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144,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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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源寶
蔡村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89號、105年度偵字第1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源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村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源寶經營傑義應收帳款顧問管理社,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受蔡泰吉委託處理蘇寶年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債務,乃於104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與蔡村安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寶年所經營址位屏東縣○○鄉○○路0○00號「高源資源回收場」,與蘇寶年協商債務,上開債務處理期間,並多次撥打電話要求蘇寶年處理債務未果,梁源寶竟與蔡村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下午2時許,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源資源回收場」,3人到達現場下車後走向資源回收場辦公室方向,蘇寶年見狀因害怕乃將辦公室大門關上,綽號「順仔」之男子隨即在資源回收場內拾起一支鐵條,並持該鐵條將辦公室大門玻璃打破,復向蘇寶年恫嚇稱:「幹你娘,你不出來,我就要殺死你們全家」(毀損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致蘇寶年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從而,本院下列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梁源寶、蔡村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又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梁源寶、蔡村安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梁源寶辯稱:伊沒有恐嚇,因為與被害人蘇寶年協商快完成了,104年3月31日前去,是因為跟蘇寶年協商好要去簽切結書,伊不清楚為什麼「順仔」要砸大門玻璃,又口出恐嚇,伊沒有看到蘇寶年把辦公室大門關起來,也沒有聽到「順仔」說恐嚇的話,「順仔」打破玻璃後,伊有叫「順仔」走開,也有從外面向裡面喊說伊會賠償修理玻璃云云;

被告蔡村安則辯稱:伊有陪被告梁源寶前去「高源資源回收場」協商債務,但不瞭解梁源寶處理債務的事情,只是陪他去;

因當時在找廁所,故沒有看到「順仔」在資源回收場拾起鐵條,也沒有看見「順仔」持鐵條將大門玻璃打破,也沒有聽見「順仔」說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寶年於警詢中證稱:「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百祥鋼鐵(舊名:高源資源回收場)先有一部黑色車號0000-00號開進入回收場內,約有3名男子下車走向辦公室,另1名穿著長褲,有肥胖特徵之男子在回收場內隨手在地上拿鐵條要向我討債並砸破壞辦公室(客廳)白鐵混合玻璃門,邊打邊口說三字經(幹妳娘、妳不出來、我就要殺死你們全家)等恐嚇及要強行侵入我住居所,我未開門讓他們進入,他們看我在打電話報案動作時,他們就開該部黑色車號000-00號離開現場。

(遭人破壞是否有在場?)有。

【該辦公室(客廳)白鐵混合玻璃門破壞,損毀約價值多少?】大約損失新臺幣1萬元」、「(對方前後2次前往對你暴力討債人員是否相同?有無表明身分?)第一次2人前來,第二次3人前來有1人是相同人員,因為第二次對方來勢洶洶,我見他們3人下車後就拿取鐵條往辦公室前來,我見狀擔心會危害生命,所以才會將鐵門鎖上並報警處理。」

等語(警卷第67-68頁、第71-72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討債的經過?)104年3月31日是他們第二次來討債,他們第一次來的時候,有說要找我,我跟他們說我已經跟蔡泰吉談好了,他們這次並沒有恐嚇,只是給我一個期限,梁源寶並留下名片給我。

之後就有人打了好幾次電話恐嚇我,說不還錢就要抓我、小孩,叫我們要小心一點。

104年3月31日這次有三個人來我的回收廠,我看他們我會害怕,我就把門鎖起來,之後他們就有人拿鐵條打破我們的玻璃,並恐嚇要殺死我們全家,我有去報案。

(當時敲破玻璃的人是不是梁源寶?)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因為我害怕躲在裡面。」

等語(偵2卷第210頁正、背面)。

而證人蘇寶年陳稱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警卷第68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表示當初在警局作筆錄的時候,就不想要告被告,對於本案亦不願意追究等語(本院卷第34頁);

再者,證人蘇寶年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是證人蘇寶年上開遭被告2人及「順仔」暴力恐嚇而心生畏懼之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內容如下:┌──────────────────────────────┐│一、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共7分28秒) ││此為資源回收場內之鏡頭,錄影時間為2015年03月31日14時31分01秒││至2015年03月31日14時38分28秒,錄影只有影像,並無聲音。

││ ││14:31:10左右,本案系爭車輛從畫面右側出現。

此時回收場內右側││辦公室之門呈開啟狀態。

││ ││14:31:20左右,本案系爭車輛停放於回收場前空地上。

有一名婦人││從畫面左下角出現,走進回收場右側辦公室,並將門關上。

││ ││14:31:25左右,從本案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出現蔡村安。

││ ││14:31:30左右,本案系爭車輛駕駛座開啟,隨後出現梁源寶。

梁源││寶出現後打開後車門,「順仔」從後車座位出現,隨後「順仔」漸漸││往回收場走近,梁源寶開啟後車門後往畫面上方走去,停在畫面右上││角處小解。

││ ││14:31:30左右,此時蔡村安從車旁往回收場處走進,並在回收場內││四處走動,隨後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去。

