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簡上,246,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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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信玲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兼 被 告
上 訴 人 楊瑞煌
兼 被 告
上 訴 人 張云春
兼 被 告
上 訴 人 楊陳明珠
兼 被 告
黃信玲、楊瑞煌、楊陳明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7月28日105年度簡字第16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黃信玲、楊瑞煌、張云春、楊陳明珠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信玲與楊瑞煌為夫妻,2人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張云春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善化區六分寮94號之臭豆腐小吃店內,因不滿張云春曾擅自前往渠等住處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拉扯並毆打張云春之頭髮及身體,而張云春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拉扯黃信玲頭髮,再以嘴巴咬黃信玲之身體。

楊瑞煌之母親楊陳明珠獲悉黃信玲、楊瑞煌與張云春有上開糾紛後,亦心生不滿,於楊瑞煌與黃信玲離去現場後不久,旋即前往上開臭豆腐小吃店,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四處討客兄」等語辱罵張云春,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臭豆腐小吃店外,徒手拉抓張云春之頭髮、衣物及身體。

張云春因先後遭黃信玲、楊瑞煌、楊陳明珠拉扯頭髮及毆打,受有左面頰及口嘴外圍擦傷(約10×1公分)、前胸上方擦傷(約1 0×10公分)、右手臂及右手腕挫擦傷併瘀腫(約5×5公分及5×5公分)、右大腿及右足踝挫傷併瘀腫(約10×10公分)等傷害,黃信玲則因張云春拉扯頭髮及咬傷,受有左肘、左前臂開方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玲及張云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張云春、王全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黃信玲、楊瑞煌、楊陳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黃信玲等3人及其辯護人就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張云春、王全成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張云春、王全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黃信玲、楊瑞煌、楊陳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張云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張云春就其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已提出爭執,又黃信玲、楊瑞煌、楊陳明珠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證述內容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亦難認前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黃信玲、楊瑞煌、楊陳明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

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黃信玲、張云春提出之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係其等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院診療醫師基於業務關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根據醫治告訴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而當場記載或依病歷所轉錄之紀錄、證明文書,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黃信玲、張云春所提出之受傷照片及張云春提出之現場照片,並非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證明屬違法取得,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共同傷害張云春,致其受傷之犯行,並辯稱:渠等是正當防衛等語;

被告楊陳明珠否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稱公然侮辱與傷害張云春之犯行;

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是張云春先至黃信玲的店裡、住所討債挑起糾紛,被告黃信玲、楊瑞煌才到張云春的店裡釐清雙方是否真的有債務問題。

張云春禁不起黃信玲一再詢問為何一直稱她有積欠債務一事,張云春便動手出手抓了黃信玲的頭髮,甚至咬傷黃信玲,楊瑞煌是出於要保護妻子黃信玲之意而拉開兩人,縱使有不慎傷害被告張云春,楊瑞煌亦得主張正當防衛。

證人張云春是本案的告訴人,其目的是使被告受刑事之追訴,其證詞危險性顯比一般客觀證人高。

再者,張云春數度為不真實的陳述,陳述有諸多違反常情,證詞顯不可信;

證人蕭育秀部分,從先前提出的照片可知,證人蕭育秀與張云春關係良好,證人蕭育秀卻於作證時謊稱:「我只是她的客人,平常沒往來。」

,動機可疑。

又證人蕭育秀對張云春咬傷黃信玲等不利張云春的部分皆稱不知,可信度不足。

縱使蕭育秀與張云春證詞可採,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被告皆否認。

張云春之傷並非被告等人所致,被告等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辯護。

而被告張云春亦否認傷害黃信玲致其受傷之犯行,辯稱:當天楊瑞煌、黃信玲來我們店裡,客人都有看到,我為保護自己,楊瑞煌把我頭壓在地上,壓到一半,我當時被壓住,一抓到手就咬,我主張正當防衛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信玲、楊瑞煌於上開案發時、地,拉扯告訴人張云 春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張云春受有左面頰及口嘴外圍 擦傷(約10×1公分)、前胸上方擦傷(約10×10公分)、 右手臂及右手腕挫擦傷併瘀腫(約5×5公分及5×5公分) 、右大腿及右足踝挫傷併瘀腫(約10×10公分)等傷害;

告訴人黃信玲則因被告張云春拉扯頭髮並以口咬其身體, 受有左肘、左前臂開方性傷口等傷害;

