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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辰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鄭彥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間起至103年7月間止,陸續侵占前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160元,顯係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柯佳亨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其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已婚、育有三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被告於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經此起訴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足促使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確保被告能依前揭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條件如數給付賠償金。
至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2,477,160元,惟其於犯後已償還40,000元,其後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應再給付2,437,160元,前開給付金額已足彌補其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則本院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自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本件再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亦可能造成被告之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被 告 鄭彥辰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辰因知悉柯佳亨之夫陳宥銘經商失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柯佳亨表示其為臺大財經法律系畢業,有一律師、會計師團隊,可為柯佳亨經營之正有全實業社健全財務云云,致使柯佳亨信以為真,而自民國102年7月起,委託鄭彥辰為正有全實業社處理財務,並於同年8月間,將正有全實業社之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鄭彥辰,再由柯佳亨將應付帳款整理成報表後,由鄭彥辰自系爭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支付,鄭彥辰又於102年10、11月間,持1張委託呂珍珍會計師(欣吉鑫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帳務之委託書要求柯佳亨簽署,柯佳亨簽署後並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鄭彥辰,詎鄭彥辰截至103年7月止,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547萬9,923元後,除支付員工薪資、機器租金、貸放年金本息、電費、房租、營業稅及廠商應付帳款外,將其餘款項247萬7,160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正有全實業社之廠商於103年8月間,向陳宥銘表示已半年未收到貨款,柯佳亨即於103年8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鄭彥辰返還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鄭彥辰於103年8月5日交還存摺及印章,惟未交還提款卡,柯佳亨清查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柯佳亨(告訴代理人李季錦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彥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為正有全實業社處理帳務,並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及請告訴人簽署呂珍珍會計
師委託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
辯稱:伊僅有幫忙代收應收帳款及支付小額應
付帳款,伊沒有保管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也沒
有向告訴人自稱是臺大財經法律系畢業,伊沒
有侵占款項。伊是覺得呂珍珍會計師不錯,所
以推薦給告訴人,後來伊忘記告訴人簽署之委
託書放在何處云云。
㈡告訴人柯佳亨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正有全實業社員工林俊明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曾聽聞被告自稱是臺大財經法律專才。
⒉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有看到被告拿大小章及
存摺返還告訴人。
⒊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廠商應收、應付帳
款均由被告處理。
⒋正有全實業社是由被告負責記帳。
⒌其薪資是由被告所匯入。
㈣證人即正有全實業社員工蔡震宇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曾聽聞被告自稱是臺大財經法律專才。
⒉曾聽聞告訴人表示將正有全實業社之存摺、
大小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
⒊102年7月至103年7月間,廠商應收、應付帳
款均由被告處理。
⒋正有全實業社是由被告負責記帳。
⒌其薪資是由被告所匯入。
㈤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被告自102年7月至103年7月領取款項之明細。
㈥告訴人整理之被告領款金額及給付項目及金額明細表、陳冠宇郵局存摺影本、員工蔡震宇、林俊明及林漢昌之第一
銀行存摺影本、機器貸款攤還明細表、貸放年金攤還明細
表等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後,扣除已支付之員
工薪資、機器租金、貸放年金本息、電費、房
租、營業稅,應有結餘3,252,046元。
㈦告訴人整理之廠商貨款應付金額及被告已付貨款總計清單與永住有限公司、承昌鎢鋼製品有限公司、春保森拉天時
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福星加工廠、源展特殊鋼有限公
司、銘曜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鑽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
大鑽石工具有限公司、龍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出具
之積欠貨款明細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支付廠商之貨款僅為774,886元。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若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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