││ ││14:31:50左右,蔡村安靠近回收場辦公室門前張望一下,隨後離開││辦公室門前,仍在回收場內走動。

││ ││14:32:00至14:32:22左右,「順仔」從車旁走近回收場,並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去,在辦公室門前一下子又離開該處在回收場內四處││走動,「順仔」與蔡村安此時均在回收場辦公室前停留。

││ ││14:32:26至14:33:14左右,梁源寶先從畫面右上角處往回收場處││走近,並走近回收場內往辦公室處張望,隨後於14:32:52秒離開辦││公室處,走向停車處,開啟駕駛座門,從駕駛座處拿取物品後往畫面││右側離開畫面,期間,蔡村安、「順仔」均在回收場辦公室門前空地││停留走動。

││ ││14:33:15左右,蔡村安從畫面左側離開畫面,梁源寶、「順仔」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 ││14:33:15左右至14:33:24左右,錄影畫面中沒人。

││ ││14:33:25左右,蔡村安從畫面左側出現,隨即「順仔」、梁源寶從││畫面右側出現。

「順仔」在前,梁源寶在後。

││ ││14:33:35左右,「順仔」走至回收場前左側處彎腰拾起一鐵條,隨││後拿著鐵條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近。

此時蔡村安先往畫面右側走去後││又再轉身走回回收場內,並往回收場左側走去,梁源寶走近系爭汽車││停放處往後車廂走去並打開後車廂。

││ ││14:33:48至14:33:50左右,「順仔」拿著鐵條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近,並拿著鐵條往辦公室大門上砸,此時蔡村安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左側停留走動,梁源寶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處。

││ ││14:33:50至14:33:54左右,「順仔」持續拿著鐵條往回收場辦公││室大門上砸,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左側之蔡村安轉身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拿鐵條砸回收場辦公室大門,沒有前去制止之動作,此││時蔡村安與「順仔」之距離為「順仔」走11步的距離。

梁源寶仍在系││爭車輛後車廂處。

││ ││14:33:54至14:34:00左右,「順仔」停止砸回收場辦公室大門之││動作,往辦公室前往辦公室內觀望,在回收場左前側之蔡村安轉身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之行為,梁源寶關下系爭車輛之後車廂後,││站於車輛之副駕駛座附近,面向「順仔」所在之回收場辦公室方向。

││ ││14:34:00至14:34:25左右,「順仔」在辦公室前觀望,隨後於 ││14:34:11往回收場外走去,並將手上拿著之鐵條往回收場前左側丟││棄於地上,14:34:18往辦公室前方空地走向辦公室,在辦公室前空││地上駐足停留。

14:34:00在回收場左前側之蔡村安又轉身面向回收││場外,隨後往畫面左側去,14:34:13離開畫面。

14:34:00梁源寶││從車旁往回收場內走近(走了20步走到辦公室前),隨後14:34:15││在辦公室門前與辦公室人員觀望。

││ ││14:34:25至14:34:37左右,梁源寶從辦公室門前往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走並坐在回收場內辦公室前空地之椅子上。

「順仔」丟完鐵條││後又往回走,站於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

此時蔡村安不在畫面中。

││ ││14:34:38至14:35:35左右,「順仔」又再次走回丟棄鐵條處彎腰││撿起鐵條,拿著鐵條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走動,14:35:00站於梁││源寶身前約1 步距離與梁源寶談話,「順仔」此期間均手持鐵條在辦││公室前空地站立或走動。

梁源寶此期間均坐在回收場內前方之椅子上││。

蔡村安於14:34:44出現於畫面左側,14:34 :58 坐在畫面左側││的椅子上,面向辦公室,此後該期間均坐於畫面左側處。

││ ││14:35:35至14:36:00左右,梁源寶從椅子上起身往辦公室前走去││,並站於辦公室門前往辦公室內觀望,隨後於14:35:47往回收場外││走去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此期間「順仔」手拿鐵條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面向辦公室駐足停留或走動,隨後於14:35:49手拿鐵條轉身││往系爭汽車停放處走去。

蔡村安仍坐於畫面左側處,並面向辦公室。

││ ││14:36:00至14:36:54左右,梁源寶從畫面右側出現,並於14:36││:03至05秒並對站於車前之「順仔」比劃,隨即14:36:10「順仔」││走至回收場左前方丟棄手上拿著之鐵條,然後面朝回收場辦公室方向││站在回收場前,此後此期間均站於該處。

