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731,201706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庭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庭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庭禾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從事模具製造之「源創工業社」,其妻鄭現密為「源創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告訴人林清華則透過友人顏嘉男之介紹認識被告。

緣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被告以「源創工業社」及鄭現密之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型號「YCM-TV158B、S/N :0622」CNC 銑床機1 台(下稱系爭機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明知系爭機器非屬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機器與告訴人,且簽署讓渡證書1 紙,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於104 年2 月16日以莊智堯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源創工業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104 年2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

告訴人於給付價金後,同意將系爭機器放置於「源創工業社」內生產使用,並與被告約定每月分配系爭機器之生產利潤。

嗣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於104 年3 月21日凌晨,任由其債權人搬走系爭機器用以抵銷被告積欠1 百多萬元之債務,而告訴人經由「源創工業社」員工輾轉告知,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亦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鄭現密、顏嘉男、莊智堯、郭建成、田家齊、王建欽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影本、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及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簽訂系爭機器之讓渡證書,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簽訂讓渡證書前,有明白告知告訴人其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系爭機器係其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以融資性方式購買,其先前即向告訴人陸續借款多筆,後因借款金額較大,才在告訴人之要求下,以系爭機器做為再借款之擔保而簽訂讓渡證書,且告訴人亦稱如果簽立讓渡證書,日後得持該讓渡證書向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權利等語。

六、經查:㈠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以莊智堯之名義擔任買受人,與被告配偶亦即「源創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鄭現密擔任出賣人、被告擔任保證人之方式,以50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機器而簽立讓渡證書1 份(下稱系爭讓渡證書),嗣告訴人先於翌(16)日以莊智堯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源創工業社」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104 年2 月間某日,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6頁正面至第97頁正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復有讓渡證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等在卷可佐(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804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 頁、第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先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因財務困難而將系爭機器以50萬元之代價出售告訴人等語(詳偵二卷第23頁),但嗣於偵查中又證述:伊於104 年2 月間已經知道被告工廠資金缺口幾十萬,乃於同年月間,投資50萬元,幫被告把債務還掉,使被告可以專心工作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交查字第1767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4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偵三卷第4 頁證人林清華偵查筆錄予證人後,問:這是當時你在地檢署所做的筆錄,筆錄倒數第4 行開始,你說後來104 年2 月間你投資50萬元時,是幫被告把利息高的債務還掉,可以專心工作。

這個50萬元跟你購買機器的50萬元是同一筆嗎?)對。

我陸陸續續投資他的是50萬元,就是給他的錢就50萬元,就是買這台機器,他是說拿這個錢可以去把他外面的借款還清,好專心的工作。」

、「(檢察官問:因為上面的時間是104 年2 月,跟你讓渡書的時間差不多,你說你投資了50萬元,這是買機器花的50萬元,還是你另外投資被告50萬元,還是有其他情形?)其實如果說我投資他的不只50萬元。」

、「(檢察官問:就針對投資他50萬元的這句話?)這個50萬元是買機器的50萬元,陸陸續續加起來50萬元,是投資買機器的50萬元。」

等語(詳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正面),足徵系爭讓渡證書內所稱之50萬元,究係告訴人投資被告經營工廠所交付之投資金額,抑或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所交付之價金,告訴人前後陳述並不一致,何者為真,已非無疑。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上開50萬元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的錢,另外,伊也有投資被告經營之工廠,二者是不同的錢,被告前後共積欠伊110 萬元之債務等語(詳本院卷第97頁正面)。

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跟被告認識前,曾經朋友介紹使用過可以跟系爭機器生產出一樣產品的機器,後來聽說該機器持有人亦是向他人貸款取得使用權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告訴人有使用過向他人貸款購買取得機器使用權之類似經驗,衡諸一般人如有類似經驗,就同樣狀況應會多加注意之常情,實難相信告訴人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時,未就被告對系爭機器是否有所有權一事加以聞問。

況由告訴人自陳: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時,尚要求被告之配偶鄭現密簽立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在簽立系爭讓渡證書前,有看過該契約之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簽立系爭讓渡證書時,是相當謹慎,亦難相信伊未就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一事予以確認,僅單憑系爭機器放置在「源創工業社」生產使用,即認被告或被告配偶鄭現密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是被告辯稱簽訂系爭讓渡證書前,曾告知告訴人系爭機器係貸款購買、所有權人為中租迪和公司乙節,並非全然不可信。

