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5,聲判,58,2017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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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虞嬋娟
葉榮華
前二人共同 林錫恩律師
代 理 人
被 告 楊為傑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理由三之㈤固認定:「況被害人傷勢之形成,係因護理人員黃曼欣疏於注意,而以過高溫度之清水清洗新生兒致燙傷被害人,此一原因發生,及被害人傷勢之結果,均與事後被害人傷勢外觀為初判難認有何關聯,從而鑑定意見㈢所述:『楊為傑醫師於五月二十日00:02獲知嬰兒身上有水泡,於00:17診視嬰兒時,嬰兒已有皮膚之燙傷,故與燙傷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又楊醫師已有就水泡性皮膚傷口給予初步處置,連絡救護車轉診,並護送嬰兒於00:30抵達醫院,就時間流程而言,楊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拖延』,此一鑑定結果核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云云。

然:⒈鑑定意見有如下之瑕疵,亟待釐清:⑴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記載:「...㈡發現嬰兒全身紅腫起水泡」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

查:①被害人葉○○係受有下半軀體、腹股溝區域、雙下肢、左手臂及左手肘約體表面積36% 燙傷,而非全身紅腫。

②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⑵亦載明:「另證人即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李玉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若看該女嬰下半部,可能會考慮係泡泡龍症,如果看了該女嬰身體病灶及沒有病灶的界線、狀況應該要考慮是否有燙傷」等語,足徵被害人葉○○究係全身紅腫,還是只有身體下半部紅腫,事涉是否應該要考慮有燙傷,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顯有違誤,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⑵鑑定書三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㈤呈報狀一張,其內容係由被告楊為傑呈報事件發生時之照片乙紙,被告刻意只拍攝下半身並以紗布遮蓋被害人上半身周圍健康組織與下半軀體間非常明顯之界限,致無法辨別是否有形成所謂:「傷勢界限分明原則」、「長襪」、「斑馬紋」、「甜甜圈的洞」等浸泡燙傷證據,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查:①「兒童身體虐待...五、燒燙傷...最常見的燒燙傷虐待是將兒童浸沒到熱水佔40%至60%,造成臀部會陰部的燙傷...施虐者將受虐兒浸泡於盛滿墊水的缸中,受虐兒被用力按下,臀部緊密和浴缸底接觸,所以臀部中燙傷情況不如周圍來的嚴重,形成所謂「甜甜圈的洞」。

或是受虐兒緊縮身體,兩側腰間皮膚摺疊的部位接觸熱水較少,燙傷情況輕微,形成所謂「斑馬紋」,這些是浸泡燙傷虐待的證據...虐待造成的燙傷由於是外力抵抗本能的反射逃避,造成燙傷傷口邊緣和正常皮膚有明顯界限,發生在四肢,形成所謂「手套」和「長襪」,這也是浸泡燙傷虐待的證據,此外,由於無法逃避,虐待燙傷相對於意外燙傷,往往燙傷面積較廣、深度較深,再加上往往延遲就醫,所以虐待性燙傷產生敗血症的併發症比(13%),以及死亡率遠迥於意外燙傷(2.7%)」,有台大醫院急診醫學部李建璋著兒童身體虐待文章可稽。

②原處分書理由三之⑵亦載明:「證人即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李玉雲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依傷痕界限分明原則、手套、長襪、斑馬紋等跡象,判定該女嬰的傷是溫度傷害所造成』」等語,則被告刻意提供欠缺上半身暨以紗布遮蓋傷勢之照片,作為鑑定之依據,益證被告對被害人案發當時之傷勢,符合「傷勢界限分明原則」、「長襪」、「斑馬紋」及「甜甜圈的洞」等浸泡症狀,知之甚悉,進而故意提供造假不實之照片,意圖混淆鑑定。

⑶鑑定書十鑑定意見記載:「...㈢...3楊醫師...雖未能正確辨識病變為燙傷所致,但已儘快轉送,並未因延誤救治而造成嬰兒受傷程度惡化或擴大」云云,亦與事實有所出入。

