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猶發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 二、案經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 三、台塑公司一0一年一月二日台塑人字第二五號、一0二年五
- 四、又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
- 五、被告對其個人人事資料(見調查局卷第一一一頁)之證據能
-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
- 七、陳于忠名片(背面載有許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非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前係台塑公司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
- (一)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起派任台塑公司工務部北區工
- (二)證人張德仁於偵查中結證:因被告告訴李允男不拿一點出
-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
-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
- (五)被告對台塑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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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猶發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猶發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賴猶發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賴猶發自民國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里○○路○○○號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0年間擔任工務部組長,同年三月間負責該公司在大陸地區投資興建之「福欣特殊鋼廠」(下稱福欣廠案)施工廠商評鑑,一0一年擔任設計資深工程師支援參與「寧波二期擴建工程」(下稱寧波廠案)等廠房之籌備建造、發包及採購等事宜,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賴猶發明知為該公司處理前揭事宜時不得藉故向廠商索取財物,竟仍利用其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便,在得悉於前開福欣廠案之供應油漆廠商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記公司)有意爭取繼續供應上揭寧波廠案之油漆後,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對該公司之誠信義務,自一0一年五月四日之前某時起,向時任永記公司總經理之張德仁要求給付財物至少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經過張德仁要求減價後,言明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張德仁並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持現金七百五十萬元,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麥當勞速食店,將上揭現金交付予賴猶發,賴猶發收受款項後,永記公司順利繼續出售供應前開寧波廠案共九個廠之油漆,致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喪失可議價以降低採購成本之機會,並受有另行重新調整教育訓練、作業制度之花費及公司優良管理商譽之損害,嗣經該公司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賴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張德仁、李允男、洪麗雪偵查中之證詞;
告訴人即台塑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人事資料、人事管理規則、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被告放款帳戶明細資料、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等書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許瑛芬於調查局之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二四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台塑公司一0一年一月二日台塑人字第二五號、一0二年五月七日台塑人字第四五七號人事通知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南分行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台南字第一0五00000二八號函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台塑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四日總裁字AZ000000000公佈函等書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
