別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部分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己○○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變賣所竊得發電機,得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如上述,該些款項既屬被告丙○○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發電機,雖均係本件被告丙○○竊盜犯罪直接所得財物,且如附表編號3、4所示發電機,並為被告己○○故買贓物犯行收購所得財物,惟該些發電機均已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存卷可考(警一卷第49頁、警二卷第37、3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 │行竊物品│行竊方式 │銷贓對象 │得款金額│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1 │105年5月│豐源營造公│橘色發電│被告丙○○見左揭發電機在│葉炳丁 │2萬元 │丙○○犯竊盜罪,累犯,│
│ │7日18時 │司施作工程│機1臺 │左揭工地內之車牌號碼000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10分許 │之臺南市永│ │-RQ號小貨車上,且該小貨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 │康區仁愛街│ │車上之鑰匙未取下,乃利用│ │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近永安路汙│ │該鑰匙發動小貨車載運左揭│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水處理廠預│ │發電機離去而竊取該發電機│ │ │追徵其價額。 │
│ │ │定地之工地│ │得逞,嗣後再將小貨車駛回│ │ │ │
│ │ │內 │ │工地停放。 │ │ │ │
├──┼────┼─────┼────┼────────────┼─────┼────┼───────────┤
│ 2 │105年5月│同上 │灰色發電│利用左揭工地內怪手將左揭│同上 │2萬8千元│丙○○犯竊盜罪,累犯,│
│ │10日18時│ │機1臺 │發電機吊運至同上小貨車上│ │ │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 │許 │ │ │,載運左揭發電機離開工地│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
│ │ │ │ │而竊取得逞,嗣後再將小貨│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車駛回工地停放。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105年5月│信益建築公│綠色、錦│使用工地內之怪手將左揭發│己○○ │5萬元 │丙○○犯竊盜罪,累犯,│
│ │16日18時│司施作工程│鴻廠牌發│電機吊運至被告所自行駛來│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
│ │50分許 │之臺南市永│電機1臺 │之小貨車上駛離工地而竊取│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 │ │康區中華路│ │左揭發電機得逞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962巷旁工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地內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5年6月│順傑開發公│銀白色發│使用工地內之怪手將左揭發│同上 │1萬5千元│丙○○犯竊盜罪,累犯,│
│ │11日15時│司施作工程│電機1台 │電機吊運至工地內之車牌號│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41分許 │之臺南市永│ │碼5250-XQ號貨車上後駛離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康區鹽信街│ │工地,而竊取左揭發電機得│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 │ │146巷25號 │ │逞,嗣後再將上開貨車駛回│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
│ │ │對面工地內│ │工地停放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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