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1269,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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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7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宏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曾宏恩前因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內,飲用啤酒3 至4 罐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為警員蔡百剛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㈡警員蔡百剛、蔣佳勳於上開地點以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逮捕曾宏恩,並解送曾宏恩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曾宏恩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大橋派出所內,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幹你娘」、「哭爸」、「你乎人幹」、「幹你娘機掰」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溫柏瑜、謝安泰、蔡百剛及蔣佳勳等人,並出言「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恫嚇上開在場員警,以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

㈢嗣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警員蔡百剛為查證曾宏恩之身分,乃與警員溫柏瑜帶同曾宏恩至停放於大橋派出所旁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拿取曾宏恩之證件時,曾宏恩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其頭戴之安全帽往後撞擊溫柏瑜之方式攻擊溫柏瑜,致溫柏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其眼鏡鏡片破損(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柏瑜執行職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溫柏瑜、謝安泰、蔡百剛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以證人之身分訊問,並依法具結,其等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等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被告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

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謝安泰、溫柏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係該院醫師於其等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原則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⒊另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現場照片均係利用機械自動錄取攝影,為客觀物理性之呈現,並非錄取攝影者個人之體驗或供述,其性質屬於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得以肯定其證據能力。

⒋本件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為司法警察單方面就案發經過所見所聞記載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係針對個案所特別製作之文書,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⒈被告固坦認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駕車並沒有肇事,沒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伊不是在罵警員,只是在說口頭禪,那麼多警員在伊前面大小聲,挑釁伊,警員又將伊的手銬反銬,把手銬調緊,以暴力對待,伊並沒有毆打或恐嚇警員云云。

⒉公共危險部分:①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機車上路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14 頁),被告亦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20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124頁反面),此部分犯行,可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亦即該罪所處罰者,係以行為人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於道路或不特定用路人得以自由通行之處所,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有安全上疑慮之危險駕駛行為。

經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則被告酒後駕駛機車,對於行經之路人或車輛,自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核已該當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並未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實無可採。

⒊妨害公務部分:①經查: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因觸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經警員蔡百剛、蔣佳勳以現行犯逮捕後,解送被告返還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乃於派出所內辱罵「幹你娘」、「哭爸」之事實,為證人蔡百剛、溫柏瑜、謝安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員警密錄器光碟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反面、第120 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光碟,結果略為:「(影片一開始時,畫面昏暗,看不清楚人影。