被告楊陳明珠則以 「不要臉」、「四處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張云春,又 拉抓告訴人張云春之頭髮、衣物及身體,致張云春受有上 開傷害等情,核與證人蕭育秀、楊瑞煌、黃信玲、楊陳明 珠、張云春、王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下述 ,並有告訴人黃信玲提供之宏科醫院外科照片申請報告單 (傷口照片2張、家美皮膚科診所病歷翻拍照片、告訴人張 云春提供之現場及傷勢照片、就醫收據影本5份附卷可憑( 見105年度請上字第181號卷第3至4頁、簡上卷第75-76頁、 警卷第42-48頁、簡上卷第77-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渠等上開傷害行為,是否出 於對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

⒈證人蕭育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楊瑞煌跟黃信玲騎摩托車衝進去,張云春就問他說(你們為何把車子騎進來),他們就這樣吵起來,還互相拉扯,張云春跟黃信玲她們互相拉扯的動作就是互相扯頭髮。

拉扯過程中,楊瑞煌就過去打張云春,還把她的腳提開,成一字馬,張云春的腳已經離開地面,楊瑞煌才把它往上拉高。

楊瑞煌有對張云春動手,有看到他朝張云春的臉打過去。

後來客人把他們架開,楊瑞煌、黃信玲回去後,楊陳明珠來店裡面摔臭豆腐店的餐具,張云春問說(妳幹嘛要摔我的東西),楊陳明珠就一直罵,我大約有聽到楊陳明珠說「不要臉」、「四處討客兄」。

她還脫張云春的褲子,還抓張云春的頭髮牆壁撞,最後也是被客人架開的。」

(見本院簡上卷第105至111頁)⒉證人楊瑞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張云春跟黃信玲拉扯,我情急之下才去拉張云春,她受傷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

我沒有受傷。

她們兩個人口角、爭執,難免有互相拉扯,在拉扯之間,我看到黃信玲整個處於弱勢,我情急才去把她拉開,這樣的情形總共有兩次,第二次時,張云春是面對黃信玲,黃信玲在左邊,張云春在右邊,我在張云春的左方,張云春好像是踢我,我因為自我保護就是把她的腳撥開,我根本沒有動到她。

她把黃信玲的一隻手咬著,一隻腳踢我。

」(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6頁)⒊證人黃信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楊瑞煌一起去的時候,一開始是發生爭執,因為張云春說我欠她錢,我就直接問說(我什麼時候欠妳錢),她就很激動的一直強調(你沒有欠嗎),然後就開始爭執,我沒有先動手。

突然間她的雙手往我的頭上拉,往地上壓,我來不及反應,就一直吵,旁邊的人包括楊瑞煌就把我們拉開,拉了幾分鐘我也不知道,拉開後繼續發生爭執,一邊爭執一邊移動,然後移動到桌子旁邊,她就突然把我的手拉過去,把我的手壓在桌子上用力的咬,咬住了第一口我一直大叫,真的很痛,後來不知道被誰拉開,第二次張云春又來咬我第二口,第二口真的很痛,楊瑞煌看到了,後來他是怎麼把我們拉開的我沒看到。」

(見本院簡上卷第116至118頁)⒋證人楊陳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我有去張云春的店,我跟她起爭執。

我去她店裡是要去問她為何大老遠去到我家?為何要打黃信玲、咬黃信玲?張云春沒有回答我,就拿手機要拍我,我要把手機揮掉,結果她就拉我的頭髮,抓我胸部,然後我的衣服破掉了。

結果張云春還要來告我罵她,我確實有罵她,但那是氣話,是很生氣才會罵出來,要不然我是信佛的人,我不可能罵人家,因為我當天真的很生氣。」

(見本院簡上卷第118至119頁)⒌證人張云春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早上我是去7-11買咖啡,因為她在看店,幫我做咖啡,我就說(因為我剛好要開店,我需要用到錢,妳曾經向我借錢,要還給我),因為她曾經向我借錢要寄回大陸,她姐要蓋房子,她說不要讓她老公楊瑞煌知道,她私下跟我講,都有傳訊息。

黃信玲當天3點下班,之後到我店裡,黃信玲騎到店的小門,手就一直比著我,很大聲的說(欠錢就是不還,怎樣),過十多分鐘後我就騎車去黃信玲家,我小聲敲門,小聲叫黃信玲,沒人回應,隔壁是她親姑姑,我就說(隔壁在家嗎),她姑姑說我可以大聲一點敲,後來我大聲一點敲,她婆婆楊陳明珠出來,我問(黃信玲有沒有在家,妳可以跟黃信玲講說我現在因為開店有需要用錢,欠我的錢可以還我嗎),楊陳明珠就大聲罵我,後來我就離開。

