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845,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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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文犯業務侵占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南司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德文自民國99年間起任職於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負責銷售汽車、收取銷售款項及為客戶辦理汽車保險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期間並在國通汽車公司之臺南市文賢所、中華所、健康所任職,而於任職於中華所時,因缺錢花用,(一)於103 年2 、3月間,收受客戶李文洲所交付之購買汽車款項新台幣(下同)38萬7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張德文恐遭國通汽車公司發覺,乃指示嗣後購買車輛之薛景文將其購買汽車之款項中之38萬7 千元匯至李文洲之虛擬帳戶內。

(二)於103 年9 、10月間,收受客戶孫嘉霙所交付之購買汽車款項29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張德文恐遭國通汽車公司發覺,乃指示嗣後購買車輛之葉秀治將其購買汽車之款項中之29萬元匯至孫嘉霙之虛擬帳戶內。

(三)於104 年3 月間,收受客戶邱明輝所交付之購買汽車款項47萬380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張德文恐遭國通汽車公司發覺,乃指示嗣後購買車輛之蘇錦秀將其購買汽車之款項中之48萬4140元匯至邱明輝之虛擬帳戶內。

(四)於104 年1 月間分別將客戶林淑芬(車牌號碼000-0000號)繳交之保險費35066 元,及客戶吳麗蓉(車牌號碼000-0000號)繳交之保險費32377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五)於104 年3 月間分別將客戶蘇錦秀(車牌號碼000-0000號)繳交之保險費16726 元,及客戶宏胤工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繳交之保險費24868 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通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德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並證人即經國通公司職員李政鴻、黃詔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薛景文聲明書、委託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清償證明書、郭葉秀治聲明書、委託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清償證明書、蘇錦秀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條件合意書、匯款資料影本2 紙、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影本4 紙、104 年3 月30日銷售報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收保險費明細影本1 紙、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繳費收據證明各2 紙各件在卷,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所為7次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7罪。

被告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等情狀,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因被告就賠償金額尚須分期支付,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內容之負擔(此部分若被告違反附件所示調解內容而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施行;

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經查:本件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協議由被告分期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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