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252,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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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建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建忠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岳建忠與高開國同為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江南天下」大樓住戶,岳建忠居住在5樓,高開國居住在6樓之3,兩人因大樓管理事項屢生齟齬。

岳建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大樓6樓走道中,拍打鄰近高開國住處門口走道轉角之鐵製安全門,並面對高開國住處門口,以台語「幹你祖母」、「操你雞巴」、「臭俗仔」、「有種給恁爸出來」、「不要躲起來當龜兒子」等語公然辱罵高開國,足以貶損高開國於社會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高開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岳建忠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高開國、汪宏河及黃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揭時間,在臺南市○區○○00街00巷00號「江南天下」大樓6樓走道,拍打鐵製安全門,以台語「幹你祖母」、「操你雞巴」、「臭俗仔」、「有種給恁爸出來」、「不要躲起來當龜兒子」等語辱罵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天喝醉回家,發現妻子將門反鎖,伊是在門外罵妻子,不是罵告訴人高開國,伊並未提到告訴人的名字,而且當時也沒有別人聽到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告訴人居住之上開大樓6樓走道中,拍打鐵製安全門,並以台語辱罵「幹你祖母」、「操你雞巴」、「臭俗仔」、「有種給恁爸出來」、「不要躲起來當龜兒子」等言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開國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屬實(警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4至4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警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開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5年8月19日凌晨3時30分許,我在台南市○區○○00街00巷00號6樓之3住家裡面,聽到很吵的聲音,罵人的聲音,因為就在我家門口而已,所以我就趕緊起來查看,就聽到是被告的聲音,我從門眼看到被告的型,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但因為我認識被告,他跟我們都住在同一棟大樓,所以我一看就知道是他,他的聲音我也辨認的出來,(指出105年度核交字第4761號卷第26頁格局圖之位置)6樓之3是我家,被告就在門的轉角的地方,他敲擊安全門後,就轉過來面對著我的門一直罵,他在安全門旁邊,一下敲安全門,一下子轉過來對著我家門口大罵,我本來要衝出去,但我太太阻止我,我就在我家鐵門裡面用手機錄音,一邊打電話向警察報案,我和被告的距離大約法庭內應訊發言台1.5倍長度(經測量為176公分),被告罵的內容即錄音譯文(警卷第11頁),之後警察來了,打電話叫我出去開樓下大門,但是被告在我家門口,我不敢出去開門,之後警察把鐵門踹開就上樓,被告聽到警察來了才跑回5樓蹲在自家門口,警察來之後,被告用手指著我罵那些髒話,直到警察制止才停止等語(本院卷第34至41頁)。

另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汪宏河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時,大樓一樓的門是鎖著的,等了十幾分鐘才撬門進去,在門口時有聽到很大的吵鬧聲,但聽不清說什麼話,先去6樓,告訴人帶我們到5樓,看到被告蹲在5樓住家前面,當時聞到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他舉止沒有不正常,沒有看到臉紅等語(105年度核交字第4頁)。

㈢、參酌上開證人高開國及汪宏河之證述,就警員到場後之情況,2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而證人汪宏河為到場處理之警員,並無動機為虛偽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再參酌告訴人提出而為被告不爭執之大樓格局圖(105年度核交字第4761號卷第26頁),被告在6樓通道,距離告訴人住處門口相當近之轉角安全門處拍打安全門,並面對告訴人住處6樓之3大門,口出上開辱罵性言語,而其中「臭俗仔」、「有種給恁爸出來」、「不要躲起來當龜兒子」等語,亦明顯指涉男性特定對象,是證人即告訴人高開國證稱,被告上開言詞之辱罵對象係針對伊,應非單純臆測,而係有所依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天在朋友那裏喝酒時,前妻打電話說要將門反鎖,伊回去發現門果然反鎖了,就先在5樓門口踢了幾下,因為樓梯有聲音連通效果,所以伊選擇在樓梯共用門拍了幾下,打算從6樓拍到1樓,但是後來累了,沒有力氣,就到5樓改拍自己家的門,要前妻開門云云。

