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智簡,14,201706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林啟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

未扣案點歌簿壹本其上關於「明天」、「男人的汗」、「我願意」、「刻字」、「癡情膽」、「行棋」、「異鄉的城市」、「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玖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未扣案記憶卡內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

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振陽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2日申請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以105年4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533395720函核准在案,然該公司迄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2月7日嘉院國家106年度海字第4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就被告振陽公司部分為實體裁判。

㈡、核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啟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㈢、爰審酌本件被告林啟清為圖不法利益,擅自出租他人著作以營利,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攫取他人之智慧成果、剝奪他人應享之利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衡量其本件被查獲擅自出租之音樂著作數量、其與被告振陽公司自本件犯罪獲利程度、對著作財產權人之侵害情節、出租之伴唱機數目,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啟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對被告振陽公司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再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條規定。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又著作權法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修正為:「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並於105年12月2日施行,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另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本案非屬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重製物為光碟應職權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點歌簿其上關於「明天」、「男人的汗」、「我願意」、「刻字」、「癡情膽」、「行棋」、「異鄉的城市」、「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9首音樂著作名稱之記載,及未扣案記憶卡儲存之上開詞曲電子檔,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將內含系爭歌曲之伴唱機出租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斟酌前開重製系爭歌曲僅9首,所得金額甚低,而被告又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相形之下,實無再浪費額外之司法資源,沒收該微薄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此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24號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14樓之1
兼 代表人 林啟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清係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就「明天」、「男人的汗」、「我願意」、「刻字」、「癡情膽」等歌曲之詞曲專屬授權,及取得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就「行棋」、「異鄉的城市」、「夜市人生」、「尚水的伴」等歌曲之詞曲專屬授權(授權期間至民國104年12月31日止,於此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據以製作完成「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以前由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下稱華威公司)經銷,振陽公司原與華威公司約定自99年7月至101年7月19日期間,依出租之伴唱機數量,每台每月支付華威公司新臺幣(下同)1,500元,華威公司則提供「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有效期間每隔兩個月新發行之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
詎林啟清明知振陽公司自華威公司取得之優世大伴唱歌集授權期間迄於101年7月19日屆滿,其後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竟為執行振陽公司業務,基於非法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自104年1月1日起,以年租費4,800元之價格,將包括上開歌曲在內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出租與林美琛(另為不起訴處分),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林檳榔」供不特定顧客點唱播放。
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4年5月27日,至上開「小林檳榔」蒐證,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啟清之自白。
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林美琛之陳述。
四租賃合約書1紙、營業租賃合約書1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確認書樣張1紙、蒐證光碟1片及蒐證報告表1份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啟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核被告振陽公司所為,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三至告訴人公司雖指訴被告林啟清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嫌,惟被告林啟清辯稱:係在
101年7月授權期間之前,將歌曲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等語,是尚難認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後仍有重製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淑 茹
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