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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被告顏維辰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此與本案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係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自得追加起訴。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4行「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應更正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6 行「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第6 行「行使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4行「傳真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偵二隊文件各一紙」應更正為「傳真某文件 2紙」、第2 頁第5 行「中午12時5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 2時55分許」、第13行「侯宏憲、顏維辰從中各扣取4 ﹪及 5﹪的酬勞」應更正為「侯宏憲、顏維辰從中各扣取4 ﹪即 1萬8,000 元及5 ﹪即2 萬2,500 元之報酬」,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顏維辰於本院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侯宏憲於本院之供述」。
三、本件係經被告顏維辰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刑法既已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誤會。
被告、侯宏憲、簡信文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之前從事粗工工作、月薪約一萬餘元、需撫養母親及奶奶之生活狀況,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並造成告訴人張麗卿財物損失,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參照),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2,5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0 號「7-11新蓮盈門市」,傳真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偵二隊文件各1 紙給張麗卿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然查證人張麗卿於警詢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許,傳真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偵二隊文件各1 紙至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2 段285 號「7-11新蓮盈門市」給伊,伊看見該文件發現伊姓名、身分證、生日均正確,唯有地址不正確,且對方說收到文件後因偵查不公開要保密,要伊看完文件後立即銷毀,所以未保留該文件等語(見第17775 號偵卷第22頁),則依證人張麗卿所述,雖可知當日詐欺集團成員曾傳真文件予張麗卿,然該文件具體內容為何、出具單位是否確為臺北地檢署及新北市偵二隊,均屬不明,且該傳真文件復未扣案,實無從依證人張麗卿上開證述內容,遽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自難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有此部分犯行之其他證據,則被告被訴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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