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簡上,21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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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可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曹可定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可定與辜逸恒均係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號「御品天廈」大樓之住戶。

辜逸恒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19時45分許,在上址「御品天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曹可定因不滿辜逸恒宣布散會,遂於辜逸恒欲離去之際,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以左手抓著辜逸恒之左手掌往上扳、右手抓住其左前臂向下壓之強暴方式,妨害辜逸恒自由離去之權利,致辜逸恒因此受有左腕扭傷。

嗣因旁人勸阻曹可定,曹可定鬆手後,辜逸恒始得離開。

二、案經辜逸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曹可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及反面、第115 至116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4 年6 月26日19時45分許「御品天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辜逸恒宣布散會要離開,我只是用手牽住告訴人的手,要請他坐下把會開完云云。

惟查:㈠本件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上開時、地,宣告請臺南市政府接管「御品天廈」管理委員會後要離席時,鄂姓委員以言語阻止我離開,我未予理會,被告突然滿身酒氣用擒拿手扣住我左手腕並施力在尺骨部位,使我感覺劇痛,我問被告為什麼要抓我的手,被告說要請我入座並要提告我,我還是要離開會場,離去前被告又再次拗住我之左手腕,後來被告放手後,我就離開直接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警卷第2 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在「御品天廈」開會時,我宣布會議結束,但被告不准我走而拉我的手,手是那時候受傷的等語(見偵查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4 號卷第13頁反面),且告訴人於事發後旋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就診,該次所新增之傷害為左腕扭傷乙情,亦有郭綜合醫院104 年6 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0月25日郭綜發字第105000368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

㈡經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御品天廈」大樓保全組長董振芳於104 年7 月9 日警詢中先證稱:告訴人當時擔任主席,在大樓管理室召開第21屆第1 次委員會議,現場大家為了主委一職在爭吵,被告喝酒後到主席檯拍桌並大聲喊叫,告訴人見無法繼續再開會就宣布散會,告訴人要走回住處時,被告以手抓住告訴人的左手不讓他離去,時間約有1 、2 分鐘,後來有人出來勸說並阻止被告,告訴人才離開,之後告訴人去醫院就醫回來手腕處有包紮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

於104 年9 月18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御品天廈」大樓依照住戶規約係由委員選任主委,但去年主委是以投票最高票當選,當時告訴人得票最高,也因此告訴人是否可擔任主委有爭議,後來請示市政府,市政府表示按去年由最高票當選,其他委員才接受告訴人擔任主委,並要開臨時會確定委員的職務,才會有上開會議之召開,案發當時已經分配好委員的職務,告訴人宣布散會,我看到被告用手拉住告訴人的手,當時很混亂,我沒有留意是哪1 隻手拉住哪1 隻手,但被告有拉住不讓告訴人走,並說請告訴人回來開會,告訴人說我已經宣布解散要回去了,當時告訴人是宣布結束要回去的時候,被告把告訴人擋住,並拉告訴人的手,後來告訴人有去掛急診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4頁及反面);

於106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任職保全公司,派任「御品天廈」保全的組長,104 年9 月初我就離開「御品天廈」,我與被告或告訴人沒有任何恩怨情仇或利害關係,我在地檢署出庭作證所講的都是實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4頁)。

㈢證人即「御品天廈」住戶薛正欽則於104年7月9日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在場,告訴人當時召開大樓臨時委員會後宣布散會,被告原先在大樓樓下飲酒,不知何原因自外進入會場,我見被告還有酒意,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就去將告訴人的左手抓住不讓他離開會場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

並於104年9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是「御品天廈」大樓前任監委,這1任當選主委,只是有些人不認同,該次開會是要選監委等其他委員,被告進來前現場就已在吵鬧,被告進來聽其他人在吵,告訴人就宣布散會,我當時站在被告和告訴人中間,我有看到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左手,並說「你會開完再走」,當時告訴人有要走的動作,被告是拉住不讓告訴人走,後來告訴人就說要去看病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

董振芳、薛正欽分別為「御品天廈」大樓之保全組長及住戶,董振芳業於104年9月上旬離職,且被告陳稱與告訴人外之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均無嫌隙、糾紛或仇怨,亦未否認董振芳、薛正欽於上開時、地確實在場(見本院簡字卷第10頁反面),足見董振芳、薛正欽與被告或告訴人間均應無任何特殊之親誼、紛爭或嫌怨,本無於具結後猶故意配合告訴人而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導致自身擔負偽證罪責之動機或誘因;

參以董振芳、薛正欽於偵查中復均證稱:伊等無法判斷被告拉住告訴人的手力道有多大、未曾聽聞被告當眾大喊:「我要告你,你行使去年偽造的區權大會會議紀錄當主委」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及反面),益徵董振芳、薛正欽並無刻意附和告訴人指述內容而為證述之情形,伊等上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見聞之事實無誤,尤堪採信。