查:①如上所述,被告理應能鑑別案發時被害人之傷勢係浸泡燙傷所致,否則,被告沒有必要提供不實之照片。

②被告既能從被害人之傷勢鑑別係受有浸泡燙傷,其於轉診單記載:「新生兒自出生開始被注意有水泡問題,疑似泡泡龍症」等語,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與被害人於103年5月20日凌晨1時10分進入成大醫院小兒科後,遲至上午9時30分小兒科始會診整形外科進行燒傷評估,至同年月日13時40分通知家屬病危,有無因果關係?原鑑定書皆未能說明,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⒉被告既確有到場診視被害人,倘依被害人外觀之傷勢,不足以確診為燙傷,被告又何必提供造假不實之照片作為鑑定之依據,故原處分就告訴人主張其他鑑定意見有重新鑑定之必要,未一一敘明何以無鑑定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處分書理由三之㈣固認定:「被告僅有不到十五分鐘的時間判斷被害人之病症,且被告為小兒科醫師,亦非皮膚科醫師,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所必需程序,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且只有不到十五分鐘的時間,故依被害人傷勢外觀為初判,亦僅係提供成大醫院醫師為參考之用,被害人之詳細病情...不因被告之初判而受有影響」云云。

然:醫師法第21條明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而燙傷為基本醫學科目,縱被告之專科為小兒科,對於小兒燙傷之處理,實不能推諉為不懂。

況如上所述,鑑定事由及依據有重大之瑕疵,在未釐清被告依其專業能力能否依照被害人之傷勢確診為浸泡燙傷之前,原處分書即片面斷定,被告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之必需程序,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顯然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㈢原處分書理由㈢固認定:「又聲請人雖於105年5月27日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被告殺人未遂告訴,然聲請人未述明何以被告本案中有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與故意,且非前次本署命令發回之範圍,聲請人再議亦未述及此部分之理由,應認仍屬告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云云。

然:如前所述,被告倘明知被害人係受有浸泡燙傷,竟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作為義務,故意不為治療,而將被害人轉診至成大醫院,並於轉診單上記載:「從出生開始即被注意有水泡問題,疑似泡泡龍症」等語,且在被害人轉診至成大醫院後,迄至被害人家屬於103年5月20日13時40分被通知被害人病危之前,皆隱瞞被害人受有浸泡燙傷之事實,其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而造成死亡之結果,顯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仍以故意論。

被告之動機為何,乃檢察署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焉能以告訴人未敘明被告有何動機,即逕為駁回或不起訴之處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月19日以103年度醫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41號命令發回續查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5年醫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不起訴處分之說明及認定並無違誤,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收受處分書,並於105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再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準此,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指稱本案應再送鑑定,及於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再將本案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因屬調查新證據,與准許交付審判之規定不符,自難以准許。

本案其餘應審酌者,為原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

四、聲請意旨雖指稱,原處分書所參考之鑑定意見書有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

鑑定意見所依憑之卷證資料㈤呈報狀,係被告刻意只拍攝下半身,故意提供造假不實之照片,意圖混淆鑑定;

鑑定事由及依據有重大瑕疵,在未釐清被告依其專業能力能否依照被害人之傷勢確診為浸泡燙傷之前,原處分書即片面斷定,被告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之必需程序,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顯然與醫師法第2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

被告之行為動機為何,係檢察署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豈能以聲請人未敘明,即逕為駁回或不起訴處分云云。

然:㈠觀諸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鑑定書所載,該次鑑定依據之卷證資料,有「詢問筆錄影本1份(含其他光碟5片、傷口彩色照片光碟1片;

大安婦幼醫院病歷影本2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1冊及光碟1片;

就診照片90張及光碟1片;

呈報狀1張;

刑事呈報狀正本1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及影本3份、手寫事發過程文件1份、轉診單影本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剪報影本1份、相簿1本,共23張)」,顯已參考多方資料而相互比對,並非單單僅憑呈報狀所附之照片,當無被混淆之虞。