之後當天楊瑞煌、黃信玲差不多5點多又去店裡找我,他們就直接騎進來,我們二個女人一言不合,黃信玲用手拉我頭髮,我要保衛自己,就用右手從胸前平推出去,把黃信玲推開。

楊瑞煌手有抓我右手,用拳頭打我的左邊眉毛上方,所以我的臉才有疤痕。

我無法反抗,因為我當時也是綁馬尾,他的右手就抓我的頭髮,把我的頭往地下壓。

我的頭暈了,我有咬黃信玲,我太痛了,頭又暈,我的手又揮又拉,即便有可能站在旁邊的是客人,我也有可能咬下去。

我記得楊瑞煌要把我的左腳拉起來,後來有兩個男生客人看不慣男生動手打女生才過去把我們拉開。

楊瑞煌、黃信玲離開前,楊瑞煌用手比我,又恐嚇我說(欠妳錢就是不還要怎樣,讓妳店開不下去)。

之後楊陳明珠是騎腳踏車來,先把我門口的看板推倒,又把店內生財器具扔在地下,又把我整個人拉出去,頭先撞牆壁,再把我的頭壓到門口的柏油路,再脫我褲子,後來有兩個男客幫忙拉開,拉開後,楊陳明珠要走之前又罵我(不要臉)、(四處討客兄),又把看板推了再走。」

(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7頁)⒍證人王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攤上吃臭豆腐,黃信玲跟楊瑞煌進來店裡不知道在講什麼,後來黃信玲跟張云春這兩個女人就在那邊打架,當時我背對著他們在吃,不知道誰先出手的。

因黃信玲比較居下風,黃信玲跟張云春在拉扯,我看到楊瑞煌要試圖拉開正抓住黃信玲頭髮的張云春,但因為拉不開,楊瑞煌就出拳毆打張云春的背部,那是第一次的時候。

第二次拉扯時,楊瑞煌有把張云春的腳抬高到好像要斷掉一樣,我才過去拉開他們。

楊瑞煌和黃信玲他們夫妻離開後,楊瑞煌的媽媽跟爸爸有來,他媽媽進去店裡摔工具和招牌,他爸爸都在後面撿。

他媽媽一來就打張云春並把她拉到馬路上,要打張云春,還把炸臭豆腐的工具丟在地上。

楊陳明珠說比較不好聽的話,意思是說張云春不守婦道、討客兄,第二次楊陳明珠到店裡和張云春拉扯時,楊陳明珠好像有要脫她的褲子,還拖到馬路上。

後來旁邊的一些女生才上前去拉開。」

(見本院簡上卷第217至220頁) (二)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3144號、92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

觀察本件上訴人等互動之經過及衝突起因之整體過程,本件無論係黃信玲或張云春何人先出手傷害對方,黃信玲、張云春二人均係本於你來我往而互為反覆攻擊、還擊之態勢,業屬相互基於傷害犯意所為之互毆行為,而楊瑞煌、楊陳明珠出手毆打張云春、楊陳明珠以「不要臉」、「四處討客兄」等語辱罵張云春,顯係各自因氣憤怨懣或迴護家人而出於傷害、公然侮辱故意之攻擊行為,而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亦非排除不法侵害之必要行為,上訴人等所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從而,上訴人等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事證明確,上訴人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信玲、楊瑞煌拉扯告訴人張云春之頭髮並毆打其身體,致張云春成傷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云春拉扯告訴人黃信玲頭髮並以口咬傷其身體,致黃信玲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楊陳明珠以「不要臉」、「四處討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張云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拉抓告訴人張云春之頭髮、衣物及身體,致張云春成傷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張云春、楊陳明珠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率爾暴力相向或出言辱罵,顯見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或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再衡酌被告黃信玲、楊瑞煌及楊陳明珠係主動至告訴人張云春營業場所挑起紛爭之犯罪情節,兼衡告訴人張云春、黃信玲所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黃信玲、楊瑞煌拘役肆拾伍日、張云春拘役貳拾伍日、楊陳明珠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拘役參拾日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伊均係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等上訴並無理已如前述,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亦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之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惟犯後已知悔悟,雙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張云春損失,此有本院106年5月20日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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