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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誌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誌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與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本案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之前很少使用,但因為之前老闆說要匯錢給我,我才會拿出來云云,並提出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2本,欲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並非交付予詐騙集團云云。
然綜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2帳戶因何有被害人匯款進入帳戶內?)我約於105年6月初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我將該2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但遭不明竊嫌竊走,我並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匯款到我帳戶內」云云,及於本院供稱:「(為何你媽媽只幫你保管渣打銀行的信用卡,另外兩張沒幫你保管?)老闆匯薪水時要用,因為他一直沒有給我,我才會放在身上,我都會隔一、兩個禮拜去檢查老闆有無匯錢,看他有沒有匯進去」、「(是哪一位老闆?)是105年3月到6月在善化目加溜灣旁邊的工地工作」、「(薪水後來怎麼給你?)從5月底就沒有給我了」、「(6月的薪水也沒有給你?)對,後來我去他家,他家裡的人也說他不在」、「(3月到6月一直有去刷卡看老闆有無匯錢給你?)從5月就開始刷,一直到快5月底就沒有刷了,因為我開始找不到他了」、「(為何你老闆匯錢給你,你要用到兩個帳戶?)他說要用國泰的才不會扣款,後來沒有匯,又叫他隔壁鄰居幫他匯,所以才會有郵局的帳號」云云,則被告於本院既稱係因要查詢老闆有無將薪水匯入帳戶內,才將提款卡及密碼放進機車置物箱,且從5月就開始查詢,至5月底就未再查詢,然於警局竟稱,提款卡及密碼係於105年6月初始將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前後供述顯然不符,被告所辯已難憑採。
再者,密碼及提款卡應分別存放,此為使用提款卡之常識,且被告於本院又供稱,該2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以其生日,即827200當作密碼等情,則被告既係以其生日設定為密碼,自無遺忘之理,且被告經本院詢問,亦可順利將密碼供出,足見被告已將密碼牢記在腦海中,縱仍有記載密碼之必要,亦當另行保存,豈有違反常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一處,被告所辯不合情理,顯然可見。
至於被告雖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2本,然本案認定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物品,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包括存摺,是被告縱能提出存摺2本,亦無法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吳宗林等5人行騙,侵害不同人法益,觸犯5罪名,為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告訴人吳宗林等5人損失合計為195,934元,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具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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