而被害人被送至成大醫院後,依卷附成大醫院病歷之護理紀錄項目所載「嬰兒由雙腳漸紅至胸部以下、腹部及左手肘附近、左側腋下漸有多處水泡出現」(紀錄時間為日同1時19分),且參諸卷附聲請人於105年5月27日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證五之被害人傷勢照片(見105年度醫偵續字第3號卷第33頁),被害人僅胸部以上及部分上肢未見紅腫及水泡,核與前述護理紀錄所載情形相符,堪認鑑定意見載稱「發現嬰兒全身紅腫起水泡」,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鑑定書所憑之依據有瑕疵及記載「發現嬰兒全身紅腫起水泡」與事實不符云云,顯然無據。

㈡再者,聲請意旨雖指摘以被害人之傷勢,足以使被告確診為燙傷,被告竟於轉診單上記載「新生兒自出生後有水泡,懷疑表皮鬆性水皰症」,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於103年5月20日13時40分經成大醫院通知家屬病危間有無因果關係,原鑑定報告皆未說明云云,然:⒈由證人即成大醫院皮膚科醫師李玉雲於偵查中證述:「(依你的專業,泡泡龍的症狀與燙傷的症狀有無不同?)泡泡龍有很多種類型,比較嚴重的類型看起來就像燙傷一樣」、「(提示告訴人105年5月27日證五照片,這些照片是否可被判斷為是泡泡龍?)就照片大水泡及紅腫的部分,如果是泡泡龍也會長水泡,泡泡龍也有些是出生就有水泡,有些是出生稍後或更久一點才有水泡,但本案被害人是不是燙傷是鑑別判斷的問題,如果看身體下半部,有可能會考慮是否為泡泡龍,如果看了身體病灶的分布及與沒有病灶部分的界線、狀態就應該要考慮是否有燙傷的情形」、「(如果是小兒科醫師看到本案被害人的狀態,是否會與皮膚科醫處理上有不同?)依我個人經驗,小兒科醫師如果看到嬰兒有起水泡,他們應該會想到是泡泡龍,還是需要之後的鑑別診斷,鑑別診斷就看個人經驗,或是說當下情形他是不是能夠判斷,因為病人的狀況有時候需要時間才會變得較有特徵性或診斷情」等語,可知罹患泡泡龍症所造成嬰兒身上起水泡之狀況,有時與燙傷十分相似,就本案而言,縱使看了身體病灶之分布及與沒有病灶部分之界線、狀態,仍只達應該要「考慮」是否有燙傷之程度,最終還是需要之後之鑑別診斷始能確診,並非如聲請人所指,單純看被害人外表之傷勢,「理應」足以鑑別被害人係遭浸泡燙傷。

⒉再依照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中護理紀錄項目所載(紀錄時間為1時19分):「D...A..3.檢查全身皮膚之完整性...R...2.嬰兒由雙腳漸紅至胸部以下且雙下肢、會陰、腹部、及左手肘附近、左側腋下發紅,漸有多處小水泡出現,左腳腳指2、3指與右足跟、內足踝水泡已破」,可知,在被害人於1時10分轉診到達成大醫院後,成大醫院醫療人員至遲於1時19分前,即已檢視過被害人全身起水泡之狀況,倘真如聲請人所指,單純觀看外表傷勢,即足以判斷造成被害人傷勢之原因,何以成大醫院最初之住院病摘(Admission Note)仍記載「...Hereditary epidem olysisbullosa was suspected...」,迄至同日15時16分之住院病摘始出現:「Diagonsis:1.Bullous lesion,suspect⑴burn jnjury,⑵Epidemiol ysis bullosa.....」,成大醫療人員經過數小時觀察診治,至同日15時16分,亦僅係懷疑而未敢斷定為燙傷,而依卷附大安婦幼醫院護理記錄單所載,護理人員陳子玲於5月20日00:02發現寶寶下肢有水泡,即通知小兒科Dr楊,小兒科Dr楊於15分鐘後即00:17親自診視,並囑予濕紗布覆蓋雙腳,連絡救護車轉診成大醫院,00:30救護車抵達醫院,由小兒科Dr楊與護理人員陪同被害人轉診成大醫院治療等語,以被告僅有數分鐘之診視時間,又無其他病歷或被害人主訴資料可資參考,如何能立即判斷被害人係遭燙傷,聲請人以事後確診之結果,指摘以被害人之傷勢,被告未能立即確診為燙傷,係有過失云云,難認有理由。