然查,證人即被告前妻(案發時為被告妻子)俞文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的事我不知道,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和被告在105年9月21日離婚前常吵架,我常把他的門反鎖,被告會回去他媽媽位在長榮路住處,那時候我幾乎天天把門反鎖,被告會在5樓家外面吵鬧,敲我們家的門,甚至會罵我,我有向第一分局報過案,沒有發生過被告去其他樓層大吼大叫的事情,105年8月18日晚上至19日凌晨這段時間有無跟被告吵架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6至50頁)。

又證人即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柯彥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住在上開大樓5樓之3,被告住在5樓,告訴人住在6樓之3,伊自105年6月3日起擔任管理委員會主委,105年8月19日早上6、7點時伊有看到警察到,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門口爭執,知道告訴人有報案,當天凌晨伊沒有聽到門外有聲音,只記得曾經有一天凌晨2、3點左右,雨下很大,告訴人夫婦來按伊門鈴,說被告去他家一直敲門,但是伊什麼聲音都沒有聽到,也不是案發當天的事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常有爭執,在大樓吵得很兇等語(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依據上開證人俞文娟及柯彥良之證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案發當天除了在告訴人居住之6樓拍打安全門、大聲罵人之外,亦有在其居住之5樓通道拍打安全門、大聲罵人之行為,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伊口出上開言詞,並無針對性,純粹是一個醉漢發洩情緒,那時候感覺對這個政府很失望,只是針對時事及整個政局不滿,不會對個人不滿云云。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當時係在罵妻子,至本院審理程序時轉而改稱僅係發洩情緒,前後已有不符。

況且,對於本院訊問其關於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中「你躲在那邊做龜兒子」是指何人,被告答稱:不知道在講誰,純粹是情緒性反應,搞不好是指蔡英文總統等語;

關於「你不敢出來嗎?給你爸出來,給你爸出來」是指何人,被告答稱:喝了7小時酒,大概喝了1瓶或1瓶多高粱,講話有時會脫離正常思緒,無意識謾罵等語(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未正面答覆,僅泛稱自己當時已喝醉,是無意識謾罵云云,然查,當日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汪宏河於本案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身上雖帶有一點酒味,但是無不正常舉止,亦無臉紅等語,業如上述,足認被告縱有喝酒,然尚未到泥醉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之程度,顯未達到「無意識」之狀態。

是被告其在無意識狀態下發洩情緒,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且被告謾罵地點並非自己住家所在之5樓,而在告訴人住家所在之6樓,又在距離告訴人家門近距離處,與告訴人有地緣關係,顯非喝醉後拍錯樓層,且辱罵言詞有「龜兒子」字眼,顯係辱罵「男性」對象,而非妻子,而自其辱罵言語以觀,應係辱罵某位特定對象,而非泛言對政治時局不滿。

從而,被告所出上開言詞,係針對特定對象即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行為無疑。

復參酌被告自承因大樓管理事宜,告訴人對其不滿,因而到地檢署及法院對伊提出10幾件告訴,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案發當時,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092號偵查中,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之動機。

綜上,被告辯稱其並非辱罵告訴人,而係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並無可採。

㈥、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所為「幹你祖母」、「操你雞巴」、「臭俗仔」、「有種給恁爸出來」、「不要躲起來當龜兒子」等語,已可使聽聞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且屬攻擊性之言詞,而與單純之發語詞、玩笑話或口頭禪顯然有別,復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聲譽,並可使告訴人感到遭貶抑及難堪,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中年人,其對於向他人口出上開粗鄙言語,係表達侮辱、輕蔑之意,將使他人感覺難堪、屈辱,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等情,主觀上應有相當充分之認知,竟仍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行為,自難謂被告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者,乃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等語之地點,係在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大樓通道,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

而被告公然在上開地點所使用上開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而屬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雅言語,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亦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對告訴人不滿,即在大樓通道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行為殊有非當,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職業為作家,離婚獨居(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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