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簡上,10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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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隆輝、陳淑眞、林雲龍、林桂源於民國104年1月間均為中
  4. 二、案經林桂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8. 二、訊據被告林隆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
  9. (一)被告林隆輝部分:
  10. (二)被告陳淑眞部分:被告陳淑眞為家庭主婦,僅為掛名股東及
  11. 三、得心證之理由
  12. (一)查被告林隆輝、陳淑眞、林雲龍、林桂源均為中興公司股東
  13. (二)被告林隆輝部分:
  14. (三)被告陳淑眞部分:
  15.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隆輝、陳淑眞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
  16. 四、論罪
  17.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
  18. (二)是被告林隆輝在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盜用告訴人之
  19. (三)又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
  20. (四)被告林隆輝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21. (五)被告林隆輝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
  22.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23.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24.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林隆輝盜用告訴人印
  25. (二)被告林隆輝係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持附
  26. (三)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未與被告林隆輝就偽造告訴人簽章部分
  27. (四)被告陳淑眞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
  28. 六、科刑:
  29. 七、沒收
  30.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31.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32.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淑眞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罪
  33. 一、公訴意旨另以:
  34. (一)被告陳淑眞與被告林隆輝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35. (二)被告林雲龍與被告林隆輝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3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7. 三、訊據被告陳淑眞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
  38.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
  39. 五、經查:
  40. (一)中興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文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經過,據
  41. (二)再查被告林雲龍雖坦承知悉104年1月23日並未召開中興公司
  42. 六、從而,就上開部分而言,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
  43. 七、查被告陳淑眞、林雲龍被訴前開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業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隆輝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陳淑眞
林雲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14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隆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二、四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陳淑眞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雲龍無罪。

事 實

一、林隆輝、陳淑眞、林雲龍、林桂源於民國104年1月間均為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股東,林隆輝為董事兼總經理,乃中興公司實際負責經營之人,陳淑眞為林隆輝之妻,時任監察人,受林隆輝指示而為公司相關業務,兩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桂源為林隆輝之胞兄,時任董事長,林雲龍則為林隆輝之子。

林隆輝、陳淑眞明知中興公司未於104年1月23日9時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未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為變更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董監事登記,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由林隆輝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蔡蕙曏辦理變更登記程序,蔡蕙曏遂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不實之104年1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虛稱有召開股東會議,並改選陳淑眞、林雲龍為董事,林隆輝為監察人;

再製作附表編號2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內容亦屬不實之同日董事會議紀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表示出席董事均同意推選陳淑眞為董事長;

陳淑眞、不知情之林雲龍則在該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到、簽名;

林隆輝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林桂源之同意或授權代為簽章,盜用林桂源留存於中興公司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蔡蕙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上「主席」處盜用林桂源之印文,林隆輝復自行偽簽林桂源之署名於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表示林桂源願改任中興公司董事、有參與董事會之事實。

爾後,林隆輝委託不知情之蔡蕙曏於104年1月29日持附表所示文書向臺南市政府登記,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林桂源、臺南市政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

嗣經林桂源察覺有異,並查閱中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桂源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隆輝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淑眞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各與其辯護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林隆輝部分:1.被告林隆輝非有法律專業,對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甚瞭解,依循之前運作多年之模式處理事務,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欠缺構成要件故意。

2.被告林隆輝否認就起訴書所指客觀犯罪行為與共同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3.中興公司因股東結構家族企業色彩濃厚,關於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實質上並不存在,亦未曾召開過,股東簽名均由一人代行簽名製作。

被告林隆輝為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9年後,告訴人林桂源另設積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谷公司)擔任董事長,自此對中興公司不再聞問,中興公司即由被告林隆輝一人經營,此期間告訴人與被告林隆輝亦曾在平日碰面交談時達成變更董事長之共識,嗣後被告林隆輝亟思重新出發,因重展新事業成敗如何未可知,乃循前例變更董、監事為自己家人,告訴人長年擔任董事長,亦明知中興公司從未開過股東會或董事會,竟執此為爭母親遺產與使被告同意處分中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配之口實。

4.告訴人持股佔公司股權39%,被告等人並2個妹妹佔57%,雖尚不及絕對多數,惟縱使召開股東會議,仍將獲致相當之結果,則上開欠缺開會形式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尚有合理懷疑。

