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簡,245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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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朱霞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陳進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朱霞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一、姚朱霞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甘蔗攤位內,於認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認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徒手竊取盧志昌所有之桂格燕麥片鐵罐(內含甘蔗刀3支、鑰匙2串、鐵鉗1支),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置於其推車內離去。

嗣經盧志昌於翌日上午9時許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朱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第14頁),核與被害人盧志昌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第1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頁)。

且被告復供稱:伊知道這個行為是偷竊,只是別人叫伊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該院函復略以:被告前經署立臺南醫院陸續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憂鬱症及智能不足,其不時會離家出走。

被告係國小肄業並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其稱事發時有陌生婦女威脅其偷竊刀子並要求其變賣。

被告經觀察、晤談等,確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

因此,被告雖知擅自拿取他人物品為非法行為,然其智能不足、支持系統不佳、憂鬱及遊蕩在外營養不良等情節,被告在遭受威脅時,其判斷及拒絕之能力可能有所減損。

故被告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11 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60006390號函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

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係根據被告之個人史及現在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影像檢查、心裡衡鑑及社會功能評估等情事,而作成綜合研判,且有被告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病歷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度智障)可佐(見本院卷第36-46頁),足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之情形,原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並犯罪情節輕微,所得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所稱已遭環保局被當廢棄物處理(見警卷第3頁),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相關刑事告訴,顯見被害人不願追究(見警卷第6頁)。

而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又不時會以離家出走作為應對家庭壓力之方式,有上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本院斟酌上情,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

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認為尚無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因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亦同此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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