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智簡上,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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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3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瓊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瓊怡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化妝包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另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NEW ERA(含圖)」商標為美商新時代冠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袋、皮夾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詎許瓊怡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年間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1樓「小純精品」實體商店內,陳列販賣仿冒凱斯公司前開商標之手提包;

另透過網際網路分別在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小純精品」賣場,刊登陳列仿冒凱斯公司前開商標之手提包、化妝包之拍賣訊息,並承前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4年6月間起,透過其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之「小純精品」賣場,刊登陳列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前開商標之手提包、皮質鑰匙包之拍賣訊息。

嗣凱斯公司及新時代公司在臺代理商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宜公司)蒐證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5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花色象圖化妝包1個;

於104年11月6日,在「PCHOME」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小花托特包1個;

於104年11月11日,在上址「小純精品」實體商店內,購得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花色化妝包3個;

於104年11月1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仿冒「NEW ERA(含圖)」商標之手提袋1個、鑰匙包1個;

於105年1月7日,在「PCHOME」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仿冒「CATH KIDSTON」商標圖樣之花色刷具包1個、仿冒「NEW ERA(含圖)」商標之鑰匙包20個等物,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

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接獲檢舉,乃於105年6月2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瓊怡上址「小純精品」實體商店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仿冒「CATH KIDSTON」商標之化妝包6個、手提包2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惠璽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鑑定授權書、PCHOME「小純精品」賣場列印資料、奇摩拍賣「小純精品」賣場列印資料、「小純精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取締鑑定報告、交易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陳列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其以單一之陳列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施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侵害新時代公司及凱斯公司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7日,透過其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之「小純精品」賣場,刊登陳列仿冒新時代冠帽公司前開商標之手提包、皮質鑰匙包之拍賣訊息,嗣新時代公司在臺代理商台宜公司蒐證人員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仿冒「NEW ERA(含圖)」商標之手提袋1個、鑰匙包1個;

於105年1月7日,在「PCHOME」網站「小純精品」賣場內,購得仿冒「NEW ERA(含圖)」商標之鑰匙包20個等物,經送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748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5年度智易字第30號審理後認與本案(105年度偵字第13116號,105年度智簡字第62號)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1日南檢文寅106執他570字第22682號函附上開判決書2份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52至60頁),是此部分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且其違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時間長達2年始遭查獲,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悔意,原審僅處拘役40日,量刑過輕等語。

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相關之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自104年6月起至105年1月7日,透過其在網際網路奇摩拍賣網站及「PCHOME」網站上開設之「小純精品」賣場,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新時代公司前開商標商品之犯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原審未及查知,僅就本案部分審理判決,容有未洽。

⒉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上開新修正商標法第98條規定,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⒊綜上,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惟其本件遭查獲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情節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本院卷第48頁),因認被告經此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考量被告為圖小利,而陳列仿冒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未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益,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61號令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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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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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cath kidston化妝包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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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cath kidston手提包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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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cath kidston花卉化妝│3個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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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cath kidston花色化妝│1個 │
│    │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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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cath kidston深藍托特│1個 │
│    │包                      │    │
├──┼────────────┼──┤
│6   │仿冒cath kidston花色刷具│1個 │
│    │包                      │    │
├──┼────────────┼──┤
│7   │仿冒new era鑰匙包       │21個│
├──┼────────────┼──┤
│8   │仿冒new era手提包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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