另從104年1月23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部分之記載,雖有虛偽記載,惟董事即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既分別為被告之配偶、兒子,其持股股權實際上均由被告林隆輝行使,故而即便告訴人出席,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根本不生影響,自亦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即亦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繼而持上開會議記錄加以行使,亦不構成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陳淑眞部分:被告陳淑眞為家庭主婦,僅為掛名股東及董事,並未實際參與中興公司經營及決策,僅聽從被告林隆輝指示,於本件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到簿上簽立自己姓名,其他事項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均係被告林隆輝1人所為,其與被告林隆輝間並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隆輝、陳淑眞、林雲龍、林桂源均為中興公司股東,林隆輝為董事兼總經理,乃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桂源為林隆輝之胞兄,時任董事長,陳淑眞為林隆輝之妻,時任監察人,林雲龍為林隆輝之子;

於104年1月23日前某不詳時日,林隆輝為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蔡蕙曏辦理變更登記程序,蔡蕙曏遂製作如附表編號所示文書,陳淑眞、林雲龍則在附表編號2、4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簽到;

林隆輝則於上開文書代簽告訴人之署名,並將告訴人留存於中興公司之印章,交由蔡蕙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上「主席」處蓋用印文,嗣後被告林隆輝委託記帳士蔡蕙曏於104年1月29日持附表所示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坦認不爭,並有附表所示文書4紙、中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份等件為證(見偵卷第24至31頁),上情堪以認定。

又中興公司實際上並無於104年1月23日9時許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亦未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且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均知悉附表所示文書有上開不實記載,亦經被告兩人自承在卷,此部分亦足供認定。

(二)被告林隆輝部分:1.中興公司董事會、股東會以往召開情形及相關文件簽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我從69年設立開始擔任中興公司董事長到遭被告林隆輝、陳淑眞變更董事長為止,我擔任董事長期間沒有開過股東會、董事會,要辦什麼事情講一講,會計師來拿文件去,平常溝通什麼事情都是用講的,我的董事長身分是大家說好的,就是我跟被告林隆輝在公司,兩個人講一講就好,並向會計師說何人離開、進來,會計師就會製作會議紀錄,不會授權董事、股東彼此代簽,因為董事在公司做事的只有我跟被告林隆輝,不會有代簽的問題;

在90幾年時,中興公司遣散最後兩個員工後,我本來要結束營業,因為母親勸阻,我就同意被告林隆輝使用中興公司廠房,所接訂單、費用、經營盈虧都由他自己負責,有零星的訂單可以請臨時工來做,我就沒有插手經營,交給被告林隆輝的是中興公司的經營方式,但公司內屬於我的財產不能動用,而且如果有人要承租廠房,還是需要知會我,由我去簽租賃契約,我有跟被告林隆輝說過,遣散員工後公司有什麼重要的事情要跟我說,我要去公司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反至133反、136反至140、143至144頁)。

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中興公司就依法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項,雖無召開正式之董事會、股東會,然就變更登記之相關內容,仍會由參與經營之被告林隆輝及告訴人兩人共同討論達成共識後,再交予記帳業者辦理,告訴人並非僅掛名董事長;

即便之後中興公司完全交由被告林隆輝一人經營時,告訴人仍繼續擔任董事長職位,並未因此而概括授權被告林隆輝以其名義製作辦理變更登記之相關文書,故被告林隆輝仍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得以告訴人之名義製作相關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此核與被告林隆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雖然告訴人是掛名董事長,之前我交給他辦行政,所以包含公司股東跟告訴人、我自己的印章都是一整袋拿去交給告訴人,後來為了辦事方便,就叫被告陳淑眞去跟告訴人拿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告訴人一開始既然保管中興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足見告訴人仍有負責公司部分事務而享有決策權限,並非僅單純掛名董事長而概括授權被告林隆輝全權決定公司一切事務,則告訴人對於中興公司登記事務,於擔任董事長期間理應享有參與決定之權限,可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以憑採。

據此,被告林隆輝辯稱告訴人於90年之後全面退出中興公司而概括授權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林隆輝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中興公司變更登記時,仍須事前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

2.然被告林隆輝以告訴人名義所製作之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及代簽林桂源之簽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確實均未經林桂源同意或授權乙節,業據告訴人林桂源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在104年6至8月間,辦理我母親喪事時,我女兒查電腦資料看到中興公司董事長換人,跟我說,我才知道董事長被變更成被告陳淑眞;

我沒有參加104年1月23日的股東會、董事會,也沒有蓋用印章在股東會議事錄上,這個蓋用的印章本來是我在保管,之後被告陳淑眞說要借用,借完之後沒有歸還;

我也沒有簽名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也沒有授權任何人簽名或蓋用我的簽章;

