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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宏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398號、104年度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一、二所示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彥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且與李文敬(另為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劉彥宏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
復與李文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及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行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劉彥宏及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就起訴書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2行所載被告持供聯繫交易之電話中之「0000000000號」及證據清單2之⑵所載「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交易地點更正為「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1樓租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進鵬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審理中及林國清、楊于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是以,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設若無單獨或共同圖自如附表一、二獲取金錢之對價利益,衡情其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由此向該購毒者獲得金錢,藉以作為代價之理,故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李文敬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⑴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假釋出獄,並於10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103年8月21日11時36分之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同日21時04分之偵訊中)及審判中均予自白,而關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未曾經司法警察進行詢問,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進行偵訊即行起訴,而被告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均為自白,則依前開說明,應認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販毒之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遞減輕其刑(附表一部分)。
⑷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5年,刑度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嚴峻,尚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憫恕之處,自不宜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次數及所得均非稱鉅,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無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⑴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同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酌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可見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乃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且: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18條僅修正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第19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 並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 而予刪除。
②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③綜上修正規定,關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關於犯前開之罪之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是依上述,未扣案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及供實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前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就上揭未扣案之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就附表一所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上開宣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係由李文敬單獨取得,且另原扣押而已返還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手機1支, 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此與本件犯罪之實行有何關連,而無從認為該手機與本件犯罪相關,故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 1 │103年7月│高雄市左│蕭進鵬以098917│劉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19日22時│營區左營│609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許 │大路五統│與劉彥宏之0916│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 │旅舍客房│355001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劉彥宏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3千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蕭進鵬│ │
│ │ │ │,並向蕭進鵬收│ │
│ │ │ │取價金3千元。 │ │
├──┼────┼────┼───────┼───────────────────────┤
│ 2 │103年8月│高雄市左│蕭進鵬以098917│劉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5日晚上 │營區左營│609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某時 │大路五統│與劉彥宏之0916│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旅舍客房│355001號行動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內 │話進行交易聯繫│追徵其價額。 │
│ │ │ │,劉彥宏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3千5百元之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蕭進│ │
│ │ │ │鵬,並向蕭進鵬│ │
│ │ │ │收取價金3千5百│ │
│ │ │ │元。 │ │
├──┼────┼────┼───────┼───────────────────────┤
│ 3 │103年8月│高雄市楠│蕭進鵬以098917│劉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11日1時 │梓區楠屏│609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許 │路82巷2 │與劉彥宏之0916│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號1樓 │355001號行動電│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話進行交易聯繫│其價額。 │
│ │ │ │,劉彥宏在左列│ │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 │6千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蕭進鵬│ │
│ │ │ │,並向蕭進鵬收│ │
│ │ │ │取價金6千元。 │ │
├──┼────┼────┼───────┼───────────────────────┤
│ 4 │103年5月│高雄市梓│林國清以098500│劉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6日16時 │官區赤崁│3442號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許 │南路樹人│與劉彥宏之07-6│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巷3弄1號│170814號電話進│ │
│ │ │ │行交易聯繫,劉│ │
│ │ │ │彥宏在左列地點│ │
│ │ │ │交付代價為3千5│ │
│ │ │ │百元之海洛因予│ │
│ │ │ │林國清,並向林│ │
│ │ │ │國清收取價金3 │ │
│ │ │ │千5百元。 │ │
├──┼────┼────┼───────┼───────────────────────┤
│ 5 │103年5月│高雄市梓│林國清以098500│劉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22日21時│官區赤崁│344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使用○○○○○○○○○○號門號之手機│
│ │52分許 │南路樹人│與劉彥宏之07-6│壹支( 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 │ │巷3弄1號│170814號電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0000000000號行│追徵其價額。 │
│ │ │ │動電話進行交易│ │
│ │ │ │聯繫,劉彥宏在│ │
│ │ │ │左列地點交付代│ │
│ │ │ │價為5千5百元之│ │
│ │ │ │海洛因予林國清│ │
│ │ │ │,並向林國清收│ │
│ │ │ │取價金5千5百元│ │
│ │ │ │。 │ │
├──┼────┼────┼───────┼───────────────────────┤
│ 6 │103年5月│高雄市梓│林國清以098500│劉彥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26日13時│官區熱赤│3442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19分許 │崁南路樹│與劉彥宏之07-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人巷3弄1│170814號電話進│ │
│ │ │號內 │行交易聯繫,劉│ │
│ │ │ │彥宏在左列地點│ │
│ │ │ │交付代價為5千5│ │
│ │ │ │百元之海洛因予│ │
│ │ │ │林國清,並向林│ │
│ │ │ │國清收取價金5 │ │
│ │ │ │千5百元。 │ │
└──┴────┴────┴───────┴───────────────────────┘
附表二:
┌────┬────┬───────┬───────────────────────┐
│時間 │地點 │方式 │所犯罪名及刑責 │
├────┼────┼───────┼───────────────────────┤
│103年7月│高雄甲圍│蕭進鵬向劉彥宏│劉彥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5日23時│路某廟宇│表示欲購買甲基│捌月。 │
│許 │後方 │安非他命,經劉│ │
│ │ │彥宏聯繫指引,│ │
│ │ │由李文敬在左列│ │
│ │ │地點交付代價為│ │
│ │ │新3千5百元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蕭│ │
│ │ │進鵬,李文敬並│ │
│ │ │向蕭進鵬收取價│ │
│ │ │金3千5百元。 │ │
└────┴────┴───────┴───────────────────────┘
附表三:
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339、384、393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下列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對應譯文:
⑴編號1 :103 營他91號偵卷181 頁所示103 年7 月19日20時16 分01 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發送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簡訊、同偵卷182頁所示103年7月19日21時27分43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
⑵編號2 :103 營他91號偵卷185 頁所示103 年8 月5 日17時11分26秒、同日17時59分29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
⑶編號3 :103 營他91號偵卷183 、184 頁所示103 年8 月11日0 時40分50秒、同日0 時44分25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
⑷編號4 :警卷132 、133 頁所示103 年5 月6 日11時41分22秒、同日15時5 分6 秒之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
⑸編號5 :警卷134 頁所示103 年5 月22日20時20分58秒、同日21時22分11秒、同日21時35分11秒之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 000000 號電話,以及同日21時52分40秒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
⑹編號6 :警卷137 頁所示103 年5 月26日12時49分51秒、同日13時06分55秒、同日13時19分44秒之00-0000000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話。
00-0000000號(申辦人劉士湖)、0000000000號(申辦人劉懿恩)、0000000000號(申辦人蕭進鵬)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警卷260 、261 、286 頁)
0000000000號電話(申辦人林國清)之查詢明細1份(警卷2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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