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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更正為:「98年度毒聲字第288 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時間分別更正為:「小東路榮民醫院附近之卡拉OK店之廁所」、「105 年10月17日凌晨2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7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 月9 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103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王金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王金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聲觀字第20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仍有施用傾向轉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9年7 月23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前揭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9日9 時10分許(採尿時)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據報於105 年10月19日7 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08 號房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金美於警詢中│供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
│ │之供述 │命,而係於105年10月17 │
│ │ │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
│ │ │東區小東路上某卡拉OK店│
│ │ │內廁所有人在施用安非他│
│ │ │命,伊在廁所有吸食到云│
│ │ │云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9時│
│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1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檢│
│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 │紀錄表、臺灣檢驗科│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錄表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 │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 │
│ │ │品遭法院判刑後,又再犯│
│ │ │本件,而屬三犯以上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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