我與被告林隆輝並沒有在101年間提到過關於中興公司變更董事長的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卷132反至136頁),佐以被告林隆輝於警詢中一度自承:「當時只為了要變更董事長程序方便,才會由我在這些文書上幫林桂源簽名」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本案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林桂源的出席紀錄是我偽造的,30幾年來都是沒有開會,林桂源10幾年也都沒有來了,幾10年來都是這樣子做」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證稱:「因為告訴人都沒有來,這間公司事實上大部分都是我在負責,我認為這個沒有什麼,所以我就在董事會簽到簿、願任同意書上代簽告訴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林隆輝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簽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編號2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編號4所示董事會簽到簿等文書。

3.被告林隆輝雖辯稱曾於101年間與告訴人在平日碰面交談時達成變更董事長之共識云云,然此不僅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不合,且觀被告林隆輝於之前警詢、偵查中均未曾為上開陳述,而於本院上訴之準備程序時則係表示:其為中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由各股東概括授權被告林隆輝獨自處理公司一切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倘被告林隆輝初始即取得告訴人概括授權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理應無特別就個別變更登記事項事項與告訴人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必要,被告林隆輝此部分所辯是否實在,已有疑問。

再觀其所辯徵得告訴人同意變更董事長之時間為101年間,其卻遲至104年間始辦理變更中興公司董事長登記事宜,兩者時間相隔已有3年餘,此亦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

4.被告林隆輝之辯護人固辯稱即便告訴人反對改選董事長,亦不至於影響變更董事長之決議,故其所為未造成公眾或告訴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然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等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苟偽造、變造行為完成而具備上項要件,罪即成立(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3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偽造文書罪章之「足以生損害」構成要件,係屬學理上所稱之具體危險犯,有別於實害犯,故祇要行為之結果,可能致某種應受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偽造文書罪章之罪成立要件,僅需某應受保護之法益因該偽造或不實之文書,而處於受損害之危險狀態,而非限於財產上利益受損,也不以實際上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

告訴人原既登記為中興公司董事長,如未經其參與決議即私自變更告訴人之董事長登記,將影響其為公司負責人之權益,就告訴人而言已有發生損害之虞,且如未以合法真實內容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會影響臺南市政府對中興公司登記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自不能以縱中興公司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仍會產生相同決議內容為由,或對告訴人並無財產上損害為由,認定被告林隆輝所為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或臺南市政府及公眾。

5.被告林隆輝之辯護人又辯稱其對於自己代告訴人簽章乙事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云云。

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

再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究竟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查被告林隆輝行為時為年滿64歲之成年人,長年擔任中興公司之總經理,實質管理經營中興公司,顯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公司登記業務及流程亦應知悉甚詳,則其對於使用告訴人名義應經過告訴人本人事前同意及授權,應無不知之理,更應知悉應以正確、合法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惟被告林隆輝明知未獲得告訴人事前同意或授權,亦未曾於104年1月23日召集股東及董事開會,猶持附表所示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足徵被告林隆輝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為顯然,亦難徒以其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卸免其責。

是被告林隆輝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6.綜上所述,被告林隆輝前開所辯,俱難採認。

其為辦理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文書,並在附表編號2、4所示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復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在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上盜用告訴人之印文,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蔡蕙曏執附表所示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以行使,使公務員據此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等節,即堪認定。

(三)被告陳淑眞部分:1.依承辦本件公司登記業務之證人蔡蕙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見過被告陳淑眞,因為我們代理記帳,有時會去中興公司工廠收發票跟記帳事務;

一開始我們接任中興公司代辦這些記帳事務時,都是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在跟我們聯絡,之前他們是找另一間事務所處理,同業不做就由我們承接,介紹給我們的就是被告林隆輝跟陳淑眞,我們一直以來都是跟他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反面);

2.輔以被告陳淑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我平常在中興公司做一些瑣事;

當時要變更董事長,是因為告訴人很少來,有些事情要董事長出面或簽名,要辦事情很麻煩,又因為之前勞保局就說過我做監察人不可以辦勞保,換職位就可以辦,林隆輝就說讓我當董事長,這樣也可以繼續勞保,我有跟被告林隆輝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

及被告林雲龍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我母親陳淑眞拿這些文件給我簽名;