⒊況且,縱被告於診視被害人後未能立即正確判斷係受到燙傷,然鑑定書意見㈢亦認為:⒈燙傷之處理原則為降溫及保護傷口,立即處理步驟為「沖、脫、泡、蓋、送」,若嬰兒當時為洗澡燙傷後一小時,且皮膚有多處大水泡,則不宜沖水或泡水,須使用乾淨濕紗布覆蓋,並轉送醫院住院治療。

⒉依護理紀錄,5月20日00:17記載「Dr楊囑予濕紗布覆蓋雙腳踝,並連絡救護車轉診成大醫院治療」,故楊醫師給予溼紗布覆蓋與轉送之處置,符合水泡性傷口處理之醫療常規,亦符合燙傷之處理常規,並無疏失。

⒊楊醫師於5月20日00:02獲知嬰兒身上有水泡,00:17親自診視,給予初處置(溼紗布覆蓋傷口)與連絡救護車轉診,並護送嬰兒於00:30抵達醫院,雖未能正確辨識病變燙傷所致,但已儘快轉送,並未因延誤救治而造成嬰兒受傷程度惡化或擴大等語。

顯見被告診視被害人時,究竟係正確判斷被害人遭燙傷或係誤判為罹患泡泡龍症,就本案而言,並非關鍵之點,【因縱使被告當時能正確判斷被害人係遭燙傷,後續處置方式仍舊不宜予被害人沖水或泡水,而須使用乾淨濕紗布巾覆蓋,且以大安婦幼醫院之設備,僅有嬰兒室,並無病房,無法照顧有疾病之嬰兒,又無皮膚科醫師,最佳之處理方式仍係轉送醫院治療,與被告誤判當時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

而被害人被送至成大醫院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接手治療之醫生,受被告誤判之影響而使被害人受傷程度惡化或擴大,是被告縱有誤判,與被害人之傷害間,亦無因果關係。

且被告於5月20日00:02獲知被害人身上有水泡,00:17即親自診視,給予初步處置(溼紗布覆蓋傷口)與連絡救護車轉診,並護送被害人於00:30抵達醫院,由被告上開行為,可知被告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並無拖延,所為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又醫師法第21條既規定,「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可知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究竟係要予「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係依個案現況而定,醫師法並非規定僅能施予「救治」一途,而被告依其專業判斷,認為以大安婦幼醫院現有之人力及設備,均無法治療被害人,而決定將先予被害人初步處置,並立即轉送成大醫院,核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規定,聲請人指摘原處分書認定被告到場主要係為被害人辦理轉診之必需程序,而非治療被害人傷勢,有違醫師法第21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之處。

㈢聲請人雖又指摘原處分書未審究被告是否有殺人未遂之故意云云,惟卷附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接獲任何人告知被害人係遭受燙傷,且如前所述,單純檢視被害人傷勢,無其他病歷或被害人主訴等等參考資料,無法一眼即可確診被害人皮膚病變之原因,被告既不知情,聲請人指摘被告隱瞞被害人受有浸泡燙傷,自屬無據。

又被告檢視被害人傷勢後,已給予符合醫療常規之初步處置,並立即安排被害人轉診,復親自陪同至成大醫院,無違反醫師法第21條之作為義務。

是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係遭燙傷,聲請人以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直接或故意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一再指摘被害人係遭燙傷,被告於檢視被害人傷勢時,未能確診為燙傷,係有過失甚或故意殺人。

然原處分意旨亦認同被害人係遭燙傷,僅係認被害人遭受燙傷與被告無關,而被告經護理人員陳子玲通知後,到達大安婦幼醫院檢視被害人傷勢後,所為之初步處置及轉診行為,亦均符合醫療常規,被告於轉診單上記載「Newbornblisters were noted since birth,susp.epidermolysisbullesa」,亦無證據證明係故為不實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正確辨識被害人受傷之原因,亦未對被害人造成更進一步之傷害,本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偽造文書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疑尚有不足,所憑之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聲請人所述理由均未達准予交付審判之標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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