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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原名李瑞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豐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4905-R5號車牌1面、5228-QR號車牌1面,均係贓物(即分別為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12月2日下午14時許止期間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收受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車牌後,隨即分3次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轉交予知情之周憲聰(另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78號、第1179號判決有罪確定),供作周憲聰輪流懸掛在其平日代步使用之自小客車上,用以掩飾其另案之竊盜犯行及躲避警方之查緝。
嗣於102年12月2日下午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發現停有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馬自達牌自小客車,而埋伏附近,隨即見周憲聰自臺南市○○區○○街000號大樓步出,先移動懸掛有其女友許慧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中華三菱牌自小客車後,再持鑰匙開啟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啟動欲離去之際,旋經警上前攔阻並奪下啟動該車之鑰匙2支,惟該車引擎未因而熄火仍持續發動中,周憲聰遂趁隙駕駛該車脫逃。
警方在逮捕周憲聰未果後,乃依所扣得之鑰匙2支,循線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5查獲與周憲聰同居之女友許慧芳,並會同許慧芳自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中華三菱牌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失竊之TW-1235號車牌2面、4905-R5號車牌1面、5228-QR號車牌1面(上開車牌均已發還失主)。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憲聰、許慧芳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方德元、施清泰、王佳慶之證述、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未自不詳之人收受失竊之TW-1235號車牌2面、4905-R5號車牌1面、5228-QR號車牌1面車牌,也沒有分3次轉交給周憲聰,該車牌係證人周憲聰自行竊盜所得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周憲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前揭為警查獲之失竊車牌共4面,係被告李睿杰交付等語(103偵2347號卷第42-43頁、第53頁、103他4898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
惟查,證人周憲聰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失竊車牌4面係自行在露天拍賣網站購買權利車車牌等語(警卷第5-7頁),是證人周憲聰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
而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失竊車牌之用途,證人周憲聰於偵查中證稱係因當時遭通緝,被告乃陸續無償交付前揭車牌,讓伊掛在名下的S3-7966號自小客車上,規避警方的查緝等語(103偵2347號卷第42-43頁);
惟於審理中則證稱因為伊會幫被告偷車,故被告提供上開車牌以便伊偷車時,可以懸掛該車牌規避查緝,並非因伊遭通緝而提供車牌,以幫助伊躲避查緝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第115頁背面-第116頁)。
是證人周憲聰就被告交付車牌之用途之證述亦反覆不一。
則證人周憲聰之證述是否屬實,誠有可疑。
而被告辯稱上開失竊車牌係證人周憲聰自己竊盜所得等語,亦非無可能。
是以,尚難逕認證人周憲聰之前開證述為真實,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查明。
㈡檢察官雖復舉證人許慧芳之證述為據,惟證人許慧芳於警詢僅證稱上開車牌為證人周憲聰所有等語(警卷第12頁、第17頁),證人周憲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許慧芳只知道車牌是人家給的,但許慧芳不在場,也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背面)。
是證人許慧芳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前揭車牌為被告交付證人周憲聰。
另證人方德元、施清泰、王佳慶均係前揭失竊車牌之被害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收受失竊車牌後轉交證人周憲聰之行為。
而卷附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均難以證明被告有於收受前開失竊車牌後轉交證人周憲聰之情形,自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本件收受贓物犯罪事實,既僅有證人周憲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據,而證人許慧芳、方德元、施清泰、王佳慶之證述尚不足作為其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辯稱失竊車牌係證人周憲聰自己竊盜所得等語,尚難謂無可能。
揆諸前揭意旨,自不能僅以證人周憲聰前後不一之證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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