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408,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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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明
指定辯護人 林宜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建明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被告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007號卷第19頁背);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於105年9月23即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南檢文執丙緝字第2444號發布通緝,有106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迄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1萬元保證金,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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