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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瑩惠因認吳貞慧在外曾傳述有關其不實謠言,而對吳貞慧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利用其與吳貞慧均參加旅遊團,同至南投縣○○鎮○○路00號之藏傘閣休閒文化園區內旅遊之機會,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吳貞慧自該園區廁所走出,竟上前指摘吳貞慧之不是,並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扶在吳貞慧雙肩處後下壓,使吳貞慧往後傾倒,跌坐在地而以手撐地支撐,並因而造成吳貞慧左手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貞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吳貞慧、蔡佩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陳瑩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吳貞慧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未動手扶住、壓迫告訴人肩膀,且告訴人並未倒地,當無可能手部骨折受創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陳瑩惠於105 年5 月22日9 時30分許,與告訴人吳貞慧均參加旅遊團同至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藏傘閣休閒文化園區內,且雙方在該園區廁所前發生爭執一事,業經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31頁),並由證人吳貞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吳貞慧與被告發生衝突後,於105 年5 月23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左側第一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5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貞慧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見其(自廁所)出來,就直接以手推其肩膀,讓其後腦撞及牆壁,其因而坐下去,左手按到地上致使左手骨頭裂開(參見偵卷第9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日指責其在外說被告壞話,其稍做辯解,被告即出手將其推撞牆壁,其因而跌坐在地(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告訴人於偵查與審理前後證述相符,其對被告之指訴,當非無據。
又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蔡佩芳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告訴人一同去洗手間,其先出來,見被告在洗手間外等候;
稍後被告見告訴人外出後,乃衝向告訴人,先以手放置於告訴人肩膀處,停了約5 秒,復指責告訴人何以在外說伊壞話,旋即將告訴人壓下,告訴人後腦撞及牆壁;
告訴人左手按在地上,告訴人欲起身時,被告再次壓住告訴人;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復相互拉扯,其與同往旅遊之蔡林秀敏1 人拉1 個,將告訴人與被告分開(參見偵卷第1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先扶住告訴人肩膀數秒鐘,就將告訴人推下去,告訴人撞到牆壁後就倒下去,告訴人的手就這樣靠在地上;
後續被告與告訴人2 人相互拉扯頭髮,其與蔡林秀敏2 人各拉1 人,將被告與告訴人分開(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
復參以證人蔡林秀敏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當日其在廁所時聽到有人在外吵架,並聽到「碰」的一聲,好像有人跌倒的聲音,其跑出來時,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觀告訴人與證人蔡佩芳之證詞,其等均稱被告出手壓制告訴人身體,導致告訴人倒地坐下之情形,且互核相符。
而證人蔡林秀敏雖未見到實際發生狀況,然而其亦見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站在告訴人前方之情況,足以佐證告訴人與證人蔡佩芳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並未出手壓制告訴人,告訴人亦未跌倒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倘若告訴人因此左掌骨骨折,當無與其等共同旅遊,翌日方前往就醫云云。
惟告訴人當日確曾因被告壓制動作倒地,且左手因而撐地,已如前述,此與一般人跌倒在地時,通常會以手掌撐地防止身軀直接撞擊地面時之反應相符,然此手掌與地面接觸處,當需承受極大力道方能避免身軀直接撞擊地面,告訴人以手掌撐地,因而致使掌骨骨折受創,並無與事理相違之處。
復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因手一直腫起,遂於翌日就醫,待醫生以X 光檢查後,方知掌骨骨折等語(參見偵卷第10頁),而前開診斷書亦敘明告訴人係事發翌日即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與被告壓制告訴人身體之時間相去僅有1 日,是堪認告訴人前開掌骨骨折之傷害,確係因被告壓制後倒地以手撐地所造成。
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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