我還有交身分證給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觀諸上開陳述,堪認被告陳淑眞實際上確有參與中興公司之業務,且其對於被告林隆輝提議將董事長由告訴人變更為其本人乙事,不僅知悉甚詳,進而同意擔任董事長,更積極協助取得被告林雲龍之簽名、身分證件以齊備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是其辯稱僅為掛名股東及董事,對此變更登記之事毫不知情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3.又被告陳淑眞明知104年1月23日並未召開中興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等情,亦據其坦認在卷,其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又有實際參與中興公司相關業務,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中興公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時,需製作正確、合法相關文件,並提出予臺南市政府登載,自難諉為不知,其卻同意被告林隆輝於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與其他股東討論之情形下即擅自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而擔任中興公司之董事長,其既有參與公司相關業務,堪認其係本於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與被告林隆輝共同製作附表編號1、3所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其具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為灼然。

4.被告陳淑眞雖辯稱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為被告林隆輝一人所為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為被告林隆輝指示證人蔡蕙曏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程序等情,固據證人蔡蕙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陳淑眞既已與被告林隆輝就變更董事長乙事達成共識,明知並未於104年1月23日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討論此事,卻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立自己署名,並交由被告林隆輝委託蔡蕙曏製作業務上不實文書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以辦理變更登記事宜,以致於上開文書上載明其係擔任股東會之紀錄人員及董事會之主席,其與被告林隆輝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隆輝、陳淑眞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隆輝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陳淑眞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所記載決議事項攸關公司重大經營決策,故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準用上開規定,公司法第183條、第2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自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要無疑義。

又按公司登記審核作業採準則主義,就公司申請書件表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申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係採形式審查。

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司法第388條已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亦即主管機關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被告林隆輝在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願任同意書、編號4所示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示告訴人參與股東會、董事會並同意變更董事長之意思,嗣後復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之,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又被告林隆輝為中興公司總經理,屬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眞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堪認其2人均係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而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則其2人以上開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亦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是核被告林隆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陳淑眞,是被告陳淑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為業務文書,被告林隆輝及陳淑眞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及未敘及被告林隆輝盜用告訴人印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隆輝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製作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偽造告訴人之印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復持以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遂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被告林隆輝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隆輝偽造告訴人之私文書後,與被告陳淑眞共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所為之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隆輝基於辦理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目的,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陳淑眞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重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淑眞基於辦理中興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目的,以一個與被告林隆輝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向臺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行為重疊,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隆輝、陳淑眞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部分,漏未認定被告林隆輝盜用告訴人印文之部分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及被告林隆輝、陳淑眞以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1、3所示業務文書辦理變更登記,所為尚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有未洽。

(二)被告林隆輝係利用不知情之蔡蕙曏偽造告訴人之印文及持附表所示不實文書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中興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合。

(三)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未與被告林隆輝就偽造告訴人簽章部分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從與被告林隆輝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下列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所述),原判決遽認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此部分與被告林隆輝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正犯,同有未洽。

(四)被告陳淑眞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為有理由(詳後述),其餘否認犯罪部分為無理由。

被告林隆輝上訴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林隆輝、陳淑眞為將中興公司董事長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陳淑眞,未確實取得原董事長即告訴人有關改選之同意,或依照規定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即共同製作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並由被告林隆輝貿然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復進而向臺南市政府行使之,而與被告陳淑眞共同使該管公司登記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信賴該登記公眾之交易安全,所為自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依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顯以被告林隆輝為主、被告陳淑眞為從,兼衡本件被告2人犯案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案情節,暨其2人素行均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為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均任職於中興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

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

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議事錄上之告訴人「林桂源」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登載不實之如附表所示文書,既經被告林隆輝、陳淑眞2人提出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已非其等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中附表編號2、4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原本上偽造「林桂源」之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陳淑眞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罪(被告林雲龍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淑眞與被告林隆輝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隆輝在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偽簽告訴人林桂源署押及盜用印文,偽造林桂源參與董事會、願任中興公司董事之事實,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臺南市政府登記之。

因認被告陳淑眞此部分所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雲龍與被告林隆輝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隆輝在附表編號1、2、4所示文書上偽簽告訴人林桂源署押及盜用印文,偽造林桂源參與董事會、願任中興公司董事之事實,並持附表所示內容不實文書向臺南市政府登記之。

