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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漢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李伯漢係李佩臻之兄、李佩臻之夫侯詠瀚之妻舅,因保險費用及購車、購屋之事而與李佩臻、侯詠瀚素有爭執,李伯漢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Line傳送「出門小心」、「我們一起抱著死吧」之恫嚇訊息至其與至李佩臻、侯詠瀚共同之對話視窗中,致李佩臻、侯詠瀚見狀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侯詠瀚於104年8月20日8時40分許, 駕駛自小客車(下稱侯詠瀚之車)搭載李佩臻, 欲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下稱本件房屋)內祭拜逝世一年之李佩臻之父,然侯詠瀚之車進入本件房屋所在社區,發現本件房屋供停車之騎樓處業停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下稱本件黑車),侯詠瀚之車遂車頭朝上開社區唯一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本件鐵捲門)而停在本件房屋前方之社區中庭車道上,李佩臻因認可能為李柏漢之車,遂以手機聯繫李柏漢而請其移車,然因本件房屋之門鎖業遭李佩臻、侯詠瀚更換,致無法進入本件房屋而坐在本件黑車上之李伯漢,接到李佩臻之詢問電話即心生憤怒,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手持其所有而放在本件黑車上之水果刀1把(下稱本件水果刀), 下車至侯詠瀚之車之駕駛座旁,並作出拍打駕駛座之車窗玻璃、手拉該處之車門門把及大聲恫稱「要帶我們去見爸媽」等舉,使坐在侯詠瀚之車上之李佩臻、侯詠瀚見狀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均欲趕緊駕車離開,遂由侯詠瀚以遙控器開啟本件鐵捲門,李伯漢明知侯詠瀚、李佩臻均欲開啟本件鐵捲門後由該出入口駕車離開,然其欲向侯詠瀚、李佩臻詢問是否仍要在本件房屋祭拜之事,而不願渠二人離開,竟基於以遙控器將向上開啟中之本件鐵捲門強行降下關閉之強暴方式,迫使侯詠瀚、李佩臻無法開車駛離而妨害渠二人行使駕車離開之權利之犯意,按遙控器而將原本已向上開啟然未達足使自小客車安全通過之本件鐵捲門再行降下關閉,且先後重覆二至三次而僵持一陣後,侯詠瀚、李佩臻見李伯漢播打手機而未及注意之際,侯詠瀚即持遙控器將本件鐵捲門開啟,並馬上駕車搭載李佩臻由社區出入口離去,李柏漢再接續上開恐嚇犯意, 於同日9時28分許以Line傳送「你要跑去那今天是爸的對年我帶你們一起去找爸媽問問看他女兒這樣對嗎?近來啊一起去爸媽一定也很想念我們的」之恫嚇訊息至其與至李佩臻、侯詠瀚共同之對話視窗中,致李佩臻、侯詠瀚見狀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經據報於同日9時30分到場,並於本件黑車查扣本件水果刀。
三、案經侯詠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李佩臻及告訴人侯詠瀚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李佩臻、侯詠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本係審判外陳述,且被告李柏漢否認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壹之第一、二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㈠所載「我一定會去找你們討論事情的」,業當庭表示應予刪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本件恐嚇部分:訊據被告就此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侯詠瀚、證人李佩臻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 見偵卷第39、41、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8、9、11、15頁)、本院106年5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本件水果刀為鐵製, 從刀尖至刀柄尾部約有31點5公分、刀刃部分長約22點5公分、刀刃處最寬部分為3點6公分, 見審卷第88頁背面)、侯詠瀚持用手機拍攝之照片13張(見偵卷第45、46、48至52頁)、刑案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58頁)及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見警卷第15頁)可稽,並有本件水果刀扣案為證,此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強制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先後重覆二至三次,在侯詠瀚按遙控器將本件鐵捲門開啟上升之時,按遙控器而使本件鐵捲門下降之動作之情,固為坦承,惟否認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我係欲向侯詠瀚、李佩臻詢問是否仍要在本件房屋祭拜之事,想要將他們留下,才有上開動作,然侯詠瀚、李佩臻之後還是開啟本件鐵捲門而駕車離開,我並無強制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侯詠瀚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陳稱:我於 104年8月20日8時40分許,駕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李佩臻,要至本件房屋內祭拜岳父,經開啟本件房屋所在社區之唯一出入口的本件鐵捲門而進入社區後,將本件鐵捲門關下,然發現本件房屋僅能供停放一部車之騎樓處,業停有一部陌生之本件黑車,因為我怕會有危險,就先將我所駕之車調頭而車頭朝向本件鐵捲門,停在本件房屋騎樓前方之中庭車道上,且未熄火而處於隨時可以離開之狀,之後李佩臻就打電話問被告上開陌生之車是否其所有並請其移走,然被告就從本件黑車下車,手上拿著一把刀衝至我所駕之車的駕駛座旁,並拍打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及拉該處之車門門把,我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刀,就趕緊鎖上車門,並持手機拍攝,被告就將刀子放回本件黑車,再出來而空手圍著我所駕之車叫囂,李佩臻有拿手機打電話報警,我想馬上離開而按遙控器將本件鐵捲門開啟,但本件鐵捲門上升一點點,被告就按遙控器降下本件鐵捲門,我再按遙控器而試圖將本件鐵捲門上升開啟,惟被告又按遙控器降下本件鐵捲門,且都在上升約幾十公分高而未達足以讓車子開出之狀態,即遭降下, 如此上上下下數次而僵持約1分鐘左右,之後趁被告在撥打手機分心時,我就將本件鐵捲車開啟至一部車可以通過時,駕車很快地衝出本件鐵捲門,並在外面等候警員到場等語(見104偵13530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審卷第66頁反面至75頁反面)。