㈢其次,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固指訴被告訛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致伊陷於錯誤,而以50萬之代價購買等語,本院尚應審究:是否有任何事證足資補強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查:⒈系爭讓渡證書雖記載:「立讓渡證書鄭現密今將自己所有之CNC 銑床壹台(備註:製造號碼0630形式tv158b、製作日期2013.11 )賣給台端,亦定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書乙紙為據」等語(詳偵二卷第3 頁),但系爭協議書係為擔保被告向告訴人借款而簽立,迭經被告陳稱在卷,且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時,並無交付50萬元之舉,係翌日告訴人才以莊智堯名義匯款30萬元至「源創工業社」所有之帳戶內,其餘20萬元亦是事後告訴人才交給被告,均為告訴人所是認,已如前述,交付款項之過程與系爭協議書上開記載:「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等語並不吻合,實難僅憑系爭協議書上開文字之記載,即遽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而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顏嘉男於警詢中,經警詢以「蘇庭禾、鄭現密2 人於104 年2 月15日又對林清華佯稱他們財務困難需要資金週轉,所以要將其工廠內一台銑床機器以新台幣50萬元之代價售予林清華,是否有此事?」,雖答稱:「有此事,是蘇庭禾、鄭現密2 人委託我去向林清華說的。」

等語(詳偵二卷第27頁),然而上開員警之提問方式充滿誘導性,證人顏嘉男非無附合應答之可能。

而證人顏嘉男雖亦明確陳述「是蘇庭禾、鄭現密2 人委託我去向林清華說的」等語,但並無法從上開證述得知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最終達成何種協議內容,且亦無法由上開證述得知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是否曾告知告訴人其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之情形。

且告訴人亦陳稱係證人顏嘉男之介紹,才會接觸CNC 加工行業,且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時,告訴人並未在場,係由證人顏嘉男偕同證人莊智堯與被告夫妻簽訂系爭讓渡證書等語(詳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96頁正面)以觀,證人顏嘉男與告訴人間有相當之情誼存在,證人顏嘉男非無偏袒、附和告訴人說詞之可能,自難僅憑證人顏嘉男上開證述即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⒊另證人莊智堯雖於偵查中證述:曾在證人顏嘉男陪同下,代理告訴人與被告夫妻簽訂系爭讓渡證書等語,惟亦證稱:簽約當日,並未提及被告夫妻係將系爭機器出售告訴人或出租告訴人等語(詳偵三卷第51頁正面)。

又證人田家齊於警詢中及證人王建欽於偵訊時雖均證稱:系爭機器原擺放在被告夫妻所經營之「源創工業社」內,104 年3 月21日發現該機器遭人搬走、不見蹤跡,事後亦無法聯絡上被告夫妻等語(詳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三卷第50頁正、反面),但伊等證述皆僅提及系爭機器於104 年3 月21日遭人移動之情形。

從而,均無法由上開三人之證述,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簽訂系爭讓渡證書之經過,自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⒋證人即被告之妻鄭現密於偵查中係陳稱:在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時,伊有問為何自己不具系爭機器所有權還可以寫讓渡書,當時只有證人顏嘉男及被告在場,他們說沒關係,僅作為擔保之用等語(詳偵三卷第37頁正面),此等證述與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前知悉被告並非系爭機器所有權人」乙節相符,當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⒌此外,中租迪和公司出具之陳報狀、伊與「源創工業社」間之融資性租賃契約及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務人員郭建成(起訴書誤載為「源創工業社」員工,應予更正)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機器係中租迪和公司所有,出租與被告夫妻,放置在「源創工業社」後,曾遭人搬走又尋獲等語(詳偵三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均僅得證明中租迪和公司與「源創工業社」間就系爭機器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存在,難以認定被告有隱匿此情而出售系爭機器與告訴人為買賣之事實。

又系爭讓渡證書簽訂後,告訴人有以莊智堯之名義匯款30萬元至「源創工業社」內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匯錢至被告所經營之「源創工業社」帳戶,並無法進一步推論此筆匯款之緣由。

另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詳偵三卷第17頁),僅能證明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證書時,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斯時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從而,上開資料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

⒍因此,上開證人及相關書證,均無法作為告訴人指述被告對伊施用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乙節之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佯以出售系爭機器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告訴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可指,且又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揆諸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依卷內各相關間接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詐欺犯意及行為之確信,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