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易,929,2017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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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明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方琮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2號、105年度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明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琮淵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戴明源因其朋友任博智(家住高雄市永安區)對黃信銘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賭債未收取,遂委請人在台南之戴明源代收。

戴明源受託後即邀約方琮淵一同為任博智向黃信銘索討賭債。

民國105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戴明源、方琮淵2人前往黃信銘所經營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宏寶輪胎行」內,要求黃信銘返還上開賭債,惟黃信銘表示身上僅有5 萬元現金可還,另黃信銘之堂弟黃榮堅亦表示戴明源需提出債主之委託書,戴明源、方琮淵2 人因此索債未果,遂離開前揭輪胎行。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戴明源、方琮淵夥同數名方琮淵之友人分乘3 輛自用小客車,先在台南市南區六信高中門口會合,再一同前往「宏寶輪胎行」。

戴明源、方琮淵2 人先進入「宏寶輪胎行」內,且由戴明源向黃信銘表示需一次返還20萬元,惟黃信銘仍表示僅有5 萬元現金可還,詎戴明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信銘恫嚇稱:「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等語,使黃信銘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戴明源見黃信銘之堂弟黃榮堅走出「宏寶輪胎行」門外,竟與方琮淵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明源拍手示意,方琮淵等人即分別以棍棒及徒手之方式毆打黃榮堅,導致黃榮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擦挫傷、左眼周圍挫瘀傷、左胸壁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另方琮淵自其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取出改造手槍1支,且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發,使黃榮堅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後黃信銘見狀,遂報警到場處理,且見戴明源、方琮淵等人欲駕車逃離現場,隨即與友人黃進順等人上前攔阻,而將戴明源拉下車,並經到場之警方加以逮捕,其餘人則逃逸無蹤,另警方在現場地面扣得彈殼1顆。

嗣警方循線於105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號前,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方琮淵拘提到案,且在方琮淵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的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彈殼1個、底火及火藥等物。

二、案經黃信銘、黃榮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黃信銘、黃榮堅、蔡佳伶、黃進順、王謙舜、謝維哲等人警詢中之供述,經戴明源指定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反面),本院認為此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惟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二人及戴明源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黃榮堅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槍枝鑑定書,係公務員職上製作的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1款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固坦承於105年1月23日晚上8時許及10 時許,二度前黃信銘所經營「宏寶輪胎行」討債,方琮淵亦坦承於第2次討債時,曾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擊發1 顆子彈。

惟二人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戴明源辯稱:我沒有與他們發生口角,也沒有打人,我是被打的。

方琮淵辯稱:我沒有和別人打架。

戴明源亦否認有何出言恐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的,我沒有與他們發生口角云云。

經查:㈠戴明源在105年1月23日晚上10時許第2 度前往「宏寶輪胎行」討債時,曾揚言「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業據告訴人黃信銘偵查中指稱:「我主要是要告戴明源恐嚇,因為戴明源有在我店內對我說不還錢,店就不要開」,核與當時人在「宏寶輪胎行」內之證人黃進順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戴明源有帶一個人進到黃信銘店內,跟黃信銘說要20萬的賭債,否則店不要開…」(偵一卷第59頁反面),黃榮堅審理中稱:「(法官問:你的回答跟黃信銘不同,黃信銘說是8 點多那一次在電話中說的,是誰說的他也不清楚?你現在確定你有聽到『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這句話,這句話是誰說的?)戴明源說的」(本院卷第233頁),蔡佳伶審理中證稱:「有,戴明源有講說叫黃信銘店不要開,收起來」(本院卷第240 頁)相符,被告戴明源曾為上開言詞一節,業經案發時在場之三位證人證述一致,應可採認,其否認曾說過那些話,要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告訴人黃信銘經營「宏寶輪胎行」,其雖積欠賭債,惟戴明源代債主討債未果,即在黃信銘的營業場所揚言「不還錢,店就不要開了」,黃信銘在固定的營業場所營業,戴明源上開言詞使黃信銘畏懼戴明源是否會在其營業時段以其想像不到的手法,使其無法營業或人身遭受不測,實屬正常且合理,此亦為黃信銘於偵查中表明要告戴明源恐嚇的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戴明源上開言詞足使黃信銘心生畏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㈡被告二人於案發當夜8 時許前往討債時,即因黃信銘表示只有5 萬元,黃榮堅要求其二人出示委託書等事由,致討債未成,倖然而去,此經被告二人不爭執,亦經黃信銘、黃榮堅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固可認定。

而方琮淵在當夜8 時許離開「宏寶輪胎行」後,即開車搭載戴明源前往找債主說明討債經過,且認為對方「要輸贏」,因此打電話約了幾位朋友當夜10時許在台南市南區六信高中大門口,並對到場友人表明因債務問題,需要他們幫忙解決(警二卷第5 頁)。

就被告方琮淵之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方琮淵於案發當夜8時許離開「宏寶輪胎行」迄同夜10 時許再度前往「宏寶輪胎行」止,被告戴明源一直在其車上,對於方琮淵在車上打電話聯絡朋友,與其二人一同前往「宏寶輪胎行」討債之事,顯然知情,且與方琮淵一同前往六信高中門口與方琮淵友人會合,再一同前往「宏寶輪胎行」,則戴明源對於方琮淵於同夜10時許鳩集數名友人,要共同前往「宏寶輪胎行」「輸贏」,即雙方人馬可能發生鬥毆而生傷害結果,不僅預見其發生,且如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戴明源對本次討債發生鬥毆之傷害結果,與方琮淵及其友人間有犯意聯絡,亦可認定。

