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清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9
- 二、詎鄭清淵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
- 三、鄭清淵經診治後,仍心有未甘,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
- 四、案經王茂騰、鄭清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清淵、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之辯解:
- ㈠、被告鄭清淵:
- ㈡、被告王茂騰:
- 二、傷害部分:
- ㈠、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與楊羽涵有關
- ㈡、其次,
- ㈢、被告二人傷害之故意之認定
- 三、公然侮辱部分:
- ㈠、被告鄭清淵就醫後,即自醫院搭計程車返回被告王茂騰住處
- ㈡、其次,證人李惠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38至44
- ㈢、參諸被告鄭清淵與證人李惠章並無仇恨,且就如何遇見被告
- ㈣、被告鄭清淵固辯稱,伊在醫院待了二個多小時,回到現場快
-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清淵、王茂騰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被告鄭清淵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
- 四、爰審酌被告鄭清淵、王茂騰因同女姓友人橫生糾紛,被告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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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淵
被 告 王茂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淵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茂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清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二、詎鄭清淵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改,因不滿王茂騰將其與楊羽涵往來之事告知配偶鄭丁玉珠,於104年8月17日上午7時許,至王茂騰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與之理論,一言不合,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是互相拉扯,後王茂騰自車庫取得木棍後,二人又為搶奪木棍而拉扯、扭打,終至倒地,後由王茂騰將鄭清淵壓制在地,鄭清淵即張口咬王茂騰之手指,王茂騰受痛而拳打鄭清淵頭部、胸部,嗣後經警據報,將鄭、王分由二輛救護車送往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急救,鄭清淵經醫師檢出鄭清淵因此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胸鈍挫傷之傷害,王茂騰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第二指(撕裂傷縫合六針)、右肘撕裂傷、下唇內、雙膝雙足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三、鄭清淵經診治後,仍心有未甘,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自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室離開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與傷害行為同一時間,詳下述),搭計程車返回至王茂騰前開住處前,另基於公然侮辱王茂騰之犯意,公然以「幹你祖公外媽」辱罵王茂騰,並指摘王茂騰「拐女人」、「騙錢」等語,經李惠章制止仍不聽勸,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王茂騰之名譽。
四、案經王茂騰、鄭清淵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現場照片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鄭清淵:訊據被告鄭清淵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以與楊羽涵交往之事,找被告王茂騰理論,並與被告王茂騰發生拉扯、二人倒地,王茂騰膝蓋有傷,就醫後再回到被告王茂騰住處前欲找王茂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王茂騰,僅是去搶木棍而與王茂騰拉扯,並未觸及王茂騰,王茂騰只有因倒地膝蓋流血,並無其他傷勢;
伊事後自醫院返回王茂騰住處前,見到李惠章掃地,想找王茂騰,但並未找到就離去了,並未辱罵王茂騰等語。
㈡、被告王茂騰:訊據被告王茂騰固不否認與鄭清淵於上開時、地,因鄭清淵有無與楊羽涵交往爭執,進而二人拉扯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鄭清淵犯行,辯稱,伊只是拿出木棍要防衛,與鄭清淵發生拉扯而倒地,救護車到時,鄭清淵完全沒有受傷云云。
二、傷害部分:
㈠、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與楊羽涵有關之事項發生爭執,進而拉扯後,嗣再經救護車分別送往醫院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被告鄭清淵部分:見警卷第7至9頁;
偵卷2第3至4頁、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
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
卷二第35至45頁、第154至160頁;
被告王茂騰部分: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6頁;
偵卷2第3至4頁、第42至43頁、第48至49頁;
本院卷1第33至35頁;
卷二第35至45頁、第154至160頁),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544號函暨檢送鄭清淵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66至71頁)、永達醫療社團法人永達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0頁;