)警員:起來。

被告:現在是怎樣,我沒辦法起來嗎?警員:我把你銬起來唷,你在那邊一直翻。

站起來啦。

(此時畫面開始清晰,出現派出所內部以及派出所大門,畫面拍攝地點應為派出所門前。

)警員:站起來啦,先起來。

被告:你現在是在囂張什麼。

警員:囂張什麼,走啦,是要做什麼啦。

(警員將被告帶至派出所內)(警員壓住被告的肩膀,往前行進。

)警員:是在說三小啦。

被告(回頭大喊):你哩靠北唷。

警員:(警察大聲喊)說什麼啦,閉嘴啦。

被告:靠北唷。

警員:我叫你.....警員:好啦,我跟你講。

警員:坐好啦。

警員:恁爸啦,是要跪著是不是?(此時被告靠藍色的牆面站立,畫面中有警員大聲叫喊。

)警員:你有妨害公務的前科,你如果還要,這辦下去不知道第幾次了。

警員:你不要在那邊哭了,簡單的喝酒不要。

被告:你們現在是要怎樣?警員:坐著啦(警員按著被告的肩膀,被告隨後坐在椅子上),我們現在好好的跟你說唷。

警員:事實呀。

被告:你不用那麼厲害啦。

警員:我要厲害什麼,剛好而已啦。

被告:你乎人幹啦。

警員:喔,這樣子喔。

被告:你哭爸。

警員:好啦好啦。

警員:閉嘴,幹。

被告:幹你娘機掰。

警員:你罵什麼啦。

被告:我是在罵你嗎?警員:怎樣,要不然站起來說啊?(被告立即站起)警員:怎樣,很高嗎?警員:你如果是不服的話我就給你辦妨害公務喔。

(警員拿白色安全帽戴在被告頭上)被告:你們是有流血嗎?警員:簡單的喝酒而已,你不要那個就好了啦。

你如果這樣我就給你多辦一條妨害公務。

警員:跟你好好講了喔。

警員:就是我,記著。

被告:恁爸絕對給你記著的啦,幹你娘。

警員:你罵什麼。

被告:我不是罵你啦。

警員:坐好啦…(警員聲音過大致無法辨識交談內容)。

被告:靠北呀。

警員:好膽呀你。

被告:幹你娘。

警員:辦!(背景有腳踢物品的聲音)妨害公務加酒醉,辦!(有人稱):機掰呀。

警員:坐著啦。

警員:你剛剛不是說要配合,你現在又這樣。

被告:這樣跟剛剛那樣有一樣嗎。

我已經被你們銬著了,要怎樣都隨便你們了,那不然你們還要怎樣?警員:你嘴巴是在囂張什麼啦。

坐著啦(畫面中被告站立)。

被告:靠北哩。

警員:要不要坐著啦。

(畫面逐漸昏暗,顯示為派出所外的場景)(過數秒後,畫面出現派出所內場景。

聲音吵雜。

)(畫面顯示警員於被告身旁。

)被告:好啦好啦,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反面),則以光碟畫面初始,警員於大橋派出所前要被告「起來」,並表示:「我把你銬起來唷,你在那邊一直翻。

站起來啦」,顯見被告於派出所前,確實經警員壓制在地,並由警員上銬等情,應屬明確。

參以被告於甫進入大橋派出所內,即多次以臺語「哭爸」、「你乎人幹」、「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員警,顯見被告與警員於進入大橋派出所前,已與警員發生衝突,警員始會表示已對被告上銬,被告亦因此不滿而辱罵警員。

③本院另勘驗大橋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亦有口出「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之言詞,均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則被告於大橋派出所內,以「幹你娘」、「哭爸」、「你乎人幹」、「幹你娘機掰」侮辱警員,並以「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脅迫警員乙節,應屬明確。

又被告於斯時係因前揭公共危險案件,由警員解送返回大橋派出所製作筆錄,已如前述,被告雖與警員於派出所前發生衝突,惟進入派出所後,雙方並無衝突,被告於警員指示之下靠牆坐於椅子上,警員亦安撫被告情緒,此時員警執行職務並無不當之情形,惟被告卻仍以上開言詞侮辱並脅迫警員,顯然針對警員而來,主觀上顯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而非僅止於單純之口頭禪,亦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僅因於派出所前遭員警上銬及壓制在地,即可任意辱罵、恫嚇執行公務之員警。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取。

④另經本院勘驗大橋派出所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為:「三名警員將被告帶至機車旁,被告頭戴安全帽突然往後撞擊警員頭往後仰(41:38),被撞擊之警員隨即以右手打落被告之安全帽後,並以右手繞頸方式將被告摔倒在地,另二名警員也以身體壓制方式將被告制伏在地,且有一名警員也自派出所內走出幫忙以身體壓制被告。

其中一名員警打開機車置物廂,拿出皮包並取走證件後,將皮包放回機車置物廂內。

警員將被告壓制在地一段時間後(45:50),再將被告帶入派出所內」,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及其反面),就此證人溫柏瑜亦證稱:我後來協助戒護被告到派出所旁停車場內機車拿證件,被告用他戴著安全帽的頭部往後撞擊一下,導致我的額頭挫傷,眼鏡鏡片破損(見偵卷第32頁),證人蔡百剛另證稱:我從派出所帶他出來派出所的停車場,停車場在派出所隔壁而已,拿他機車內的證件,另外一位溫柏瑜警員走出來協助我戒護,因為擔心曾宏恩有攻擊行為,我們幫他戴安全帽,雙手銬在一起在背部後面,他覺得我們把他反手銬得太緊,他就在那邊罵三字經,罵完以後他用他的頭上戴的安全帽用力往後靠,導致在他身後戒護的溫柏瑜眼鏡掉落,溫柏瑜也有受傷(見偵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亦核與前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