所謂文書是否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其製作是否係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須依個案之情形酌定,要屬事實審之職權,如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不得指為違法。
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
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二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上訴意旨指此非係依時間順序之例行記載,而否定其證據能力,有所誤解(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李允男即永記公司(大陸)副總經理提出其個人親筆書寫之記事本內頁十紙(記載時間:一0一年五月二日、三日、四日、七日、八日、九日、十四日、十五日;
一0三年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內容均關於其公司業務之物料規格、數量及報價等等之記載,且時序合於記事之常情,顯係其個人為備忘目的而製作。
再者,證人徐光明即寧波廠案被告主管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於一0三年八、九月出示載有「你知不知道此事是誰寫黑函!原因為何?...」之簡訊給台塑公司莊錦川,簡訊係同年七、八月間伊與單明忠之對話等情,互核被告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福安公司單明忠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二二五頁背面)及證人莊錦川即台塑公司總經理室管理組組長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有人在反應也許永記公司或者是春雨這邊有人知道,我突然接到上面在開會的過程當中說寧波這麼多投書是不是真的有問題,有沒有聽到什麼東西,當時就沒有什麼結論,然後上面就說再去查查看,然後我們就去問春雨的鄭鴻樺還有永記公司這些人,還有其他廠商我們都有問,問一問後好像有說出一個數字出來,我們有到永記公司那邊去問,他一開始都不告訴我們,是我們經過好幾次、好幾次問其他廠商後得知到1000萬元的數字,所以我們去找永記公司當時的總經理張德仁,他一開始也是不告訴我們,我們經過第二次再去問他的時候,...,他在那邊思考很久以後才慢慢去裡面拿出他的筆記出來,他說1000萬元是錯的,不是1000萬元,是750萬元,他才告知我們這個事實。」
、「(所以你們一開始想要跟張德仁求證的是賴猶發有無收賄1000萬元?)我們不是要求證這個,因為我們聽到這個訊息說賴猶發這邊有拿到一些錢,但到底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求證很多廠商才問到這個數字,但我們也不知道這個數字是真的還是假的。」
、「(所以最後才是由張德仁跟你們講750萬元這個數字?)對,因為他們也嚇一跳說我們是從哪邊問來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顯見一0一年五月間證人李允男為上揭記事起,以迄台塑公司於一0三年八月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並無永記公司內任何人舉發本案,且證人張德仁亦不願曝光此事,故證人李允男上揭記事應屬可信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對其個人人事資料(見調查局卷第一一一頁)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該資料顯示被告於台塑公司之人員代號為Z000000000,而台塑公司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塑北總字第八九七八九號函附被告一00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至三月十日、三月十日至同月十六日、四月九日至同月二十日、五月七日至同月十七日國外出差單、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各四紙(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七頁),均載人員代號Z000000000,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上併載姓名賴猶發,其出差旅費款項明細復記載明確,並與其出入境紀錄相符,上揭出差單、報銷單顯係台塑公司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屬可信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十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七、陳于忠名片(背面載有許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調查程序,提示予被告辨認,故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前係台塑公司員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①一0一年間伊並沒有與張德仁在高雄小港巴沙諾瓦、麥當勞餐廳見面,也沒有拿張德仁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現金。
②伊不是福欣工程組的人員,一0一年二月六日至五月十九日期間伊係擔任設計組工程師,負責國內改善工程設計事務,並無支援寧波工程。
③台塑公司跟永記公司沒有合約關係,在福欣工程、寧波二期擴建根本沒有合約關係,因為永記公司都賣給承包商,台塑公司的對口為承包商,永記公司跟台塑公司、福欣工程、寧波工程沒有合約關係,永記公司就沒有行賄的動機跟必要。
④張德仁付款當時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錄音,本人也沒有寫日記習慣,該款項說要交給誰也沒有說,亦無法提出七百五十萬元資金來源,又張德仁跟台塑公司高層關係良好,伊有何本領讓張德仁行賄;
