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14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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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世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領取補發金融卡後,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冒以郭老師之名義,致電韓增寧佯稱:有急事需錢週轉云云,致韓增寧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7 日)13時43分許,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至黃世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韓增寧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增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楊明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黃世明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楊明祥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除上開已論述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申設第一銀行帳戶,於105 年3 月30日本人臨櫃辦理掛失印鑑、存摺,並申請金融卡,於105 年4 月6 日領取金融卡,且被害人韓增寧有於105 年4 月6 日接獲詐騙電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4 月7 日臨櫃存款8 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楊明祥,他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有欠稅金,如果錢匯入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才會借用我的存摺,我不知道是要拿來詐騙使用云云。

惟查:㈠前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被害人韓增寧於警詢陳述綦詳(見警卷第11至1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被害人於105 年4 月7 日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各1 紙(見警卷第14至19頁)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竹溪分行105 年7 月27日一竹溪字第00164 號函暨所附開戶迄今交易明細、105 年9 月13日一竹溪字第00204 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9 頁,105 年度核交字第3414號卷,下稱偵卷,第2 至33頁、第52至5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舉證人楊明祥為證,惟查:1.證人楊明祥於106 年4 月11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看報紙認識的朋友「陳宇利」打電話來問我有無帳戶,要跟我借,說公司要匯款,那天要用,說馬上用馬上還,當時被告剛好在我旁邊,我問被告有無帳戶可否借我朋友匯一筆錢,被告說好,就回去拿,於105 年3 月23日大約下午3 時,在臺南市海安路與民族路口,被告交給我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後,我就拿給「陳宇利」,隔天我找不到「陳宇利」,我就跟被告說:「那個陳宇利找不到人,我怕他用你的簿子做壞事,看你還是去辦遺失辦一辦」,後來被告怎麼處理帳戶的事情我不知道,最後他的帳戶資料我也沒有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於105 年3 月23日15時左右,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我將所有之第一銀行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借給綽號祥哥(即楊明祥)乙情(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大致相符,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05 年3 月23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楊明祥,而被告事後有於105 年3 月30日向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辦理掛失印鑑、存摺,並申請金融卡,且於105 年4 月6 日領取金融卡,依據證人楊明祥結證稱:(105 年)3 月23日隔天我通知被告去報遺失,被告怎麼處理我不知道,被告的帳戶我就沒有再跟他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因此尚難認定被告事後所補領之存摺、金融卡與楊明祥或其友人「陳宇利」有何關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警詢時先供稱:我所有之第一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印章是於105 年3 月23日15時左右,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族路口,借給綽號祥哥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於105 年7 月25日偵查中仍陳稱:我把存摺、提款卡在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點左右,在臺南市海安路與民族路口,交給綽號祥哥的朋友,我交付給他之前沒有把帳戶變更密碼或把款項提領完,因為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迨於106 年4 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卻以:我先去辦遺失,補新的帳戶和提款卡再交給楊明祥,那時因為有答應說要借給他存摺,所以我才去補辦借給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44頁),被告針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楊明祥之時間點,先後辯解大相逕庭,且被告變異前詞,改稱補辦後之資料始交予楊明祥云云,亦與證人楊明祥證述內容不符,業如前1.所述。

是以,被告事後辯稱:辦理遺失補發印鑑、存摺及金融卡後始將帳戶資料交予楊明祥云云,核屬臨訟杜撰之詞,不值採信。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

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不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合理解釋只有該帳戶係經帳戶所有人或有使用權人交付並授權使用情形。

因此,被告雖有於105 年3 月23日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掛失前)交予楊明祥,惟被告已於105年3 月30日向第一銀行竹溪分行辦理掛失印鑑、存摺,並於105 年4 月6 日領取金融卡,難認詐欺集團有使用被告辦理遺失補發前之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之機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7 日詐騙被害人匯款,且用以提領贓款之系爭帳戶資料及提款卡等物(掛失後),應係被告申請補辦之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情,堪可認定。

㈣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由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騙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被害人受騙8 萬元,被害人迄未獲得賠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一子,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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