偵卷2第35頁),並有拍攝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20分許之案發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楊羽涵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就王茂騰曾帶鄭清淵配偶鄭丁玉珠前來,向其說鄭清淵不值得交往一節,證述綦詳(見偵卷2第48至49頁),此外,並有被告鄭清淵提供其與楊羽涵間之簡訊內容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27頁),從而,被告二人因楊羽涵之事而爭執,進而拉扯、扭打後,即經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經醫生診斷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其次,1、被告二人經救護車送至醫院,經醫師診療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一節,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外,被告鄭清淵、王茂騰二人發生爭執,經人以電話報警後,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即派員於當日上午7時19分抵達現場,於7時24分離開現場,再於上午7時28分將被告鄭清淵送抵醫院就醫,並補述載明鄭清淵打架受傷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15288號函暨檢送該局104年8月17日7時8分受理本市○○區○○路00號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2第63至65頁);
再者,當日有人於上午7時9分32秒許,以現場有打架糾紛為由,向110報案,警員陳嘉鴻於上午7時18分抵達現場處理,並於8:41:24由新化所警員陳嘉鴻處理後回報:「經前往係因王茂騰與鄭清淵因感情糾紛互毆,雙方當事人均有受傷已由救護車先行送醫救護,暫不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371100號函暨檢送該局110報案臺,於104年8月17日7時9分,受理民眾報案本市○○區○○路00號前民眾鬥毆報案資料光碟1片(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頁),參諸發生爭執、拉扯及扭打後不久,警員即據報到場處理時,即已發現二人分別受傷,隨即通知救護車前來將二人送醫,足認二人爭執拉扯後至送醫急救中,即無再有其他外力介入之機會,從而,被告二人確有於發生爭執拉扯及扭打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要無疑義。
2、被告鄭清淵或稱對方上車前只有膝蓋擦傷、流血云云,被告王茂騰辯稱對方完全沒有受傷云云,均與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二人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㈢、被告二人傷害之故意之認定1、證人即被告鄭清淵於警詢證稱「..他(指王茂騰)就從他家內拿出他預藏的木棍,我到他家門口他拿木棍就往我身體打過來,我要奪那支木棍就跟他扭打在一起,導致雙方都有受傷」、「(你人何處受傷?)我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右胸鈍挫傷」;
偵查中則證稱,「當時王茂騰拿木棍要打我,我為了搶他手上的木棍,他的傷勢是因為我被他打倒後,他以木棍壓在我身上,他自己跪在地上才受傷的,我們有拉扯」等語;
於本院則稱「王茂騰拿木棍衝出來,伊只是搶木棍」等語(見前開出處)。
2、證人即被告王茂騰於警詢則證稱「因在104年8月17日上午07時左右鄭清淵至我家口門前打我導致我受傷,今天來新化派出所要對鄭清淵提出傷害告訴」、「他是空手打我」、「(你有無還手與他互毆?)我後來有拿一隻木條防禦,然後把他壓制在地上接著他咬我我就有揮拳打他臉頰」、「我是被鄭清淵咬手指頭去醫院縫了六針,我的嘴及頭都被對方打,連眼鏡也被打破」等語。
3、又參諸上開二人證述內容,並審當日救護紀錄補述「打架受傷」(見前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5日南市消指字第1050015288號函暨檢送該局104年8月17日7時8分受理本市○○區○○路00號緊急救護之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明細各1份)、到場警員陳嘉鴻回報說明「經前往係因王茂騰與鄭清淵因感情糾紛互毆,雙方當事人均有受傷已由救護車先行送醫救護,暫不提出傷害告訴」、案件描述及回報「打架糾紛」(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7月22日南市警勤字第1050371100號函暨檢送該局110報案臺,於104年8月17日7時9分,受理民眾報案本市○○區○○路00號前民眾鬥毆報案資料光碟1片),被告鄭清淵送醫時,更向醫院人員自述「與別人打架用棍子及四腳枴杖;
臉部鼻樑處及右手肘、雙膝、左右手及右背皆有擦傷破皮。」
等情,亦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544號函暨檢送鄭清淵病歷資料1份可佐,從而,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口角爭執後,被告鄭清淵出手毆打被告王茂騰,被告王茂騰亦持木棍毆打被告鄭清淵後,兩人進而開始互相拉扯、扭打乙情,應堪認定。
4、再者,被告二人於案發後,隨即送往醫院急診,分別經醫師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而由被告鄭清淵所受傷勢四肢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胸鈍挫傷,核與其證述遭攻擊之位置吻合;
再觀諸告訴人即被告王茂騰所受傷勢,集中於右肘、雙膝及雙足、下唇及手指,亦與被告王茂騰所述遭被告鄭清淵攻擊之部位、方式(拉扯、扭打及咬指)情狀相符。
又觀本件案發時間與被告二人抵達醫院極為接近,二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因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所致無訛,被告二人辯稱對方傷勢與己無關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5、被告王茂騰雖主張自己是正當防衛云云。
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
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清淵陳稱被告持木棍與其拉扯,被告王茂騰自承因鄭清淵先動手,才拿木棍與之拉扯、互推及扭打等語(見前開出處)。