辯護人辯稱:①告訴人與永記公司間並無油漆之採購契約關係,寧波廠案油漆數量、價格已事先決定,被告自不可能向永記索賄。
②證人張德仁願意交付七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而未向台塑公司任何人員查證,與經驗法則有悖,尚難採信。
③證人張麗雪並不知道張德仁所稱七百五十萬元作何用途,亦無法證實確有交付被告,其證言不可採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起派任台塑公司工務部北區工事組、北區工程二組組長、一0一年二月六日起派任同公司工務部設計組、機械設計組設計資深工程師、一0二年五月二十日派任同公司海外專案組、寧波工務部專案改善組組長等情,有台塑公司一0一年一月二日台塑人字第二五號、一0二年五月七日台塑人字第四五七號人事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又①一00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出差至中國漳州就福欣不鏽鋼廠新建工程煉鋼、熱軋、退火酸洗及公用區等四大包,詢價廠商報價說明;
②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三月十日、三月十日至同月十六日、四月九日至同月二十日、五月七日至同月十七日出差至中國寧波就寧波公共管架託外設計工程開工會議、寧波PP廠增設工程設計檢討、寧波一期公共管架設計月會與設計問題點與設計進度檢討、寧波公共管架設計圖審與設計問題及進度檢討、鋼結構鍍鋅廠現場訪廠及設計施工問題點檢討,有台塑公司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塑北總字第八九七八九號函附被告國外出差單、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各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一六0頁、第一六六至一七七頁),上揭台塑公司函載被告一00年三月十三日至十八日負責福欣工程施工廠商評鑑,一0一年二月六日至一0二年五月十九日支援大陸寧波工程事務乙節,應可憑信。
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來約100年負責EVA工程,主要是在臺灣,有時會到大陸寧波出差,102年6月又被臺塑公司派到大陸寧波負責鋰電池工程,...。」
、「(臺塑公司指派你,處理福欣不鏽鋼廠建廠案,在該案中你所屬部門及主管為何?)當時我是工務部設計組,主管是徐光明,部門成員有陳奇顯、顏明達等很多人。」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二頁、第四頁);
及證人陳奇顯於偵查中結證:「(你有跟著賴猶發處理台塑公司在大陸的業務嗎?)我和賴猶發都是被公司派到大陸寧波進行建廠工作。」
、「(賴猶發在大陸所負責的為何?)100年時,賴猶發當時在台塑公司工務部設計組,由副理徐光明指派賴猶發去協助整個福建廈門福欣不銹鋼廠的建廠事務,等於是福欣廠的leader,後來徐光明就被派到寧波廠的建廠工作,他就把福欣廠的一些人抽到寧波廠進行建廠工作,賴猶發有被抽到寧波廠。」
等語(見偵卷第四十二頁);
證人李允男於偵查中結證:「(在談的時候,賴猶發是屬於有影響力或決定權的人?)賴猶發是有影響力,也算有決定權的人,我們聯絡的窗口大部分是透過賴猶發。」
、「(賴猶發拿到錢之後,後續有協助處理嗎?)是不是賴猶發處理的不能確定,但台塑公司寧波九個廠,該說是台塑集團的寧波九個廠的擴建案都是用永記公司的油漆。」
、「(賴猶發在取得這750萬元的時候,這個時間點台塑集團的寧波九個廠的擴建案已經決定要採用永記公司的油漆嗎?)是在福欣廠剛結束,寧波廠剛啟動時,這部分要看一下筆記,寧波廠擴建案是從2012年3月22日到2014年11月17日,福欣廠擴建時間是2011年9月到2013年3月,據張德仁說賴猶發取款是2012年5月。」
、「(既然張德仁給錢時已經是寧波廠啟動的時候了,這時已經確定寧波廠的油漆就是採用永記公司的嗎?)這是會有變數,因為如果事情沒有講好,他可以九個廠只用一個,油漆是陸陸續續在採購,比較像是一開始有講好,後來會給錢是怕後面有變數。」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
證人張德仁即永記公司總經理於偵查中結證:「(你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被告有跟你要錢的情況嗎?)有,當時是台塑公司福欣案已經決定採用永記公司油漆後工程也差不多做了三分之二階段,賴猶發有跟李允男說後續還有一個台塑公司寧波廠案,這是一個五大廠的擴建案,賴猶發是那邊的主辦,並說如果不拿一點出來,之後的油漆就要採用另一家環球油漆公司的油漆,當時賴猶發是跟李允男說大概要新台幣1000多萬,但因為金額太大,李允男不敢決定,所以李允男跟賴猶發說那我介紹我老闆,請賴猶發直接跟老闆談,這個老闆指的就是我,李允男跟賴猶發講完之後,有把這件事轉告我,我才知道這件事,賴猶發有到公司找我,所以我才跟賴猶發有接觸,賴猶發起初到公司找我,不敢談論這件事,是我請賴猶發到外面吃飯時才具體講到。」
等語(見偵卷第十六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一0一年二月至五月間,確因台塑公司指派支援大陸寧波工程事務,並傳達給證人張德仁、李允男不餽贈財物,恐喪失寧波廠案後續廠房使用永記公司油漆之訊息,嗣寧波廠案九個廠房確均繼續使用永記公司販售之油漆甚明。
(二)證人張德仁於偵查中結證:因被告告訴李允男不拿一點出來,後續油漆就要採用環球油漆公司,伊為爭取台塑公司寧波擴廠繼續使用伊公司油漆,於被告索取一千萬元時,經討價還價後講好七百五十萬元,伊與其父親習慣固定在家放大概一千萬元現金,取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助理洪麗雪並有幫忙裝袋,而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麥當勞速食店處,將上揭現金交付被告等情(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二號判例參照),下列間接證據足以印證證人張仁德上揭證詞屬實,被告確有取得證人張德仁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
