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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55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穎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孟穎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在不詳之地點,以每包(1,000枚)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代價,向名為「潘柏村」之友人購入面額均為50元之偽造通用貨幣(下稱50元偽幣)而收集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10月上旬某日, 在臺南市歸仁區大成路之「貴妃遊覽車公司」停車場內,將所收集之50元偽幣1千枚,以20,000元價格販售交付知悉該1,000枚均為50元偽幣之謝筠皓;
復於103年10月下旬某日,同在上開停車場內, 將所收集之50元偽幣1,000枚,以20,000元價格販售交付知悉該1千枚均為50元偽幣之謝筠皓(另經本院判決)。
㈡於104年3月29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停車場,將所收集之50元偽幣5,000枚, 以100,000元價格販售交付知悉該5千枚均為50元偽幣之羅育誠(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㈢於104年4月、5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之租處,將所收集之50元偽幣20枚, 以500元價格販售交付知悉該20枚均為50元偽幣之徐子建(另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被告吳孟穎及辯護人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臺南市歸仁區大仁街之租處」(見審卷第58頁背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羅育誠、徐子建、李建興、王昭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貨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3184號判決可參)。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被告為交付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如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被告本於一個將一次收集所得之偽造通用貨幣,分批對外販售之犯意,而持續在接近之時間內進行數次交付偽造通用貨幣之行為,業呈現出反覆實施之意,且具有在接近之一定時間反覆、延續實行相同行為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只論以一個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
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移送併辦所指如本判決事實欄第一項㈢部分,與起訴所指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私利,購入50元偽幣後轉售他人牟利,助長偽幣流通,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且先後販出之50元偽幣共達7,020枚,數量非少, 破壞國家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有隱瞞,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及工廠之工作、須扶養1名國小3年級之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被告因販售50元偽幣予謝筠皓、羅育誠、徐子建而共計取得之140,500元( 謝筠皓部分為共計40,000元、羅育誠部分為100,000元、徐子建部分為500元),均為實行本件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吳孟穎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000000000號警卷第5至6頁反面、第7頁反面至8頁)
中央造幣廠104年4月22日台幣品字第104001501號函1份、臺灣銀行汐止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040500262號鑑定書1份(104他3679號偵卷第13至16、69至75、52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搜字第8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04他3679號偵卷27至32、47至50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47號通訊監察書1份
0000000000號警卷第8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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