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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木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律師
劉展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木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現職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其於民國102年間偵辦案外人即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晶輝公司)負責人洪貴枝對裘佩恩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之告訴時,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意,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2 年3 月26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上開案件之偵查報告(下稱系爭偵查報告)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交予洪貴枝。
嗣因洪貴枝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偵查報告向臺南律師公會及本院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而為裘佩恩發現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洪貴枝於偵查之證述、系爭偵查報告、臺南律師公會102 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10200262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洪貴枝向本院政風室檢舉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101 年12月5 日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製作系爭偵查報告等語,惟堅決否認上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辯稱:未將系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承辦上開案件製作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後,於102 年4 月8 日檢附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副本並送其他相關單位,並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電子檔上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P 槽供發布新聞稿使用。
嗣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返還支票事件於102 年4月22日亦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上開案件相關資料,被告即依該函文於102 年5 月6 日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檢送本院民事庭,可見系爭偵查報告非僅被告持有。
況證人洪貴枝已於本院證稱因上開返還支票事件審理中取得系爭偵查報告,可見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偵查報告予洪貴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其於101年間偵辦晶輝公司(負責人洪貴枝)及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文彬,下稱億國通路公司)對裘佩恩等人提出違反商標法、詐欺等告訴之案件(下稱商標法案件),嗣調查完畢後,於102 年3 月26日製作完成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再於102 年4 月8 日將商標法案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副本並送其他相關單位,並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電子檔上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P 槽,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22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洪貴枝嗣分別於102 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檢附系爭偵查報告向臺南律師公會及本院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之事實,業據證人洪貴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第435 號本院卷第100-110頁),並有系爭偵查報告(見第4871號偵卷第58-61 頁)、移送書(見第4871號偵卷第62-64 頁)、臺南律師公會102年8 月20日南律法字第10200262號函及附件檢舉之電子郵件、偵查報告(見第4871號偵卷第102-112 頁)、洪貴枝向本院政風室檢舉之電子郵件(見第4871號偵卷第122 、123 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第4871號偵卷第41、42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於101 年6 月14日對億國通路公司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經本院民事庭水股以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事件審理,大頭文字公司再於101 年10月9 日對許文彬、晶輝公司及洪貴枝追加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民事庭水股於該事件審理中於102年4 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商標法案件相關偵查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即依該函文於102年5 月6 日將系爭偵查報告及移送書檢送本院民事庭水股,有本院民事庭102 年4 月22日南院勤民水101 年度訴字第710 號函(見第585 號本院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2 年5 月6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20209630號函及附件偵查報告、移送書在卷可參(見第435 號本院卷第141 、144-150 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於102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惟證人洪貴枝已於本院證稱:其因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與律師討論案情時,經由律師取得系爭偵查報告後,交由助理將該偵查報告打字存檔,再於102 年8 月6 日及同年8 月8 日檢附部分偵查報告內容向臺南律師公會及本院政風室申訴裘佩恩律師違反律師倫規範,系爭偵查報告並非被告所交付等語(見第435 號本院卷第100-110頁),而洪貴枝既為上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證稱因該民事事件進行中與律師討論案情時經由律師取得系爭偵查報告即有可能,故其上開證述內容非無可採,尚難逕認洪貴枝係因被告交付而取得系爭偵查報告。
被告辯稱:未將系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等語,應可採信。
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洪貴枝取得系爭偵查報告之來源及經過加以訊問,即逕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難認被告有將系爭偵查報告交予洪貴枝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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