(1)證人洪麗雪即張德仁助理於偵查中結證:「(你幫張德仁準備現金超過500萬的情況曾經有過幾次?)我有印象的就那一次。」
、「(當時為何會準備750萬元給張德仁?)那時是張德仁早上從家裡帶來公司的,他有叫我先鎖在公司金庫,到了中午時,他請我把錢拿出來,都是一千元的鈔票,100萬元綁一捆,我看到的是七捆,再加上散的五疊,共750萬元,我還怕太重,還在裝錢的袋子外再加一個袋子,張德仁拿了之後就說要去小港一下,就帶著錢出去了,後來張德仁有回到公司,他再回來時,我就沒有看到那750萬元。」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三頁背面)。
(2)被告因設定不動產抵押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貸款一千八百八十八萬元,自貸款次月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逐月繳息二、三萬餘元不等,迨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逐月攤還本息六萬至十萬餘元不等至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惟於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八月三日、十月二十二日各以現金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償還貸款本金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一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台南字第一0五00000二八號函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被告供稱該批現金第一筆來自於母親、岳父、太太,第二、三筆借自小舅子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二六頁),惟未提出可查證之方法,且①證人許瑛芬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開立銀行帳戶?)我現在想起來了,101年間我先生蔡壬欽的姊姊蔡錦燕有拜託我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市健康路上的分行開戶給他使用,我那時候有問他是要做什麼用,但他沒有明確向我表示,只是含糊帶過,但我想說是既然是親戚,既然他有需要,就開戶讓他使用,所以我開完戶後,銀行存摺及印章就都交給蔡錦燕。」
、「(經查,你前述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銀行帳戶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內的款項有無是屬於你自己的?)都沒有,蔡錦燕陪我去辦完戶後,我將存摺及印章交給他後就離開了,我連帳號都不知道。」
、「(經查,前述你提供給蔡錦燕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起迄今,有多筆大額現金存、提紀錄,該等現金存、提,究係何人所為?)我不知道,這些現金存提款都不是我做的,所以這要問蔡錦燕才知道。」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是證人許瑛芬之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交由被告之配偶蔡錦燕使用,證人許瑛芬並不過問。
又一0三年九月十日經警搜索被告之台南市○區○○○街○○○號住處時,於被告皮包內扣得陳于忠名片(見扣押物編號A5)之背面空白處記載上揭許瑛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顯見被告有使用許瑛芬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需要,被告隨身攜帶上揭借用許瑛芬之銀行帳號,係供己存匯入款項所用?此疑點一。
②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償還被告貸款之三百萬元,係被告之配偶蔡錦燕自許瑛芬之中國信託銀行一三七五四-0一二0八二-一帳戶提領現金後再攜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清償貸款,查卷附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調查局卷第一四九頁)所示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多筆領出款項均跨行轉匯,獨獨此一筆三百萬元以現金提領,為何干冒攜帶鉅額現金之風險而不轉匯?又依上揭帳戶存支紀錄亦難查知三百萬元係來自於被告小舅子之借款,此疑點二。
③另查證人張德仁指證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收取其交付之七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於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八月三日、十月二十二日償還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百萬元貸款本金,兩筆款項數額相近,且合於前後時序,被告既稱母親等人協助償還房屋貸款云云,何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計息日起,迄一0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償還本金三百萬元為止,逾二年均未有分毫協助還款,恰巧於被告遭指訴收取七百五十萬元之一0一年五月四日後十日起,即接連三次提出共八百萬元協助還款?且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之後亦無任何協助還款,此疑點三。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0一年間,你是否要求張德仁在高雄小港區宏平路及樂利路交叉口的巴沙諾瓦餐廳碰面數次?)我只記得有一次而已,是張德仁跟我說他想瞭解寧波建廠的進程狀況。」