參以警員溫柏瑜於105 年10月22日右手及額頭均受有擦挫傷,眼鏡鏡片亦有破裂乙節,除有照片5 幀在卷可證外(見警卷第23-25 頁),其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亦因頭部外傷、右手鈍挫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接受治療乙節,復有該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0-115頁),此均與證人溫柏瑜、蔡百剛前所證述溫柏瑜於停車場遭被告攻擊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於大橋派出所旁之停車場,曾以其頭戴之安全帽往後撞擊溫柏瑜之方式攻擊執行職務之員警溫柏瑜乙情,亦可認定。

⑤按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遇有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或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被告雖另辯以員警當時將伊反銬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遭警員逮捕解送至大橋派出所後,與警員有發生衝突,且多次辱罵警員,已如前述,則警員於逮捕時使用手銬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並於戒護被告至停車場拿取證件時未解除戒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實難據此即合理化被告攻擊警員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其所處罰者,乃妨害公務員基於公權力地位所為公務之執行,屬侵害國家之犯罪,如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直接對之詈罵、嘲笑、輕蔑、諷刺,足以減損其聲譽、社會評價,即該當於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責。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妨害公務罪之脅迫實已包含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以「幹你娘」、「哭爸」、「你乎人幹」、「幹你娘機掰」侮辱警員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以「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恫嚇警員,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你家死人,全家死光光」恫嚇警員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大橋派出所內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

又刑法第135條、第140條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被告雖同時對於2 人以上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施以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併此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係因受到員警逮捕及壓制,心生不滿,故於大橋派出所內,不斷以言語辱罵、詛咒及威嚇員警,其犯罪意思應屬單一,並係在同一程序中、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及2 次妨害公務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公務、施用毒品、詐欺、毀損、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反面),素行不良,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上路,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61毫克,酒醉程度尚非輕微,且因受到員警逮捕及壓制而心生不滿,不斷以穢語辱罵警員並施以強暴、脅迫,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導致警員溫柏瑜受有頭部外傷、右手鈍挫傷之傷害,且造成其眼鏡鏡片破損,所為誠屬不該,犯後並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未婚(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0 時20分許,抵達大橋派出所門前欲下車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揮打在旁戒護之員警溫柏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溫柏瑜執行職務,而在大橋派出所內執行備勤勤務之員警謝安泰見狀,即攜帶手銬出所欲幫忙制止被告,並對之施以戒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出手揮擊謝安泰之嘴角,導致謝安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安泰執行職務,被告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大橋派出所前,公然以「幹你娘」、「哭爸」(臺語)等語辱罵員警溫柏瑜、謝安泰、蔡百剛及蔣佳勳等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溫柏瑜、謝安泰、蔡百剛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擷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被告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察打伊,伊才回頭對警察吐口水,做出抵抗行為等語。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9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

亦即成立上開犯行,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縱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之行為,均不致構成上開之犯行。

又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關於被告於105 年10月22日凌晨在大橋派出所前發生何事,證人溫柏瑜雖證稱:我們判斷曾宏恩在車上是沒有強暴脅迫的情形,所以沒有上戒具,他下車時我們也擔心他會跑,所以我們扶著他的肩,他就順勢往後撥,有撥到我的臉,但是沒有明顯傷勢,我就把他壓制,當時我專心的壓制嫌疑人,我沒有看到曾宏恩有無打到謝安泰,後來有發現謝安泰的嘴角紅腫(見偵卷第31頁反面),證人謝安泰則證稱:我在派出所內,聽到聲響出去時,我們同事已經把嫌疑人壓制在地,我協助同事對嫌疑人上銬,上銬同時,嫌疑人用手部攻擊我的嘴角,他是用沒有上銬的右手揮拳打我的嘴角,導致我受傷(見偵卷第32頁反面),證人蔡百剛另證稱:曾宏恩回來到派出所旁邊的停車場,接著下車以後我們要把他帶下車,他不要,在那邊抵抗,派出所內值班的人員謝安泰出來協助,要把他上銬,曾宏恩就不配合上銬,揮拳打到謝安泰嘴角上方,導致他受傷(見偵卷第26頁反面),則就證人溫柏瑜所指證被告往後撥伊臉部乙節,證人謝安泰、蔡百剛均未提及。

