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林士仙與林信華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本院
- 二、案經林信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
- 三、經查:
- (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南簡
- (二)上開民事案件於104年10月2日行勘驗程序時,係先由林信
- (三)起訴意旨固以該次民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交查字第
- (四)林信華在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手提電腦置於法檯上,
- (五)綜上,被告於公開法庭為上開言詞,因非屬事實,且逾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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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仙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仙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林士仙與林信華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受理,上開民事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行勘驗程序時,先由林信華以自備之投影機播放光碟,因投影內容不甚清晰,改以林信華之手提電腦勘驗光碟畫面,當時林信華係自原告席走向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電腦置於法檯上,指出畫面中之撞擊點予承審法官觀看,林信華與承審法官固因觀看電腦畫面而略微靠近,但中間有法檯阻隔,雙方並無肢體上之碰觸,林士仙明知如此,竟仍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同年月28日15時25分許上開案件審理時,在任何第三人均可自由進入旁聽之前揭法庭內,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併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等語,並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足以貶抑林信華之名譽。
二、案經林信華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併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是指林信華與法官很靠近,交頭接耳,竊竊私語,社會觀感不佳,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出於善意而提醒,並無誹謗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受理,於104年10月28日15時2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21法庭審理時,被告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併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復要求書記官記明筆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印有該次筆錄附卷為憑(院卷第49頁)。
(二)上開民事案件於104年10月2日行勘驗程序時,係先由林信華以自備之投影機播放光碟,因投影內容不甚清晰,改以林信華之手提電腦勘驗光碟畫面,當時林信華係自原告席走向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電腦置於法檯上,指出畫面中之撞擊點予承審法官觀看,林信華與承審法官固因觀看電腦畫面而略微靠近,但中間有法檯阻隔,雙方並無肢體碰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配偶(亦為該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簡志凌於本院證述明確(院卷第75-77頁),核與證人即該案承辦書記官羅振仁於本院所證:當時林信華拿著筆電從原告席站起來,走到通譯位置左側轉角,之後伊因為專心打筆錄,就沒有看到等語相符(院卷第72頁正反面),被告於本院亦坦認當時林信華與承審法官中間隔有法檯,雙方並無肢體接觸(院卷第77頁反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起訴意旨固以該次民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顯示(交查字第1178號卷第12頁),林信華於勘驗過程中有表示「麻煩女法警,麻煩」,而認林信華當時透過女法警將手提電腦遞交給承審法官。
然查:該次民事勘驗程序,係先以投影設備播放光碟後,因效果不佳,改以觀看林信華之手提電腦畫面,有該次筆錄可稽(院卷第47頁正反面),而經本院勘驗該次民事法庭錄音光碟結果,林信華所稱麻煩女法警等語,係尚在以投影機播放光碟階段,並非觀看手提電腦畫面階段,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34頁),故上開事證,核與認定林信華如何將手提電腦交予承審法官無涉,起訴事實此部分記載及所依憑之證據,容有違誤。
又證人林信華於本院雖證稱其當時從原告席站起來轉身,將手提電腦交給女通譯後即坐下,女通譯再把電腦呈給法官,其並未上前走到法檯前方等語(院卷第58頁、第59反面-60頁),但當日值庭之通譯係當時於本院服役之替代役役男,業經本院查證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院卷第65頁),是證人林信華所稱女性通譯,已屬有誤;
再者,由證人即該案書記官羅振仁於本院證述:林信華拿著筆電從原告席站起來,走到通譯位置左側轉角等語可知(院卷第72頁正反面),林信華應有步行上前之動作,林信華於本院所稱其僅是由座位上起立將電腦交予通譯後即坐下,核與證人羅振仁所述不符,反觀證人簡志凌證稱林信華自原告席走向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一情,則與證人羅振仁所述相吻,故認關於林信華將手提電腦交予承審法官之經過,應以證人簡志凌於本院所述較為可採,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四)林信華在法檯前方之通譯位置,將手提電腦置於法檯上,指出畫面中之撞擊點予承審法官觀看之過程,雙方雖因觀看電腦畫面而略微靠近,但並無任何肢體碰觸一情,業如前揭(二)所載,且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仍於104年10月28日該民事案件審理之際,當庭指稱「我主張林信華上次庭期拿手提電腦給法官,跟法官頭靠頭、肩併肩、狀似親密,態度曖昧」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所為之言論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影響他人對於林信華之觀感,對林信華之名譽造成負面評價,且係在公開法庭為之,是被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故意,應可認定。
此外,證人簡志凌於本院證述:林信華指著撞擊點給法官看,解釋一下下,解釋撞擊畫面,解釋完他就走下來他的位置等語(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林信華將電腦畫面呈予法官觀看僅是基於勘驗所需,過程短暫,並無任何異常之處,是被告抗辯係因林信華與承審法官過於靠近,社會觀感不佳,其基於維護公益而提醒,欠缺誹謗故意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被告於公開法庭為上開言詞,因非屬事實,且逾越攻擊防禦方法及言詞辯論之範圍,並非係基於自衛或自辯而發表之言論,亦與公益無涉,已達貶損林信華名譽之程度,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之故意,應無可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於民事訴訟過程中,為前開不實言論,並無助於事實之釐清、紛爭之解決,亦與捍衛自身權利無涉,仍堅持為該等指述,並要求記明筆錄,實屬不當,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願意致歉,但無意賠償,而為告訴人林信華所不接受,雙方無從進行和解事宜,惟念本件係被告於訴訟中所為不理性之言論,除損及林信華名譽外,並未影響該案訴訟之調查與進行,未造成其他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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