、「(101年5月4日下午1點至2點,你是否有駕駛你名下VN5501的車輛,到高雄小港麥當勞?)確切日期我不確定,但是我的確有開車到高雄小港麥當勞與張德仁會面,他有拿吳寶春做的鳳梨酥禮盒給我,但重點還是要瞭解目前工程有什麼新的狀況。」
、「(承上,你有沒有下車?)我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下車做什麼,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
、「(承上,你及張德仁有無進去麥當勞?)我記憶中有。」
、「(承上,你們有無點餐?在麥當勞待了多久?)有點餐,但多久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時間很短,簡單吃個東西聊一下而已。」
等語(見調查局卷第七頁、第八頁),核與證人張德仁於偵查中結證;
「(上開你所說的賴猶發與你碰面約在簡餐店的時間,有無辦法特定時間地點?)從我交款往前推二個月以內左右碰面談論的,庭呈該簡餐店的名片一張,是這個餐廳的小港店談的。」
、「(你剛剛說的二次在簡餐店碰面、一次在麥當勞交款,這三次現場有無其他人看到?)只有我助理知道我和賴猶發出去吃飯,交款這件事我的助理也知道,因為這750萬元現金是我助理幫我整理裝在袋子裡,我的助理叫洪麗雪,現在還在公司任職,只是換職位。」
等語(見偵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大致相符,顯見一0一年間被告確有與證人張德仁於高雄市小港區巴沙諾瓦餐廳見過面,亦有於證人張德仁指證交款七百五十萬元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過面,雖被告辯稱與證人張德仁見面係為討論寧波建廠相關事宜云云,惟其地點、對象均未合於常情(其場景理應於雙方公司辦公處所,或非辦公處所亦應有其他公司相關人員在場),自難採信。
嗣被告於本院一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竟翻異前供,否認一0一年間有與證人張德仁於高雄市小港區巴沙諾瓦、麥當勞速食店見過面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二二七頁),益徵其臨訟情虛。
(4)證人莊錦川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有人在反應也許永記公司或者是春雨這邊有人知道,我突然接到上面在開會的過程當中說寧波這麼多投書是不是真的有問題,有沒有聽到什麼東西,當時就沒有什麼結論,然後上面就說再去查查看,然後我們就去問春雨的鄭鴻樺還有永記公司這些人,還有其他廠商我們都有問,問一問後好像有說出一個數字出來,我們有到永記公司那邊去問,他一開始都不告訴我們,是我們經過好幾次、好幾次問其他廠商後得知到1000萬元的數字,所以我們去找永記公司當時的總經理張德仁,他一開始也是不告訴我們,我們經過第二次再去問他的時候,...,他在那邊思考很久以後才慢慢去裡面拿出他的筆記出來,他說1000萬元是錯的,不是1000萬元,是750萬元,他才告知我們這個事實。」
、「(所以你們一開始想要跟張德仁求證的是賴猶發有無收賄1000萬元?)我們不是要求證這個,因為我們聽到這個訊息說賴猶發這邊有拿到一些錢,但到底多少錢我們也不知道,我們求證很多廠商才問到這個數字,但我們也不知道這個數字是真的還是假的。」
、「(所以最後才是由張德仁跟你們講750萬元這個數字?)對,因為他們也嚇一跳說我們是從哪邊問來的。」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十二頁背面、第七十三頁);
及證人李允男於偵查中結證:「(既然是業界的慣例,為何張德仁對這件事會有意見?)當時可能外面風聲也有在講,台塑公司也有派一位高層楊鑑山副總經理來永記公司找張德仁,印象中他找了張德仁詢問過二次,一開始時張德仁都否認有給錢的事,可能張德仁想說給了就給了,但是因為台塑公司高層窮追不捨要調查,張德仁才說出來有750萬元這件事,依我對張德仁了解,他是大老闆,750萬對他來說只是九牛一毛,不會就有沒有給這件事撒謊。
當初台塑公司高層會要調查這件事應該是大陸那邊的大陸商去向台塑公司檢舉,才會引起高層關注。」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是證人張德仁於一0一年五月四日交付被告七百五十萬元起,至台塑公司於一0三年八月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為止,已逾二年,其間證人張光明亦私自向大陸廠商單明忠查證本件向台塑公司檢舉之來源等情,業據其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六十六頁),嗣台塑公司派員查詢證人張德仁時,初不吐實,經不斷追問,始道出事情原委,顯見證人張德仁上揭證詞非出誣陷。
(5)證人李允男提出其個人親筆書寫之記事本內頁十紙(記載時間:一0一年五月二日、三日、四日、七日、八日、九日、十四日、十五日;
一0三年九月一日、二日、三日、四日、五日、九日、十一日、十二日),其中一0一年五月七日載有「△三董告知$750万→賴猶發 5/4下午1:15高雄小港机場 車VN5501TOYOTA麥當勞」等語,有記事本內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二至六十一頁),且證人李允男亦於偵查中結證:「(你知道張德仁後來有給賴猶發錢的事情?)他們中間的聯絡和協商,我人在大陸並不曉得。
但是張德仁給錢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我有記在記事本上,我跟張德仁每天都會有業務上的聯絡,是給了之後有一次張德仁在電話中順帶提到,...張德仁是說原本賴猶發開口要1000多萬,但後來經過協商,最後先以福欣廠那個部分為基準,也就是福欣廠約有3000萬人民幣的採購金額,以此數字再乘5%,會是150萬人民幣,依當時匯率大約1: 5,所以計算上約750萬台幣,張德仁當時就是給了新台幣750萬元,且張德仁有跟我說賴猶發有提到如果不給,台塑公司的寧波廠的案子可以把我們永記公司換掉,張德仁也有提到給750萬時是在高雄小港機場的麥當勞、被告是開一台車來,這些我記在記事本裡,記事本的正本在大陸,但我有先拍照片存在手機裡。」
、「(可否提供存在手機的記事本照片?)可以。」
、「(當時為何會想到在你的記事本上把這件事記下來?)我隨時會帶筆記記載,避免忘記老闆交待的事,這本筆記本是記平常發生的事,在筆記本上我只是順手記到那件事,翻拍照片是只有翻拍到那一頁。」