另證人謝安泰、蔡百剛雖均證稱被告被告揮拳毆打謝安泰嘴角,惟依警卷所附照片(見警卷第25頁下方照片),並無法清楚顯示謝安泰之嘴角有受傷痕跡,至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謝安泰有「頭部外傷」(見警卷第18頁),惟究竟頭部何部位受傷,依該院病歷資料所示:「Chief Complaint:right side face pain justnow;

Present Illness:right side cheek pain」(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謝安泰於當日急診時疼痛之部位係於右臉頰,惟以證人謝安泰所證稱被告以未上銬之右手攻擊其嘴角,則依被告以右手揮拳之相對位置,謝安泰受傷部分應係左臉頰,此部分亦與上開病歷資料不符。

㈢再者,依警卷所檢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其中有2 張顯示被告有以手揮打警員之動作,照片並以文字加註:「曾宏恩欲出其左手揮拳毆打本所警員溫柏瑜」、「曾宏恩揮打本所警員溫柏瑜致臉部成傷」(見警卷第20頁),然依證人溫柏瑜前揭證述,當時被告僅往後撥到其臉頰,並無明顯傷勢,亦與上開照片所顯示之情形及加註之文字不符,且溫柏瑜當時既然尚未受傷,則其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無從為此部分之佐證。

另卷內雖有被告揮打警員溫柏瑜之監視器擷取照片,然就證人謝安泰、蔡百剛所指稱被告毆打謝安泰之相關監視器擷取照片卻付之闕如,而依其等證述,被告於毆打溫柏瑜後立即遭壓制在地,並於上銬同時再次毆打謝安泰,足見被告前後揮拳地點均屬同一,時間亦屬密接,則承辦警員可將被告毆打溫柏瑜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一併隨案移送,何以卻獨漏被告毆打謝安泰之畫面,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抑有進者,上開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2 張,雖顯示被告有以手揮打警員之情形,惟該實情如何,前後發生何事,仍有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一探究竟之必要,以避免監視器擷取照片有斷章取義之嫌。

然經本院遍查警卷所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密錄器光碟,並無該部分影像,經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蔡百剛,承辦員警卻稱:「警卷檢附的光碟有我們把被告曾宏恩帶出去取證件時,被告攻擊員警的畫面。

至於鈞院所詢一開始帶被告到派出所,被告在門口攻擊員警溫柏瑜的畫面,我們沒有檢送這段犯罪事實光碟,而且因為事發在105 年10月,這段監視器畫面已經沒有存檔被洗掉了。」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足見當時於大橋派出所前被告與警員發生衝突之情形,實際上已全程為監視器所攝錄,卻因故而未隨案移送或保存。

準此,本案發生經過之錄影光碟既已隨案移送,何以獨漏被告於案發初始有揮拳毆打員警溫柏瑜、謝安泰如此關鍵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事後又不加以保全任令其遭刪除,實係啟人疑竇。

更何況以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當日多次辱罵、恫嚇警員,並以頭部撞擊警員溫柏瑜,警員亦禁不住被告之辱罵而與之互罵,足見其等當日衝突之激烈,而全案發生經過均位於本案被害人所在之大橋派出所,案發全程亦均為派出所設置之監視器所攝錄,則承辦員警欲提出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實係易如反掌,倘若被告於大橋派出所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行,一經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被告即無從卸責,此觀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後,被告不再辯稱其未以頭撞警員,僅稱其遭警員暴力對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即可見一斑,惟警員卻捨此而不為,僅出具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及部分監視器擷取照片,再輔以上開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即逕指被告有此部分妨害公務之犯行,對於最重要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卻不隨案移送,則被告於當時是否果有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警員於當時執行職務時,是否已如被告所辯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而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實屬可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害人溫柏瑜、謝安泰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完全合乎規定,而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依法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曾於斯時以手揮打並以穢語辱罵員警,亦難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證人溫柏瑜雖證稱有遭被告以手撥臉、證人謝安泰、蔡百剛亦證稱被告揮拳毆打謝安泰之嘴角,惟溫柏瑜部分除監視器擷取照片外並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另證人謝安泰、蔡百剛之證述亦與謝安泰之病歷資料不符,更無監視器擷取照片足以佐證,甚且承辦警員未將其所掌控之此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隨案移送亦未保全任令其遭刪除,則警員於大橋派出所前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已超越職務範圍以外,實屬可疑。

是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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