本件鬥毆既因被告二人討債引起,且到場之人係由被告二人在鳩集,被告二人在本次鬥毆事件居於主導地位,如有其中一部分參與鬥毆,縱被告二人中有人未出手,惟因其二人有共同犯罪意思,其二人對於本次鬥毆所生傷害結果,亦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㈢告訴人黃榮堅於案發當晚10時許在被告二人第2 次前往「宏寶輪胎行」討債未果後,在「宏寶輪胎行」店門口遭5、6名年輕人圍毆成傷,此經其偵審中指證一致(偵一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8頁至229頁),核與黃信銘、蔡佳伶到場證述內容相合(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4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3頁),其因本件鬥歐而受傷之事實,固可認定。

被告二人有無出手與黃榮堅鬥毆,黃榮堅稱無法明確指認(本院卷第229 頁),而同在現場之蔡佳伶雖指證戴明源與黃榮堅有發生扭打,黃信銘則稱有看到方琮淵與黃榮堅有肢體衝突(本院卷第211 頁),三人指證並不相同。

而何人叫同車前來「宏寶輪胎行」之方琮淵友人下車一節,黃信銘、黃榮堅到場證稱係被告二人中一人,但究是哪一位,伊二人均無確定(本院卷第212頁、第228頁反面)。

惟黃信銘於偵查稱「戴明源有出聲叫那5、6人打黃榮堅」(偵一卷第56頁)、黃榮堅稱「因為戴明源當時有吹口哨及拍手叫那5、6人,之後那5、6人就出現並開始打我」(偵一卷第57頁反面),核與蔡佳伶到場證稱她在「宏寶輪胎行」辦公室外騎樓處親眼看到戴明源拍手叫車上之人下來打黃榮堅(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黃信銘、黃榮堅偵查中之指證及蔡佳伶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戴明源以拍手方式叫方琮淵鳩集的朋友下車,進入「宏寶輪胎行」與黃榮堅等人發生肢體衝突,應可認定。

被告方琮淵證稱其車上友人係其到謝維哲車上叫他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169 頁),與謝維哲證稱其係看到被告二人被打才下車(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後又改稱係看到其弟弟被打才下車(本院卷第184 頁),均非方琮淵因到其車上叫,才下車,方琮淵就此部證述,要屬迴護戴明源之詞,難以採信。

本件黃榮堅所受之傷,不論被告二人有無出手參與毆打,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既出於自己犯罪意思,鳩集數人前往「宏寶輪胎行」,戴明源更有拍手叫車上方琮淵友人下車之舉,而黃榮堅因下車之人攻擊後受傷,被告二人不論有無親自參與鬥毆,均應負共同傷害之責。

被告二人辯稱未出手毆打黃榮堅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方琮淵坦承在案發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發,核與黃信銘、黃榮堅、蔡佳伶到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1支及彈殼1顆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實可認定。

被告方琮淵持槍對空鳴槍,其所持槍枝經鑑定後雖不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 日刑鑑字第105001004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二卷第42頁),惟該改造槍枝外型與一般槍枝無異,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參(偵二卷第43頁),又能擊發子彈,案發時在場之人見被告方琮淵對空鳴槍後,必擔心方琮淵會不會持槍對其人身射擊而遭受不測之風險,在場諸人心生畏懼,實屬必然。

被告方琮淵對空鳴槍之舉雖未造成人員傷亡,惟使場諸人心生畏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甚明確,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人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方琮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居主導地位,有犯意聯絡,且視方琮淵友人行為自己的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戴明源先為恐嚇犯行,再起意傷害;

方琮淵先有傷害犯行,再持槍恐嚇,其二人所犯二罪,皆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代人索討賭債未果,戴明源先出言恐嚇,復與方琮淵共同竟起意鳩眾尋釁,造成衝突後,方琮淵更對空鳴槍後,逃離現場,戴明源為達討債目的,不擇手段,方琮淵則持槍自重,任意對空鳴槍,目無法紀,危害社會治安。

二人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及被告二人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情況,暨被告戴明源賣水果為業,家有5 個小孩待扶養、方琮淵以協尋車輛為業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戴明源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方琮淵持以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並無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引(偵二卷第42頁),不能認定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槍枝。

惟該槍枝可供擊發9 mm制式空包彈產生聲響,並自動退殼及拋殼,亦有同局106年1月25日刑鑑定字第1060000427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88 頁),該槍雖非違禁物,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編2所示之火藥1包,鑑定時,分為3包,其中2 包係雙基型火藥,另1包為煙火型火藥,有同局106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9頁),係屬火藥,為違禁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工業用底火及底火帽等物,係打釘槍用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且因本件被告方琮淵係使用有彈殼之空包彈,此從現場扣得彈殼1 顆可知,故上開底火及底火帽與本件犯行無涉,另扣案彈殼1 顆,則為擊發後無殺傷力之物,無沒收必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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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編號│品      名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    考│
│    │              │    │    │            │        │
├──┼───────┼──┼──┼──────┼────┤
│    │改造手槍(含彈 │ 支 │  1 │  方琮淵    │無殺傷力│
│ 1  │匣,管制編號:│    │    │            │(偵二卷│
│    │0000000000)   │    │    │            │第42頁)│
├──┼───────┼──┼──┼──────┼────┤
│    │火藥(驗餘淨重│ 包 │ 3  │  方琮淵    │其中2包 │
│ 2  │分別為0.01公克│    │    │            │係雙基發│
│    │、0.03公克、  │    │    │            │射火藥、│
│    │0.02公克,共  │    │    │            │另1包係 │
│    │0.06公克)    │    │    │            │煙火類火│
│    │              │    │    │            │藥(本院│
│    │              │    │    │            │卷第289 │
│    │              │    │    │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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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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