等語(見偵卷第三十二頁)。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而言。
申言之,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
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並不以具體特定之事務為限,依法律或契約,概括於一定範圍內所應執行之事務,對於該事務執行效果所歸屬之人,亦屬之;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屬身分犯之一種,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塑公司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總裁字AZ000000000公佈函略謂:為明確規範員工不得接受廠商邀宴或餽贈財物等不當行為,特於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增訂相關條文,違反規定者一律免職處分,其上級主管併予連帶議處等語,有該公佈函及台塑公司人事管理規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調查局卷第一一七頁),被告既於一0一年二月至五月間,確因台塑公司指派支援大陸寧波工程事務,工作內容復係參與寧波公共管架託外設計工程開工會議及寧波PP廠增設工程設計檢討、寧波一期公共管架設計月會與設計問題點與設計進度檢討、寧波公共管架設計圖審與設計問題及進度檢討、鋼結構鍍鋅廠現場訪廠及設計施工問題點檢討,自係受台塑公司委任處理一定事務,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規則明確規範員工不得接受廠商邀宴或餽贈財物,被告竟予以違反而收取證人張德仁餽贈七百五十萬元,確已違背對公司之誠信義務無誤。
(四)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莊錦川於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請簡述其損失為何?)我簡單的描述,我們後續可能會做一些更詳細的釐清。
我們在有形的損失方面,可能就是金錢的損失,金錢的損失方面可能又分兩種,第一個是直接損失,就是因為拿這750萬元的損失。
第二個可能就是一些間接的,間接的有可能我們因為這個案子的調查、教育訓練或作業制度整個要改要花一些時間,還有我們發覺我們在寧波案件上面一些工程押標書上不完善的部分所帶來的一些損失,我們現在把它初估出來大概將近1億元新臺幣。
而無形的損失可能是我們更在意的,無形的損失在哪裡,我們現在去寧波拜訪我們這些廠商,甚至當初張德仁、永記公司的李允男他們也是用很不屑的眼光講你們台塑的人也只不過是這樣子而已,單明忠也講說你們台塑的管理哪有傳說的那麼好,這個商譽上的損失可能是沒有辦法去計數的。
所以就我們有形跟無形的損失,我想有形的損失初步統計接近快1億元。」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十四頁),故被告係受台塑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一定事務之人,明知收受廠商餽贈涉及違法,竟違背對公司之誠信義務,而收取證人張德仁餽贈七百五十萬元,造成公司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明。
(五)被告對台塑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重勞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在案,其中理由認『無論原告對於油漆採購是否具有實質決定權,然對永記公司而言,其等基於常年與被告之合作經驗及觀察,認為原告既在系爭廠房之建造案中擔任要職,自應具有一定之影響力,是原告辯以其無漆料決定權云云,縱屬為真,亦不足影響或推翻證人所述前揭情節之憑信性。
原告向永記公司總經理張德仁收取賄賂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嗣被告不服上訴,上開收取賄賂七百五十萬元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0五年度重勞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相同之認定,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第一四一至一五二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業自同年月二十日起生效施行,提高其罰金刑,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為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足見修正後罰金刑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為台塑公司之高階員工受委任處理事務,竟不誠實行事收受廠商七百五十萬元,致使公司受有損害,殊為不該,犯後未見悔意,兼衡其自陳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按,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之修正後刑法,將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關於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得不宣告沒收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件犯行所得財物七百五十萬元,縱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已屬確定,自無庸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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