梁源寶14:36:05走進回收││場內,並在回收場內轉身與「順仔」對話,隨後14:36:19轉身往回││收場辦公室處走去,並在辦公室前向辦公室內觀望。

蔡村安仍坐於畫││面左側處。

││ ││14:36:54至14:37:19左右,「順仔」轉身面向回收場外站立,梁││源寶仍持續在回收場辦公室前面向辦公室觀望,蔡村安仍坐於畫面左││側處。

││ ││14:37:19至14:37:48左右,梁源寶離開回收場辦公室前往回收場││外停放系爭車輛處走去,14:37:26蔡村安從椅子上起身,隨即「順││仔」與蔡村安亦走向停車處,陸續上車。

││ ││14:37:48左右,車輛稍微倒車後轉彎從畫面右側上方離開畫面。

││ ││以上梁源寶、蔡村安、「順仔」向回收場辦公室觀望的動作同時,是││否有說話,因為監視錄影該角度之光線較暗,無法辨識渠等有無說話││。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根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案被告2人與「順仔」於14時31分20秒抵達回收場時,被害人旋即走進回收場辦公室,並將門關上,與被害人稱「我看他們我會害怕,我就把門鎖起來」等語互核相符。

此後,自14時31分30秒起至14時33分48秒止,被告2人與「順仔」均在回收場辦公室前走動或觀望,「順仔」於14時33分35秒撿起鐵條,自14時33分48秒起至14時33分54秒止「順仔」持該鐵條往辦公室大門砸,被告梁源寶於該期間並無上前制止「順仔」之動作,被告蔡村安於該期間則係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左側走動、之後並面向回收場內看著「順仔」拿鐵條砸回收場辦公室大門,並無前去制止之動作。

而被告梁源寶供承是「順仔」說要一起去屏東,伊有告知「順仔」該次前往屏東係欲談一件債務協商等語(本院卷第32頁),被告蔡村安亦自承係陪同被告梁源寶前往協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抵達回收場後,因被害人將門關上,導致協商無門,而被告2人及「順仔」既均知悉此行目的在催討債務,於「順仔」以鐵條砸破回收場辦公室大門玻璃,並恫嚇被害人出面處理時,被告2人在場當可清楚聽聞查悉,被告2人復均未有制止或立即離去表示反對之意,佐以本件債務係由被告梁源寶受債權人之委託前往處理,被告梁源寶又稱「順仔」為臨時一同前往,現場債務如何處理,衡情應係依被告梁源寶之指示行事。

況自14時33分54秒至至14時34分00秒止、自14時34分00秒至14時34分25秒止,「順仔」停止砸辦公室大門的動作後,即在辦公室前觀望並駐足停留,被告梁源寶亦於14時34分15秒在辦公室前觀望。

自14時34分25秒至14時34分37秒期間,被告梁源寶則坐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的椅子上,「順仔」此期間丟完鐵條後,均站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

再自14時34分38秒起至14時35分35秒止,「順仔」又撿起鐵條,拿著鐵條在回收場辦公室前空地走動,被告梁源寶此期間均仍坐在上開椅子上,蔡村安於14時34分44秒出現後,亦均坐在畫面左側椅子上並面向辦公室。

自14時35分35秒至14時37分19秒止,被告2人及「順仔」亦均在回收場辦公室前觀望、走動。

據此可見,「順仔」前開暴力恐嚇行為完成後,被告梁源寶、蔡村安及「順仔」均仍一同停留該處,並在回收場辦公室前走動、觀望,衡情應係在等候前開「順仔」之暴力恐嚇行為後,被害人出面與渠等協商處理債務,至為明顯。

準此,堪認被告2人與「順仔」間,具有恐嚇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是在彼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相互行為,達成恐嚇之目的,自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此不因各共犯是否出言恐嚇而有不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梁源寶、蔡村安上開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梁源寶另辯稱:於14時34分42秒,伊有叫「順仔」把鐵條放下來。

於14時36分04秒,伊有叫「順仔」把鐵條放下來,伊走向辦公室看到玻璃碎掉了,所以伊在14時36分12秒至13秒,伊還有罵「順仔」叫他乾脆自己回去好了。

然則監視錄影所錄被告梁源寶之肢體動作甚多,該錄影光碟復未有聲音,其上開時間點所呈現之肢體動作真正所表達之意思,是否即如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逕為認定。

況「順仔」砸破大門玻璃及恐嚇之時間點為14時33分48秒至14時33分54秒,被告梁源寶並利用該行為以達其催討債務之目的,已如前述,「順仔」之暴力恐嚇之行為完成後,縱被告梁源寶要求「順仔」將鐵條放下或要「順仔」自己回去,亦難解為其與「順仔」即無恐嚇之犯意聯絡。

被告梁源寶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此外,復有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鐵條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8-105頁、本院卷第78-194頁)。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梁源寶、蔡村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梁源寶、蔡村安與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梁源寶曾於10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蔡村安於97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2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梁源寶、蔡村安受託處理債務,竟以暴力手段恫嚇債務人還款,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暨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鐵條1支雖係「順仔」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梁源寶、蔡村安或「順仔」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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