㈣又經證人侯坤成到庭結證稱:我不是「御品天廈」的住戶,不認識被告,是事件發生後才知道被告。

那天是我約告訴人晚上開完會之後要去釣魚,所以我在1樓管理室外面就是騎樓人行道等他,我記得是6、7點的時候,他說開會沒有很久,從騎樓看得到裡面開會場所,進去大廳有管理人員守衛室,守衛室前面有排桌子,大廳和騎樓中間有玻璃門,可以看得到裡面,當時大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在騎樓那邊,我有看到被告在隔壁的熊寶貝雜貨店喝酒,他是中途進去的,而後我聽到告訴人宣布結束,裡面就有吵雜聲,有發生一些騷動,被告講了一些話、聲音比較大聲,我看到被告的左手抓著告訴人左手掌往上扳,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的小手臂上方接近手肘的位置往下壓,告訴人一直喊很痛,旁邊就有人在勸,但被告的手不鬆開,後來被告自己把手放開,告訴人說他可能有問題,要去醫院一下,我就帶他去郭綜合就醫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58至70頁),並當庭比劃被告抓告訴人左手之動作拍照2張存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依據侯坤成所述當日開會現場情形、「御品天廈」1樓內外之相對位置,核與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6月15日函附之御品天廈大樓管理室暨會議室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6頁)相符,堪認侯坤成證述情節並非虛構,且自告訴人及侯坤成、董振芳、薛正欽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於酒後進入會場,以左手抓著告訴人之左手掌,右手抓住其左前臂下壓,阻止告訴人離去,而致告訴人受有左腕扭傷之情形無疑。

㈤證人即「御品天廈」管理委員許坤義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上開時、地在場,當時是被告叫告訴人坐著說,被告以手牽著告訴人,被告看起來沒有出力抓著告訴人的手,告訴人當時也沒有反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反面);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已經有點忘記上開時、地開會時被告和告訴人在吵什麼,但我有看到被告1 隻手拉住告訴人的1 隻手,至於哪1 隻手拉住哪1 隻手我忘記了,被告說坐下來大家在這邊講,被告拉告訴人手時,告訴人有宣布散會,其他委員都還沒走,告訴人宣布散會後,有上樓的動作,被告上前牽告訴人的手,力道應該很弱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

另證人即「御品天廈」管理委員梁崇正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牽告訴人的手,應該是右手拉左手,指著我們開會的地方,有無說甚麼我不記得了,是被告要請告訴人到前面去開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91頁)。

惟告訴人曾對許坤義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為許坤義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頁),許坤義與告訴人既存有恩怨,實有偏頗被告之虞,其證述之可信度當遠不及於與雙方均無恩怨之董振芳及薛正欽;

而證人梁崇正亦證稱我沒有聽到告訴人表示散會,沒有注意哪些委員開口要求告訴人要留下來開會,也沒有注意被告牽告訴人手的時候有沒有人靠過去等語,顯見梁崇正並未目睹或留意本件開會至散會之全程經過,尚不能僅以許坤義、梁崇正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至於證人即「御品天廈」住戶郭美妙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要去倒垃圾,經過大樓大廳時聽到很多人吵鬧聲,我看到一群人在開會,告訴人拿講稿在宣讀內容,被告好像要搶下告訴人的講稿,不讓他繼續宣讀,雙方雙手都有拉扯到,旁人出來勸阻說開會不要搞成這樣,我也看不下去就先上樓,後續情形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正面);

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下樓要倒垃圾,聽到爭吵的聲音就走到管理室,我看到告訴人雙手舉起公文在唸,被告好像伸手要去拉告訴人不讓他唸,我只看到雙方有拉扯,我並非委員或與會之人,並未待到告訴人宣布散會就先離開,對後續情形不瞭解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

證人即「御品天廈」管理委員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那一天告訴人召集我們這些委員開會,印象中他好像有拿一張什麼講那些案例,後來我們委員之間好像有人跟告訴人可能有一些言語上的口角還是怎樣,告訴人說要離開,鄂委員有說你不要走,留下來開會,被告也過來就是請告訴人不要走,沒有連帶其他的肢體動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81頁)。

可認郭美妙並未清楚見聞本件全部事發經過,而陳俊宏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肢體接觸,亦與被告自承有牽告訴人之手乙情有所不符,均不足以此逕認被告未有前揭犯行。

㈦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從而,犯強制罪因而致普通傷害,均乃係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祇成立強制罪,要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適用。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出手壓制告訴人之左手,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權利,並致告訴人成傷,其傷害僅係強暴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原審以被告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腕扭傷,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尚有未洽。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生之爭議,僅因不滿告訴人宣布散會,即以強暴手法阻止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其中1 名尚未成年,需扶養配偶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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