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6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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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公 訴 人 周盟翔
被 告 劉冠廷
被 告 郭登燦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0519號),經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冠廷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登燦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冠廷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土木包工業者,得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公告辦理「成功嶺手榴彈實彈投擲場整修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7萬2391元,押標金不低於報價總額百分之三,廠商資格為土木包工業或丙等(含)以上綜合營造業之合法廠商。

而有意參與該標案投標,明知其不具備上述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竟與盧富滄、汪文中(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由盧富滄出面,向無意承作上開工程之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郭登燦借用平治公司營業證照等投標所需相關資料,郭登燦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他人借用平治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嗣後盧富滄指示汪文中持平治公司及該公司102年5-6月時任代表人郭登燦(代表人業已於102年11月8日變更為游椏淇)之大小章,製作由汪文中代表平治公司出席開標會議授權書等內容不實之投標資料,續由盧富滄指示汪文中自京埠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申購面額17萬3172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號碼:AZ 0000000)作為押標金,並以平治公司名義投遞標單。

嗣後於103年3月26日開標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時,盧富滄、汪文中及劉冠廷等人所檢附投標文件中,「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已逾102年12月7日複查期限、所附「102年5-6月納稅資枓」與投標須知所要求之納稅期間不符,以及未檢附「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之切結書1」等3點不合格項目,遭列為不合格標,因而未能參與比價。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公訴人及被告等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冠廷固不否認有參與本件工程手投標,但矢口否認有何借牌投標之妨害投標犯行;

被告郭登燦則矢口否認有何借牌之行為;

劉冠廷辯稱:我是做工作,只負責網路、施工,我不知道檢察官所指事證為何,我只是工程人員,我為了討生活而已,我也是有做才有錢,我憑本事找工作,而且也是打零工,我連動機都沒有,要量刑1年4個月,我認為我應該被判無罪云云。

被告郭登燦辯稱:汪文中說印章自己刻完全與我無關,我應該是無罪云云。

被告郭登燦並委由辯護人辯稱:關於平治公司帳戶到底可否由被告郭登燦掌控一情,依卷內資料完全看不出來,被告郭登燦變更負責人後仍然可以掌控公司帳戶,請檢察官舉證,且在鈞院民刑事案件,上次變更後負責人游椏淇同居人謝長文上次到庭證述,其在交接之後公司的戶頭均是由他掌管,被告郭登燦在變更負責人後既然無法掌握公司的帳戶,如何有犯罪之動機,況且本件投標行為時間是在103年3月,距離平治公司變更負責人已經隔了四個月,我們認為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此一要件。

另外剛剛檢察官所述關於林芳免證述有將平治公司報稅資料用電子郵件寄給汪文中,就此汪文中已在第一次警詢時明確表示當時臺中有一個霧峰的案子要進行,時間是在102年5、6月時,所以當時寄發報稅資料與本案並不相關。

另外考量被告郭登燦如確有犯意聯絡,依照常情不太可能會提供與招標文件不符的資料供本案來投標,此從鈞院向陸軍團調取資料可看出投標一開始平治公司就被排除在外,被告郭登燦不可能會犯此嚴重錯誤,我們認為應該是汪文中或盧富滄自己想要標,但尚未取得被告郭登燦的名義,先用臺中霧峰的案件去投標,此從汪文中、盧富滄二人於偵查中供述也可看出,盧富滄一開始並沒有很明確受被告郭登燦所指使,是檢察官告知如果用緩起訴1萬元是否同意,在記明筆錄後才指出被告郭登燦,我們也一直希望盧富滄到庭說明,他在偵查中有許多矛盾,偵查中檢察官有向被告郭登燦告知如同意認罪緩起訴1萬元,當初如果接受1萬元是有利方案,但仍無認罪,從客觀證據看出仍有許多矛盾,我們只希望查明真相。

調查局一開始移送時,其實私底下也就案情非常深入,調查局認定是盧富滄與汪文中自己去投標的,光看文件資料明顯清楚不可能平治同意投標,因為不可能用已經過了1、2年的營登、報稅資料,本案確實無法讓人確信被告郭登燦有受益借牌情況,請庭上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到底為行為犯抑或導致投標結果不正確才構成,請庭上審酌,請庭上參照最高法院96台上1818號刑事判決,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是希望藉由公平投標,讓想參加投標者一起進來競爭,若一開始就已經被摒除在外了,就與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沒有違背,此即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針對未遂犯只處罰第1、3、4項,但並沒有規定第5項之原因所在云云。

二、經查,本件上揭投標案件確係被告劉冠廷明知自己無投標資格,知道盧富滄跟甲級營造有在配合,而找盧富滄向平治公司借牌,表面上是合作,但肯定是借牌等情,業據證人盧富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第88─89頁)。

另一證人汪文中雖於偵查中證稱未能確知被告劉冠廷對於借牌一事知情,惟其證稱被告劉冠廷確與證人盧富滄合作,且是盧富滄負責指示其與被告劉冠廷配合,及主導指示提供須要之資料等情。

核與證人盧富滄所證情節應屬相符。

而證人盧富滄與汪文中與被告劉冠廷素無怨隙,其證詞既無不可信之情況又無矛盾之瑕疵,至應信為真實。

即可認被告劉冠廷有與盧滄富借牌投標之犯意聯絡。

被告郭登燦原係平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實際之老闆,該公司雖於102年11月8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為游椏淇,但其實仍在管理該公司之大小事情,一直到103年農曆過年之後游椏淇慢慢過問公司的事情一節,已據證人即該公司原任之行政總管林芳免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6157號偵查卷第27─28頁)。

參之證人汪文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時;

檢察官問:(請提示警卷市調處第7頁以下之投標資料法官准許提示上開資料交證人閱覽)檢察官問:「簽名蓋章是由何人蓋章的?」證人答:「我。」

檢察官問:「你去簽名蓋章是否有得到被告郭登燦的同意?」證人答:「有,我們都有聯絡,盧富滄是我老闆是他叫我這樣做的。」

檢察官問:「盧富滄是否有告訴你他有得到被告郭登燦的同意?」證人答:「應該是有。」

等語。

益足認本件投標案件確係於被告郭登燦仍在管理平治公司事務期間,經其同意而參與投標。

被告等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辯護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盧富滄作證,惟盧富滄如上所述,就本件事實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甚詳,又無何程序之瑕疵,自無重復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此外,本件復有被告劉冠廷與京埠公司及盧富滄103年3月10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影本、平治公司參與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公告辦理「成功嶺手榴彈實彈投擲場整修建工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之投標相關文件影本及作為押標金之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申購面額17萬3172元合庫銀行本行支票(號碼:AZ 0000000)影本等附卷足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劉冠廷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郭登燦係犯同條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被告劉冠廷與盧富滄、汪文中之間就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前後段之共犯行為,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附此敘明(此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爰審酌被告劉冠廷與盧富滄等二人,在五年內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惟二人犯後卸責飾詞否認犯行,而其等等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平治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之犯行,足以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並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之經由公平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並審酌劉冠廷係大專畢業、郭登燦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劉冠廷自陳以雜工為業,郭登燦已退休等之犯罪目的、手段、生活暨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刑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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