㈡李佩臻於審理中稱:侯詠瀚於104年8月20日8時40分許, 駕車載我至本件房屋內,祭拜對年(即逝世一年)之父親,我係坐在副駕駛座,經開啟本件房屋所在社區之唯一出入口的本件鐵捲門而進入社區後,發現有一台黑車停在本件房屋之騎樓,因為之前與被告有些爭執,且有跟被告知會表示當天要去祭拜對年之父親,本件房屋有換門鎖而被告沒有新鑰匙,我們當時就猜測該部停在騎樓之黑車為被告之車,然擔心會有危險,侯詠瀚之車就轉頭而車頭朝向本件鐵捲門,未熄火而停在本件房屋騎樓前方之車道上,我打電話問被告上開停在騎樓之車是否其所有,就看到被告從該部黑車之駕駛座下車,手裡拿著一個東西至侯詠瀚之車的駕駛座旁,敲駕駛座之車窗及叫囂,被告並曾回本件騎樓那邊不知做何事,之後就空手在侯詠瀚之車的駕駛座前面晃來晃去以及叫囂,我們有趕快報警並想要離開,侯詠瀚對著本件鐵捲門按遙控器而將該門上升至約3分之1的高度時,本件鐵捲門就降下,然後再按遙控器將本件鐵捲門上升,但又再度被降下,如此上上下下二至三次,每次上升之高度均無法讓車子順利通過,之後本件鐵捲門整個關閉,待等了一下,我們再嚐試而發現可以開啟上升至車子能順利出去之高度,侯詠瀚就駕車加速衝出本件鐵捲門,停在外面等待警員等語(見審卷第76頁反面至87頁)。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 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又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 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由前所述,坐於車上之侯詠瀚及李佩臻,面臨被告持刀兼敲打車窗、拉車門門把及叫囂等激烈舉動,已生安全遭受危害之恐懼而亟欲駕車離開,且被告由侯詠瀚及李佩臻不僅未將所乘之車熄火、下車,反而進行將原先關閉而屬本件房屋所在社區唯一出入口的本件鐵捲門開啟上升之作為,應足以判知侯詠瀚及李佩臻將要駕車由本件鐵捲門所在之出入口離去而不願繼續停留,惟被告僅因欲向侯詠瀚、李佩臻詢問是否仍要在本件房屋祭拜,竟在無任何足以強阻侯詠瀚、李佩臻滯留之合法權源之下,不顧侯詠瀚及李佩臻之行動權利,前後至少重覆二至三次以搖控器刻意將上升之中而高度尚未達足讓車輛通過之本件鐵捲門予以降下關閉之方式,使本件鐵捲門無法開啟而藉以阻撓侯詠瀚、李佩臻駕車由該出入口離去,並直至被告撥打手機而分心未及注意之際,侯詠瀚、李佩臻始趁機順利開啟本件鐵捲門而得以迅速駕車從該出入口駛離,則被告藉由間接以遙控器將向上開啟中之本件鐵捲門強行降下關閉之強暴手段,迫使侯詠瀚、李佩臻無法開車駛離,而對侯詠瀚、李佩臻行使駕車離開之行動權利造成妨害之情,應至為彰顯,不容被告推諉。
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此部犯行亦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本於一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為事實欄第二項所指在本件房屋前方中庭車道之恐嚇舉動及傳送恐嚇訊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上揭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一次強制犯行,係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強制之犯意,而分別同時對侯詠瀚、李佩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各均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論以一罪。
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侯詠瀚、李佩臻素有爭執,竟心生不滿而發送恫嚇訊息予侯詠瀚、李佩臻,復因無法進入本件房屋致生憤怒,而對侯詠瀚、李佩臻施以恐嚇舉動及傳送恫嚇訊息,並為阻撓侯詠瀚、李佩臻駕車離開,而以強暴手段妨害侯詠瀚、李佩臻行使駕車離開之行動權利,業使侯詠瀚、李佩臻均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以及侵害渠二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被告於犯後雖就恐嚇犯行部分坦承,惟仍否認強制犯行,犯後態度尚非完全良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侯詠瀚、李佩臻之間存有爭執而有所不滿,以及因本件房屋遭侯詠瀚、李佩臻更換門鎖,使其無法入內而滋生憤怒,又為企圖攔下侯詠瀚、李佩臻以詢明是否仍至本件房屋進行祭拜,致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及未思透過理性方式善加處理,衝動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雖有為恐嚇犯行,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侯詠瀚、李佩臻安全之舉動,又所施阻撓侯詠瀚、李佩臻駕車離去而妨害渠二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手段,時間尚屬短暫而未達嚴重侵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並未對侯詠瀚、李佩臻進行補償,以及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從事司機兼導遊而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於實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恐嚇犯行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扣案之本件水果刀,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恐嚇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此部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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