由二人之證述可知,二人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出現數度互相扭打、拉扯之動作,兩人應屬互毆行為無訛,再者,以被告二人當時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及採取之反擊行為觀之,亦難認被告王茂騰僅係出於防衛意思,尚難認定被告係為排除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為單純之反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難謂正當防衛。
被告王茂騰辯稱為正當防衛云云,屬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三、公然侮辱部分:
㈠、被告鄭清淵就醫後,即自醫院搭計程車返回被告王茂騰住處前,欲騎機車返家,遇見李惠章,二人對話後,被告鄭清淵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清淵證稱在卷(見前開出處),核與證人李惠章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李惠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見本院卷二第38至44頁),1、「當他們發生事情我都不知道,還在睡覺,是救護車哇哇來,我才醒來,我跑到窗外看一看,怎麼對面那個上救護車,我才起來穿衣服就下樓,當我在二樓下樓去看時,那時候他們已經都跑掉了」、「(你有無看到被告王茂騰坐上救護車?)有,我在樓上看到的。
我看到他們(王茂騰夫妻),怎麼兩個夫妻會坐上救護車,我才把衣服穿起來。」
、「我下樓來已經沒有什麼人了。」
;
2、「(你說你看到被告鄭清淵在哪裡?)在他們家(王茂騰家)門口,在那邊一直叫,我好心以為他(鄭清淵)要找王茂騰。」
、「我就站在我家門口,他(被告鄭清淵)在那邊一直叫被告王茂騰,我以為他要找他(被告王茂騰),我說:「你要找王茂騰嗎?」,他就轉過來走向我這邊來,我說:「剛才他們兩個夫妻坐救護車出去了,有要做什麼」,他就在罵被告王茂騰怎樣」、「他說:「王茂騰專門騙人家的妻子,騙錢,騙吃拐幹」,我就說:「不會,他的人不會這樣」,他就轉頭走了」等語。
㈢、參諸被告鄭清淵與證人李惠章並無仇恨,且就如何遇見被告鄭清淵(被告甫自醫院返回、在被告王茂騰住處門口徘徊)、如何離開(騎機車離去)一節,與被告鄭清淵自承之情相符,足認其無捏造誣陷之情,其證述內容要可採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王茂騰之行。
㈣、被告鄭清淵固辯稱,伊在醫院待了二個多小時,回到現場快十點了,證人李惠章所稱王茂騰搭上救護車不久,就與伊對話一節,顯然不符常情,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1、被告鄭清淵與王茂騰互毆後,經人報警後,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來,惟為避免鄭、王二人再度互毆,故先將鄭清淵送至醫院,隨後再派另一輛救護車前來,將王茂騰載往醫院等情,業據被告鄭清淵及王茂騰證述在述(見前開出處),而被告王茂騰到院之掛號時間為上午8:09,亦有永達醫療社團法人105年7月29日永達醫院函永達字第1050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7頁),從而,證人李惠章證稱約八點起床後,看到王茂騰與其配偶上救護車一節,應屬可信。
2、其次,被告鄭清淵當日離開現場時間為上午7時24分,於上午7時28分到達醫院急診,於當天8時10分離開急診一節,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7月2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544號函暨檢送鄭清淵病歷資料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5年8月1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778號函各一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第89頁),審酌被告鄭清淵自現場到醫院之時間僅耗時4分鐘,觀諸其離開醫院急診為8時10分,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現場,亦不致耗時過久,證人李惠章證稱在上午8時許見到被告鄭清淵,確尚屬合理合情範圍內;
再者,被告鄭清淵亦自承確有與證人對話、嗣後騎機車離去等情,均核與證人李惠章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李惠章證述於當日上午8時許,見聞被告鄭清淵公然侮辱王茂騰之犯行,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鄭清淵辯稱二小時後才返回案發地點云云,核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自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依據。
3、又被告鄭清淵係自醫院返回案發現場後,方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一節,業如前述,起訴書認係與傷害行為同一時間,容有誤會,爰更正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清淵、王茂騰所為傷害及被告鄭清淵公然侮辱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清淵、王茂騰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鄭清淵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鄭清淵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被告鄭清淵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鄭清淵、王茂騰因同女姓友人橫生糾紛,被告鄭清淵甚至因此登門興師問罪、二人為此爭執、扭打中所為之傷害手段(被告鄭清淵除扭打外,尚張口咬被告王茂騰手指)、分別因此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王茂騰受有左第二指(撕裂傷縫合六針)、右肘撕裂傷、下唇內、雙膝雙足多處擦挫傷),被告鄭清淵就醫後,竟心有不甘,再返回現場,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詞語公然侮辱王茂騰之程度,並審酌被告二人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均無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清淵因輕度聽障領有殘障手冊、小學畢業,與配偶同住、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無固定工作,家計均靠配偶,被告王茂騰高職畢業,與配偶同住,育有二女一男(均已成年),無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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