因認被告林雲龍此部分所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淑眞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雲龍亦堅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雲龍在中部工作,為掛名股東及董事,並未實際參與中興公司經營及決策,其與被告陳淑眞均僅聽從被告林隆輝指示,於附表編號2、4所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立自己姓名,其他事項其2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係被告林隆輝1人所為,其2人與被告林隆輝間並無任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林雲龍亦未與被告林隆輝、陳淑眞間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文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中興公司以如附表所示文書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經過,據被告林隆輝於本院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具結證稱略以:「是我將告訴人、陳淑眞、林雲龍的印章交給蔡蕙曏,請蔡蕙曏蓋用在這些文書上的,當時是蔡蕙曏先將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郵寄到我們公司來,我再交給被告陳淑眞,叫被告陳淑眞拿給被告林雲龍叫他簽名,林雲龍先簽完之後,被告陳淑眞再簽,被告陳淑眞簽完後再拿給我,之後我簽告訴人名字時,被告陳淑眞跟林雲龍都不在場,也沒有跟他們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4反至167頁反面);

核與證人蔡蕙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是被告林隆輝與我接洽辦理本件變更登記的事,所有的印章,公司的、告訴人的印章都是被告林隆輝給我的,我是先將需要簽名的兩張文件,就是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郵寄給被告林隆輝,他們簽完之後通知我,約好時間,我再把後續需要蓋章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帶過去公司蓋印章,順便把簽好名的文件一起帶回來,我蓋印章時應該只有被告林隆輝在場,沒有印象被告陳淑眞也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反面)。

則依照上開證人所述附表所示文書製作之經過,及其上各人簽名、簽章之順序觀之,本件辦理變更登記係由被告林隆輝委託證人蔡蕙曏製作附表所示文書,並接洽聯繫相關細節,再由證人蔡蕙曏辦理變更登記,堪信被告陳淑眞、林雲龍並未實際參與附表所示文書製作全程,且被告陳淑眞、林雲龍簽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之時點,其上告訴人之簽章既未完成,則其2人辯稱對於被告林隆輝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簽章之部分,並不知情等語,依常理確有可能。

則本件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是否對於被告林隆輝實際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附表所示文書乙情有所認識,並進而與被告林隆輝達成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遽令被告陳淑眞、林雲龍共同負此部分之罪責。

(二)再查被告林雲龍雖坦承知悉104年1月23日並未召開中興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事實,然辯稱其長年於外地任職工程師工作,本件係於其休假回臺南時,經由陳淑眞提供附表編號2、4所示文件給伊簽名,伊相信父母即被告林隆輝、陳淑眞,便簽名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正反面),此核與證人林隆輝所證:「林雲龍是在104年1月23日前幾天才成為中興公司股東;

他之前住在台中,沒有與我同住很久了,最少5年以上,103年年底,因為林雲龍剛好放假回來,陳淑眞就先拿給林雲龍簽」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8頁正面)。

衡情被告林雲龍於103、104年之前從未擔任中興公司股東,亦未曾參與中興公司經營,堪認欠缺公司業務辦理之經驗,其首次順應其父母即被告林隆輝、陳淑眞之要求,而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立自己姓名,其對於中興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所應遵從之程序,尤其最後需持上開文件向臺南市政府辦理之相關細節,確有不清楚之可能,堪信被告林雲龍辯稱並未參與附表編號2、4所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行使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實際過程,對此亦無明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尚屬有據,自難謂被告林雲龍明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登載不實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被告林隆輝、陳淑眞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六、從而,就上開部分而言,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淑眞、林雲龍已達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林隆輝共同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被告林雲龍已達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林隆輝、陳淑眞共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查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淑眞、林雲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則其2人被訴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被告林雲龍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就被告林雲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陳淑眞部分,原亦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淑眞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查被告陳淑眞、林雲龍被訴前開部分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致認被告陳淑眞、林雲龍亦涉有此部分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被告陳淑眞、林雲龍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被告林雲龍無罪之諭知、被告陳淑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許育菱
(被告林隆輝、陳淑眞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林雲龍部分,10日內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辦理變更登記文書名稱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
│    │中興公司104年1月23日股東會議事錄(用│無。                  │
│ 1  │印者:主席林桂源、紀錄陳淑眞)      │                      │
├──┼──────────────────┼───────────┤
│    │中興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偽造之董事欄位「林桂源│
│ 2  │名者:董事長陳淑眞、董事陳淑眞、林桂│」署押壹枚。          │
│    │源、林雲龍、林隆輝)                │                      │
├──┼──────────────────┼───────────┤
│    │中興公司104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用│無。                  │
│ 3  │印者:主席陳淑眞、紀錄林隆輝)      │                      │
├──┼──────────────────┼───────────┤
│    │董事會簽到簿(簽名者:董事長陳淑眞、│偽造之董事欄位「林桂源│
│ 4  │董事林桂源、林雲龍)                │」署押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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